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福堂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41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2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
36號、105 年度偵字第4887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鄧茗瑋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各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詎被告乙 ○○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羊仔」之成年男子處本案手槍、本案 子彈5 顆而持有之。嗣被告乙○○因買賣農用機械而與莊仁 銘發生爭執,被告乙○○於民國105 年10月22日遂夥同被告 鄧茗瑋及鄒朝凱、楊亦楓、鄧文生等人至南投縣○○鄉○○ 村○○巷00○0 號前,欲與莊仁銘理論,由鄒朝凱駕駛自用 小貨車搭載被告乙○○前往上址,被告乙○○則將本案槍枝 、子彈置於該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內,並向在場之被告鄧茗瑋 及鄒朝凱、楊亦楓及鄧文生稱,後車斗內有一個黑色包包, 裡面有槍,若等一下有衝突可以防身等語。嗣於同日18時50 分許,莊仁銘亦夥同陳峻詮、林志文、林宗儀、賴威衡、趙 仁瑩以及少年蔡○聰、林○榮、呂○憲等人,至上開地點後 之6 號前,被告乙○○、鄧茗瑋及鄒朝凱、楊亦楓及鄧文生 等人見陳峻詮、林志文、林宗儀、賴威衡、趙仁瑩以及少年 蔡○聰、林○榮、呂○憲等人分持西瓜刀、鋁製球棒、塑膠 軟棒到場,即四處逃竄。詎被告鄧茗瑋因遭林志文等人捕獲 並毆打,故從包包內欲拿出本案槍枝嚇阻時,反遭林志文等 人將本案槍枝打落地面,被告鄧茗瑋則趁隙逃跑。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被告鄧茗瑋遺落之黑色包包、本案手 槍、子彈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之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 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 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 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第 128 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 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 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 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22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被告鄧茗瑋、證人 