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峯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法扶律師)
劉繼蔚律師(法扶律師)
林志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
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378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依職權就宣告死刑即殺人部分逕送上訴,該部分視為被告已
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陳世峯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陳世峯(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 復於同(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第2案);於 10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3案);於同(10 2)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2月、2月 、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966號判決就上開其中1次有期徒刑4月(加重 竊盜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4案)。嗣第3、4案 ,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並與上開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8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世峯平時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精依賴及睡眠障礙等 精神疾病,其與蕭國良為朋友關係,於104年11月8日傍晚6 、7時許,因蕭國良犯毀損等罪被判處拘役45日確定,將於 翌(9)日到案執行,其2人即相約一同在彰化縣社頭鄉老人
會館外涼亭處飲用小米酒(酒精濃度約20%)(無證據顯示 陳世峯因前開病症,或於案發前飲用酒類加上前開病症,已 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 顯著減低之情形),期間邱顯栓路過該處,亦加入與陳世峯 及蕭國良聊天,之後邱顯栓先行離去,陳世峯與蕭國良二人 稍後亦陸續離去。陳世峯離開老人會館後,先返回其位在彰 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後,再於104年11月8日 晚間7時49分許,沿彰化縣社頭鄉忠孝一路往忠義路方向步 行,並於晚間7時50分許,右轉忠義路步行至蕭國良位在彰 化縣○○鄉○○村○○巷0號之住處,隨後即基於殺人之犯 意,持金屬銳器(未扣案)砍殺蕭國良之頭部15處、左手10 處、右手6處、左膝2處、右膝2處及左胸1處共36處,致蕭國 良受有左頂骨部3×1.71×1公分砍創傷、左頂枕部9×0.5× 1.5公分砍創傷、左顳枕部2×0.3×1公分砍創傷、左耳廓顳 枕部11×2×2公分砍創傷、左頰部15×2×5公分砍創傷、左 顴骨部1.5×1×0.5公分穿刺傷、左下顎部5×0.2×1公分砍 創傷、左頰左枕部13×2×6公分砍創傷、左下顎骨後部9×2 ×4公分砍創傷(傷口延伸到左頸左枕部)、左下顎骨底部6 ×0.5×1公分砍創傷、左頸前延伸到左頸部24×4×4公分砍 創傷(深度可見肌肉組織及血管)、右後頂枕部11×4×3.5 公分砍創傷、右後枕骨部7×0.5×1公分砍切傷、右後枕骨 底部4×0.1公分砍切傷、右外頸部2.2×0.1公分砍切傷、左 三角肌上部5×0.5×3公分砍創傷、左三角肌部10×0.5×2 公分砍創傷、左三角肌上部17×4公分砍創傷(深度無法量 )、左上臂後部17×3×5公分砍創傷、左手背部5×1×0.5 公分砍創傷、左拇指背部5×2×3公分砍創傷、左食指背部3 ×0.3×0.3公分砍創傷、左食指腹部3.5×0.5×0.3公分砍 創傷、左中指背部2×0.5×2公分砍創傷、左中指部1.5× 0.7×1公分砍創傷、左無名指腹部1.5×0.7×1公分砍創傷 、右肘前部6.5×1.5×1公分砍創傷、右前臂前部7.5×0.2 公分砍創傷、右腕內側3.5×1×1公分砍創傷、右手掌橫斷 15.5×1.2×1公分砍創傷、右前臂背部尺側6×0.8×1公分 砍創傷、右食指腹部3×0.7×1公分砍創傷、左膝下部10× 1.5×2公分砍創傷(深可見脛骨)、左小腿前部8.5×1.5× 1.5公分砍創傷(深可見脛骨)、右膝下部8×1×0.4公分砍 創傷、右小腿前部14×2×0.5公分砍創傷、左胸下部9×0.2 公分砍創傷,蕭國良因出血性休克,延至最後進食4小時以 上至11月9月上午6時40分為其母親蕭郭沈發現前之某時死亡 ;陳世峯則受有左手虎口及大拇指利刃傷並滴血,而於行兇 後之晚間7時59分許,沿著忠義路往忠孝一路方向行走,並
