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劍龍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惠玲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婷芳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劍龍、林惠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及陳劍龍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劍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惠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林惠玲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婷芳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劍龍、陳婷芳、陳劍虹(於民國104年5月30日死亡)係陳 耀卿(104年12月18日死亡)之子女,林惠玲係陳劍虹之妻 ,陳添福(5年9月8日生,於102年3月2日死亡)則為陳耀卿 及吳陳節女、陳耀平、邱陳月女、陳素女之父。緣陳添福原 與其妻陳林阿妝同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老家( 下稱學田路老家),陳林阿妝於95年6月5日死亡後,陳添福 因罹患前列腺肥大、脊髓病變,導致血尿、尿失禁、行動不 便,須長期伴隨照護,即由陳素女僱用外籍看護蘇哈蒂(即 阿蒂)照護陳添福,迨至99年3月間,因陳添福年事已高, 身體狀況及記憶、理解能力日漸退化,為方便家人協助就醫 照顧,遂與外籍看護阿蒂一起搬入臺中市○區○○路00號, 與陳耀卿、陳劍龍、陳劍虹、林惠玲等人同住。詎陳劍龍、 林惠玲於照顧陳添福一段時日取得陳添福之信賴後,認有機 可乘,竟為下列犯行:
㈠陳添福之前透過陳劍龍參與協商,於100年8月13日與陳金勳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及學田段第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以新臺幣(下同)5471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陳金勳, 陳金勳於簽約時支付第一期款即面額各500萬元之支票2張及 面額368萬元之支票1張,由陳添福簽收,第三期款(交款紀 錄無第二期款)於100年10月18日支付面額547萬元支票1張 ,由陳劍龍代為簽收,尾款預定於100年10月31日支付3556 萬8000元。詎陳劍龍見陳添福年事已高,身體狀況及記憶、 理解能力退化,而出售系爭土地價款甚鉅,且其長時間與陳 添福相處,取得陳添福之信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侵占犯意,且為避免被事後追查出資金流向,即事先透過 代書阮千惠及仲介劉鶴鵬轉告陳金勳,將尾款其中之1966萬 8000元指定為現金支付,並於100年10月31日陪同陳添福前 往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代陳添福收受陳金勳所交付之尾 款現金1966萬8000元及面額1590萬元之支票1張,再變易持 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將所持有之現金1966萬8000元予以侵占 入己(陳金勳支付之支票,除第一期款票號UE0000000號、 面額500萬元之支票1張,由陳添福交予陳劍龍之舅舅吳明宗 ,償還其先前陸續向吳明宗借貸之款項,而存入吳明宗之合 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餘均 存入陳添福之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其中1000萬元再於100年11月8日轉入陳添福之 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㈡陳添福因行動不便(於102年1月17日更因左腿血管栓塞住進
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至102年1月25日出院),故平時均委 由林惠玲持其帳戶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提領存款,用以支 應共同生活、醫療開支等費用,林惠玲因而持有、保管陳添 福之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以及台中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詎林惠玲見陳添福身心日漸衰退,更於102 年2月2日因左小腿術後紅腫門診,經醫師建議住院施打抗生 素,而再度住進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迄102年3月2日死亡 止,未再出院),認陳添福已無餘力關注帳戶存款,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8、9、 11、12、14、15所示之時間,未經陳添福之同意或授權,持 陳添福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及烏日郵局之存摺、印章,至彰化 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或 台中南和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擅自在提 款單上填寫日期、帳號及提領金額,並盜蓋陳添福之印章而 生印文1枚,偽造表示陳添福欲向彰化銀行或郵局提領存款 之提款單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彰化銀行或郵局承辦人員行 使,使彰化銀行或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陳添福確有 