鄒朝凱、楊亦楓、鄧文生、林志文、林宗儀、少年蔡○聰、 少年林○榮、少年呂○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及初步檢視 報告表暨照片、上開刑事局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要求被告鄧茗瑋與證 人等人到場為其助陣,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槍枝之犯行,辯 稱:伊沒有跟被告鄧茗瑋及其他人說「車後面有個袋子,裡 面有裝『傢伙』」,伊當時是由證人鄒朝凱開車在伊到現場 ,伊看到對方就跑了,根本不知道有槍等語。查: ㈠被告鄧茗瑋於上開時、地持有本案槍、彈乙節,業經原審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41 號判處罪刑。是本案 厥應審酌者,乃本案槍、彈是否為被告乙○○提供與被告鄧 茗瑋持有。
㈡被告乙○○雖於105 年10月24日警詢時陳稱:被告鄧茗瑋持 有之本案槍枝,是案發當天17、18時許,伊在案發現場遇到 綽號「羊仔」之友人,伊跟他說等一下要跟人家吵架,「羊 仔」就把本案槍枝裝在黑色包包內後拿給伊,伊就把槍放在 伊貨車後面,伊就跟在場的朋友講,車後面東西放在車後, 如有打架時可以防身,當時被告鄧茗瑋在現場;當時大家都 在案發現場喝酒聊天,約10分鐘後,有2 部車來,下來約10 幾個人,手上都有拿刀械、球棒、鐵棍等,下車後他們都打 伊等,伊的前胸被打了一下,之後有人追伊,伊就跑到溪邊 躲起來,他們在上面打架的事伊就不知道了;伊與證人莊仁 銘有農機買賣的糾紛,所以叫被告鄧茗瑋、證人鄒朝凱、鄧 文生3 人幫忙與證人莊仁銘講事情,怎知就被對方打等語( 見警卷二第4 頁至第5 頁);於105 年10月24日偵訊時陳稱 :被告鄧茗瑋持有的本案槍枝不是伊所有,但係伊放在車上 ,本案槍枝是「羊仔」於案發當天給伊,因「羊仔」知道伊 當天有與人吵架,他經過看到伊等在那邊聚集,知道伊要與 人吵架就拿槍給伊,他裝在黑色的包包內,伊將槍放在貨車 後車斗,伊有跟在場的人說如果打架的時候可以拿出來防身 等語(見偵卷一第123 頁至第124 頁)。然於105 年12月8 日偵訊時改稱:伊不知道本案槍枝的事情,之前會稱本案槍 枝是「阿羊」拿給伊的,是因為他們10幾人包括被告鄧茗瑋 的父母親都叫伊要扛槍是伊拿的;之前會說當天本案槍枝在
伊車上是被告鄧茗瑋、證人鄒朝凱要伊這樣講,且要伊負責 賠償醫療費用及打官司的錢;當天是證人鄒朝凱開別人的車 載伊到現場等語(見偵卷一第202 頁至第203 頁);於106 年1 月5 日偵訊時陳稱:之前筆錄稱,本案槍枝是「阿羊」 給伊,是因為他們說事情是因伊而起,所以要把責任推給伊 等語(見偵卷一第223 頁至第224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陳稱:伊不知道槍枝的來源,也不知道怎麼會有槍,當天看 到對方8 、9 人都有拿刀拿木棍,伊看到他們後就跑掉,不 知道後來發生何事;事發後,被告鄧茗瑋及證人鄒朝凱、鄧 文生、鄧文平、李國源及鄧玉蘭、鄧春來在伊家商議持有本 案槍枝的事情要誰扛,證人李國源說伊是要得罪整村的人還 是要得罪「阿羊」,證人李國源這樣說是因這件事是起因於 伊跟證人莊仁銘的糾紛,所以才要伊扛,其他共犯跟伊都是 鄰居,只是出來幫伊的忙。