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7年度,43號
TCHM,107,原上訴,43,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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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志成



選任辯護人 林香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聖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承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798、3280
1號、107年度偵字第313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0、1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林國聖高志成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沒收部分及㈡林國聖吳承哲如附表三編號2部分暨㈢林國聖吳承哲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國聖高志成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沒收部分各如「本院主文」欄所示。
林國聖吳承哲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林國聖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林國聖高志成吳承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
林國聖高志成與自稱「陳志漢」之不詳年籍男子,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6年11月初某日,由林國聖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上網登錄「老子有錢」網站,以暱稱「豬羊變色123」及 「藥頭豬」圖像(俗稱大頭貼)為帳號,而自106年11月14 日至同年12月5日間,在該網站之「高雄咕嚕嚕」、「請進 ,,,台...」等聊天室內,分別張貼「(糖果圖樣)事實 就是一車!」、「40@@」、「微信neos0987」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訊息,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瀏覽後 ,乃委由黃嘉煇佯裝買家,以暱稱「一代英雄好漢」登入該 網站,於同年11月19日16時29分起,向林國聖詢問所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品質、價格、交易方式等,林國聖告以價格並 可先試用後,雙方改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聯絡( 林國聖暱稱「林老師」【ID:neos0987】與黃嘉煇暱稱「領 悟」),嗣談妥甲基安非他命1錢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價 格及交易時間、地點後,林國聖即以微信通知「陳志漢」, 「陳志漢」再於106年12月5日20時30分許,以微信通知暱稱 「狠低調瑋」(ID:zchen1069)之高志成高志成復與林 國聖聯繫後,再與佯裝買家之黃嘉煇以微信確認交易時間、 地點,而於同日22時30分許,將毛重3.55公克(送驗淨重3. 281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紙袋包裝,前往臺中市○ ○區○○路○段0號「雋永邨餐廳」與黃嘉煇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時,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
林國聖尚不知高志成已遭逮捕,於106年12月6日零時12分許 ,又接獲黃嘉煇以微信詢問若欲再購買1台兩(約37.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林國聖告以6萬元,並約定交易地 點仍為上址雋永邨餐廳前,林國聖即以微信聯絡吳承哲,2 人謀議由吳承哲提供車輛前往交易,並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扣除成本3萬元,獲利3萬元由林國聖吳承哲以1比2之 比例分配,乃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於同 日10時許,由吳承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林國聖前往高雄市光華路與青年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 ,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柚子」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3包(總淨重約41.6737公克,純質淨重 約23.1822公克),隨即北上臺中。行經高速公路途中,吳 成哲提議改以冰糖偽充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嘉煇交易,經林國 聖同意後,雙方改約定交易所得2人平分,吳成哲則從自備 4大包冰糖中秤出重約40.38公克,以透明分裝袋包裝,再套 入車內既有之白色信封內,交予林國聖。嗣林國聖吳承哲 於同日12時許,一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抵達雋永邨餐廳與黃



嘉煇碰面後,黃嘉煇表示要先看貨,從車外往該自小客車副 駕駛座前置物箱看到多包甲基安非他命後,即佯稱其要去領 錢等語,林國聖吳承哲乃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至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加油站等候,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由 林國聖攜帶吳承哲提供之上開冰糖1包下車,在上址加油站 廁所外,欲與黃嘉煇進行交易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查 獲而未遂,並在林國聖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冰糖1 包,另徵得林國聖吳承哲之同意後,在前開自小客車內分 別搜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林國聖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國聖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6年12月5日5、6時許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6日6時許,在其上址住 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承哲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未據 檢察官、被告吳承哲上訴,已經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因此,被告吳承哲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刑及沒收, 雖經本院撤銷改判,本院亦無庸就撤銷改判部分與已經確定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㈠、㈡部分,係由警方瀏覽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林國聖在聊天室PO文後,得知被告林國聖在網路上兜 售甲基安非他命,乃委請證人黃嘉煇佯裝買家與其聯絡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因此分別查獲前來交付毒品之被告3人 ,核其情節,乃警方使用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技 術,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 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 偵辦者而言,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警方之設計 教唆,始萌生犯意之「陷害教唆」顯有不同,故最高法院歷 來判決意旨咸認以此「釣魚」或「誘捕」偵查方式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如不違背正當法定程序,為法律所不禁,應有證



