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423號
TCHM,107,上訴,423,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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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2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吉順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代 表 人 陳庚仁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吉有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代 表 人 陳忠和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忠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麗雀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韓國銓律師
      李添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洋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許凱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雅宏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張國棟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
被   告 王佳瑩(原名王素貞)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被   告 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代 表 人 胡秋芬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李茂林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楊華生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林安鎮



選任辯護人 林青來律師
被   告 金聯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惠

被   告 黃榆鈞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號、105年度訴字第778號民國106年
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5340號、103年度偵字第552、7169號、104年度偵字第244
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893號
、105年度偵字第8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忠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即漏瑤排水護岸應急工程標案)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忠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餘上訴均駁回。
陳忠和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陳宏洋謝雅宏均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各向公庫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吉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順公司)址設彰化縣○○鎮○○ 里○○路000號1樓,自民國96年起至102年9月間止,以王佳 瑩(原名王素貞)為登記負責人(現由陳庚仁擔任代表人) ,惟王佳瑩僅負責吉順公司之會計、投標文件製作及公文製 作、收發工作。陳忠和為彰化縣○○鎮○○路000號2樓之「 吉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有公司)登記負責人,蘇麗雀陳忠和之妻,兩人均為上開吉順公司、吉有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共同經營、掌管吉順、吉有公司。邱德圳(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裕昌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 人為陳佳傳)。