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714號
TCHM,107,上訴,714,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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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政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1255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政銘部分,撤銷。
曾政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曾政銘(成年人)因以劉一賢(所為妨害自由等犯行,另由 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93號審理中)為首之詐欺集團 懷疑該集團成員劉○豪(民國87年8月間出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曾政銘劉○豪及下列少年等人,均經常在許曉匠許明旺〈其2 人為姐弟關係〉位於臺中巿太平區新平路3段387巷6弄9號住 處自由出入、居住及共處而知悉劉○豪等人為少年)、案發 時已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林泓佑曾於105年1月11日提領詐騙 款項後未繳回,因劉一賢指示追討前開款項,曾政銘乃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劉一賢、許明旺許曉匠(上2人所為妨害自 由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3號各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 字第1341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 上字第1880號上訴駁回確定)、陳季賢(所涉妨害自由等罪 嫌,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中)、余政融(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及具刑事責任能力之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陳○彬王○宏王○傑等人(前開少年之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 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6日凌 晨2時,與劉○豪相約在臺中市太平區樂安宮附近之公園後 ,由余政融持電擊棒毆打劉○豪許明旺再依劉一賢指示以 膠帶將劉○豪之眼睛矇上,由曾政銘劉○豪強行押入許明 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往臺中市



北屯區「心之芳庭」之旅遊景點附近,由多人徒手或持鋁棒 、電擊棒毆打劉○豪(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並逼問 劉○豪前開詐騙款項之下落,劉一賢並對劉○豪恫稱「如果 找不到林泓佑這個人,你就死定了」,劉○豪為求脫身,遂 表示係友人林泓佑指示其所為,並可帶其等找林泓佑,其等 乃於同日凌晨4時許,一同強行將劉○豪載至許明旺、許曉 匠位於臺中巿太平區新平路3段387巷6弄9號住處洗澡後,再 搭載劉○豪前往林泓佑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住處 尋找林泓佑,嗣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接獲不詳人士以110電話報案到場 ,並將林泓佑劉○豪帶至派出所了解案情,其等見警方到 場始行離去。
二、曾政銘另行與劉一賢、許明旺許曉匠陳季賢、林志鴻、 盧政霖(上2人所為妨害自由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3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9年 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駁回上訴, 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上訴駁回 確定)及具刑事責任能力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陳○彬王○宏王○傑鍾○豪吳○安等人(前開少年之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詳卷)間,同時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 行拘禁罪之犯意聯絡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之單一接 續犯意聯絡,為逼問林泓佑同前款項之下落,於105年1月18 日凌晨1時許,由林志鴻、王○宏等人,依許明旺之指示, 開車前往林泓佑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之住處,由 王○宏假稱前來幫助林泓佑搬家,於林泓佑信以為真而乘坐 林志鴻等人之車輛前往「心之芳庭」附近後,共同以徒手或 持鋁棒等方式毆打林泓佑,並經劉一賢以電話指示許明旺後 ,以膠帶將林泓佑之手腳綑住、眼睛矇上,押入許明旺所有 之上開車輛,將林泓佑強行載至許明旺許曉匠上址住處拘 禁,由劉一賢逼問前開詐騙款項之下落,且由許明旺、林志 鴻向林泓佑恐嚇稱:如果跑走,要將其腿打斷、用槍打等語 。曾政銘於自上開私行拘禁林泓佑之時起至同年月27日林泓 佑死亡前數日某時離開該址止之期間內,仍承前私行拘禁之 繼續犯意及承前傷害之單一接續犯意而與劉一賢、許明旺許曉匠陳季賢、林志鴻、盧政霖、少年陳○彬王○宏王○傑鍾○豪吳○安胡峻誌(為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 )及亦具刑事責任能力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廖○熹、 吳○誼(上2少年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等人間,基 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及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傷害罪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在上址輪番看守林泓佑



