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文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
許立功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濱
蘇昱昇
王泓森
曾紀偉
陳璨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
謝逸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文豪
高稚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白佩鈺 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介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原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592、2869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李志文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含罪刑及強制 工作之保安處分)、民國106年8月23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其定應執行刑(含刑 期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沒收部分;(二)吳嘉濱、蘇昱 昇、曾紀偉、溫文豪、林俊彥、吳介瑋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 含罪刑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106年8月23日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其等之定應 執行刑(含刑期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沒收部分;(三) 王泓森、陳燦豐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含罪刑及強制工作之 保安處分)、106年8月24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其等之定應執行刑(含刑期及強 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沒收部分;(四)高稚超部分,均撤銷 。
李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嘉濱、蘇昱昇、曾紀偉、溫文豪、林俊彥各犯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 月。
吳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王泓森、陳燦豐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稚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李志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吳嘉濱、蘇昱昇、曾紀偉、溫文豪、林俊彥第三項撤銷改判部 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吳介瑋第四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王泓森、陳燦豐第五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李志文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億載金城」之成年人(下稱「億載金城」)發起 、主持、操縱及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組 織,擔任負責與「億載金城」聯繫及招募代號「東昇精品」 電信詐欺機房成員等工作(起訴書誤認其為上開犯罪組織之 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者),以利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 以牟利,乃與陸續加入該集團之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 曾紀偉、陳燦豐、溫文豪、高稚超、林俊彥、李品澄(另案 通緝而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吳介瑋及蔡永坤、黃奕銓、林 松源(上3人已由原審法院判決確定)、陳宥群(由原審法 院另行審理)等詐欺集團成員(含群發系統商等成員),其 等於加入該犯罪組織及第1次實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參見附表一所載,除王泓森 、陳燦豐2人為106年8月24日外,其餘均為106年8月23日) 部分,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及同時併與「億載 金城」等該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 ,另其後均各別起意(指王泓森、陳燦豐以外其餘之人自10 6年8月24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每日各別起意1次〈共各8次〉 ,王泓森、陳燦豐2人則自106年8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止每 日各別起意1次〈共各7次〉),而就其等各自第2次起所為
詐欺部分,各次均與「億載金城」等該犯罪組織成員分別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 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億載金城」指派李志 文於106年8月18日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乙 棟10樓之7房屋(下稱A點)作為第一線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 地,另委託不知情之友人陳明翰於106年8月20日承租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房屋(下稱B點)當作第 二線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所在地,且推由李志文於A點及B點 架設供詐騙使用之電話、電腦、網路、群發系統等相關設備 而負責機房相關事宜,另由「億載金城」找尋配合之第三線 詐欺機房人員,而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偉、陳燦 豐、溫文豪、高稚超、林俊彥、吳介瑋及李品澄等人,分別 擔任第一線假冒「中國聯通」電信客服人員、第二線偽裝大 陸地區公安人員接聽電話等工作(犯罪手法如後述),且由 李志文指定吳介瑋擔任第一線電信詐欺機房之電腦手及現場 管理人,倘成功詐騙1名被害人,第一線電信詐欺機房成員 可從詐騙所得款項抽取6%,第二線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則可抽 取7%或9%作為業績獎金,若成員單月業績不滿新臺幣(下同 )3萬元,則保障3萬元底薪等報酬而藉此牟利(尚無證據足 認已實際取得上開業績獎金及報酬),並自106年8月23日起 ,在A點及B點電信詐欺機房內,以向大陸地區民眾電話詐騙 之方式詐取金錢。