於晚間8時許,左轉忠孝一路步行返回上址住處,於按門鈴 後由其母親陳雪開門,陳雪因而發現其左手有受傷流血,隨 後陳世峯在家中飲用大瓶保力達(600CC裝,酒精濃度為10% )約半瓶,且自行包紮已在滴血之左手。翌日上午,陳世峯 先至其所任職之工務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打卡上班(該公司位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上班打卡時間 為7時55分),後因其上揭左手虎口及大拇指傷勢不輕,即 於上午請假(打卡時間為9時23分),於9時43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名 泰診所就醫縫合傷口,於上午11時許離開該診所前,竟無故 將診所內之飲水機推倒後離去。陳世峯嗣於駕車返家途中,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南側自撞路旁橋墩,為警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陳世峯因受傷而被救護車載至田中仁和醫 院就醫,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仁和醫院內,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陳世峯上揭所涉公共危 險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確定),並進而循 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 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 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蕭郭沈、廖繼璋 、被告任職公司之負責人許錫訓、會計王雅庭及同事徐木煌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上訴人即被告陳世峯(以下簡稱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查無得以之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其立法意旨則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之陳述(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 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其等多未作具結,所為之供述,得否 引為證據,素有爭議。惟依本法第228條第2項,法院組織法 第66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檢察事務官有調查犯罪及蒐 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
;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 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 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係在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 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 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 題,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例, 增訂本條,於本條所列各款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 ,得採為證據。是證人於偵查中接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詢問後,於審判中不幸發生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之情事時,立法者為避免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暨 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乃在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況下,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時 ,容認該項證據得於審判中採為證據,而相對地剝奪被告對 該證人之詰問、對質權,此固為立法抉擇所不得不然。惟因 已設有上揭特定容許要件,自難認有損被告之訴訟基本權。 經查:證人即被告母親陳雪於本案偵查中接受司法警察詢問 後,因罹患老年期失智症,致記憶力及其功能缺失,已無法 作證,此有彰化縣私立明昇老人養護中心105年10月25日明 村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員林基督教醫院105年10月18日診斷書在卷可憑(參原審卷 二第29、30頁),是陳雪於本案審判中確已無法再接受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而證人陳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依卷附筆錄所示,係由司法警察採開放問題、一問一答方 式進行詢問,從形式上觀察亦未見有任何不正詢問之情形, 且嗣於檢察官對其為訊問時,亦未見其表示警詢時有何遭受 不當詢問之情事(參偵卷一第118、119頁),顯見證人陳雪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係出於其親自見聞所得印象而為陳述 ,且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值得信任,合於首揭法律 規定,而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至於證人陳 雪證述內容之證明力若何,自需參酌其他證據資料以憑判斷 ,自不待言。被告之辯護人否認陳雪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為本院所不採。