,並輪流以徒手、持鋁棒、電擊棒、安全帽等工具毆打林泓 佑,使林泓佑因此受有頭皮多處皮下出血傷、胸腹部、背部 挫傷、四肢、軀幹多處挫傷、皮下出血傷等傷害【曾政銘於 自105年1月21日另行為下列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對少年劉○豪私行拘禁日起至林泓佑於同年月27日死 亡前數日之期間內某時,已行離開上址,而未再繼續參與其 後之共同私行拘禁及傷害等犯行。其上揭共同傷害行為,與 林泓佑其後於105年1月27日死亡(詳如後述)之結果間,尚 乏積極具體事證足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其為共同傷 害行為時,客觀上得以對於林泓佑之死亡結果有預見之可能 】。林泓佑曾政銘離開前址而未再繼續參與前揭犯行後, 仍遭劉一賢、許明旺許曉匠、林志鴻、盧政霖陳季賢、 少年陳○彬王○傑等人繼續共同私行拘禁及傷害、凌虐, 迄105年1月27日下午1時許,其等因發現林泓佑擅自進入前 址之許曉匠及其父許吉雄(不知情)之房間,即分持鋁棒、 BB槍毆擊林泓佑之臀部、大腿等處致其脫糞,盧政霖並迫令 林泓佑吃下糞便林泓佑因身體受有嚴重傷害而併發腔室症 候群及橫紋肌溶解症,未久即因急性腎損傷、嘔吐及呼吸道 、小支氣管異物阻塞死亡。
三、曾政銘於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於105年1月18日對林泓佑 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私行拘禁、傷害之犯行後,因許明旺又 得知劉○豪之行蹤,乃與劉一賢、許明旺許曉匠、林志鴻 、盧政霖及少年陳○彬王○傑王○宏、廖○熹、吳○誼 、鍾○豪等人,另行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 行拘禁罪之犯意聯絡及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 傷害罪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21日凌晨,由曾政 銘、許明旺許曉匠、林志鴻、盧政霖及少年陳○彬、王○ 傑、吳○誼等人,先在臺中市潭子區興豐山莊東四巷新興國 小附近(起訴書誤載一開始妨害自由之地點係在「心之芳庭 」入口附近),先由盧政霖等人將劉○豪眼睛矇上及手腳綑 住,及由曾政銘等人將劉○豪強押上車,並載往「心之芳庭 」附近,一同以徒手、或持鋁棒、西瓜刀等工具毆打劉○豪 ,其後並依劉一賢之指示,強押劉○豪上車並將其載返許明 旺、許曉匠上址住處,由許明旺、林志鴻向劉○豪恐嚇稱: 如果跑走,要將其腿打斷、用槍打等語,而共同私行拘禁劉 ○豪,且一同或徒手、或持鋁棒、安全帽等工具傷害劉○豪 ,使劉○豪因此受有四肢等處挫傷等傷害,其後曾政銘於 105年1月27日林泓佑死亡前數日某時即行離開前址而未再繼 續參與上揭私行拘禁及傷害之行為。
四、案經林泓佑之姑姑林麗嬌劉○豪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程序方面:
被告曾政銘(下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 依以下本判決理由欄三、(一)之論述,仍應併論傷害之 罪(詳如後述),且已分據合法提出告訴,茲分別詳述如 下:
1、告訴人劉○豪對其遭傷害部分,僅於105年1月28日警詢時 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傷害部分提出告訴,而未就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被傷害部分提出告訴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 人劉○豪分別於警詢(該次筆錄僅敘及其於如犯罪事實欄 三所示時間遭毆打之情節而表示提出告訴)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確認在卷(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50030378號卷三影 卷第137頁、本院卷第135頁正、反面)。 2、又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 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害人林泓佑於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105年1月27日死亡後,已由與其具有三親 等旁系血親關係之姑姑林麗嬌於105年1月28日偵訊時表明 提出傷害之告訴(參見105年度相字第215號影卷第12頁、 本院卷第142頁正、反面),均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 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 (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 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0至294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共同私行 拘禁告訴人劉○豪,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共同 私行拘禁被害人林泓佑及有在「心之芳庭」傷害被害人林泓 佑等情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其餘犯行而辯稱:伊無印象有 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一同前往將告訴人劉○豪押至許明 旺前址住處之行為,且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案發期 間,均不知共犯中有年紀尚未滿18歲之少年,又如犯罪事實 欄二部分,伊於被害人林泓佑許明旺上址住處時,未有傷 害被害人林泓佑之行為,亦未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案發時 毆打告訴人劉○豪,且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期間因 遭軟禁在許明旺前址住處而為被害人,才會不得已為上開行 為云云。惟查: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被告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案發過程,除否認知悉共 犯中有少年外,對於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於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案發時間前,確已知悉共犯陳○彬、王○ 宏、王○傑等人(含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少年共犯 等人)均為少年等情,業據證人許曉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後明確證稱:「(問:案發105年1月16日,被告跟你們知 不知道這些人裡面有未滿18歲的少年?)