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認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高志成林國聖坦認犯行不 諱,核與佯裝購毒者之證人黃嘉煇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老 子有錢」網站聊天室截圖、微信通話截圖(見偵32801號卷 第22至2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32798 號卷第65至67頁)等在卷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及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工具扣案可為 佐證,足見被告高志成林國聖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雖 此部分未能查獲自稱「陳志漢」之不詳年籍男子,致無法確 認其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查核其是否得利。惟販 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該名自稱「陳志漢」之人,顯 無與被告林國聖上網兜售毒品之理,而被告林國聖於警詢中 自承本件交易若成功,「陳志漢」會匯款1000元到其銀行帳 戶(見毒偵146號卷第16頁背面),被告高志成亦於警詢中 供認其為「陳志漢」賣出毒品1萬元,可從中分得3000元( 見偵32798號卷第7頁)。堪認被告高志成林國聖及「陳志 漢」就此部分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是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高志成林國聖犯行堪予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林國聖坦認犯行不諱,訊之 被告吳承哲則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 伊一開始就要用「冰糖」去騙買家,沒有要去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的意圖。惟查:
⑴被告吳承哲如何與林國聖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業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國聖於106年12月21日偵查時證稱:「 …106年12月6日6、7時許,我用微信打給吳承哲,跟他約好 在高雄市三多路與光華路口碰面,講好中午要來臺中販賣1 台兩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同日10時許,吳承哲載我一起去高 雄市光華路與青年路口,吳承哲向綽號「柚子」之人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3萬元,當天10時許,購買完毒品有講獲利如何 計算,我跟吳承哲說成功了要怎麼分,約定是他2我1,因為 毒品他提供的,當時講好賣6萬元,扣掉成本3萬元,淨利3 萬元,我拿1萬元,吳承哲拿2萬元…冰糖是在開去臺中的高 速公路上,吳承哲分裝的」等語(見偵32801卷第78頁背面 );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高志成被逮捕後,對方用微信



跟我聯絡,叫我帶1台兩約38公克來臺中,那時講好價錢是6 萬元,我後來就聯絡吳承哲,我們約在高雄市三多路碰面, 我有提到要跟他一起到臺中賣甲基安非他命,吳承哲答應, 吳承哲開車載我去向綽號『柚子』之人購買13包甲基安非他 命3萬元,我們跟『柚子』講我們需要的數量,『柚子』就 拿這些過來,這13包就是要賣給喬裝購毒之人,我們把13包 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副駕駛座置物盒內,買完毒品之後吳承哲 才提議要用冰糖去騙購毒者,冰糖是吳承哲提供,我們輪流 駕駛一起開吳承哲的車去臺中,我交付給佯裝買家的東西是 冰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至56頁),核與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陳:「13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查獲當天上午10時,吳承哲 向『柚子』買來的…吳承哲會去買毒品,是因為黃嘉煇說要 買,我才告訴吳承哲吳承哲在開車前往臺中的路上,才說 要用冰糖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前後吻合一 致,此亦與被告吳承哲於106年12月28日偵訊時所供稱:「 …我將冰糖放在信封袋裡拿給林國聖去交易…冰糖是我在車 上分裝的…(問:【提示林國聖偵訊筆錄】林國聖說當時講 好賣6萬元,扣掉當時購買的毒品3萬元,淨利3萬元,他拿1 萬元,你拿2萬元?)是,一開始有這樣說,說要賣真的毒 品的時候,是以上開方式分,林國聖跟我去買完毒品後,我 跟他說沒有要賣真的毒品,要賣假的」等語(見偵32801號 卷第84頁背面)大致相符,由此可見被告吳承哲係因被告林 國聖之告知,方知悉黃嘉煇欲購買1台兩6萬元甲基安非他命 之訊息,意圖營利才與被告林國聖一同向綽號「柚子」之人 「販入」適足重量(如下述)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 獲利以2比1之比例朋分後,於前來臺中交易之高速公路上, 被告吳承哲才向被告林國聖提議,要以「冰糖」混充成甲基 安非他命行騙。
⑵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合計淨重 高達41.6737公克(見同偵卷第93、96至98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1200257、0000000000號鑑驗書) ,參之被告吳承哲林國聖2人於偵查時一致供稱,其等向 綽號「柚子」係以3萬元購入,尚未付錢(見偵32801號卷第 78頁、第85頁),故以被告吳承哲之經濟能力而言(被告吳 承哲於106年5月23日因其承租之自小客車毀損,為籌措修車 費用,即以冰糖混充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而遭查獲,此見原 審卷一第172頁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79號 判決),及綽號「柚子」之人竟允以積欠等情,堪認被告吳 承哲購入重量甚多之甲基安非他命絕非供己施用。況且,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13包係在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查獲,有查獲