其等詐騙方式略以:先與群發系統商聯繫 ,由系統商每日分別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 區不特定民眾,嗣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後,該回撥電 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介接至A點電信詐欺機房所使用之電話 ,由該詐欺犯罪組織中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之高稚超、林俊 彥、吳介瑋、李品澄及陳宥群、黃奕銓、林松源等人,佯裝 為「中國聯通」電信客服人員,確認該大陸地區民眾之個人 資料後,詐稱:因遭盜辦門號而積欠電話費用,將被停機, 需向公安機關報案云云等不實事由,倘該大陸地區民眾不察 ,第一線詐騙人員便可按鍵將電話轉予B點之第二線詐欺機 房人員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偉、陳燦豐 、溫文豪及蔡永坤等人接聽,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 人員,詢問係哪一區域之民眾及要否報案云云,其等即以此 方式在A點、B點,共同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實行詐騙, 從事詐欺電信流之詐騙機房分工。李志文依「億載金城」之 指示負責機房現場管理、教導成員且提供食宿等,自106年8 月23日起迄106年8月31日止,該電信詐欺機房已運作9日, 每日均以群發方式發送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而著 手於實行詐騙犯行,雖有大陸地區民眾回撥電話,惟因該等
民眾皆未受騙匯款致均未得逞(起訴書誤認自106年8月23日 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期間內,已有16次詐騙得逞)。嗣於10 6年8月31日11時30分、11時5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B點、A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場之李志文 、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偉、陳燦豐、溫文豪、高 稚超、林俊彥、吳介瑋及李品澄、蔡永坤、陳宥群、黃奕銓 、林松源等人,並起出李志文以「億載金城」交付之款項購 置而供該詐欺集團機房各次共同實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等 物(李志文因受「億載金城」指定管理上開機房而與「億載 金城」具有共同處分權)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然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 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另犯該 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 經檢察官及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 偉、陳燦豐、溫文豪、高稚超、林俊彥、吳介瑋等人及被
告李志文、陳燦豐、高稚超、林俊彥之辯護人於本院明示 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第106頁反 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偉 、陳燦豐、溫文豪、高稚超、林俊彥、吳介瑋及被告李志 文、陳燦豐、高稚超、林俊彥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78至212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 紀偉、陳燦豐、溫文豪、高稚超、林俊彥、吳介瑋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至第73 頁、第106頁、第204頁反面至第207頁反面),且查:(一)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偉、陳燦豐 、溫文豪、高稚超、林俊彥、吳介瑋於本院上開自白之案 發事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000000 號搜索票影本(見警卷第228頁反面)、A點〈臺中市○○ 區○○○街000號乙棟10樓之7〉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234 頁反面)、B點〈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 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231頁反面)、刑事警察局偵六大隊 三隊刑案蒐證照片4幀〈臺中市○○區○○○街000號乙棟 10樓之7〉(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一第69至70頁) 、「臺中市○○區○○○街000號乙棟10樓之7」詐欺機房 現場照片24幀(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一第71至76頁 )、現場勘查報告A點〈臺中市○○區○○○街000號乙棟 10樓之7、查帳系統45.77.5.19取出通話超過5分鐘的通聯 〉(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一第77至82頁)、一線借 資表1份(106偵23592卷一第83頁正、反面)、系統每日 紀錄表(106偵23592卷一第84至87頁)、刑事警察局現場 (A點)電腦蒐證畫面(電腦連著網路電話查證系統)4張 (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一第86至87頁)、0831勤務 現場勘查報告〈內容為:一鑑驗該詐欺集團代號「東昇精 品」所用之筆記型電腦;二、鑑驗該詐欺集團主嫌所用US B〉(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一第122頁正、反面。上 開USB中之偽造大陸地區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文書, 尚無證據足認係本案被告所偽造或已為行使)、機房成員 業績計算表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一第123至12 4頁)、被告李志文記帳表(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 一第126至127頁)、一線業績表(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