知道。(問:都 知道?)知道。(問:被告也知道?)知道。(問:妳為 什麼知道被告知道?)我們全部每個人,我們那時候成年 人就只有我們幾個人而已,我們家裡那一群全部都是未成 年,那時候全部都在16、17歲,他都知道,全部都比他小 ...我們都認識很久了...(問:被告曾政銘知道妳跟那些 少年是同一個學校?)是,因為他也是住在我們家裡附近 的。(問:有聊天聊到這些少年是比你們小、案發時尚未 滿18歲嗎?)我們曾經有跟他們講過...他知道,我們有 聊到過,而且我們之前出去,也有被警察攔檢,也都知道 他們都未成年18歲就被開無照的罰單,他有時候也都在場 ...(問:被告他也都在場、知道這些人被開無照的罰單 ?)對...(問:也有聊天,所以都知道是未滿18歲的少 年?)對。(問:妳講的這些,就是指剛才所有講的全部 少年,被告都知道?)是,因為那些都住在我家一陣子.. .是他〈證人指在庭被告曾政銘〉住在我家一陣子,跟這 些人都有接觸到,因為這些人都是長期住在我們家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反面)。依證人許曉



匠於本院審理之前開證述內容,已可知被告因於案發前曾 居住在許曉匠及其弟許明旺位於臺中巿太平區新平路3段 387巷6弄9號住處,而與長期居住同址之少年陳○彬、王 ○宏、王○傑等人(含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其餘少年 共犯)接觸,不惟於聊天過程中已獲悉少年等人之在學情 形及年紀,且曾與該等無照駕車之少年一同外出為警舉發 ,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明知少年陳○彬王○宏王○傑 等人為具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又徵以證人許曉匠於本院 審理時雖為上開證述,然對於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三 所示時間,對於被告在同址住處毆打被害人林泓佑,及在 「心之芳庭」有傷害告訴人劉○豪之情節,係分別陳稱「 不是真的很大力的那種」、「只有打一、二下」等較有利 於被告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17頁反面),可認 證人許曉匠並無故為攀誣被告之情,足可憑信;再衡以被 告於警詢時亦供承:伊認識告訴人劉○豪少年王○宏及 許曉匠許明旺等人,與他們是朋友關係等語(見105年 度少連偵字第164號卷一影卷第94、102頁),益稽證人許 曉匠前開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並非虛妄而足為採信。被告於 本院辯稱:伊不知共犯中有少年云云,尚無可採。(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被告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案發情節,除否認在許明 旺、許曉匠位於臺中巿太平區新平路3段387巷6弄9號住處 內,有毆打被害人林泓佑,及不知共犯中有少年云云外, 對於其餘事實均坦認無訛,且查:
1、被告於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林泓佑之參與期間,確有共同 傷害被害人林泓佑之行為,已據證人許明旺於本院審理時 明確指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證人 許明旺並明確陳稱被告曾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林泓佑,且 證人許曉匠於本院審理時亦同為指證被告另曾持鋁棒毆打 被害人林泓佑(見本院卷第221頁),核與證人劉○豪於 警詢證稱被告亦有持球棒毆打被害人林泓佑(見中市警太 分偵字第1050030378號卷三影卷第119頁),互為相合, 其等均已指明被告毆打之方式、情節,顯非出於虛構而均 足採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伊該次曾在「心之芳 庭」有毆打被害人林泓佑(見本院卷第280頁反面),被 告否認其後在許明旺許曉匠上址住處有接續傷害被害人 林泓佑之行為,容係因恐遭認定為許明旺許曉匠等人所 為傷害致死之共犯,而因此所為不實之供述,仍應以於本 院審理作證時業經判處傷害致死犯行確定而已無為脫免己 身罪責而為不實證述可能之證人許明旺許曉匠於本院審



理所述,較為可信。至證人劉○豪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被告在許明旺許曉匠前開住處時,未有毆打被害人林 泓佑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參 以上開所述,堪認容屬事後記憶未清或迴護被告之詞,尚 非可採。
2、至證人劉○豪於警詢時雖另曾陳稱:被告有幫胖胖男子點 火燒被害人林泓佑云云(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50030378 號卷三影卷第119頁),惟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見本院卷 第288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劉○豪於偵查中已改稱: 係林志鴻以噴燈燒被害人林泓佑(見105年度相字第215號 影卷第14頁),證人陳季賢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其所見以 瓦斯罐擠在被害人林泓佑屁股點火之人為林志鴻及少年王 ○宏,而非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是證人劉○ 豪前後指述未一,於被告堅詞否認、且有與被告供述相合 之事證可佐之情況下,尚難遽認被告曾以工具點火燒被害 人林泓佑之傷害行為。