照片可憑,且佯裝買家之證人黃嘉煇於偵查時證稱:伊與被 告林國聖雋永邨餐廳前見面時,伊有說要先看貨,後來伊 往車子裡面看,就看到副駕駛座前置物箱有很多包毒品,然 後才假裝去領錢等語(見偵32801號卷第62頁背面)。而被 告吳承哲交付給被告林國聖作為混充甲基安非他命之該包「 冰糖」(即附表二編號4)重約40.38公克,恰與前開甲基安 非他命總重相去不遠,被告林國聖吳承哲於偵查時亦一致 供稱是由被告吳承哲在車上「分裝」等語(見上開偵卷第79 、84頁),在在可見被告吳承哲是以已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 總重量為基準,而在前往臺中交易之途中,才分裝冰糖混充 甲基安非他命,原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亦用來出示並取信於 證人黃嘉煇。由此益見被告林國聖上開指證,真實可採,被 告吳承哲辯稱伊與被告林國聖碰面時即要以「冰糖」詐騙買 家,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自己施用云云,不足採信。 ⑶被告吳承哲之原審辯護人雖於原審以被告吳承哲前有以冰糖 充作甲基安非他命行騙,經法院認定詐欺未遂罪,遭判處有 期徒刑3月之前案紀錄,用以佐證被告吳承哲自始係以「詐 欺」犯意而為,惟被告吳承哲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 簡字第1579號判決一案外,其於106年間亦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元,經檢察官於106年5月11日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7月確定)。換言之,被告吳承哲於本案犯行前,明 知自始以「冰糖」混充毒品、或意圖營利販入毒品後,再伺 機以「冰糖」混充交付之,兩者法律效果天壤有別。則被告 吳承哲若自始即基於詐欺犯意而為,豈有至臺中交易之前, 先向綽號「柚子」之人販入適足賣出、交付重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並按此重量,分裝冰糖之理?是徒以被告吳承哲曾有 類同手法,遭法院認係「詐欺未遂」之前案科刑判決,尚難 資為被告吳承哲本案有利之認定。
⑷依被告吳承哲林國聖前開一致供稱,其等係以3萬元之代 價向綽號「柚子」之人販入上開第二級毒品,原擬以6萬元 賣予證人黃嘉煇,扣除成本後獲利3萬元,雙方以2比1之比 例朋分,則被告吳承哲林國聖就此部分犯行均有營利之意 圖,至堪認定。
㈢被告林國聖所犯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迭據被告林國聖於偵、審中坦認不諱,且其查獲時所採尿 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見毒偵146號卷第26、27、51頁)。從而,被告



林國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被告吳承哲前開所辯,無可採信,其餘被告林國聖高志成自白犯行,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 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 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 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 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 ,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 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 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 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 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 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林國聖高志成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林國聖吳承哲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等尚未交付毒品 前,亦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因與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間,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不再論罪。被告林國 聖如事實欄二所為,則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3人各次為販賣而持有(含持有逾 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又被告林國聖為施用 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或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國聖高志成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與自稱「陳志漢」 之人;被告林國聖吳承哲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國聖高志成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林國聖、吳 承哲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均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構成要 件行為,僅因證人黃嘉煇並無實際收受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 ,而不遂,均屬刑法第25條第1項之普通障礙未遂,爰依同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林國聖吳承哲 之辯護人均主張此種由警方佯裝買主之販賣毒品案件類型, 均屬刑法第26條規定之「不能未遂」(見本院卷第177頁、



第186頁),或認被告林國聖吳承哲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另 改以「冰糖」混充甲基安非他命之謀議時起,應如原審判決 所認之「中止未遂」(見本院卷第178頁),惟本院基於以 下理由,認無成立「不能未遂」或「中止未遂」之餘地。 ⑴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有如上之3種類型,其中意圖營 利而販入後,已為販賣之著手,因尚未交付購毒者,即屬「 未遂」,已據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詳述其理由。而 行為人未能將毒品交付購毒者,可能因警方循線在交易前查 獲、或因誘捕偵查在警方監控下而查獲,此種「未遂」之結 果均為警方積極努力偵查犯罪,無關於行為人之任何作為, 若謂只要在毒品尚未客觀移轉他人之階段,均屬「行為不能 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之不能未遂,則最高 法院決議意旨何以仍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之行為,即已具販 賣罪之可罰性?同理,若屬不罰之「不能未遂」,又如何可 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構成法規競合?