陳廷芳(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為彰化縣○ ○鎮○○路○段000號1樓「瀧成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瀧 成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子陳威成)。陳 宏洋為彰化縣○○鎮○○路○段000號1樓「榮吉土木包工業 有限公司」(已於102年6月間解散,下稱榮吉公司)負責人 。謝雅宏於102年間為彰化縣○○鎮○○街00號1樓「金葉營 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安鎮為彰化縣○○鎮○○路○段 000號「長瓏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黃榆鈞為彰化縣○○鎮 ○○路○段000號「金聯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聯 合公司)之員工,負責該公司投標政府機關工程標案。張國 棟則自99年3月1日起擔任彰化縣二林鎮鎮長。二、「二林鎮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五)」標案部分: ㈠陳忠和蘇麗雀於100年10月間,以吉順公司名義參加投標 彰化縣政府公開招標之「二林鎮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 四)」標案(下稱第四標案)後,得知參與該次競標之博原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原公司,登記負責人羅紹斌)以 低價標得該工程(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9044萬7000元,



底價8122萬1000元,決標金額7128萬元,決標價為預算金額 之78.80%)。二林鎮公所次於100年11月14日公告公開招標 「二林鎮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五)」標案(下稱第五 標案;嗣於100年12月9日更正公開招標公告,定於100年12 月13日上午11時公開開標,預算金額1億914萬4600元),陳 忠和、蘇麗雀為求能以「高價」取得第五標案(即無其他廠 商以低價搶標),乃於標案公告公開招標後某日,在不詳地 點,暗中結合詹益群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長頭髮」之人 等地方勢力,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意 圖影響決標價格與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 為投標與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相互謀議,以便讓吉順 公司能高價標得第五標案,責由陳忠和蘇麗雀詹益群出 面進行相關行為之分擔。嗣陳忠和經由不詳管道得知瀧成圓 公司(陳廷芳)、裕昌公司(邱德圳)亦有領標,便於投標 前,先在不詳處所,分別向有參與投標意願之邱德圳、陳廷 芳表示:若裕昌、瀧成圓公司配合圍標第五標案,填載較高 之投標價,使吉順公司能排除裕昌、瀧成圓公司之競標,得 以較高價格得標,將可分各得10萬元交通費等語。邱德圳陳廷芳思量其中利害後,表示答應,乃與陳忠和承上揭共同 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以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 與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與不為價 格競爭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由陳忠和告知邱德圳、陳 廷芳應配合填載之投標價範圍。
㈡100年12月13日將近上午9時投標截止前,陳忠和蘇麗雀見 代理博原公司前來投標第五標案之鄭維儒(綽號阿偉,原名 鄭又榮)、吳若谷、黃婉華、李坤毅等人前來二林鎮公所投 標,由詹益群於鄭維儒進入二林鎮公所內前,將鄭維儒拉到 旁邊,要求鄭維儒不要投標,鄭維儒不從,遂將投標文件交 由吳若谷之妻黃婉華投標,黃婉華又被蘇麗雀勸阻不要投標 ,黃婉華又將投標文件交給吳若谷,改由吳若谷入內投標。 陳忠和蘇麗雀見阻擋不成,又思及博原公司先前以標案預 算金額之78.81%低價搶得第四標案,如吉順公司、裕昌公司 、瀧成圓公司按原定計劃投標,開標結果恐無法遂其高價得 標之目的,乃偕同邱德圳陳廷芳故意不投標,致使第五標 案僅只有博原公司1家公司投標,因未達3家廠商投標之開標 條件而流標。
二林鎮公所隨即於100年12月15日公告第五標案第二次公開 招標,定於100年12月22日上午11時公開開標。而陳忠和詹益群及綽號「長頭髮」之人等之助勢,使博原公司欠缺原 地方勢力繼續支持遂退出競標行列,至100年12月22日投標