號卷一第128至130頁)、上方載有「億載」、「福大」、 「金鑽」等文件(106偵23592卷一第131至133頁)、教戰 手冊(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一第139至140頁)、大 陸地區人民身分資料2份(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一 第141至142頁)、中國聯通紀錄表(見106年度偵字第235 92號卷一第143至149頁反面)、、刑事警察局現場(A點 )電腦蒐證畫面(電腦連著網路電話查證系統,見106年 度偵字第23592號卷四第1至2、29至30頁)、A點〈臺中市 ○○區○○○街000號乙棟10樓之7〉之電腦SKYPE對話資 料(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四第12至28頁反面)、刑 事警察局現場蒐證畫面-電腦1共5幀(見106年度偵字第23 592號卷四第29頁及第55頁)、刑事警察局現場蒐證畫面- 電腦1共18幀(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四第36至40頁 正面)、刑事警察局現場蒐證畫面-手機與平版共26幀( 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四第41至47頁)、刑事警察局 現場蒐證畫面-電腦2共1幀(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 四第48頁)、SKYPE LOGS資料(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 卷四第50至51頁)、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工具CIB-Tr iage報告(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四第52至54反面、 81至88頁)、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資料(見106年度偵字第2 3592號卷四第103至104頁)、偵查員陳邦捷106年10月20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五第208 頁)、刑案蒐證照片4幀〈李志文與蔡永坤間LINE對話紀 錄〉(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五第209頁)、承辦偵 查員之職務報告及所附現場勘察報告資料(見原審卷二第 142頁至第169頁反面)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被告李志文於警詢時雖稱上開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係 為其所有(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二第3頁),惟於 本院已澄清陳明係伊以「億載金城」所交付之款項購置之 物品(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而被告李志文既依「億載 金城」指示擔任A點、B點機房之管理者,足認被告李志文 就上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億載金城」具有共同 處分權無訛;又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 曾紀偉、陳燦豐、溫文豪、高稚超、林俊彥、吳介瑋於本 院亦已坦認前開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係其等供各次共 同實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 曾紀偉、陳燦豐、溫文豪、高稚超、林俊彥、吳介瑋等人 於本院前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按依本判決以下理由欄三、(一)所示關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之修法過程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如後述 ),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偉、陳 燦豐、溫文豪、高稚超、林俊彥、吳介瑋等人所犯本案有 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李 志文、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偉、陳燦豐、溫文 豪、高稚超、林俊彥、吳介瑋等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時間加入「億載金城」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詐欺集 團,且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係3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揆諸上開所述,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王 泓森、曾紀偉、陳燦豐、溫文豪、高稚超、林俊彥、吳介 瑋等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依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李 志文曾於其上訴意旨以本案並未有被害人匯款、亦未有同 案被告領取任何報酬,難認機房內成員均係受僱而有何緊 密關係,且本案詐欺集團招募成員之方式係採隨機一個拉 一個之方式、亦可時隨時退出、離開機房等情,主張非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云云,尚無可採。(三)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李志文為本案犯罪組織之發起、主 持、操縱及指揮者,然被告李志文於本院堅為否認並稱本 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人,係屬系統商 之綽號「億載金城」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見本 院卷二第140頁),參以本案確查獲上方載有「億載」之 內有日期、匯率、支出等內容之文件資料(見106年度偵 字第23592號卷一第133頁),堪認被告李志文上開供述尚 非虛妄,且本案為橫跨兩岸之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詐欺集 團,衡情除屬被告李志文管理之機房外,依其等犯罪方式 及歷程,確尚需另有系統商及於詐欺得手時自大陸地區轉 匯款項回臺等分工等部門待以整合,實難僅因被告李志文 於警詢及原審曾自承為詐欺「機房」之老闆、負責人(見 警卷第3頁、原審卷一第64頁反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 吳嘉濱於本院審理時稱:因被告李志文係帶其至機房之人 ,故其於警詢時才會稱被告李志文為老闆(見本院卷第49 頁)等情,即遽認被告李志文為上開橫跨兩岸詐騙之詐欺 集團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人。從而,依現有卷證資 料,僅足認被告李志文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起訴書認 被告李志文所犯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罪 ,有所誤會。而本院已認被告李志文所犯為參與組織犯罪