那天證人莊仁銘帶人來找伊麻煩 時,那天伊只是要跟證人莊仁銘講和,不知他帶那麼多人, 他們有帶西瓜刀等,伊這邊的人沒有拿棍棒,當時只是坐在 那邊聊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案發當天是證人鄒朝凱載伊,伊都沒有帶東西去,也沒看到 證人鄧文生、鄧茗瑋有背黑色包包,伊不知道為何現場有黑 色包包,包包內有槍枝,伊當時看到對方有持刀械就跑掉; 沒人跟伊說有帶槍枝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 頁至第 140 頁)。被告乙○○供述既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是難憑被 告自己於警、偵詢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乙○○有罪之唯一 證據。況被告鄧茗瑋、證人鄒朝凱、鄧文生、鄧尚富、李國 源、王秀萍等人均證稱於105 年10月24日凌晨確實有與被告 乙○○開會,目的要被告乙○○出面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63 頁、第277 頁至第278 頁;原審卷二第15頁、第29頁 、第43頁至第46頁),證人王秀萍亦證稱:本案槍枝雖非被 告乙○○帶去現場,但係被告乙○○所引起,所以大家要被 告乙○○出面擔起來,讓被告鄧茗瑋比較沒事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另被告鄧茗瑋及證人鄒朝凱、鄧文 生均未提及事發現場有「羊仔」,也沒看到有仁將本案槍、 彈裝入黑色包包乙節(見原審卷一第188 頁至第191 頁、第 198 頁至第202 頁、原審卷二第142 頁至第143 頁)。是以 ,被告乙○○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 非無疑。
㈢被告鄧茗瑋、證人鄒朝凱、鄧文生等人雖均稱被告乙○○有 告知「車後面有個袋子,裡面有裝『傢伙』」等語,然查: ⒈被告鄧茗瑋於105 年10月23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伊當時 在同富國小打球,接到被告乙○○打電話給伊,說有事要
伊過去,於是伊就去神木村玉山路龍華國小附近找他,到 達現場後,看見被告乙○○及證人鄒朝凱、鄧文生、楊亦 楓及其他二人伊不認識的人在喝酒,後來就來二輛車,從 車上下來約十人年輕人,手上都拿著刀械及棍棒,向伊等 走來,於是伊就躲進附近民宅,過了一下伊發現沒聲音了 ,於是伊走出來想去伊的機車拿背包,結果被那群人捉到 ,發現被告乙○○有打電話給伊,他們就叫伊把電話給他 ,就把伊押到溪底並問被告乙○○在何處,伊說不知道, 結果他們有人拿出手槍,伊一看到就動手搶手槍,於是與 他們發生衝突,就動手打起來,後來伊趁機躲到溪底暗處 ,直到警方到達伊才出來;現場扣到的本案槍枝及刀械棒 棍一批都是對方所有,伊不知道警方在現場扣到的黑色皮 包是誰所有,現場扣到的手機是伊所有;伊不知道為何伊 手機會放在黑色皮包內,因為伊被打時手機已掉落等語( 見警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於105 年10月23日第二次警 詢時證稱:第一次筆錄關於搶械部分不實在。