截止前,確認博原公司未前來投標後,即以吉順公司名義以 總價1億526萬元(即預算金額之96.44%)之標價投標,邱德 圳(裕昌公司)、陳廷芳(瀧成圓公司)則依陳忠和指示之 標價範圍,各以1億696萬1708元(預算金額之98%)、1億 790萬元(預算金額之98.86%)之標價投標,使二林鎮公所 審標人員於100年12月22日上午11時許開標時,誤認第五標 案參與投標之廠商間有競標性,且無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款所規定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之情 事,各廠商均係公平競標,遂予決標,由最低價之吉順公司 順利得標(底價為1億662萬元,決標比為98.72%)之不正確 結果,並影響決標價格。邱德圳於開標後在二林鎮公所附近 ,由自稱係吉順公司派來之男子交付10萬元,陳廷芳則於開 標後由陳忠和二林鎮公所附近交付10萬元。嗣吉順公司因 承作第五標案工程,共獲取約1200萬之利益。三、「漏瑤排水(原斗里段)護岸應急工程」標案部分: ㈠二林鎮公所於102年2月26日公開招標「漏瑤排水(原斗里段 )護岸應急工程」(下稱漏瑤排水標案),於同年3月7日更 正公開招標公告,最後改定於同年3月14日上午11時許開標 (預算金額為466萬1200元),陳忠和(吉有公司)、陳宏 洋(榮吉公司)、金聯合公司、長瓏土木包工業等數家廠商 ,於本次招標均有電子領標。陳忠和為求能順利以高價取得 本標案,經由不詳管道得知榮吉公司亦有投標意願,遂基於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以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與獲 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 於投標前某日,委由與陳宏洋曾有同學關係之友人謝雅宏於 投標前1日(3月13日)去找陳宏洋,要謝雅宏代為轉達陳忠 和拜託陳宏洋配合把標價寫高一些,以便能讓吉有公司能順 利得標,謝雅宏便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以及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與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 不為價格競爭之幫助犯意,同意轉達,因而於同年3月13日 某時,打電話請陳宏洋至其彰化縣芳苑鄉斗苑路辦公室,待 陳宏洋依約前來,謝雅宏詢問陳宏洋並確認其有要投標漏瑤 排水標案後,乃向陳宏洋告稱吉有公司也要投標該案,吉有 公司的老闆想拜託陳宏洋在投標價格上配合吉有公司,以便 能讓吉有公司順利得標,陳宏洋思量後,表示願意配合,同 意將原本打算填寫較低之投標價寫高一點,因而與陳忠和形 成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以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與 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陳忠和在之後投標前某時,以不詳方式 告知陳宏洋應予填載之投標價範圍,陳宏洋則依指示投標。



㈡至同年3月14日開標時,計有吉有公司以442萬元投標(預算 金額之94.83%)、金聯合公司(黃榆鈞)以452萬元投標( 預算金額之96.97%)、長瓏土木包工業(林安鎮)以443萬 元投標(預算金額之95.90%)、榮吉公司(陳宏洋)以448 萬元投標(預算金額之96.11%)等4家廠商投標,即陳宏洋 依指示填寫較高之投標價,使二林鎮公所審標人員於同日上 午11時許開標時,誤認漏瑤排水標案無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 1項第2款所規定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之情 事,各廠商均係公平競標,因而予以決標,開標後由最低價 之吉有公司得標(底價為447萬元,決標比為98.88%)之不 正確結果,並影響決標價格。嗣吉有公司因承作漏瑤排水標 案工程,獲取約44萬2000元之利益。
四、謝雅宏偽證部分:
謝雅宏明知其有向陳宏洋轉達陳忠和要求陳宏洋配合前項「 漏瑤排水標案」圍標之事實,竟於104年1月14日上午9時21 分許,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陳忠和蘇麗雀張國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政府採購法乙案,經檢察官告知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權 利,以及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 就上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你 在二林鎮公所公開開標『漏瑤排水(原斗里段)護岸應急工 程』前一天,是不是有叫陳宏洋到你辦公室?)應該沒有。 (問:什麼叫應該,到底有沒有?)沒有。(問:是不是有 跟陳宏洋講說吉有公司的老闆要標『漏瑤排水(原斗里段) 護岸應急工程』標案,請他在價格上配合一下?)沒有。( 問:你有沒有跟陳宏洋轉達吉有公司的老闆要標『漏瑤排水 (原斗里段)護岸應急工程』標案?)沒有」等足以影響該 案偵查、審判結果之不實證詞。