提領存款之意思,而自陳添福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8 、9、11、12、14、15所示之金額予林惠玲,足以生損害於 陳添福及彰化銀行或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另於附表 二編號2至10、12、13、16、17、18所示之時間,亦未經陳 添福之同意或授權(其中提領編號18所示,因陳添福業已死 亡,更無從取得其同意或授權),持陳添福之前開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 備之自動櫃員機,擅自輸入提款卡之密碼及提領金額,致使 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為林惠玲係有權持用該 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 編號2至10、12、13、16、17、18所示陳添福帳戶內之存款 金額。
㈢陳添福於102年3月2日晚間6時45分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因病 危出院,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送回學田路老家往生。陳劍 龍、林惠玲明知陳添福已死亡,其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 存款均屬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共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推由林惠玲於102年3月4日上午,持 林惠玲所保管之陳添福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
章,並邀返家奔喪之陳婷芳開車,同往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 業部,提領陳添福前開彰化商業銀行2帳戶內之存款,陳婷 芳亦知陳添福已死亡,無從同意或授權提領存款,仍與陳劍 龍、林惠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開車搭載 林惠玲至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渠等並對銀行承辦人員 隱匿陳添福已死亡之訊息,由林惠玲擅自在提款單上填寫日 期、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金額373萬9800元,及 陳婷芳擅自在提款單上填寫日期、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提領金額275萬1400元,再由林惠玲盜蓋陳添福該2帳戶 之印章而產生印文各1枚,偽造表示陳添福欲向彰化商業銀 行提領存款之提款單私文書2張,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 員提出行使,致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陳添福確有 提領存款之意思,而自陳添福該2帳戶提領373萬9800元、 275萬1400元交付林惠玲,足以生損害於陳添福之全體繼承 人、彰化商業銀行及國稅局對於課徵陳添福遺產稅之正確性 。林惠玲、陳婷芳於返家後,即由林惠玲單獨將前開領得之 陳添福帳戶內之存款合計649萬1200元交予陳劍龍收執。二、嗣吳陳節女、陳耀平、邱陳月女、陳素女於102年11月26日 收受陳添福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經調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及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陳節女、陳耀平、邱陳月女、陳素女訴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委任劉喜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居共財親屬或其他五親 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者,均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 、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 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 為之;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 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 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項、第233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告訴人吳陳節女、陳 耀平、邱陳月女、陳素女均為被害人陳添福之子女,係被害 人陳添福之遺產繼承人,被告陳劍龍、陳婷芳為被害人陳添 福之直系二親等血親,被告林惠玲為被害人陳添福之二親等 姻親(即被告陳劍龍、陳婷芳為告訴人之三親等血親,林惠 玲為告訴人之三親等姻親),而被害人陳添福係於102年3月 2日死亡,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劍龍、林惠玲、陳婷芳分別涉 犯侵占、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無論被害