警方於案發 現場所查扣之槍枝是由伊帶去的;當天因被告乙○○打電 話給伊,說有事情叫伊去找他,於是伊就帶著警方於現場 查獲之黑色皮包,內有本案槍枝,伊於現場被對方毆打, 為了要自衛,於是從皮包內拿出本案手槍想要嚇唬對方, 不料該手槍卻被證人林志文搶走;伊當初所拿改造手槍是 完整的,因與證人林志文在拉扯中手槍才分解,本案槍枝 是之前友人綽號「德鴻」來找伊,放在伊這裡的;伊只知 道黑色皮包內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但不知道子彈有幾顆等 語(見警卷一第85頁);於105 年10月23日偵訊時證稱: 伊不清楚本案槍枝內有幾顆子彈;本案槍枝是被告乙○○ 叫伊帶來的,本案槍枝是被告乙○○放在車子後座,一開 始去到現場,被告乙○○就說不用怕他有槍;當天是被告 乙○○找伊到現場,他說有重要的事叫伊趕快過去,當時 還有證人楊亦楓、鄒朝凱、鄧文生、莊仁銘及另一名伊不 認識的人在現場,伊到了現場就與他們在喝酒,過約10幾 分鐘後有2 台車到現場,伊等沒有拿東西,對方就拿棒棍 、鋼刀,他們一下車,證人陳峻詮問誰是阿堅,伊等就開 始跑,他們有抓到證人鄒朝凱,伊跑到房子裡面躲,後來 伊回到現場去拿伊包包,被他們看到,剛好被告乙○○打 電話來,他們就要伊用電話聯絡被告乙○○出來,他們就 攻擊伊,伊就拿槍出來自衛,結果槍被一個人搶走;伊是 因想拿手機,所以才去車上拿本案槍枝防身等語(見偵卷 一第58頁至第59頁);於105 年10月24日警詢時證稱:本 案槍枝是被告乙○○拿給伊,案發時伊在同富國小在打球
,被告乙○○打電話給伊,說有事情要處理,叫伊過去, 之後伊就騎機車過去案發現場,被告乙○○就跟伊等說車 上有一把槍,放在貨車的後面車斗上的一個黑色包包裡面 ;伊到案發現場,大家都在喝酒聊天,約10分鐘後,有2 部車來,下來約7 、8 人,手上拿刀械,伊就跑到附近躲 起來;伊包包內有手機和錢,包包放在伊機車上,伊就跑 去拿包包裡面的電話報警,因伊沒有武器,很害怕就想到 被告乙○○有跟伊說過車後有一個黑色包包裡面有一支改 造手槍,伊就跑過去拿那個裡面有一支改造手槍的包包, 再去拿伊包包;當時剛好被告乙○○有打電話給伊,他們 就叫伊把找被告乙○○出來,伊打電話給他,但他沒接, 對方就打伊的頭,伊就拿出伊背在身上黑色包包內的改造 手槍嚇對方,但槍被對方搶走,伊就跑走,伊手機和黑色 包包都掉到現場,伊沒有上膛,沒有傷害攻擊對方等語( 見警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於105 年12月21日偵訊時證 稱:被告乙○○當時下車後,跟大家講說車上有槍,講完 沒多久對方就來了,伊為了自保,才從車上拿槍;乙○○ 一下車就跟大家說車上有「傢伙」跟槍;伊拿槍時,包包 放在後車斗,直視看不到,要靠近才能看到等語(見偵卷 一第213 頁至第215 頁);於106 年3 月20日偵訊時證稱 :案發時伊所持黑色背包,除了本案槍枝外還有伊的手機 及伊朋友銀行存摺,這包包是證人王威誌的;伊手機原本 是放在伊原本包包內;當時伊等見到對方一群人就跑開, 伊跑到附近朋友家躲,後來伊跑回去伊機車上拿手機準備 求救,伊先去車上拿有槍的黑色包包,背在身上後,再去 伊機車拿伊的包包,後來對方就過來了,被告乙○○剛好 這個時候打電話來,叫伊找人處理,伊說伊被押著怎麼叫 人,被告乙○○就掛掉電話,後來對方再叫伊打電話給被 告乙○○叫他出來,但被告乙○○沒有接電話,對方就開 始打伊,伊才把槍拿出來;伊第一次警詢筆錄是在醫院做 的,那時很害怕所以沒說實話,第二次警詢筆錄是在分局 做的,伊父母親有來看伊,他們叫伊照實說,說東西是伊 的就是伊的,伊想說有卡到伊,就到伊就好,伊就說東西 是伊的,後來律師跟伊說槍砲的罪很重,伊媽媽說被告乙 ○○都不聞不問,因為槍原本就是被告乙○○帶來的,伊 看伊媽媽很不捨得,她叫伊一定要照實講,因為東西本來 就不是伊的,所以來地檢署時,伊才說出槍是被告乙○○ 的,回去後伊有去找被告乙○○,常時他也有承認槍是他 拿的,被告乙○○有說他要擔起責任,但事後又沒有負責 ;伊不知道槍是誰放在袋子內後放在車上,是被告乙○○