㈡復基於同一偽證之接續犯意,於105年7月20日14時許,在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法庭審理上開陳忠和蘇麗雀、張 國棟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政府採購法乙案時,經審判長 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再經審 判長告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 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 ,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仍虛偽證稱:「(問:被告陳忠和有 無曾經委託你去跟榮吉公司陳宏洋說,投標案要如何處理的 問題?)沒有。(問:二林鎮『漏瑤排水【原斗里段】護岸 應急工程』是在102年3月14開標,被告陳忠和委託你去向榮 吉公司陳宏洋,拜託他配合投標?)沒有。(問:『漏瑤排 水【原斗里段】護岸應急工程』標案是在102年3月14開標,



是否於投標案前一天跟陳宏洋以及被告陳忠和有聯絡?)沒 有…(問:我剛是問你『漏瑤排水【原斗里段】護岸應急工 程』標案,被告陳忠和有無要你去勸說陳宏洋要配合投標事 情,你是說沒有,你自己本身有無跟榮吉公司陳宏洋曾經討 論過『漏瑤排水【原斗里段】護岸應急工程』標案的事情, 或是請求他配合?)沒有…(問:提示偵字第552號第119頁 背面陳宏洋筆錄,陳宏洋說:在投標前一天他們有找金葉公 司的謝雅宏來找我,謝雅宏問我有沒有要投標,我說有,他 說吉有公司老闆拜託我說他們明天要標,看我投標之前價錢 能不能配合他們,讓他們得標,我價錢本來要寫低一點後來 就寫高一點。檢察官問:因為你也想要得標,有無就『漏瑤 排水【原斗里段】護岸應急工程』標案商量他們提高一點, 你寫高一點?答:沒有。檢察官問:所以『漏瑤排水【原斗 里段】護岸應急工程』標案你有配合吉有公司?答說:是, 所以我把總價提高。檢察官問:謝老闆是到哪裡找你?答; 他找我去斗苑路四段200多號的辦公室內談。接下來問:你 得到什麼好處。陳宏洋答:沒有。陳宏洋把時間、地點都說 很清楚,於投標前一天陳宏洋到你的○○路0段000多號辦公 室,有無這件事情?)沒有碰面。(問:有無提到『漏瑤排 水【原斗里段】護岸應急工程』標案,整個標案要配合吉有 公司?)沒有。就沒有這件事」等足以影響該案審判結果之 不實證詞。
五、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現改 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榆鈞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國棟犯財產來源不明無罪部分,未據檢察 官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 判範圍。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卷內 關於證人吳若谷、黃婉華、鄭維儒、張詠綺羅紹斌於警詢 中之供述,屬傳聞證據,被告陳忠和蘇麗雀之辯護人俱已 爭執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上訴字第422號卷三 第155頁),因查無其他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存在,是各 該證人警詢中之供述不得作為證據。




㈡本案證人陳廷芳邱德圳審判外之警詢陳述,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陳忠和蘇麗雀之辯護人亦爭執該等供述之證 據能力,本院認不得作為證據,理由同前。至於其等偵查時 之供述(見102年偵5340號卷五第189至193頁、第197至198 頁),被告陳忠和蘇麗雀之辯護人雖未本院程序中爭執其 證據能力,縱於原審有所爭執,然本院認為證人陳廷芳(瀧 成圓公司實際負責人)、邱德圳(裕昌公司實際負責人)就 其等參與本案「二林鎮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投標過程 ,其等如何決定投標金額等事項,先經檢察官於103年7月24 日訊問時結證(見同卷第125至134頁)否認,嗣因坦承收受 被告陳忠和交付之交通費而自陳圍標,經同一檢察官於103 年8月14日再為訊問(證述內容詳如下述),其等先後2次證 述之證據能力,俱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範,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對此,陳忠和、蘇 麗雀之辯護人於原審未曾釋明陳廷芳邱德圳2人,先後2次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 就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其2次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等前後 證述相異部分,業據原審行交互詰問,何者可採,乃證明力 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雅宏陳宏洋之選任辯護人主 張被告陳宏洋於偵查之供述及證述,係遭檢察官以強暴、脅 迫方式訊問所得,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160頁、第 174頁)。經查:關於被告陳宏洋於103年12月11日偵查時之 陳述(見102偵5340號卷第84至93頁背面),過程中檢察官 固曾質之被告陳宏洋供稱其以預算金額之96%投標,甚難得 標,何以被告陳宏洋就漏瑤排水護岸應急工程仍以預算金額 96.11%投標?請被告陳宏洋據實說明,被告陳宏洋僅答稱「 這個我當時不曉得,真的不曉得」等語,原審因而勘驗偵查 筆錄,惟被告陳宏洋於原審經交互詰問完畢後,由原審審判 長訊問:「本案在103年12月11日,在地檢署做的筆錄,檢 察官有對你用強暴、脅迫或以其他的方式,對你做不正的舉 措嗎?」,已明確答稱「沒有」等語(見上開卷六第209頁 背面),意即被告陳宏洋於偵查時,尚未感受到遭到恐嚇、 威脅或壓迫,致使其心理上有任何不自由之狀態,尤以檢察 官其後告稱被告陳宏洋還有沒有其他補充?再三要被告陳宏 洋回去(離開地檢署)想一想,如果要據實以告,可以寫信 給檢察官,檢察官只相信證據,會給被告機會等語,嗣由被 告陳宏洋主動表示要即時當場陳述,是若認檢察官以「要起 訴被告」為恫嚇被告陳宏洋之手段,何以竟然告知被告陳宏