⑵況且,刑法第26條規定之「不能未遂」,與普通障礙未遂( 刑法第25條第1項)均未對法益造成具體侵害,前者之法律 效果於修法後(即95年7月1日起)為「不罰」;後者僅為「 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兩者法律效果有顯著之差別,故 明文「不能未遂」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 修法後,學說上更認為,為避免過度擴張不能未遂之不罰範 圍,唯有行為人出於「重大無知(aus grobem Unverstand ,德國刑法第22條參照)」,即將本質上不可能達到既遂之 行為誤以為可能導致既遂,並進而實行客觀上完全欠缺危險 性的行為,始能受不能未遂之評價而邀刑罰之寬容,否則同 為未對法益造成侵害之普通障礙未遂,何以仍構成犯罪,論 理上即有欠妥當。因此,不能未遂,除實行行為客觀上完全 欠缺危險性外,行為人必須誤認自然之因果法則,非僅單純 錯認事實或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等 情狀,而係出於「重大無知」誤認其可能既遂,始有成立不 能未遂之可言。準此理論,舉例而言,僅有行為人出於重大 無知誤認薄荷製品(具提神醒腦之功能),與毒品有某程度 之類似功能,乃基於營利之意思,實際將薄荷製品以毒品販 賣之,因對法益未造成侵害,且無危險,始能成立「不能未 遂」。反觀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情節所示,被告3人自始均 基於營利之意思,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欲交付之標的, 原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絲毫無誤認自然之因果法則或誤認事 實可言,僅因買主偶係警方委託喬裝而不遂,豈有適用「不 能未遂」不罰之可能。
⑶其次,「中止未遂」按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分有2種類型,



其一為出於行為人自己之意思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其 二則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行為人防止行為所致,但因行為 人已盡力防止行為。成立「中止未遂」之法律效果為「減輕 或免除其刑」,與前述普通障礙未遂之法律效果亦顯然有別 ,意即「中止未遂」本在鼓勵行為人在結果發生前,主觀上 衷心悛悔、改過遷善(見立法理由),因此即便客觀上結果 之不發生雖非行為人防止行為所致,但因行為人主觀上已盡 力防止,仍成立「中止未遂」,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 ,本案事實欄一㈡部分,當被告林國聖吳承哲基於營利之 意圖,向綽號「柚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共13包(總淨重約 41.6737公克),被告林國聖吳承哲雙方約明獲利3萬元, 以2比1之比例朋分後,隨即攜帶全部甲基安非他命北上臺中 交易。此時,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意旨,被告2人已然成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2 罪屬法規競合,而以重者論罪。然在途中被告吳承哲另起歹 意欲以「冰糖」混充甲基安非他命行騙買主,經被告林國聖 同意後,雙方改約定平分所得,即便最後未交付真正毒品, 主觀上從未有「防止行為」之發生,又何來「中止未遂」之 適用餘地?否則,於此情形,猶「老實」依約交付毒品者, 僅成立普通未遂,「得」減輕其刑;「狡詐」者另起歹意欲 行騙,反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豈符事理之平。何況, 如認為被告2人於另起詐欺取財犯意時,即屬己意中止,則 其等其後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3包(總淨重約 41.6737公克,純質淨重約23.1822公克)之犯行,應如何論 罪?可否被已經中止之行為所吸收,亦非無疑。 ㈤被告林國聖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及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林國聖前於103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再經同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林國聖高志成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犯行,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高志成部分依法遞減其刑。被告林國聖所 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先加重後遞予減輕其刑。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 源,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 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查被告高志成於警詢時雖曾供稱其所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來源為自稱「陳志漢」之成年男子,並提供該人使用之 金融帳戶帳號予警方查證,惟經檢警偵查後,未能查獲該名 自稱「陳志漢」之人,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回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1 、206頁),則被告高志成無從適用此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三、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高志成林國聖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被告林國聖關於事實欄二所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 告2人之素行,所為對社會秩序之侵害、參與情節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高志成林國聖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年及2年4月、8月、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 事用法均核無違法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高志成、林國 聖提起上訴,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求為撤銷改判,請求量 處較原審更輕之刑,被告高志成之辯護人並請求予以緩刑之 宣告。檢察官上訴主張就被告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依法規競合仍有「封鎖作用」之科刑效果(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0、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認法規競合無刑法 第55條後段封鎖作用之適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 由。本院復認被告高志成為圖每交付1萬元毒品,可得3000 元之報酬,不惜鋌而走險,而有本案犯行,自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是檢察官及被告高志成林國聖關於此部分之上訴, 均應予駁回。惟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關於共犯高志 成、林國聖犯罪工具之沒收,仍採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就扣案物有重複沒收之瑕疵,尚有未洽(詳如下述),本院 自應將其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各為如附表三編號1「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宣告。