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7年度,50號
TCHM,107,原上訴,50,2018122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源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899 號、
106 年度偵字第1108、1213、9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綽號「源董」或「沙士」)為職業曳引車司機,並 無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其經由綽號「老K」之成年男 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介紹,與蘇信迪(綽號「蘇仔」、 「阿弟仔」)聯繫欲載運廢棄物後,甲○○即與同樣無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蘇信迪鐘守豐、乙○○(均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吳垣秀(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無法證明其 等知悉受託清運之廢棄物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蘇信迪或甲○○之引導下,由甲○○自行或僱 請鐘守豐、乙○○、吳垣秀,分別駕駛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 之曳引車,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0 號之「群裕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裕公司)廠區之爐渣、集塵灰貯 存區,由廠區內之不詳員工駕駛挖土機將爐渣、集塵灰(屬 戴奧辛超標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惟尚無證據證明甲○○等人 知悉該等廢棄物係有害事業廢棄物)移至車斗上,再分別載 往甲○○指示之彰化縣大城鄉或臺中縣龍井鄉某處路旁任意 棄置。清運費用由蘇信迪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 計價方式,向該廠區負責廢棄物之現場負責人王智勇黃孝 仁(均另行審結)當場收取後,蘇信迪先從中抽取每公噸3 百元之佣金,再以每公噸7 百元之價格將剩餘清運費用給付 予甲○○,甲○○則約定以每車次5 千元之價格交付清運費 用與載運之司機( 計已交付3 萬5 千元與乙○○; 鐘守豐尚 未取得清運費; 吳垣秀有無取得清運費不明)。二、嗣甲○○於民國105 年9 月2 月因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入 監執行,由其同居人王雪玉告知蘇信迪轉由吳垣秀負責群裕 公司清運廢棄物事宜,吳垣秀於同年10月29日凌晨3 時2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曳引車前往群裕公司載運爐渣 、集塵灰後(此部分與甲○○無關),至彰化縣花壇鄉斑鳩 路旁之大排傾倒爐渣、集塵灰,因該處路段狹窄,吳垣秀將 車頭與車斗呈90度角橫停於道路,於舉起車斗傾倒爐渣、集 塵灰過程中,曳引車重心不穩而翻覆,傾倒之車斗擠壓車頭 ,車頭遭擠壓後變形,致駕駛座上之吳垣秀因壓迫性窒息、 缺氧性休克而死亡,於同日下午4 時許,始為路人發現報警 處理。嗣後經採集吳垣秀所駕駛車輛車斗內之爐渣及集塵灰 混合物送檢驗,測得戴奧辛總毒性當量濃度值為6.19ng-TEQ /g,超標6 倍,始循線查悉全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請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起訴範圍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 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 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 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 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7975號判決闡釋甚明足資參照)。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第二段記載本案之廢棄物係「分別載往甲○○提 供位於彰化縣大城鄉之窪地、臺中縣龍井鄉之空地傾倒或 任意棄置在路旁」一節,然並未具體記載被告甲○○有未 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可得特定之土地位置 或被告甲○○如何提供土地之行為方式,亦未記載涉犯之 罪名,顯未得以特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供確立起訴範圍以使 被告進行防禦,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表示此部分記 載僅係交代其他司機(即同案被告鐘守豐等人)載運棄置 的大致地點,並非起訴被告甲○○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 款之行為(見原審卷一第236 頁之審判筆錄),因 而被告甲○○是否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先行敘明。
