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興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耀洲
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律師
王品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壹元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水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軍寶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文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 文、黃軍寶、黃志文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 經原審分別判處張振興有期徒刑7年6月、陳耀洲有期徒刑6 年6月、薛壹元有期徒刑6年8月、陳水文有期徒刑7年2月、 黃軍寶有期徒刑6年、黃志文有期徒刑6年,刑期非輕,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裁定 羈押,並於107年8月15日第1次延長羈押2月、107年10月15 日第2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又被告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 等人,嗣經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判決駁回其等上訴在案, 倘日後判決如經確定,其等將面臨重刑之處罰,依一般合理
之判斷,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茲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六人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 應自107年12月15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