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 據(除上開認無證據能力證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其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員警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於104年11 月9日下午,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陳雪住處 搜索之程序為合法,且所起獲之扣案物(拖鞋1雙、上衣、 褲子、血衣各1件及手機1支),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自願性同意搜索,明定行使同意 權人為受搜索人,參諸同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搜索係對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為之,第122條第2項明文可對第三人為搜索, 故就本條規定之文義及精神觀之,所謂同意權人應係指偵查 或調查人員所欲搜索之對象,而及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外 之人。在數人對同一處所均擁有管領權限之情形,如果同意 人對於被搜索之處所有得以獨立同意之權限,則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在主客觀上,應已承擔該共同權限人可能會同意搜索 之風險,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風險承擔理論」。執法人員基 此有共同權限之第三人同意所為之無令狀搜索,自屬有效搜 索,所扣押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物,應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自 願性」同意,係指同意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於明示、 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 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 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 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 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 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願性同意之搜索,不以有「相當理由」為必要;被搜 索人之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應依案件之具體情況包括徵求同 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
程度、智商等內、外在一切情況為綜合判斷,不能單憑多數 警察在場或被告受拘禁或執行人員出示用以搜索其他處所之 搜索票,即否定其自願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6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員警於104年11月9日15時30分前往彰化縣○○鄉 ○○村○○○路00號被告母親陳雪住所進行搜索,確實經過 該處所管領權人即被告母親陳雪同意,此除有卷附陳雪親自 簽名之自願受搜索書影本在卷可憑外(參偵卷一第30頁), 且經陳雪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參偵卷一第23頁),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暨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員警所執行之搜索程序 既係在處所管領權人同意下所為,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被 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陳雪高齡、不識字、可能受有心 理壓力,其同意是否出於真意有疑義等節(參本院上訴審卷 四第44頁),然本案因陳雪現已罹患老年期失智症,致記憶 力及其功能缺失,無法作證,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再加以 詢問了解;惟依陳雪2次筆錄記載內容所示(參偵卷一第22 、23、118、119頁),陳雪接受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 均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未見有任何不法採證之情事,且陳雪 證述內容亦未見有關於智能、心理壓力而不能自由陳述之意 見表示,亦無任何言詞指摘搜索程序違法,2份筆錄並均經 陳雪親自簽名,是辯護人上揭質疑,並無任何證據足憑,本 院自難採信。
㈢被告於104年11月9日12時54分許係因另涉犯公共危險案件, 經警以現行犯加以逮捕,此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參偵卷一第93、94頁)可參, 其後復經檢察官針對本案在被害人蕭國良(以下簡稱被害人 )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住處進行訊問(訊問 結束時間為下午3時33分,參相字卷第21頁),故本案員警 為保存證據資料之必要,於104年11月9日15時30分前往彰化 縣○○鄉○○村○○○路00號陳雪住所,針對本案相關物證 進行搜索時,未能一併帶同被告前往,乃屬事實上不能,自 難認有違背法令,此由嗣後員警於同日18時30分針對被告之 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所進行搜索時,即經被 告陳世峯在場會同(參偵卷一第31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所載),亦可明瞭。