(二)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有關第一段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部分,就編號㈤證據名稱為「被告蘇 信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於法院羈押訊問庭中 之自白及供述」之待證事實欄位內第⑹點說明中,清楚表 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21、24-26 均與被告甲○○無 關,其餘19次犯行方與被告甲○○有關(起訴書第14頁, 見原審卷一第9 頁反面),且於第二段之理由部分,亦清 楚載明被告甲○○有19次犯行(起訴書第34頁,見原審卷



一第19頁反面),因此本案有關被告甲○○之起訴範圍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0、22-23 亦即本件判決書附表所示 19次行為,亦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蘇信迪鐘守豐、乙○○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業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50頁),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 故上開證人蘇信迪等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等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具證據能力。(二)本案下列所引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 ,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 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 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的車子因為沒有 司機,吳垣秀說他有司機,所以我就交給吳垣秀管理,吳 垣秀都是跟我說拿去載土跟磚塊,我與蘇信迪不熟識,並 未指示鐘守豐、乙○○傾倒廢棄物,鐘守豐等人或許是因 我阻止他們傾倒廢棄物而挾怨報復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僅有同案被告蘇信迪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得以證明被告甲○○有指導倒廢爐渣,亦無證據證明前 往群裕公司之駕駛為被告甲○○等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信迪於偵、審中( 見偵11899 號卷二第44-48 頁及卷四第78-81 頁,原審卷 二第17-33 頁)、被告鐘守豐於偵查中、乙○○於偵審中 (見偵11899 號卷二第46頁反面-48 頁及卷四第99-101頁 、第7 頁反面-9頁、78-83 頁、本院卷第100-112 頁)、 證人李天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偵9693號卷一第131-132 頁 及卷二第78-80 頁)及證人王雪玉於偵查中(見偵11899 號卷二第114-115 頁)證述甚詳,並有地磅記錄單(抬頭 為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地磅記錄單)及地磅過磅記錄 表(見偵9693號卷二第5-33頁反面)、群裕公司爐渣及集 塵灰之照片(見偵9693號卷二第35-36 頁、第46-48 頁、 第52頁)附卷可證。而吳垣秀所駕駛車輛車斗內之爐渣及



集塵灰混合物送檢驗,測得戴奧辛總毒性當量濃度值為 6.19ng-TEQ/g之事實,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 年1 月 4 日環署督字第1070001441號函檢附之查處報告、戴奧辛 檢測結果彙整表及檢測報告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11899 卷四第39頁),均堪認定。
(三)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同案被告鐘守豐、乙○○有駕駛曳引車,由同案被告蘇信 迪駕車引導,前往群裕公司廠區載運爐渣、集塵灰之事實 ,為同案被告鐘守豐、乙○○於偵查中、蘇信迪於審理中 供證不諱(見偵11899 號卷四第99-101頁、第81-82 頁反 面,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33 頁),互核其等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且有地磅過磅記錄表及地磅記錄單(見偵9693號 卷二第32頁及反面、第6-7 頁反面、第9-14頁反面、第18 頁及反面)得憑,足堪認為真實。又同案被告蘇信迪並無 鐘守豐、乙○○之聯繫電話,此情為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信 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參之證 人即同案被告鐘守豐、乙○○均證稱並無蘇信迪之聯絡方 式等語(見偵11899 號卷四第101 頁、第82頁),顯見證 人蘇信迪上揭證稱並無電話得以聯繫鐘守豐、乙○○一節 為事實,益徵證人鐘守豐、乙○○、蘇信迪3 人一致證稱 鐘守豐、乙○○係被告甲○○聯繫前來群裕公司載運廢棄 物之情節合理可採。