告訴伊槍放在車上這件事等語(見偵卷一第256 頁至第25 7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原本在打球,被告乙○○ 打電話給伊說有事情,要伊去案發地點找他幫忙處理事情 ,伊就騎機車自行前往,被告乙○○沒有叫伊帶什麼東西 過去,也沒有要伊找其他人過去,伊去到該處後,看到已 經有證人鄧文生、楊亦楓在場在那邊喝酒,伊到場後半個 小時後,證人鄒朝凱開車載被告乙○○從山上下來,伊不 知道證人鄒朝凱是開誰;被告乙○○到場後說有事情要處 理,有外面的人要進來,當時有伊及證人鄒朝凱、鄧文生 及楊亦楓等人在場,伊等當時手上都沒武器;被告乙○○ 說車子後面有東西時,有用手勢比那台車後面,並且用台 語說「後面有傢伙,你們都不用怕,對方要怎樣都不用怕 」,伊等沒有看車子後面究竟是什麼東西;伊本來覺得是 車子後面有棍子或刀械之類的東西,後來伊被打,跑到車 子後車斗去拿東西的時候,發現有包包就打開,打開包包 才發現那個東西是槍,伊沒有把槍拿出來,但伊就將裝有 槍的包包背起來;案發時對方到場後,伊手機響了,而伊 家裡的鑰匙、手機及財物等都放在伊機車上的包包裡面, 伊想去伊機車上拿伊包包,但對方的人都圍在伊機車附近 走動在找被告乙○○,伊空手過去怕被打,所以才想到要 去後車斗拿被告乙○○說的包包防身後再過去拿伊的包包 ,伊要去伊機車上拿伊的包包及手機時,對方圍過來,要 伊將被告乙○○交出來,並要伊撥打手機給被告乙○○, 伊立刻就用伊的手機撥給被告乙○○,但被告乙○○沒有 接手機,對方就開始動手打伊,伊被打後,伊就伸手進包 包要將槍枝拿出來,但一拿出來對方就把伊的槍搶走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18 頁至第133 頁)。被告鄧茗瑋前後陳 述不一,則其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另被告乙○○若 有向被告鄧茗瑋等人稱車後面有「傢伙」,為何被告鄧茗 瑋等人未察看是何物?再者,該糾紛之當事人既為被告乙 ○○,若本案槍枝係作為防身之用,為何未直接將本案槍 枝帶在身上,而是放在後車斗,並告知被告被告乙○○等 人可以至後車斗取用?且被告鄧茗瑋既證稱被告被告乙○ ○為此語時,其未向該車後車斗察看,則被告鄧茗瑋既因 見對方人數較多且有武器而躲藏時,被告乙○○貨車亦與 其機車相離約20多公尺,大約一棟房子的距離(見原審卷 一第122 頁),為何不直接拿取其機車上包包,而需甘冒 遭對方發現之風險,在不知悉被告乙○○所稱之「傢伙」 是何物,旁邊亦有對方在搜尋之狀況下,仍敢前往拿取「 傢伙」?又在不知被告乙○○所謂「傢伙」是何物下翻找
黑色包包?且被告鄧茗瑋見黑色包包內之「傢伙」乃本案 槍枝,並非其所欲想之棍棒或刀械時,為何仍敢拿取?復 被告鄧茗瑋拿取黑色包包之目的係為了本案槍枝,為何被 告鄧茗瑋並未確認本案槍枝內是否有子彈,亦未先行拿出 防身或警告對方不要靠近,而是直至遭人毆打後始拿出? 以上諸多與常情相違之處,均難使本院信其所述為真。況 被告鄧茗瑋陳稱:伊沒有看到被告乙○○將本案槍、彈置 於黑色包包內,也沒看到被告乙○○有帶黑色包包,伊是 因為被告乙○○講車後有「傢伙」,所以猜本案槍、彈是 被告乙○○帶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 頁至第143 頁 ),被告鄧茗瑋上開對被告乙○○不利之證詞僅係個人臆 測之詞,應難採信為真實。