㈣員警於104年11月9日18時30分針對被告位在彰化縣○○鄉○ ○○路00號住所搜索所扣得被告褲子1件部分,本院並未用 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 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 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參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 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 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 ,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 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 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 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 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另臺中榮民總醫院及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嘉義長庚醫院 ),則為本院上訴審依法囑託鑑定之鑑定醫院,是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榮民總醫院及嘉 義長庚醫院之相關鑑定書,係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 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 外情形,且前開鑑驗已具體載明鑑定方法及其結果,符合鑑 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六、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除上述以外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係 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世峯(下稱被告)固坦承於104年11月8日傍晚 6、7時許,與被害人蕭國良在彰化縣社頭鄉之老人會館外涼 亭處飲酒聊天,於結束返家後,再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步 行至被害人住處等事實,然否認有何殺人犯行,先則辯稱: 我雖於104年11月8日晚上7時49分許至被害人住處,但並無 殺害被害人,我和被害人認識四十年,沒有嫌隙、沒有仇恨 ,為什麼認為人是我殺的。我本來是要去被害人家拿止痛的 藥,我到他家就看到他倒地、被殺了,當時我第一個是想到 先保護自己,就是趕快離開現場,我回家吃了二顆安眠藥, 喝一點保力達,就睡著了;我左手的傷是幾天前在工作時受 傷的,並不是殺被害人受傷的云云;惟之後又改稱:我於 100年10月份有發生車禍,頭部有去撞到,覺得右耳失聰, 嘉義長庚周士雍醫師至台中看守所為我做精神鑑定時,有提 到該次車禍有住院一星期,但我的記憶是有車禍導致右耳失 聰,但不記得住院一事,記憶中是隔天一大早就回家而未曾 住院;我覺得因為先前有車禍導致我記憶有缺損,也許有這 件事(指殺害被害人),但在我的記憶中是沒有這件事情的 ,所以我否認等語(本卷第255頁反面、第256頁、第258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是被告的小學、高中同 學,還是當兵同梯,有長期相處經驗,非常要好,不應有任 何動機讓被告對被害人懷有長期、持續的殺意,本案卷內證 據資料無法看出被告殺害被害人的動機。再者,本案並無扣 到兇刀,缺乏證明犯罪之直接證據,且本案監視器雖有拍到 被告身影,但無法看出被告手上是否持金屬銳器;雖被告有 到案發現場,但照片顯示被害人血跡不止在地面上噴濺,房 間天花板也有血跡噴濺,法醫證述靜脈破裂、銳器揮動的動 能,亦有可能造成血跡向外噴發,而被告所有扣案衣服上沒 有任何被害人的血跡在上面,這是有不合理的地方,此外本 案尚有諸多疑點,無從據以論斷被告即為殺害被害人之兇手 。另被告接受酒測是案發後隔天,酒測結果為每公升0.26毫 克,回推案發時被告酒精濃度,被告是處於嚴重酒醉狀態; 耳也重聽。又被告在100年間就經診斷為憂鬱症,其後復有 酒精戒斷症候群,100年11月入監,後又至彰化基督教醫院 精神科門診,經診斷患有精神官能症、憂鬱症、酒精依賴等 ,102年入監後幾乎一個月兩次就診精神科,104年11月8日 本案案發後的2天,104年11月10日就診家醫科,記載精神官 能症,本案羈押後就診精神科,診斷為憂鬱症,被告長期在 精神科就診,其整體、持續的精神狀況確屬不佳等語。二、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於104年11月8日晚間遭人持金屬銳器砍殺頭部15 處、左手10處、右手6處、左膝2處、右膝2處及左胸1處共36 處,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部位多處銳器傷,其中,上肢傷為防 禦傷,致命處為被害人頸部銳器傷,足以傷及靜脈,造成持 續出血,又該等銳器傷密集、方向一致性高,一人同一銳器 所為機會最大,綜合研判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多處銳器傷, 最後導致出血性休克,而延至最後進食4小時以上至11月9月 6時40分為蕭郭沈發現前之某時死亡,死亡方式經研判為「 他為」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參相驗卷 第29至35頁)、相驗暨解剖相片(參相驗卷第53至72頁)、 法醫鑑定報告書(參相驗卷第44至48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參相驗卷第51頁)等件在卷足憑,復 經鑑定人即法醫師蔡崇弘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參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81至189頁),足認被害人確實係遭他人 持銳器殺害無誤。