人陳添福死亡前後所犯均須告訴乃論(死亡前之被害人為陳 添福,死亡後之被害人為告訴人4人及陳耀卿)。查告訴人4 人於102年12月17日提出本件告訴(103年1月14日補提刑事 告訴理由狀),指稱係被害人陳添福死亡後之102年11月26 日收受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經調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被害 人陳添福之前開帳戶資料始查悉上情,有申訴書、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3年1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告訴人4人於103 年1月1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狀,暨其4人所提出之地籍圖 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及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7號偵查卷第3至第19頁、第28至第171 頁),並未逾告訴期間,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4人就被害人 陳添福死亡前,被告陳劍龍、陳婷芳、林惠玲對被害人陳添 福之犯行所為之告訴,與被害人陳添福明示之意思相反,應 認本案告訴人4人所為告訴均屬合法,先予敘明。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 未獲詰問之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
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上開不論在 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 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 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 反對詰問,上開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 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而是否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 是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 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 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 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99年度台上 第994號判決意旨)。本案告訴人即證人吳陳節女、陳耀平 、邱陳月女、陳素女於偵查中之陳述,除以告訴人之身分接 受訊問部分外,業經檢察官依法命具結,查無檢察官就各該 偵訊過程中,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事證足以 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 信之情況;其中告訴人即證人陳素女復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 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另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亦未聲請 詰問告訴人即證人吳陳節女、陳耀平、邱陳月女,且未釋明 告訴人即證人吳陳節女、陳耀平、邱陳月女、陳素女於偵查 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認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 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 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 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
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 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 4年2月10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引用除 告訴人吳陳節女、陳耀平、邱陳月女、陳素女於審判外之陳 述已詳述如前外,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 時均未爭執其餘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 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 ,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 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 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 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叄、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劍龍、林惠玲、陳婷芳均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陳劍龍辯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 所示部分,伊知悉陳添福出售系爭土地,係陳添福自己與人 簽約,伊不清楚實際出售金額,尾款1966萬8000元是陳添福 要拿現金,伊只是載陳添福過去拿,之後載陳添福回學田路 老家,當時還有一些人陪同陳添福去領錢,回到學田路老家 後陳添福叫伊在外面等,伊有看到陪同領錢的人拿包包離開 、當天伊將錢搬到伊車上,車上只有伊與陳添福,後面還有 1輛車跟隨,回學田路老家伊將錢搬入屋內,陳添福就叫伊 出去,後面車上的人進去屋內,伊在屋外,待多久伊沒有印 象,伊未與後面車上的人交談,因為伊都不認識云云;上揭 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部分,伊無參與領取陳添福之前開彰化 商業銀行帳戶款項,係林惠玲領錢回來才告訴伊,將領取金 額交給伊,伊沒有清點直接放入金庫,用來支付陳添福之醫 療費、喪葬費、遺產稅云云。被告林惠玲辯稱:上揭犯罪事 實一之㈡所示部分,都是陳添福拿存摺、印章、提款卡要伊 去領錢,領完後伊就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所提領金額交 給陳添福自己保管,伊沒有占為己有云云;上揭犯罪事實一 之㈢所示部分,是3月3日晚上守靈時,小姑姑陳素女及二姑 姑邱陳月女向伊說陳添福死亡證明書還沒開出來,要伊將陳 添福存款領出來,伊領出來後就交給陳劍龍放入金庫云云;