⒉證人鄒朝凱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被告乙○○打電話給伊, 叫伊載他去找證人莊仁銘後,再到案發現場,到場時看見 被告乙○○、被告鄧茗瑋、證人鄧文生、楊亦楓、莊仁銘 及其他伊不認識之人,大家在一起喝酒,後來就來二輛車 ,從車上下來一群年輕人,手上都拿著刀械及棍棒,向伊 等走來,他們其中就有一人拉伊過去用拳頭毆打伊,另有 人拿手槍打伊抵住伊胸口,問被告乙○○在哪裡,伊說不 知道,他們本來要押伊上他們的車,是證人莊仁銘說跟伊 沒關係,他們才放了伊;本案槍枝是對方所有等語(見警 卷一第135 頁至第136 頁);於偵訊時證稱:伊被打完後 躲起來,警察來的時候說有找到槍,伊才知道有槍;伊載 被告乙○○到案發現場,被告乙○○下車就跟其他人說「 車後面有個袋子,裡面有裝『傢伙』」等語;伊當時先載 被告乙○○去證人莊仁銘住處,再載被告乙○○到案發現 場,伊沒有注意到被告乙○○帶黑色袋子上車;伊等一到 場,被告乙○○就下車跟大家說車上有「傢伙」,伊沒看 到裝槍的包包是因為後車斗東西很多等語(見偵卷一第21 3 頁、第215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工寮的時候 只有伊跟被告乙○○及其朋友在喝酒,後來伊與被告乙○ ○先到證人莊仁銘住處,被告乙○○又說要到案發現場, 伊與被告乙○○到案發現場的時候,證人莊仁銘隔5 分鐘 就來了,伊跟證人莊仁銘聊5 到10分鐘,對方的人就到場 了;伊與被告乙○○下車時,被告乙○○所叫來的人也都 在場,被告乙○○以台語說:「等下有人要拿錢來,車子 後面有包包放有『傢伙』」等語;伊不知道被告乙○○所 謂的「傢伙」是何物;對方過來時,伊沒看到有無何人去 被告乙○○的車後斗拿東西;從工寮至證人莊仁銘住處, 被告乙○○一直再打電話叫人來,打了2 、3 通電話,被
告乙○○叫他朋友找人,要他們去案發地點等待,但在通 話過程中,被告乙○○沒有提到要拿「傢伙」一事;後來 伊與被告被告乙○○到案發地點時,被告乙○○沒有再打 電話,也沒有說要準備什麼東西,只說要去案發地點等人 ;到案發現場時,被告鄧茗瑋、證人鄧文生都到了,伊沒 有注意被告鄧茗瑋或其他人身上有沒有背東西;伊沒注意 被告乙○○說車上有傢伙時,在場的人有沒有去車後看有 何東西,伊知道後車斗放置放農具等物,但沒注意有沒有 包包,也沒有親自到車後面查看有沒有包包;伊在車內沒 有看到本案槍枝,也沒注意到有沒有包包;伊不知道本案 槍、彈及黑色包包屬於何人所有;伊於上開警詢時,向警 方陳稱本案槍、彈是對方帶來的,並稱有人拿手槍抵住伊 胸口,是因當時對方有拿東西敲伊;伊當時不知道槍彈是 何人所有,伊想這槍不是伊的,就一定是對方的,因此伊 就回答是對方的,伊警詢時是怕害到被告乙○○所以沒說 出來,但後來偵訊時伊怕沒有照實講會不利於伊;伊只說 過乙○○說包包內有傢伙,但伊沒有說傢伙是槍,伊不知 道所謂的傢伙是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 頁至第194 頁)。
⒊證人鄧文生於警詢時證稱:伊接到被告乙○○打電話給伊 ,說有事請伊過去,於是伊就去神木村玉山路龍華國小附 近找他,到現場後,看見被告乙○○、鄧茗瑋及證人鄒朝 凱、楊福龍與其他伊不認識的人在喝酒,後來就來二輛車 ,從車上下來約一群年輕人,手上都拿著刀械及棍棒,向 伊們走來,伊就莫名其妙被打,於是伊就跑到附近民宅躲 起來,直到警察來才出來;伊不知道現場查獲之本案槍、 彈是誰的(見警卷一第139 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 跟證人楊亦楓在案發現場喝酒,被告乙○○下車後,有說 待會有人要拿錢給他,有講如果有衝突發生,車上包包有 槍等語(見偵卷一第214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 