㈡本案案發後,經警前往案發現場即被害人住處勘察,發現從 被害人陳屍處所房間外台階往外延伸,自台階前廊道、房間 右前方廊道、草地通道、○○路、○○○路至被告住宅間, 發現多處疑似血跡及印痕,經採證並將採證所得之證物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被害人腳踝上血跡 及扣案之被告拖鞋下血跡之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為混合 型,研判不排除混有被害人及被告之DNA;被害人所著褲子 血跡之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二人DNA, 主要型別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 自被告,該混合型別由被害人與被告混合之機率較被害人與 隨機人混合之機率高,高約1.99×10的13次方倍;又現場鞋 印之斑跡、鞋印上血跡、沿路疑似血跡、被告住處門鈴區域 斑跡,均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 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05年3月3日彰鑑字第1050016472號函所 檢送現場勘察影像照片279張、現場平面圖4張、本案跡證、 證物清單影本5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3份、本案證物 清單總表1份(參偵卷二第21至10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4年11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105年6月 29日刑生字第1050054088號鑑定書、106年5月25日刑生字第 1060033940號鑑定書、106年7月6日刑生字第1060064887號 函各1份在卷可憑(參偵卷一第152至155頁、第181至182頁 背面;原審卷一第141至142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49至154 頁、卷三第31頁),顯見被告於被害人遭殺害時確實在現場 ,並在現場留下自己及被害人之混合血跡,且被告所穿拖鞋 沾有被害人血跡甚明。又自被告住處所扣得之拖鞋,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案發現場所留拓印紋痕 類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7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參偵卷一第158至162 頁);對照上開DNA鑑定報告,益徵案發現場所留鞋印,確 為被告所留無誤。參諸證人即被告母親陳雪於警詢時證述: 當晚我聽到電鈴聲,打開鐵捲門,看到被告左手在流血等語 (參偵卷一第22頁背面),且現場並未檢出第三人之DNA, 勾稽此等勘察報告、鑑定報告及證人陳雪之證言,應可認定 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在犯罪現場,再參照以下證據,應足以認 定被告係持金屬銳器砍殺被害人致死無誤(詳如後所述)。 ㈢被告於104年11月8日晚間7時許離開老人會館時,手部並未 受傷,直至離開老人會館至當日晚間8時許返回家中期間, 其手部始受傷乙情,業經證人邱顯栓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在104年11月8日傍晚時,至老人會館涼亭處,看到被告 及被害人在喝酒,當時並沒有發現被告及被害人手或腳有包 紮或流血之情形,我後來先離開老人會館等語(參原審卷二 第33至39頁);證人蕭信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 104年11月8日晚上,因我跟他媽媽說他在老人會館涼亭處, 被告心生不滿,就騎機車要撞我,當時我沒看到被告手有受 傷流血之情形等語(參原審卷二第39至44頁);證人陳雪於 警詢時證述:於104年11月8日晚上7時許,因為蕭信隆跟我 說被告在老人會館,我就到老人會館叫被告回家,後來才聽 到被告按電鈴,我看到他左手在流血,並在房間包紮傷口, 隔日被告去上班時,我問被告手受傷有辦法上班嗎,他回答 說要去醫院包紮等語(參偵卷一第22至23頁)。審酌證人邱 顯栓、蕭信隆及陳雪與被告均無何仇怨,證人陳雪且為被告 母親,是其等證詞應屬客觀而可採信。而從證人邱顯栓、蕭 信隆及陳雪之證述,已足認被告於104年11月8日晚上7時許 離開老人會館時,手部並無受傷,直至離開老人會館後至當 日晚間8時許返回家中期間,其手部始受傷。又被告手部之 傷勢係左手虎口及大拇指受有利刃傷,並於104年11月9日上 午9時43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名泰診所 就醫縫合該傷口,於上午11時許始離開診所等事實,此經證 人即名泰診所醫師廖繼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 4年11月9日上午9時43分許來就診,【說他被西瓜刀割傷】 ,被告當時左手虎口有一個3公分長的裂傷,左手大拇指也 有幾個小外傷,就是像診所拍的照片那樣,當時有幫被告縫 合傷口,依我的經驗,被告所受的傷是利器所傷,是很利刀 子的傷,絕非鈍器所傷,且該傷口應該是當日或當日前不久 所傷,不可能是3、5天前所傷,被告後來係於上午11時許離