被告陳婷芳辯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部分,伊陪同林 惠玲去提領陳添福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是3月3日守靈 時姑姑要林惠玲將陳添福存款領出來,因彰化商業銀行那邊 不好停車,林惠玲要伊開車載她過去,其中1張提款單是林 惠玲要伊幫忙填寫,伊無犯意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陳節女、陳耀平、邱陳 月女、陳素女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原審審理時指、證述 綦詳,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他字第 37號偵查卷第8頁)、被害人陳添福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見他字第37號卷第22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部103年1月14日彰總營字第1030000004號函及所附被害 人陳添福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查詢(見他字第37號卷第79頁、第83至第110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8月儲字第1050138589號函 及所附被害人陳添福之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客戶歷 史清單(見偵續字第333號卷四第418、419頁)、臺中市○ 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見偵續字第333號卷二第2至 第72頁)、系爭土地買受人陳金勳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交款紀錄、土地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烏日區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買賣雙方之國民身分證、付 款支票(均影本,見偵續字第333號卷三第126至第142頁) 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提款單影本(見偽造之提款單影本欄記 載)、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偽造面額373萬9800元、275 萬1400元之提款單影本(見他字第37號卷第63頁、第76頁) 在卷可稽。
㈡被害人陳添福係民國0年0月0日出生,於100年間出售系爭土 地時年近95歲,告訴人等雖指稱其早已罹患失智症,但此為 被告等所否認。依證人即與被害人陳添福同時出售土地予陳 金勳之陳秋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為706之1地號地 主,陳添福為709、710地號地主,伊的土地是出入道路,伊 曾問陳添福看要伊土地賣他,或他土地賣伊,同一所有權人 比較好規劃,結果沒有談成,大概是98年左右的事,當時陳 添福狀況還很好,講話很清楚,大家都在思考中,本來伊要 買,覺得資金花費較大,買下來要轉賣也較麻煩,而伊有熟 識的仲介認識建商,最後談的結果,伊找建商將兩家土地買 下整合開發,陳添福有親自到場簽約,那時跟他打招呼講話 都正常,沒有什麼問題等語(見交查字第89號偵查卷第17頁 反面至第18頁);證人即向被害人陳添福購買系爭土地之陳 金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惠双仲介辦公室簽約,簽約日期
為100年8月13日,在場的有陳添福、陳劍龍、仲介好幾人, 陳添福當時意識還算很清楚,跟他講都可以,沒什麼異樣, 契約裡面有一個名字是他本人簽的,伊在場時,陳添福問仲 介一坪賣多少錢,仲介跟他講一坪賣多少,一直反覆這個問 題,當時是陳添福孫子牽他走,辦公室在2樓,他孫子牽他 走上去,速度比較慢等語(見偵續字第333號卷三第99頁反 面、第10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約地點在惠双房 屋仲介公司2樓,陳添福走路上去,簽約時伊與陳添福有交 談,伊講話陳添福聽得懂,陳添福有點重聽,要重複好幾次 ,伊講的話一定要大聲一點,重複好幾次,代書跟仲介也一 樣,陳添福聽得懂,一直問這是多少錢、到底多少錢,一直 問這個錢是不是賣的太便宜,伊說賣的很貴,哪有賣的太便 宜,陳添福有問伊,地是不是伊買的,伊說地是伊買的沒有 錯,購買土地簽約、付款、鑑界,與陳劍龍共見面3次,伊 與陳劍龍見面的時候,因陳劍龍一直要和那塊農地合在一起 ,價格伊有與陳劍龍議價,價格太高,伊買那塊農地根本沒 用,只能做1個花園,印象中伊有問陳劍龍,這塊地的地形 其實不是很完整,伊買這塊地其實浪費很多,伊只要求價格 部分,其他沒有說什麼,伊直接與仲介談,比較熟,伊對陳 劍龍不熟,議價是透過仲介,有關契約細節主要透過陳劍龍 ,陳添福在旁邊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反面至第95頁) ;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阮千惠於偵查中證稱 :伊認識陳劍龍,因陳添福賣土地,陳劍龍有帶陳添福本人 到惠双房屋簽契約書,陳添福當時意識清楚,知道要賣地, 