2.同案被告鐘守豐另證稱:甲○○8 月24日當天用無線電直 接呼叫我是空車還是重車,我說是空車,甲○○就叫我支 援他,說要載東西,甲○○跟我說在全興工業區賓士車廠 外等他,我到該處後用無線電說我到了,之後就有人出來 帶我,那個人駕駛一輛白色賓士車,原本甲○○要來帶我 過去,怎麼變成是他(指該名男子)我也不知道,進去後 蘇信迪就帶我先過磅,之後就到鐵皮屋去裝載廢棄物。. . . . . . 甲○○在地磅斜對面的空地,也是在廠房裡面 ,我當時看到他坐在車上,當時甲○○是駕駛曳引車等語 (見偵11899 號卷四第100 頁)。經比對卷附地磅過磅記 錄表及地磅記錄單(見偵9693號卷二第32頁及反面),於 105 年8 月24日確實有證人鐘守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曳引車(此車為鐘守豐所有、靠行在新萬俊交通有 限公司,已據鐘守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見偵11899 號卷二第46頁反面及第47頁反面 、第22頁)及被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 (此車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明 ,見偵9693號卷一第116 頁反面)之過磅、載重記錄,已



資佐證上開證人鐘守豐證稱情節之實在,並非虛妄。又證 人鐘守豐證稱:過完地磅甲○○就用無線電跟我說叫我隔 天凌晨5 時去西濱快速道路大城鄉那邊,我載完之後,就 先回車場休息,到隔天凌晨才出車,出車後我就跟甲○○ 聯絡,甲○○叫我下西濱快速道路王功交流道,甲○○開 曳引車過來跟我會合,到那裡後是窪地,現場有人駕駛挖 土機,甲○○有用無線電跟我對講,叫我傾倒在某個特定 地點,甲○○都有在現場等語(見偵11899 號卷四第101 頁),核與證人蘇信迪證稱:當天被告甲○○與鐘守豐都 有到群裕公司,我把錢(報酬)交給甲○○等語(見偵11 899 卷二第47頁反面)所述被告甲○○確有到場;證人即 被告甲○○之兄李天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駕駛挖 土機。鐘守豐有載運群益公司【應為群裕公司之誤】黑色 廢棄物,鐘守豐有去倒過,是到大城鄉的土尾。甲○○找 我就是在芳苑或大城鄉那邊做,我是在大城鄉被抓等語( 見偵9693號卷一第131 頁反面、偵9693號卷二第79頁反面 )所述該日鐘守豐所載運之群裕公司廢棄物確實有傾倒在 彰化縣大城鄉等情均相吻合,以證人李天成為被告甲○○ 之兄(為證人李天成證述屬實,見偵9693卷二第78頁反面 ),復查無二人有嫌隙之事證,是以證人李天成之證詞顯 無構陷之可能,足以採信。準此,適見證人鐘守豐所述情 節均非憑空捏造,自堪採取,除徵被告甲○○於105 年8 月24日確實有聯繫鐘守豐駕駛曳引車前往群裕公司載運廢 棄物,且甲○○另親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亦有前 往群裕公司廠區載運廢棄物之事實外,亦可見證人蘇信迪 前揭證稱其均係聯繫甲○○,甲○○再親自或聯絡其他司 機前往載運群裕公司廢棄物等節,合於事理,堪可認定, 被告甲○○此部分空言否認,辯稱證人鐘守豐因遭伊阻止 傾倒廢棄物,而挾怨指證伊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所有之 159-X3號曳引車可能交由他人駕駛,非被告甲○○自己駕 駛云云,明顯均為卸責之詞,並不足取。
3.證人即被告甲○○之同居女友王雪玉於偵查中證稱:車牌 號碼000-00號曳引車是甲○○所有,是甲○○自己開,甲 ○○出事後我才叫那個什麼貴的開等語(見偵11899 號卷 二第115 頁),證人蘇信迪亦證稱:甲○○曾經自己載運 過等語(見偵11899 號卷四第80頁),證人鐘守豐前往載 運群裕公司廢棄物時,甲○○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 引車前往載運之情,已如前認定。參互以觀,可見被告甲 ○○確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曳引車前去群裕公司載運 廢棄物,再衡諸證人王雪玉自承為被告甲○○之同居女友



,彼此關係親密,更無攀誣構陷之虞,上開所言自足以採 信,亦可藉此彰顯證人王雪玉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車牌號碼 000-00號曳引車為被告甲○○駕駛等語,為偏頗及迴護被 告甲○○之舉,並不可取。又被告甲○○係於105 年9 月 2 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 ;證人王雪玉係於同年月12日僱請案外人林進貴擔任上開 159-X3號曳引車之臨時司機,於當日將手機交給林進貴, 由林進貴聯絡要到何處載運爐渣,林進貴再駕車前往載運 等節,為證人王雪玉於另案(原審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 9 號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有原審106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記載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3-8 頁), 堪認證人王雪玉所指出事後才由其改叫林進貴駕駛上揭甲 ○○所有之曳引車,所謂出事後改由他人駕駛被告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確切時間點在105 年9 月12日亦即被告甲○○入監所之後,由此可知於105 年9 月2 日前,該159-X3號曳引車乃係由被告甲○○自行駕駛 無誤,故而附表所示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均係由被告甲 ○○駕駛,應堪認定,被告甲○○辯稱未曾親自駕駛曳引 車載運群裕公司廢棄物等語,非屬事實,無從憑採。 4.證人蘇信迪證稱:吳垣秀是被告甲○○叫的,甲○○入監 後王雪玉打電話給我,她說她有一名朋友就是吳垣秀會跟 我聯絡,王雪玉吳垣秀打電話給我,我手機裡面就存有 吳垣秀的聯絡方式,我之後就直接打電話給吳垣秀。7 月 15日那次(即附表編號19)是甲○○聯絡的,9 月28日、 10月12日、10月28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26 )都是我 直接聯絡吳垣秀的等語(見偵11899 號卷四第81頁),證 人王雪玉亦證稱:之前是甲○○聯絡(指吳垣秀),甲○ ○入監後換我跟他(吳垣秀)聯絡,我聯絡問他哪裡有貨 可以載等語(見偵11899 號卷四第114 頁反面),核與證 人蘇信迪上揭證稱於被告甲○○入監前,吳垣秀係被告甲 ○○聯絡載貨悉相一致,至為可採,且同案被告鐘守豐、 乙○○亦係遵循此種模式,由被告甲○○聯絡其等前往載 運廢棄物,益徵證人蘇信迪此部分陳述之實在。辯護人雖 辯護稱:證人蘇信迪於105 年12月8 日第一次自白狀內稱 :「在今年105 年7 月份我在跑車的時候,無線電對講機 上認識了洪頭吳垣秀). . . 」(見偵11899 卷一第 272 至275 頁),後於106 年1 月13日自白狀內則改稱係 經由綽號「老K 」之男子介紹被告甲○○載運爐渣,前後 所述不一等語。然證人蘇信迪於偵查中證稱:有需要載運 廢棄物時會打手機給甲○○,接電話的人有時是甲○○,