3、再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判決雖認被告對被害人林泓佑涉有傷 害致死之罪嫌。惟被害人林泓佑死亡後,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並經同署檢察官會同法醫 師解剖及送法醫研究所鑑定後,認被害人林泓佑生前因多 重凌虐、頭胸腹背四肢多處挫傷,致腔室症候群、橫紋肌 溶解症,由於急性腎損傷、嘔吐、呼吸道異物阻塞、窒息 ,造成代謝性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5年4月1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6630號函送之104醫 鑑字第105110040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見105年度相字第215號影卷第35至41頁)。又被害人林泓 佑於105年1月18日遭私行拘禁後,固被包含被告在內等人 一同毆打,已如前述,惟被告毆打被害人林泓佑之情節並 不嚴重,已據證人許曉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221頁),且被告於被害人林泓佑死亡前數日,已離 開許明旺許曉匠上揭住處,除據被告堅決供明外,亦據 證人許明旺劉○豪許曉匠陳季賢盧政霖分別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為真(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33頁正、反面 、第224頁反面、第286頁反面、第292頁),被害人林泓 佑其後死亡主要係林志鴻、盧政霖等人於被告離去上址後 ,對被害人林泓佑續為凌虐,且於105年1月27日下午1時 許,許曉匠、林志鴻、盧政霖陳季賢及少年陳○彬、王 ○傑等人發現被害人林泓佑擅自進入許曉匠及其父許吉雄 房間,即分持鋁棒、BB槍毆擊被害人林泓佑之臀部、大腿 等處至其脫糞,盧政霖並迫令被害人林泓佑吃下糞便,被



害人林泓佑因嘔吐、呼吸道異物阻塞、窒息及急性腎損傷 ,而因代謝性及呼吸性休克死亡等情,除有證人劉○豪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3頁反面 )外,許明旺許曉匠所為傷害致死等犯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3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0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駁回上 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上 訴駁回確定,至林志鴻、盧政霖2人所為傷害致死等犯行 ,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3號各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0年、19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 上訴字第1341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上訴駁回確定,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8頁、第28頁反面、第72 頁反面、第63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既已在被害人林泓佑 於105年1月27日死亡前數日某時離開許明旺許曉匠前址 住處,而未再繼續參與前開共同私行拘禁及傷害等犯行, 則尚乏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上揭所參與之共同傷害行為 ,與被害人林泓佑其後於105年1月27日死亡(詳如後述)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尚難認被告客觀上對於 被害人林泓佑其後死亡之結果有預見之可能,依現有卷證 ,實難認被告應負共同傷害致死之罪責。
4、另被告辯稱不知共犯中有少年之部分,則引用本判決理由 欄二、(一)所示證人許曉匠於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等同 一理由,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
(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被告固否認此部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 禁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等犯行,並辯 稱:伊無印象有參與云云,且證人即告訴人劉○豪於本院 審理時亦稱其已分不清楚何人參與(見本院卷第139頁) 。惟查:
1、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案發時間,確有一同前至新興 國小附近強押告訴人劉○豪上車,且被告於將告訴人劉○ 豪押往「心之芳庭」後,並有毆打告訴人劉○豪,且其後 將告訴人劉○豪押回許明旺許曉匠位於臺中巿太平區新 平路3段387巷6弄9號住處後,被告亦有毆打告訴人劉○豪 等情,已據證人許曉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216至221頁),證人許曉匠於本院審理時並詳為描述被 告於前往新興國小時,係坐在許明旺車輛後面之置物箱位 置(見本院卷第216頁)等情綦詳,足為採信;又證人即 少年王○傑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第二次抓劉○豪,我



也是坐許明旺的車子,是曾政銘壓他上別台車」等語(見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卷三影卷第27頁反面),及於原 審審理時同為確認係屬正確(見原審卷一影卷第231頁) ,被告辯稱伊無印象有無參與云云,容屬事後卸責之詞, 非可憑採。
2、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案發期間,分別於「心之芳 庭」及許明旺許曉匠位於臺中巿太平區新平路3段387巷 6弄9號住處,均有共同傷害告訴人劉○豪之行為,此分據 證人許曉匠許明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217頁反面、第120頁反面),均足採信。而雖證人即告訴 人劉○豪於警詢曾稱:被告曾幫阿旺之許明旺點火燒伊云 云(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50030378號卷三影卷第119頁 ),惟證人即告訴人劉○豪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為澄清 而稱:許明旺用燒燈燒伊時,被告並未在旁協助等語(見 本院卷第131頁),又證人許曉匠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無 印象被告曾協助許明旺燒燙告訴人劉○豪等語(見本院卷 第221頁反面),實尚難遽認被告有證人即告訴人劉○豪 前開於警詢所陳、且業於本院審理翻異其詞而有不一陳述 之傷害行為。