還問伊要賣多少錢等語(見他字第37號卷第29頁反面),及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擔任系爭土地出售案代書,買方請伊 辦理產權移轉,伊與賣方陳劍龍及陳添福接洽,陳添福有親 自到場簽名,整個合約條文都有朗誦給雙方聽,這是簽約一 定的過程,朗誦時雙方都點頭說懂了,然後沒意見就簽名, 忘了有無與陳添福交談,陳添福本人有親自簽名,跟陳添福 講賣哪塊地,陳添福都有點頭,買賣價金5471萬8000元,合 約書是正確的,尾款在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交付,其中15 90萬元開票,1966萬8000元付現,伊有到場讓雙方簽收確認 ,當天陳劍龍、陳添福都有到場,好像還有其他伊不認識的 人,契約書上第一期款及尾款都是陳添福本人簽名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4至第8頁)。可知被害人陳添福係本於己意將系 爭土地出售,知悉出售地號及價格並親自簽約,在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上立合約書人:(賣方)欄及交付款紀錄第一期款 、尾款簽收欄簽名。佐以:⑴被害人陳添福之妻陳林阿妝死 亡後,陳素女僱用外籍看護(即阿蒂)照護被害人陳添福,
係因被害人陳添福罹患前列腺肥大、脊髓病變,導致血尿、 尿失禁、行動不便,須長期伴隨照護,並非患有失智症而須 照護,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103年1月22 日勞職許字第1030501072號函附雇主陳素女申請聘僱外籍看 護工照顧被看護者陳添福相關案卷資料(見他字第37號卷第 172至第177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3年2月12日中市衛企 字第1030017021號函附陳添福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 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見他 字第37號卷第215至第220頁)在卷可參。⑵證人阿蒂於警詢 中證稱:於99年3月迄102年1月間,陳添福會看報紙、可以 自己走路,會與親友聊天等語(本院勘驗阿蒂警詢筆錄,附 於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證人陳耀門於本院證稱:陳添福 的太太過世後,陳添福是由陳耀卿、外勞阿蒂照顧,陳添福 可以看電視、報紙,陳添福的精神狀況很好,後來他離開學 田搬到南和路居住,陳劍龍也會開車載他回來,他精神也很 好等語(本院卷一第244至246頁反面);證人李道洙於本院 證稱:我在電子業工作,於98、99年間,陳添福有問我這家 公司股票的事情,我去探望他時,他也會叫出我們的名字、 聊家常等語(本院卷一第250至251頁反面);⑶再被害人陳 添福於102年3月2日死亡前,曾多次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新陳 代謝科及泌尿外科門診,且2次住進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 第1次於102年1月17日,由家屬陪伴由門診走路入病房,因 左腿血管栓塞入院治療。骨科醫師診斷X光片,表示為左腳 脛腓骨骨折,由骨科醫師協助予石膏固定,1月19日施行手 術,手術後意識清醒,1月21日由外籍看護協助下即可完成 日常生活照護,至1月25日出院前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第 2次於102年2月2日因左小腿術後傷口紅腫門診,醫師建議住 院施打抗生素,由門診坐輪椅,家屬及外傭伴入病房,建立 周邊靜脈導管於左手,嗣再置入右手、右下肢靜脈導管,復 於2月7日置入鼻胃管,給予乒乓球手套約束,又於2月13日 開始接受洗腎血液透析,至3月2日死亡出院前1日即3月1日 ,意識仍尚清楚,精神狀態則時而可,時而倦怠,迄無有關 失智病症之就診紀錄,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1月16日中榮 醫企字第1030001267號函及所附陳添福自100年起之就醫病 歷資料影本(見同上他字第37號卷第118至第169頁)、106 年3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0957號函及所附陳添福自102 年2月2日至3月2日就醫病歷資料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51至 第225頁)在卷可稽,益徵被害人陳添福於簽約出售系爭土 地時,意識應尚屬清楚,縱因年事已高,身體及記憶力難免 退化,但並無罹患失智症導致無法理解出售系爭土地相關情
事。然依證人陳金勳、阮千惠所證,陳添福雖有到場並親自 簽約,惟仍需由被告陳劍龍陪同前往,陳添福只是一直問一 坪賣多少、有關價格及契約細節主要是與陳劍龍商談,陳添 福則僅在旁邊聽,可見被告陳劍龍並非僅是單純陪同陳添福 到場,其亦有參與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議價、細節商談等情 事。
㈢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被害人陳添福出售系爭土地之 價格為5471萬8000元,第一期款收受面額各500萬元之支票 2張及面額368萬元之支票1張,第三期款(交款紀錄無第二 期款)收受面額547萬元支票1張,尾款除收受面額1590萬元 之支票1張外,另收受高達1966萬8000元之現金。而所收受 之前開支票,除第一期款票號UE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支票 1張存入吳明宗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外,餘均存入被害人陳添福之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 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高達1966萬8000元 之現金迄今卻下落不明,此顯然違背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蓋 之前之支付均係以支票為之,何以此部分尾款須以鉅額現金 為之?