之罪,是被告李志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證 人即本案承辦偵查員陳邦捷,以明被告李志文並非發起、 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人(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本院認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偉、陳燦豐 、溫文豪、高稚超、林俊彥、吳介瑋等於本院均已坦認其 等之詐欺方式,係由系統商每日分別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 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嗣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 誤回撥後,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介接至A點電信 詐欺機房所使用之電話,由該詐欺犯罪組織中擔任第一線 詐騙人員佯裝為「中國聯通」電信客服人員,確認該大陸 地區民眾之個人資料後,詐稱:因遭盜辦門號而積欠電話 費用,將被停機,需向公安機關報案云云等不實事由,倘 該大陸地區民眾不察,第一線詐騙人員便可按鍵將電話轉 至B點之第二線詐欺機房人員接聽,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 局之公安人員,詢問係哪一區域之民眾及要否報案云云, 其等即以此方式在A點、B點,共同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 民實行詐騙,從事詐欺電信流之詐騙機房分工等情(見本 院卷二第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106頁、第204頁反面至 第207頁反面),則其等集團成員既係每日先由系統商分 別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 」民眾,雖未詐騙得逞,然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並應依同法第2項 之規定論以未遂犯。被告李志文之上訴意旨以其等每日雖 分別發送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然仍係個別、一對一 傳送,並非直接於網路上刊登不實資訊、也未供不等定多 數人瀏覽不實訊息,其等加重詐欺未遂行為,尚不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要件云云,並無可採。(五)被告吳嘉濱、蘇昱昇、曾紀偉、溫文豪固曾於上訴之初均 辯稱:其等於參與期間均各有請假1或2日未待在機房內, 所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扣除其等請假不在機房之 日數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惟被告吳嘉濱、 蘇昱昇、曾紀偉、溫文豪於初始為警查獲之警詢時,均未 曾提及其等於所參與短短數日之案發期間內有休假之情形 (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二第21至26頁、第37至47頁 、第84至94頁、第124至129頁),被告吳嘉濱、蘇昱昇於 警詢時甚且供承其等工作時間為「每天」早上8點至下午3 、4時許(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二第22頁反面、第 23頁反面、第40頁),被告溫文豪於警詢時亦稱「每天」
早上8點,會被叫起床工作(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 二第125頁),被告曾紀偉於警詢除亦同稱工作時間為「 每天」自早上8時許開始外,同時亦陳明其等係「輪流」 接聽不特定被害人撥打進來之電話(見106年度偵字第235 92號卷二第88頁),被告吳嘉濱、蘇昱昇、曾紀偉、溫文 豪其後始改稱參與期間有休假1或2日云云,已難憑信;退 步而言,縱認被告吳嘉濱、蘇昱昇、曾紀偉、溫文豪於其 等參與其間有休息1至2日之情形,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 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 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 、95年度台上字第第37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縱被 告吳嘉濱、蘇昱昇、曾紀偉、溫文豪有前開所辯休假1或2 日之情事,惟其等既均未中斷犯意之聯絡,而仍推由其他 共犯分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且其後確仍繼續 返回機房參與犯行而遭查獲,自均不能脫免共犯之罪責而 仍應同負其責。
(六)又被告高稚超、林俊彥上訴意旨雖曾辯稱其等所為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無證據可認係對不同被害人行騙 ,應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然本案之詐欺模 式係由系統商每日分別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 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嗣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後 ,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介接至A點電信詐欺機房 所使用之電話,由該詐欺犯罪組織中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 佯裝為「中國聯通」電信客服人員,確認該大陸地區民眾 之個人資料後,詐稱:因遭盜辦門號而積欠電話費用,將 被停機,需向公安機關報案云云等不實事由,倘該大陸地 區民眾不察,第一線詐騙人員便可按鍵將電話轉至B點之 第二線詐欺機房人員接聽,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 人員,詢問係哪一區域之民眾及要否報案云云,共同對不 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實行詐騙等情,已如前述,且為被告 高稚超、林俊彥於本院已坦認上情,則其等既係每日「群 發」詐欺語音封包,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自不可能重覆 大量對同一被害人群發詐騙訊息,且依卷附「查帳系統45 .77.5.19取出通話超過5分鐘的通聯」(見106年度偵字第 23592號卷一第77至82頁)所示,於同1日甚多不同行動電 話門號號碼回撥之情形,是被告高稚超、林俊彥前開上訴
意旨所辯內容,亦難採信。
(七)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 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 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例 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已就被告李志文、吳嘉 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偉、溫文豪、高稚超、林俊彥 、吳介瑋等人自106年8月23日起至同年月31止及被告陳燦 豐自106年8月24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參與本案之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起訴,原審法院並就被 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曾紀偉、溫文豪、高稚超、 林俊彥、吳介瑋自106年8月23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及就被 告王泓森部分更正犯罪起始日期為106年8月24日而對於被 告王泓森、陳燦豐自106年8月24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參與 本案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予 以判決。