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審認被告林國聖吳承哲罪證明 確,雖非無見,但俱適用「中止未遂」之例,予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自有違法不當,理由已如前述,而沒收部分之諭知 ,亦有同上之瑕疵,檢察官以被告2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被告林國聖吳承哲所定執行刑部分,因徒刑之部分撤銷而 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爰審酌被告林國聖吳承哲之素 行非佳,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 濫之虞,此部分販入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各參與犯罪情 節輕重及被告林國聖為五專肄業、被告吳承哲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均為勉持(均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 欄所載),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用資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 ,各依上規定為刑之加重或減輕後,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國聖駁回上訴之主刑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四、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第一、二級毒品 之沒收銷燬,應以查獲者為限,且就被查獲之被告(不必屬 該人所有)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即可,無庸將全部共犯項下 均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實務上固曾有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 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 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之見解。然此見解 ,已經最高法院最新判決意旨所不採,認犯罪工具須屬被告 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 併予諭知沒收(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3581號 判決意旨)。即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但如扣案物確能在 各共犯間確定是何人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重複諭 知沒收之必要。
㈡準此: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係被告高志成 交易時所查獲,即在被告高志成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即可(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 、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已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 毒品已不存在,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無庸在共犯林國 聖罪刑項下重複諭知。
⑵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係被告吳承哲販入 後放置在被告吳承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中 查獲,即在被告吳承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即可(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 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已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 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 不存在,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亦無庸在共犯林國聖罪 刑項下重複諭知。
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分裝袋1盒,為被告高志成所有,預備供 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高志成供認在卷,既經 查扣,則無追徵價額之問題,爰在被告高志成罪刑項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即可,無庸在共犯林 國聖罪刑項下重複宣告。
⑷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高志成所有,供 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在被告高 志成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之,無庸在共犯林國聖罪刑項下重複諭知。另附表二編號6 所示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係被告林國聖所有,各供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犯行所用之物,各應在附表三編號1、2被告林國聖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即可。附表二編號7所示INFOCUS廠牌行動電 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吳承哲所有, 各供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在附 表三編號2被告吳承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即可,以上行 動電話,均無庸在其他共犯罪刑項下,重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乃被告吳承哲所有,用以 分裝冰糖偽充甲基安非他命行騙之用,既非違禁物,又難認 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 予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則均已在被告 吳承哲未據上訴部分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沒收) ㈣至被告高志成於106年12月5日為警查獲時,另扣得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支、藍色藥丸17顆、黑色藥丸12顆、德國黑 色藥丸4顆、生精片5包、透明液體2瓶、吸食器1組、作帳資 料1張、現金1萬4千元,惟被告高志成供稱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並未供作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聯絡使用,又 其他扣案物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諭知沒 收。另被告林國聖吳承哲於106年12月6日查獲時,另經警 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AMSUMG廠牌)、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IPHONE廠牌)、ASUS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及 空氣槍1支、第三級毒品毒咖啡3包等物,惟被告林國聖、吳 承哲分別供稱該行動電話並未供作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聯絡使用,其他扣案物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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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