而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3556萬8000元,其中19 66萬8000元係被告陳劍龍透過代書阮千惠及仲介劉鶴鵬,要 求買方陳金勳改為現金交付,雙方約定於103年10月31日, 在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履行,當時買賣雙方及代書阮千惠 均有到場,賣方除被告陳劍龍及被害人陳添福外,另有數名 不詳人士共同前來,買方陳金勳及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人 員均曾規勸治安不好勿領現金,但最後仍以現金支付,由陳 金勳當場提領現金,會同被告陳劍龍清點無誤,裝入規格不 一之3、4個紙箱,交予陳劍龍及同行前來之數名不詳人士開 車載送離去等情,業據證人陳金勳(見偵續字第333號卷三 第100頁、原審卷二第83頁反面至第91頁)、阮千惠(見他 字第37號卷第29頁反面、原審卷三第6至第10頁)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無訛。證人即仲介劉鶴鵬雖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簽約當時因為都說好、談好了,去那邊只有簽約 而已,當時陳添福意識狀況很好、陳添福買賣土地怕被騙, 所以要求現金,我跟他說現在建商要貸款,我建議他一部分 現金、一部分票,我問陳添福好不好,陳添福說好、談買賣 的時候,有陳劍龍陪伴陳添福,陳劍龍剛開始當然會參與, 但最主要是陳添福,陳劍龍只有提供現在人家都賣多少、或 說目前沒有這個行情等語(本院卷一第248頁),惟此證詞 與證人即代書阮千惠及買方陳金勳所證,有關價格及契約細 節主要透過陳劍龍商談,陳添福則僅在旁邊邊聽之情節有不 一致。而查,關於買賣價金之多寡及給付方式,因涉及買賣
契約內容,主要係由代書向買賣雙方確認,此自證人劉鶴鵬 亦同時證稱:100年10月31日尾款1966萬8000元在合庫銀行 用現金支付,我沒有去,我沒有在現場等語(本院卷一第24 8頁反面)自明,且何以因陳添福買賣土地怕被騙,所以要 求提領鉅額現金,此亦有疑,蓋當時係在銀行內,有銀行人 員參與,何以陳添福會怕未收到款項而被騙?尤其此又是最 後一期款項,若會被騙亦應一開始即會被騙,是證人劉鶴鵬 於本院所證顯有疑義,關於此部分情節,自以證人即代書阮 千惠及買方陳金勳所為一致之證述為可採。而就有關與被告 陳劍龍及被害人陳添福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之數名不 詳人士身分,證人陳金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偵續 卷三第100頁背面倒數第5行,問:你在偵查中出庭回答檢察 官時說到,去合庫領錢當天賣方有很多人去,賣方是指誰? )陳添福、陳劍龍,這二個我比較常看見,其他人我不認識 」、「(問:還有幾個人去?你的很多人,什麼叫做很多人 去,可否說一個具體數字?)記得印象有3、4個人或4、5個 人左右」、「(問:你有無看到他們跟陳添福在溝通、聊天 ?)我沒有注意看」、「(問:不然你如何知道是他們這邊 的人?)因為同時進去的」等語(原審卷二第85頁);證人 阮千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天妳說在場還有其他 的人,這些其他的人當時如何到現場如何離開?)我到銀行 的時候,我記得陳添福已經坐在那裡,後來看到陳劍龍跟其 他人走進來,我才會知道陳劍龍有帶其他人來,但走出銀行 後我就沒有去注意了」等語(原審卷三第10頁)。姑不論該 數名不詳人士究係與被告陳劍龍及被害人陳添福同時到達合 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或係由陳劍龍單獨陪同到達,被告陳 劍龍與該數名不詳人士確有較長時間之接觸,而以當時被害 人陳添福已年近95歲,行動又不便,縱未罹患失智症且意識 還算清楚,惟記憶及理解能力難免退化,而被害人陳添福為 被告陳劍龍之親祖父,陳添福自99年3月間起即搬至臺中市 ○區○○路00號與其同住,距領受系爭土地尾款時間已達1 年7月,另證人陳耀門亦證述,陳添福後來離開學田搬到南 和路居住,陳劍龍也會開車載他回來等語(本院卷一第245 頁),是祖孫2人彼此應已有相當情誼,則被害人陳添福平 時交往之對象,被告陳劍龍豈有可能不知?況出售系爭土地 尾款係被告陳劍龍表示將其中1966萬8000元改為現金交付, 對此鉅額現金之領受,被告陳劍龍竟未通知至親好友前來幫 忙護送,而任由高齡95歲之被害人陳添福找來其不認識之數 名不詳人士陪同,被告陳劍龍復未詢問被害人陳添福或與該 數名不詳人士交談,以瞭解該數名不詳人士與被害人陳添福
之關係及一同前來領取現款之目的為何,甚且載送被害人陳 添福及鉅額現金返回學田路老家後,其亦僅在屋外等候,任 由年老、記憶退化、行動不便之被害人陳添福與該數名不詳 人士及鉅額現金在屋內不顧,事後亦未追查鉅額尾款現金之 下落,此完全悖離常理,亦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乖違;對照 系爭土地買賣其他價金均以支票支付(除第一期款票號UE00 00000號面額500萬元支票1張,存入吳明宗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餘均存入被 害人陳添福之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尾款中高達1966萬8000元之金額卻是以現金 支付,尤顯突兀,況如此高額現金其清點亦須耗費相當時間 、人力,雖被害人陳添福有到場並簽收(偵續333號卷三第 132頁),惟以部分現金支付既係由被告陳劍龍提議,此舉 顯係有意斷絕資金流向以免日後被追查。參酌證人即被告陳 劍龍之堂嬸陳王金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添福有事情一定 都要叫陳劍龍,有什麼事情也都交代陳劍龍處理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99頁反面);證人阿蒂於警詢中亦證稱:陳劍龍跟 阿公感情很好,他都會來照顧阿公,阿公有事會找阿龍(即 陳劍龍)幫忙等語,及依上開所述,被告陳劍龍亦有參與本 件買賣契約之議價、細節之商談及價金之交付等,可見其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