開,離開時還莫名將診所飲水機弄倒等語(參原審卷二第85 至88頁),並有名泰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參偵卷一第16頁 )、被告傷勢照片7張(參偵卷一第18至20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左手虎口及大拇指確實受有利刃傷,且係當日或當 日前不久才造成。而本案被害人係遭銳器所傷致死,參以上 開案發現場之跡證,被害人上肢傷係防禦傷,以及被告確實 在案發現場留有自己之血跡,甚且與被害人之血跡混合,顯 見案發當時,被告及被害人應有發生肢體接觸,且因被害人 之防禦,導致被告自己之左手虎口及大拇指亦遭該銳器所傷 無誤。
㈣經原審法院勘驗卷附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發現, 被告於104年11月8日晚間7時49分許,身穿及膝短褲,腳穿 拖鞋,身上衣領沒有外翻,沿彰化縣社頭鄉忠孝一路往忠義 路方向步行,並於晚上7時50分許,右轉忠義路繼續往被害 人住處方向行走。嗣於同日晚間7時59分許,被告回程沿著 忠義路往忠孝一路方向行走,於步行至忠義路000號前時, 被告手虎口呈深色,經對向車燈照射有金屬顏色反光呈細長 狀,地面也有金屬反射亮光之情形,且白色地面位置原本沒 有深色污點,被告行經該處地面後,即留下3處深色污點, 並於晚間8時許,左轉忠孝一路繼續步行,被告衣領往外翻 至胸口處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份(參原審卷一第190 至192頁)、現場圖2張(參原審卷一第308、313頁)、現場 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參原審卷第309至318頁)等件 在卷可稽。再經本院勘驗卷附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 碟結果如下(參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 ⒈檔案一之檔名:「社頭鄉忠義路與忠孝一路1(去)」: ⑴畫面自2015年(104年)11月8日(下同)19時49分51秒開 始。
⑵19時49分55秒時:有一人(按即被告,下同)在畫面右上 方出現,畫面上只看見該人下半身,其係身著過膝短褲、 腳穿拖鞋,沿忠孝一路往畫面左上方徒步前進。 ⑶19時50分11秒時:該人右轉忠義路,即往畫面左上方徒步 前進。
⑷19時50分17秒時:該人在畫面上消失。 ⒉檔案二之檔名:「社頭鄉忠義路與忠孝一路2(去)」: ⑴畫面自2015年(104年)11月8日(下同)19時49分22秒開 始。
⑵19時49分28秒時:有一人在畫面中間偏左上方出現,該人 徒步往畫面左方中間前進。
⑶19時49分39秒時:在畫面中間之電線桿右後方出現該人雙
手下垂暨手掌交叉於腹部前,持續往畫面左方中間徒步前 進。該人上半身著短袖上衣,而下半身著過膝深色短褲、 腳穿拖鞋。
⑷19時49分46秒時:該人消失於畫面中。 ⒊檔案三之檔名:「社頭鄉忠孝一路民宅(去)」: ⑴畫面自2015年(104年)11月8日(下同)19時49分31秒開 始。
⑵19時49分33秒時:從畫面右下方出現一人沿著忠孝一路往 畫面左下方徒步前進,該人雙手下垂手掌交叉在腹部前, 該人上半身穿著短袖上衣,而下半身則著過膝短褲、腳穿 拖鞋,另該人腹部處呈隆起狀。
⑶19時49分40秒時:該人消失於畫面中。 ⒋檔案四之檔名:「社頭鄉忠義路與忠孝一路1(回)」: ⑴畫面從2015年(104年)11月8日(下同)19時59分13秒開 始。
⑵19時59分30秒時:有一人在畫面左上方出現,畫面只能看 見下半身,該人沿忠義路徒步前進,下身著過膝短褲、腳 穿拖鞋。
⑶19時59分35秒暨36秒時:該人徒步至忠義路路口時(近忠 義路與忠孝一路交岔路口),其右手攜帶一長條形器物( 如附件1、2)。
⑷19時59分37秒時:該人其右手所攜帶之一長條形器物已不 見蹤影(如附件3)。
⑸19時59分41秒時:該人持續徒步至忠義路路口時,左轉忠 孝一路。
⑹19時59分55秒時:該人徒步至路旁所停車輛(第2輛)之 駕駛座門旁時,其雙手呈下垂,且前、後擺動狀。 ⑺19時59分59秒時:該人已消失在畫面右上方。 ⒌檔案五之檔名:「社頭鄉忠孝一路民宅(回)」: ⑴畫面從2015年(104年)11月8日(下同)20時00分5秒開 始。
⑵20時00分13秒時:一人從畫面左方中間出現,沿著忠孝一 路往畫面右方中間徒步前進,雙手呈下垂,且雙手前、後 擺動狀,雙手未攜帶任何器物,其下身著過膝短褲腳穿拖 鞋,其上身所著衣服,在其右肩及右腰部位置,似有呈現 污漬狀,另其所著之該衣領口處有往外翻至胸口位置(或 係左胸口之口袋外掀)情形。
⑶20時00分20秒時:該人在畫面右方消失。 ⒍檔案六之檔名:「社頭鄉忠義路與忠孝一路2(回)」: ⑴畫面從2015年(104年)11月8日(下同)20時00分5秒開
始。
⑵20時00分9秒時:一人在畫面左上方出現,朝中間上方( 即忠孝一路)徒步前進,下身著深色過膝短褲、腳穿拖鞋 ,而上身所著短袖衣物(看不清楚其所穿之該上衣是否屬 有領子之款式),且其雙手呈下垂擺動狀。
⑶20時00分15秒時:該人繼續往前徒步前進,並經過照明不 足之處。
⑷20時00分30秒時:該人於黑暗處消失於畫面中。 ⒎檔案七之檔名:「回1959」:
⑴畫面從2015年(104年)11月8日(下同)19時51分21秒( 係畫面顯示時間,應非正確時間)開始。
⑵19時51分22秒時:一人從畫面右上方出現,朝左上方徒步 前進。
⑶19時51分23秒時:該人仍持續徒步前進,且雙手呈下垂擺 動狀,且因畫面對向(因該人係逆向徒步行進)有一部機 車行經該處(該機車係從畫面左上方往右上方行駛),此 時該人之右手虎口處呈深色,並經該機車的車燈照射後, 有金屬顏色反光呈細長狀,地面上也有金屬反射亮光(亦 呈長條狀的情形)(如附件3)。
⑷19時51分25秒時:該人所著上衣之領口處似外翻(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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