3、至被告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共犯中有具刑事責任之少 年部分,則同引用本判決理由欄二、(一)所示證人許曉 匠於本院審理具結所為之證詞為據,於此不再贅述。 4、另告訴人劉○豪一開始係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臺中市 潭子區興豐山莊東四巷新興國小附近被押上車後,再將其 強行載往「心之芳庭」等情,已據證人許曉匠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為真(見本院卷第216至218頁),且與證人即告訴 人劉○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所述(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 50030378號卷三影卷第134頁、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3 9頁)有互為相合之處,起訴書誤認被告等人初始對告訴 人劉○豪妨害自由之地點係在「心之芳庭」入口附近,有 所誤會。又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案發開始時間係105年1 月21日凌晨,已據本院106年度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 定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56至175頁),且未據該另案被告 許明旺許曉匠、林志鴻、盧政霖等人有所爭執,被告亦 未於本院對於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日期 有所爭辯,是被告等人之警詢筆錄均載為105年1月20日凌 晨(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卷一影卷第99頁等),容 屬有誤,均併此敘明。
(四)被告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行為,固先於其上訴理 由辯稱: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期間因遭軟禁在許



明旺前址住處而為被害人,才會不得已為上開行為云云( 參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稱 :「他們沒有控制我,因他們知道我的家,並且說我如果 跑掉被抓回來會打斷我的腿,好像是許明旺說的...許明 旺說這些話時只有我跟他在場,沒有第三人聽到」(見本 院卷第89頁),被告對於伊究有無遭軟禁控制自由、抑或 僅遭言語恐嚇,前後所述已有不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對 於係何人對其恐嚇而稱上開話語,係以不確定之語氣陳稱 「好像是許明旺說的」,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已堪質疑; 而證人陳季賢於本院審理時固曾稱被告一開始是因詐欺贓 款之事不能離開云云(見本院卷285頁反面),然被告於 警詢供稱伊最早係於105年1月11日遭許明旺等人妨害自由 (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卷一影卷第96頁),則證人 陳季賢前開於本院審理所述,並未敘明其所稱被告不能離 開許明旺住處之詳細日期,而無能確認是否為本案之案發 期間,已難憑為被告有利之事證,且證人陳季賢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其對於係何人不讓被告離開一節,答稱「好 像是許曉匠」(見本院卷第285頁),證人陳季賢此部分 所述,不惟語氣上不能確定而容係出於猜測,亦與被告上 開供述指稱係陳許明旺不讓其離開,二者有所不同,自難 憑採。又證人許明旺於本院審理時堅為否認有控制軟禁被 告之情,且稱被告在案發期間可以在其位於臺中巿太平區 新平路3段387巷6弄9號住處來來去去(見本院卷第119頁 反面),證人許曉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未經限制自 由、可以自由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反面),證人 盧政霖於本院審理時同為證稱被告在前址可以自由進出( 見本院卷第291頁),甚且證人即告訴人劉○豪於本院審 理時亦同為證稱:被告在許明旺許曉匠上開住處期間, 是可以一個人來來去去(見本院卷第141頁正、反面), 核均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伊未被控制行動一語相合 ,均足採信。而縱許明旺有如被告前開於本院準備程序所 述之恐嚇言語,然被告既尚得以自由進出許明旺前址住處 ,則被告之主觀意識並未達於完全遭壓制而喪失依其選擇 判斷而為行為之情事,被告仍可選擇離去許明旺上址住處 而不參與本案犯行並報警處理,被告捨此未為,卻依己意 選擇決定與許明旺等人共犯本案各罪,自均應各負共犯之 責。從而,被告辯稱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案發期 間,係因遭軟禁在許明旺前址住處而為被害人,才會不得 已為上開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五)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劉○豪於警詢、偵查(見中市警



太分偵字第1050030378號卷三影卷第134至137頁、105年 度相字第215號影卷第13至14頁)、證人林麗嬌於警詢所 述(見105年度相字第215號影卷第4至5頁)、證人劉一賢 於警詢(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卷一影卷第11至19頁 )、證人林志鴻於警詢(見105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一影 卷第25至28頁、第29至31-1頁、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5003 0378號卷一影卷第141至144頁、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 卷二影卷第2至16頁)、證人陳季賢於警詢(見105年度少 連偵字第164號卷一影卷第62至79頁)、證人許明旺於警 詢、偵查(見105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一影卷第35至38頁 、第117至118頁、卷二第2至4頁、第47至48頁、105年度 少連偵字第164號卷一影卷第110至121頁)、證人許曉匠 於警詢、偵查(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50030378號卷三影 