證人鄒朝凱開車載被告乙○○來現場,被告乙○○說有人 偷他的東西,對方要帶人進來,被告乙○○說若要吵架, 他車後面有放東西,包包裡面有「傢伙」,但伊沒有去車 後面看,伊也沒有注意其他人有無至車後查看;被告乙○ ○沒有說包包內的傢伙是槍彈,只有說傢伙,沒有提到傢 伙為何;伊當下感覺被告乙○○所謂的「傢伙」是槍,但 伊沒有過去確認包包裡面是什麼,伊當時不知道有本案槍 枝及包包;伊於事情發生後,開庭時才知道黑色包包是證 人王威誌的;案發前伊在伊家有看到證人王威誌所有之黑 色包包,好像是扣案的黑色包包;案發前一天,證人王威
誌到伊家喝酒,他酒醉,所帶的包包就留在伊家忘了帶回 家,案發當天下午伊想去釣魚,伊就想順道把包包帶去證 人王威誌家還給他,但因當天下午接到被告乙○○電話, 他要伊去他工寮,伊就帶著釣竿及證人王威誌的包包到被 告乙○○的工寮,到達工寮後,被告乙○○要伊去買酒, 伊就將釣竿及黑色包包放在乙○○工寮,後來伊沒有再回 去被告乙○○工寮,案發後伊才知道證人王威誌的包包留 在案發現場,該包包不是伊帶去案發現場的,伊去買酒還 沒回到工寮前,被告乙○○就直接打電話要伊去案發現場 ,所以伊沒有回去工寮,伊到案發現場時,被告乙○○還 沒到,但是伊並沒有看到任何人持該包包到現場,所以伊 不清楚是何人將該包包帶至現場;伊於105 年10月24日開 會時,有提及本案槍彈是放置在扣案的證人王威誌的包包 中,但伊不知道誰放入證人王威誌的包包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97 頁至第216 頁)。
⒋被告鄧茗瑋及證人鄒朝凱、鄧文生雖均證稱被告乙○○有 上開時、地向渠等稱車後有包包,包包內有「傢伙」等語 ,然依被告鄧茗瑋及證人鄒朝凱亦均證稱:渠等到場時證 人莊仁銘亦在場,不多時對方即出現乙節,則被告乙○○ 既與證人莊仁銘有糾紛,故邀約被告鄧茗瑋等人到場,豈 會於證人莊仁銘在場之際,向其餘在場之人陳稱車後袋子 內有「傢伙」等語?又證人楊亦楓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 聽到被告乙○○、鄧茗瑋與證人鄒朝凱等人在現場說什麼 等語(見偵卷一第214 頁)。若被告乙○○當時確實有向 在場之人稱車後有包包,包包內有「傢伙」等語,且當時 一同接受偵訊之被告鄧茗瑋、證人鄒朝凱、鄧文生均稱被 告乙○○有講此語時(見偵卷一第213 頁至第214 頁), 為何證人楊亦楓證稱並未聽聞此語?且證人鄒朝凱於105 年10月23日第一次警詢時初稱:本案槍枝是對方所有等語 (見警卷一第135 至136 頁);證人鄧文生同日警詢時稱 :不知本案槍枝為何人所有等語(見警卷一第139 頁); 被告鄧茗瑋於第一次接受偵訊時亦未提及被告被告乙○○ 有說車後有包包,包包內有「傢伙」等語(見偵卷一第59 頁),嗣於被告鄧茗瑋與被告乙○○等人於105 年10月24 日凌晨開會後,始改稱上開情節,而證人鄧文生亦證稱: 105 年10月24日開會時,有提到本案槍、彈在證人王威誌 的包包內,也有講到將來接受警詢、偵訊及法院詰問時, 要陳述於案發過程中,被告乙○○曾稱「車後等有包包, 包包內有『傢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 頁至第211 頁、第214 頁),又若被告乙○○有向他人借得本案槍枝