而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王泓森係自106年8月23 日參與本案,惟被告王泓森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 均始終陳稱其於106年8月24日方加入本案電信詐欺機房等 語在卷(見警卷第65頁、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三第第 64頁、原審卷一第71、262頁、本院卷第二第73頁),而 依卷內資料復查無被告王泓森自106年8月23日即已參與之 事證,是原判決認被告王泓森係自106年8月24日參與本案 之事實認定部分,核無不合。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李 志文等人加重詐欺部分係犯有16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1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嫌,惟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 昱昇、王泓森、曾紀偉、陳燦豐、溫文豪、高稚超、林俊 彥、吳介瑋等人前開經原審法院判決之起訴範圍,既係以 起訴事實所載為準,而非以其所引之所犯法條為據,本院 自得於審理範圍自行依卷附事證認定其既未遂及罪數關係 ,而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拘束。起訴書雖舉上開個人業 績表為證,認被告李志文等人於106年8月23日至106年8月 30日間,共涉犯16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嗣經原審公訴 檢察官以函文更正為15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然查,目 前有關跨國集團以網路分工之方式施行詐騙,固因跨國追 查個別被害人不易,惟有無被害人匯款或轉帳等事實,基 於刑事嚴格證明法則,仍應以相關匯款等具體資料與帳冊 可資比對查證方得認定。本案檢察官所依據之個人業績表 (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65頁),其上「日期」8/23、8/24 、8/25、8/26、8/27、8/28、8/30,所對應之「入」欄位 ,雖記載3800、6400、900、1800、4500、2400、8100、2
500、800、13000、1000、19000、15200、20000、2700共 15筆金額,且代號「松」(被告林松源)、「旭」(被告 陳宥群)、「屁」(被告李品澄)、「華」(原審同案被 告黃奕銓)、「超」(被告高稚超)、「孟」(被告林俊 彥)、「海」(被告陳燦豐)、「F」(被告曾紀偉)、 「斌」(被告李志文)、「生」(被告蘇昱昇)、「正」 (原審同案被告蔡永坤)、「馬」(被告吳嘉濱)、「柏 」(被告溫文豪)欄位,分別載有所分配之業績金額,然 此迭經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蔡永坤、王泓森、 曾紀偉、陳燦豐、溫文豪、高稚超、林俊彥、黃奕銓、林 松源、李品澄、吳介瑋於原審否認而堅稱:並未領得任何 報酬、金額等語。又「東昇精品」電信詐欺機房之首腦即 被告李志文於原審已稱:沒有被害人匯款,個人業績表是 作為招募三線用的資料表(見原審卷一第269頁反面、第 271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陳: 我都沒有拿到錢,不能說我有做到這些金額,個人業績表 的日期、入及數字都是水房跟我說的,上開時間、金額是 否正確,我也不清楚,我及在庭被告都沒有拿到任何錢, 我不知道是否有被害人匯款,因為我都沒有看到金額費用 表等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1 頁反面)。被告李志文等人所言固難以盡信,惟經核閱卷 附之一線業績表、系統每日紀錄表、「福大」、「金鑽」 、「億載」文件等相關資料,乃至遍查全卷,於前揭個人 業績表所載日期,皆無相關被害人因被詐欺而匯款或轉帳 ,顯無確切之被害人指述或匯款單據、帳戶紀錄可供參酌 證明。再被告李志文等人自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 期間,均稱未實際詐得款項,是尚難在無被害人報案紀錄 、匯款資料等積極事證下,逕以個人業績表率認被告等人 共同實行詐欺行為已達既遂階段,故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所示,至多僅能認定被告 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曾紀偉、溫文豪、高稚超、林 俊彥、吳介瑋及原審同案被告李品澄等人於106年8月23日 至同年月31日間,及被告王泓森、陳燦豐自106年8月24日 至同年月31日間,每日各已著手實施詐術惟尚未得款而分 別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檢察官起訴書認有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之情,尚有誤會。
(八)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 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 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
,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 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 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 倘本屬數行為之常業詐欺之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 施行前,其餘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對於 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固應依新舊法比較結果, 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 詐欺一罪;但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已因法律修正 而生阻斷常業犯之法律效果,要無常業犯可言,此部分自 應一罪一罰,各依修正後刑法所定詐欺或加重詐欺罪,數 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4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 昇、王泓森、曾紀偉、陳燦豐、溫文豪、高稚超、林俊彥 、吳介瑋等人所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為之犯罪時間 ,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修法本旨,要無以集合犯論處罪刑 之餘地,且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 偉、陳燦豐、溫文豪、高稚超、林俊彥、吳介瑋等人每日 群發詐騙訊息之被訴人,依卷附「查帳系統45.77.5.19取 出通話超過5分鐘的通聯」(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