卷第146至149頁、第150至154頁、105年度偵字第3583號 卷一影卷第第113至115頁、卷二第51至52頁、105年度少 連偵字第164號卷一影卷第129至142頁)、證人盧政霖於 警詢(見105年度偵字第4331號影卷第6至11頁、105年度 少連偵字第164號卷二影卷第25至36頁)、證人余竑霖於 警詢(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卷二影卷第44至52頁) 、證人王○宏警詢、偵查(見105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二 影卷第71至73頁、第77頁正、反面)、證人王○傑於警詢 、偵查(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卷三影卷第2至16頁 、第27頁)、證人陳○彬於警詢(見105年度偵字第3583 號卷一影卷第39至41頁、第42至45頁)、證人廖○熹於警 詢(見105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一影卷第50至51頁)、證 人吳○安於警詢(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卷三影卷第 66至79頁)、證人吳○誼於警詢、偵查(見105年度少連 偵字第164號卷三影卷第89至104頁、第119頁)、證人胡 峻誌於警詢(見105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一影卷第52至53 頁)之證述在卷可參(前開證人所為部分與犯罪事實認定 不同之內容,因或與被告之自白供述不同、或不影響於本 院前揭證據取捨之認定,其等所述否認參與犯行部分,堪 認係屬卸責之詞而均未可採信),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國 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105年 度偵字第3583號卷一影卷第18頁、第95頁)在卷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倘若行為人將人 私行拘禁,則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



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59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指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若將 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 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刑事 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 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 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 ,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且按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 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拘 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 件之一,其因妨害自由之強暴、脅迫行為而致普通傷害, 係為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惟行為人於 妨害自由之過程中,倘有普通傷害之故意,應有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共同私行 拘禁被害人林泓佑及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共同私 行拘禁告訴人劉○豪後,均仍共同接續不斷毆打告訴人劉 ○豪及被害人林泓佑,其等於妨害自由過程中併有共同強 制或恐嚇行為之部分,依前所述,固為妨害自由犯行之部 分行為而均不另論之;惟依其等所為一同長期接續輪番傷 害之手段及情狀,被告等人之目的除為達逼問所懷疑遭侵 吞詐欺贓款之下落外,堪認同時亦具有傷害之故意,此部 分之傷害行為尚難認僅單純為妨害自由犯行之當然結果, 而應均同時具有傷害故意之犯意聯絡,且均經合法提出告 訴(如前所述),而應各論以傷害之罪。
(二)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行為時,均為成年人,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與少年共犯,惟 所犯法條欄漏論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部分);如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 禁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如犯 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三)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 犯,其傷害行為為該罪之基本行為,而被害人死亡則屬發 生之加重結果,二者結合而成為一個單純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其基本行為與所發生之加重結果均係該罪之構成要素 ,二者間並非數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在法律上自應合 一觀察評價,不能予以分割論斷。故若檢察官以刑法第27 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雖有如起訴意旨所指之普通傷害犯行,但對於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毋須負責,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論科。不能一方面就其傷害之 基本行為部分論以普通傷害罪,一方面又對於被害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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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