洋「回去好好想一想」,而未當場加重恫嚇之力道(如威嚇 法定刑如何如何,將具體求處重刑云云)?由此看出,檢察 官所述要起訴被告等語,充其量不過是質疑被告陳宏洋不能 自圓其說,依相關事證足以認定被告陳宏洋已符合具有犯罪 嫌疑之起訴門檻而已,其要求被告陳宏洋能「回去好好想一 想、要據實以告」、再進一步稱「我會給你機會」等語,核 與一般正當偵訊技巧無異,被告陳宏洋不願回家後寫信回覆 ,即當場表示願當庭說明,顯無被告2人辯護人所稱之違法 訊問情事可言,從而,被告陳宏洋於該次偵查中之自白,係 出於任意性,具有證據能力,應無疑義。其證述中有關被告 謝雅宏部分亦經合法具結,被告謝雅宏之選任辯護人除以不 具任意性為辯外,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被告陳 宏洋該次具結之證述,對被告謝雅宏而言,應有證據能力。 ㈣除以上說明有或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 被告陳忠和蘇麗雀陳宏洋謝雅宏等上開犯罪事實所憑 之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各該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不當 ,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
㈤下列維持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因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茲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壹、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忠和蘇麗雀陳宏洋謝雅宏均否認有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其等主要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內容如下: ㈠被告陳忠和及被告吉順、吉有公司部分:二林鎮污水下水道 用戶接管工程五標,第一次開標的時候被告陳忠和沒有去現 場,第二次開標也沒有去,投標價格抓好之後都是請小姐( 王素貞)去投標的,第一次文件是因為要抓材料的單價,第 二次是在電腦上面做電子檔,然後才附在標單上面,標價會 差3000萬元是因為第一次推進機、工資還沒有列進去,本件 的施工法大部分都是推進的,那時候買了2台新的推進機, 連配備每台都要1000多萬元,所以價錢(投標金額)才會拉 得比較高。也沒有於事後拿錢給邱德圳等人。漏瑤排水工程 部分,拿給鎮長張國棟的30萬元不是賄賂,是蘇麗雀借給張 國棟。張國棟也沒有洩漏底標給其等,其等也沒有找其他廠 商來圍標。伊沒有叫被告謝雅宏去找被告陳宏洋,也沒有叫 被告黃榆鈞林安鎮配合出牌陪標等語。證人邱德圳、陳廷 芳固證稱有拿到10萬元,但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交付,證 人均無法證述明確,徒以證人邱德圳陳廷芳之證稱,遽認



被告圍標犯行,自嫌速斷。又漏瑤排水工程標案部分,被告 陳宏洋固於偵查中一度坦認經被告謝雅宏告知達成配合標價 填寫之合意,惟其供述內容模糊,未提及被告陳忠和有透過 謝雅宏指示投標時應予填載之金額,能否謂渠等已達成「不 為標價競爭」之協議或合意,亦非無疑。況且,如起訴書所 載被告陳忠和已與被告林安鎮黃榆鈞達成圍標協議,已達 到3家廠商參與投標之門檻,何須再透過被告謝雅宏找被告 陳宏洋配合參與圍標?縱使陳宏洋故意填寫不可能投標之金 額,被告陳忠和所代表之吉有公司仍須與其他2家廠商為價 格競爭,根本無法確定必會得標,亦顯然無法影響決標價格 或獲取不法利益。
㈡被告蘇麗雀就其個人及被告吉順公司部分:二林鎮污水下水 道用戶接管工程五標,那時候因為推進機不夠,吉順公司還 要去買推進機,所以當時是先抓成本,後來才再加上要去日 本購買推進機的錢,這就是2份投標單價錢不一樣的緣故, 第一份標單還沒有把購買推進機價錢列進去成本裡面,第五 標我們第一次並沒有去現場,我們只有單純領標而已,只是 想說領過來看看,那時也想說已經標得第三標,所以第一次 就沒有去投標,之後第二次是因為想說第一次流標,所以才 會在第二次去標看看,其餘同辯稱及辯護內容如被告陳忠和 所述。
㈢被告謝雅宏部分:伊與被告陳宏洋見面只是單純泡茶、聊天 ,並未談論到漏瑤排水工程投標的事情,所以伊沒有幫被告 陳忠和圍標,也沒有做偽證。被告陳宏洋於偵查時就所稱圍 標方式之證述漏洞百出,反觀被告謝雅宏之供述前後一貫, 可以採信。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被告陳忠和向被告謝 雅宏詢問被告陳宏洋之手機號碼,而未論及其他事項,豈可 論斷被告謝雅宏有協助被告陳忠和要求陳宏洋配合將投標金 額寫高一點?