有時是王雪玉。甲○○自己或找司機去載運廢棄物時,甲 ○○不是跟司機一起來就是當天事後就會來拿清運費用。 一開始甲○○算我一噸800 元,到後期吳垣秀就漲到1 噸 1000元等語(見偵11899 卷四第80頁),與證人蘇信迪之 106 年1 月13日該份自白狀中提及:「老K 的朋友源董( 沙士)一開始載運1 噸700 元」、「源董被抓後,王雪玉 聯絡可以請先前與源董一起來的朋友洪頭幫忙載爐渣,洪 頭載了2 次之後,就漲價為1 噸1000元」(見偵11899 卷 二第36至40頁)較為相符,參照證人王雪玉於原審中證述 :甲○○出事到警察局時,交代「洪頭」幫忙等語(見原 審卷二107 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及吳垣秀於被告甲○ ○入監前之105 年7 月15日(即附表編號19),曾前往群 裕公司載運廢棄物之地磅紀錄單資料,雖證人蘇信迪於 105 年12月8 日之自白狀陳稱認識吳垣秀之時間經過略有 出入,惟證人蘇信迪係先經由綽號「老K 」之男子介紹, 委請被告甲○○或其指示之司機載運本案廢棄物,嗣因被 告甲○○另案於105 年9 月2 日入監執行,始改由吳垣秀 接替載運本案廢棄物一情,仍較為可採。
5.辯護人又辯稱:證人乙○○關於載運廢棄物5000元之報酬 究竟是被告「沙士」或「沙士太太」交付,偵查及前後所 述不同;又被告既僅是要求證人乙○○支援載運,何以不 與證人乙○○分工清運,反而由證人乙○○一日載運2 趟 廢棄物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無 線電上通訊時,「沙士」會指示我去群裕公司載運,到土 尾場時,「沙士」都是開一台賓士車,有時是「沙士」的 老婆下車,有時是男的下車拿錢給我,我都認為就是「沙 士」要給我的報酬,所以偵查中才說錢是「沙士」給我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是以證人乙○○關於清運本 案廢棄物之報酬由何人交付乙節,所述並無扞格之處;又 依證人蘇信迪、乙○○前揭證述,被告甲○○自蘇信迪處 收取每噸700 元之清運費用,再以每車次5000元之報酬給 付乙○○,從中賺取差額,並無任何違常之處,辯護人辯 稱被告何以不自行賺取載運廢棄物費用,反而指示乙○○ 載運之辯解,亦屬無據。
6.辯護人雖另提出車輛行車執照,欲證明被告甲○○於106 年12月後始受贈黑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 其女友王雪玉,先前未曾駕駛過賓士車,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綽號『沙士』有一部黑色賓士車,伊傾倒 完廢棄物後都有人從下車拿5000元報酬給伊」等情並非被 告所為乙節。惟車輛登記名義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並非



少見,被告亦自承因信用不佳無法登記為車輛所有人一情 (見偵11899 卷二第106 頁),可見被告名下縱未登記有 證人乙○○所指之賓士廠牌黑色自小客車,亦未必證明被 告即未使用該等車輛;況且證人乙○○於本院中證述伊均 是在無線電通話中,接獲綽號「沙士」之指示始會前往載 運群裕公司廢棄物明確,並非以是否駕駛黑色賓士廠牌車 輛而指認被告甲○○,是辯護人所提前揭行車執照,尚不 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並未指示曳引車司機鐘守豐、 乙○○等人傾倒廢棄物或親自駕駛曳引車載運群裕公司廢 棄物云云,非屬事實,無可採信。
(四)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 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甲○○測謊鑑定,欲證明被告 甲○○並未到過群裕公司載運集塵灰貯存區(見原審卷一 第104 頁反面及第105 頁、本院卷第78頁),惟按可能影 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眾多,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 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 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 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 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 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 ,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 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 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 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 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 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 ,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測謊有受 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自非得逕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 偽之唯一證據。