㈣被告陳宏洋辯稱:被告謝雅宏打電話給伊,要伊去他的辦公 室,有問伊要不要去投標,當時手上工作已經做完,所以打 算就漏瑤排水及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二)路面修護工 程A都投標,後來因為資金問題,沒有要做工程,但還是要 去嚇嚇他們,才去領標,伊沒有配合被告謝雅宏圍標。被告 陳宏洋於103年12月11日偵查中之自白欠缺任意性,應無證 據能力外,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能證明被告陳忠和向被 告謝雅宏詢問被告陳宏洋之手機號碼,不能作為被告陳宏洋 自白之補強證據。
二、經查:
㈠政府採購法所列招標方式,依其第18條第1項規定分為公開



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3種。所謂「公開招標」, 係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參與投標,為讓廠商可充分 準備詢價及提交投標書,辦理公開招標,應有合理之等標期 (政府採購法第28條);而限制性招標,係指不經公開招標 之公告程序,直接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1家廠商議 價;若辦理公開招標結果,無廠商投標,且以原訂招標內容 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得改為「限制性招標」。另關於決標方式,即決定何廠商 得標,有最低金額標、最有利標及複數決標、協商措施決標 等4種方式。依一般機關最常採取之「最低金額標」而言, 亦可分為訂有底價或未訂底價2種。前者,以合於招標文件 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意即底價為得標 價之「天花板」;後者,因無底價,則以「預算數額」以內 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查本案以下各標案,均為以「公開招 標」方式訂有底價之最低金額標,因此,對投標廠商而言, 如在充分價格競爭之情況下,其投標金額若在底價之內,金 額越低越有得標之機會。反之,投標金額越高,得標之機會 越低,但若能排除競爭,並以趨近於底價之高金額得標,則 對於得標廠商之獲利,最為有利,即前述用語之「高價」得 標,合先敘明。
㈡關於第五標案部分:
⑴被告陳忠和蘇麗雀於100年10月間,以被告吉順公司名義 參加彰化縣政府公開招標之第四標案(招標公告日為100年 10月12日,決/開標日為100年10日25日)競標,嗣由博原公 司以預算金額之78.80%低價得標(預算金額9044萬7000元, 決標金額為7128萬元),其後,由二林鎮公所於同年11月14 日公開招標第五標案(預算金額1億914萬4600元),於同年 12月8日、12月9日更正招標公告,最後改定先於同年12月13 日上午11時許開標,羅紹斌(為博原公司領標)、被告陳忠 和(為被告吉順公司領標)、薪豐工程有限公司(為裕昌公 司領標)、田威隆實業有限公司(為瀧成圓公司領標)等公 司,於本次招標均有電子領標之紀錄,惟屆開標日,僅有博 原公司投標,未達3家廠商投標之情,因此流標,二林鎮公 所乃於100年12月15日公告第二次公開招標,定於100年12月 22日上午11時開標,被告陳忠和(為被告吉順公司)、薪豐 工程有限公司(為裕昌公司)、田威隆實業有限公司(為瀧 成圓公司)等,於本次招標均有電子領標紀錄,開標日則有 被告吉順公司(投標金額1億526萬元,為標案預算之96.44% )、裕昌公司(標價金額1億696萬1708元,為標案預算金額 之98.00%)、瀧成圓公司(標價金額1億790萬元,為標案預



算金額之98.86%)共3家廠商投標(博原公司退出領標及頭 飄),開標結果由最低價之被告吉順公司得標(底價為1億 662萬元,決標比為98.72%,裕昌公司及瀧成圓公司投標金 額均高於底價)。此部分第四、五標案招標、決標經過,分 別有:①決標公告、簽呈、參與開標廠商簽到表、標封、開 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底價封、底價單、彰化縣政府函 文、標單封、採購標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及收據、押標金 連帶保證書、同意書、授權書、證件封、電子領標紀錄(見 102偵7169號卷一第21至23頁背面、50至72頁背面、104頁正 反面);②政府電子採購網站列印資料(見102偵5340號卷 五第3至6、113至119頁);③決標公告、簽呈、彰化縣政府 函文、採購底價單、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標封(博 原公司)、參與開標廠商簽到表、二林鎮農會代理二林鎮公 庫送款憑單(報核)、標單封、採購標單、退還押標金申請 單及收據、押標金連帶保證書、同意書、授權書、證件封、 電子領標紀錄(見102偵5340號卷一第71頁正反面、98至122 頁);④公開招標公告、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決標公告(見 原審訴字第112號卷六第232至233頁背面、258至274頁); ⑤證人邱德圳陳廷芳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訴112 號卷四第240頁正反面、253、256、263頁)等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⑵被告陳忠和蘇麗雀雖否認有事實欄所載詐術圍標及協議圍 標之情,惟查:
①第五標案第一次公開招標(原定於100年12月13日上午11時 開標)前,計有博原公司(由羅紹斌電子領標)、吉順公司 (由被告陳忠和電子領標)、裕昌公司(由薪豐工程有限公 司電子領標)、瀧成圓公司(由田威隆實業有限公司電子領 標)領標,然於100年12月13日開標時,卻僅博原公司1家投 標而流標,故進行第二次公告招標(定於100年12月22日上 午11時開標),嗣於第二次公開招標時,除博原公司未領標 外,其他在第一次公開招標時有電子領標紀錄之吉順公司( 由被告陳忠和電子領標)、裕昌公司(由薪豐工程有限公司 電子領標)、瀧成圓公司(由田威隆實業有限公司電子領標 ),均再度電子領標,其後並參與投標等事實,均經認定如 前。由此4家廠商領標、投標(棄標)之轉折研判,倘若吉 順公司、裕昌公司、瀧成圓公司自始即有競爭第五標案之意 願與決心,何以該3家公司領標後卻不於第一次招標時即投 標,非要等到第二次招標時才投標?該3家公司又怎會如此 有默契地同進同退,均捨棄第一次投標機會,卻再度同時參 與第二次投標?反之,博原公司既有爭取第五標案之真意並



實際參與第一次投標,但因只有1家投標而流標後,博原公 司在短短9天內,為何不願再參與第二次投標?其理由安在 ?種種疑點及巧合,不免啟人疑竇,更足以顯示第五標案中 ,博原公司於第一次投標、爾後退出第二次領標、投標,以 及吉順、裕昌、瀧成圓等3家公司領標而不參與第一次投標 ,卻於博原公司退出後,即參與二次投標之原因,實質上應 正相關連,其背後均應受到同一因素所主導、操控或影響( 詳後述說明)。
②針對博原公司第一次投標、第二次退出之過程及原因,證人 即博原公司負責人羅紹斌張詠綺、證人吳若谷、黃婉華、 鄭維儒、李坤毅於偵查、審理時分別結證如下: 1.證人羅紹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以:「(問:根據調查,第 五標案有分二次開標,第一次投標開標的時間100年12月13 日,你們博原公司這次有投標,但只有一家廠商,是流標的 情形,據你所知,博原公司第一次投標,當時在投標現場有 發生什麼情形嗎?)第一次投標時我不在現場,我沒有到二 林鎮公所,我是到二林鎮公所附近的咖啡店等,是吳若谷吳若谷的太太代表我們博原公司進去投標的,隔太久我忘記 了,就是有去投標,好像是有投進去,好像是我們博原公司 一家去投標而已,因為要三家以上才能開標,就這樣結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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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聯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薪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