被告甲○○是否有前往群裕公司載運本案 廢棄物乙節,已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核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聲 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辯詞尚無可採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 106 年1 月20日施行。本案被告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之規定較 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予以論處。(二)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 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第3 款定 有明文。至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填平之行為,該當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之「處理」行為;駕駛車輛載運 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 4 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甲○○自行或聯絡乙○○、鐘 守豐及吳垣秀載運廢棄物任意傾倒之行為,均為清除廢棄 物行為(因無事證足資證明本案有以怪手挖洞堆置廢棄物 並填平整地之行為,故不該當處理廢棄物行為,附此敘明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清除罪(至於本案載運之廢棄物傾倒地點不明,被 告甲○○復否認有提供土地供堆置之情事,僅得認定係棄 置在不知名路旁,茲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甲○○有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犯行,此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不得予以審理,附此再予指明)。
(三)被告甲○○與蘇信迪及附表所示之司機鐘守豐、乙○○、 吳垣秀,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 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 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 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被告甲○○及共犯蘇信迪鐘守豐、乙○○、吳 垣秀就附表所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 反覆就同一地點(群裕公司廠區)從事廢棄物清除,應依 集合犯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認被告甲○○就附表所示19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亦 附此敘明。
五、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非法清除廢棄物,所 為可能造成人體健康及環境之危害,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於 103 年、104 年間已有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緝字 第1 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判 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於105 年9 月2 日入監執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竟仍未記取教訓 ,惡性非輕,暨被告自述:我是國中畢業,有職業駕照,沒 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離婚,有5 名子女,其中3 名子 女尚未成年。目前我與女友、3 名未成年子女租屋同住,租 金每月1 萬元,另外已成年之子女則與前妻同住。我現在是 臨時工,月收入約3 萬元左右,有欠朋友約20至30萬元,每 月有還幾千元,沒有其他債務,且我目前領有中低收入戶之 補助,每月共4500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自始否認犯行,尚 不知悔悟之態度、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 2 月,併就沒收之犯罪所得詳為說明(如後述),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 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仍執陳詞上訴否 認犯行,並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沒收:
被告甲○○否認犯行,無從自被告甲○○之供述計算其犯罪 所得,然依證人即共犯蘇信迪於原審供證稱:被告甲○○1 噸收7 百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雖蘇信迪於偵查中 曾證稱被告甲○○1 噸收8 百元等語(見偵1189號卷四第80 頁反面),然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以證人蘇信迪 上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甲○○1 噸收7 百元等語為計算



基準。再依卷附地磅記錄單之記錄,可知被告甲○○自行或 僱請鐘守豐、乙○○、吳垣秀載運之廢棄物重量計649.99公 噸(即附表淨重欄之加總),故蘇信迪共給付被告甲○○計 454,993 元(649.99×700 =454993)之清運費用。惟被告 甲○○已以一車次5 百元之價格,給付予載運7 車次之同案 被告乙○○計3 萬5 千元之款項(500 ×7 =35000 ),同 案被告鐘守豐則尚未收取任何費用(此分據同案被告乙○○ 、鐘守豐供明,見偵11899 號卷四第82頁,原審卷一第111 頁反面),另一共犯吳垣秀已死亡,因無事證得證明吳垣秀 已取得被告甲○○交付之清運費用,因此僅得認被告甲○○ 亦尚未分配犯罪所得予吳垣秀。綜上所述,被告甲○○自蘇 信迪處所取得之金額僅需扣除已給付予同案被告乙○○之3 萬5 千元,其餘均為被告甲○○之不法利得,故而被告甲○ ○共獲利419,993 元(000000-00000=419993),此為被告 甲○○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供被告本案載運廢棄物之曳引 車及子車,衡以上開車輛價值甚高,且並非專供非法清理廢 棄物犯罪之用,倘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編號│過磅│日期/時間 │司機 │車號 │空重 │總重 │淨重 │當日總重│地磅記錄單│
│ │次數│(出廠時間)│姓名 │ │(KG) │(KG) │(KG) │量(KG) │序 號│
├──┼──┼─────┼───┼───┼───┼───┼───┼────┼─────┤
│1 │1 │104年12月 │乙○○│826-JC│21,770│41,260│19,490│19,490 │#5057 │
│ ( │ │12日18時05│ │ │ │ │ │ │ │
│起訴│ │分 │ │ │ │ │ │ │ │
│書附│ │ │ │ │ │ │ │ │ │
│表一│ │ │ │ │ │ │ │ │ │
│編號│ │ │ │ │ │ │ │ │ │
│4) │ │ │ │ │ │ │ │ │ │
├──┼──┼─────┼───┼───┼───┼───┼───┼────┼─────┤
│2 │2 │①104 年12│乙○○│826-JC│15,440│41,780│26,340│34,170 │#5205 │
│ ( │ │月19日17時│ │ │ │ │ │ │#5206 │
│起訴│ │26分 │ │ ├───┼───┼───┤ │ │
│書附│ │②104 年12│ │ │41,780│49,610│ 7,830│ │ │
│表一│ │月19日17時│ │ │ │ │ │ │ │
│編號│ │51分 │ │ │ │ │ │ │ │
│5) │ │ │ │ │ │ │ │ │ │
├──┼──┼─────┼───┼───┼───┼───┼───┼────┼─────┤
│3 │2 │①105 年1 │乙○○│826-JC│21,950│30,580│8,630 │30,220 │#5627 │
│ ( │ │月8 日14時│ │ │ │ │ │ │#5630 │
│起訴│ │39分 │ │ ├───┼───┼───┤ │ │
│書附│ │②105 年1 │ │ │30,590│52,180│21,590│ │ │
│表一│ │月8 日15 │ │ │ │ │ │ │ │
│編號│ │時24分 │ │ │ │ │ │ │ │
│6) │ │ │ │ │ │ │ │ │ │
├──┼──┼─────┼───┼───┼───┼───┼───┼────┼─────┤
│4 │2 │①105 年1 │乙○○│826-JC│21,870│43,130│21,260│31,010 │#5876 │




│ ( │ │月20日16時│ │ │ │ │ │ │#5877 │
│起訴│ │50分 │ │ ├───┼───┼───┤ │ │
│書附│ │②105 年1 │ │ │43,130│52,880│ 9,750│ │ │
│表一│ │月20日17時│ │ │ │ │ │ │ │
│編號│ │19分 │ │ │ │ │ │ │ │
│7) │ │ │ │ │ │ │ │ │ │
├──┼──┼─────┼───┼───┼───┼───┼───┼────┼─────┤
│5 │2 │①105年2 │乙○○│826-JC│21,830│54,480│32,650│45,470 │#6409 │
│ ( │ │月23日16時│ │ │ │ │ │ │#6411 │
│起訴│ │48分 │ │ ├───┼───┼───┤ │ │
│書附│ │②105 年2 │ │ │ │ │ │ │ │
│表一│ │月23日17時│ │ │ │ │ │ │ │
│編號│ │24分 │ │ │ │ │ │ │ │
│8) │ │ │ │ │54,470│67,290│12,820│ │ │
├──┼──┼─────┼───┼───┼───┼───┼───┼────┼─────┤
│6 │2 │①105 年4 │乙○○│826-JC│21,830│46,610│24,780│39,180 │#0001 │
│ ( │ │月1 日 │ │ │ │ │ │ │#0003 │
│起訴│ │②105 年4 │ │ ├───┼───┼───┤ │ │
│書附│ │月1 日 │ │ │46,610│61,010│14,400│ │ │
│表一│ │ │ │ │ │ │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