,為何未直接置於車內,何需特意置於後車廂而非直接親 自保管或交付特定人保管,且證人鄒朝凱、鄧文生既未帶 棍棒等武器到現場,顯認其等對於當日至現場是否會有打 架一節並未認識,則當被告乙○○稱有「傢伙」時,未有 驚訝或察看所謂「傢伙」為何物或是否足以防身;況裝有 本案槍枝之王威誌所有之黑色包包乃證人鄧文生帶至被告 乙○○之工寮,且被告乙○○乃搭乘證人鄒朝凱駕駛莊煥 詮之小貨車至證人莊仁銘住處,若被告乙○○果有將本案 槍、彈裝入王威誌之黑色包包內並置於莊煥詮之小貨車後 車斗,為何證人鄒朝凱、鄧文生均未看到被告乙○○將本 案槍枝裝入包包內並置於車後斗?且被告乙○○若欲攜帶 本案槍枝至現場供其他人防身之用,為何在車上未先告知 證人鄒朝凱?以上與常情相違之情,尚難據為對被告乙○ ○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鄧茗瑋、證人楊福龍、鄧文生等人雖均證稱:伊等於 105 年10月24日凌晨開會是要被告乙○○出面負責,並沒有 要被告乙○○頂替等語,然查:
⒈被告乙○○辯稱:當時開會時,證人鄧茗瑋的父母親來伊 住處後就罵伊,沒事惹出這件事情,既然事情是伊惹的, 要伊自己承擔,也就是傷者的醫藥費及本案槍枝的事情要 伊承擔,不管本案槍枝是不是伊所有,都要伊承擔;林淑 華本來說找一個未成年的來擔,找伊姪子,伊說不行,後 來又說找一個死亡的人把本案槍枝推給他;被告鄧茗瑋等 人覺得,若伊承認本案槍枝是伊所有,可以減輕被告鄧茗 瑋的罪刑,伊考慮後,看被告鄧茗瑋被打傷很重,心裡很 難過,且這件事情確實是因伊而起,若能減輕被告鄧茗瑋 的罪刑,伊願意承擔;後來證人李國源就來了;證人李國 源之後,伊與證人王秀萍就到小房間詢問證人李國源如何 處理,證人李國源幫伊分析槍枝來源的問題及法律責任, 證人李國源說看伊是要得罪一個人還要得罪是全村的人; 後來講好要推給「羊仔」,說「羊仔」將本案槍枝拿給伊 的,然後伊將本案槍枝放在車後,並且告訴大家車後有傢 伙可以去拿;伊知道伊這樣陳述會讓伊涉犯槍枝的罪刑, 但證人李國源說本案槍枝是改造的,本案槍枝有被對方搶 走,摔下來就散掉了,只要找一個人出來擔就好,即便伊 承認這槍枝是伊放在車後的,伊也應該是沒有什麼罪;後 來伊到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小隊長有分析給伊聽,若 是伊請證人鄧茗瑋去拿本案槍枝,伊就構成教唆,若是被 告鄧茗瑋自己去拿的,被告鄧茗瑋就成竊盜,證人鄧尚富 聽完後說這樣不行,明明在伊住處已經說好了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85 頁至第286 頁;原審卷二第25頁、第40頁、 第140頁)。
⒉證人王秀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鄒朝凱跟伊說,現場 有被警察扣到槍枝,他說電話中講不方便,要伊去找被告 乙○○,證人鄒朝凱說大家都說好了,若105 年10月24日 中午以前,被告乙○○再不出現,全村說好要把事情推給 被告乙○○,伊就去找被告乙○○;找到被告乙○○後就 帶他去找證人鄒朝凱;到證人鄒朝凱住處時凌晨3 、4 時 許;伊問證人鄒朝凱當天發生何事,證人鄒朝凱說大家已 經說好了,若你們再不回來就要把事情都推給被告乙○○ ,伊聽完就問證人鄒朝凱,是否確定本案槍枝是被告乙○ ○,為何要推給被告乙○○,證人鄒朝凱說大家去現場都 是被告乙○○叫去的,伊說一碼歸一碼,伊知道被告乙○ ○不該讓被告鄧茗瑋受傷,但槍枝的事情應該弄清楚,至 少要講好應訊時應該怎麼陳述,伊就跟證人鄒朝凱說,伊 會先回被告乙○○住處,若時間到你們沒有來,就會要被 告乙○○照實說;證人鄒朝凱聽伊這麼說後,就去聯絡其 他人,後來證人鄒朝凱聯絡其他人來被告乙○○住處;證 人鄧尚富到場後就罵被告乙○○,其他人到場後,伊跟被 告乙○○說,大家為了他的事情被打傷,就帶著伊兒子跟 大家道歉,伊說醫藥費伊會負責,但證人鄧尚富順勢說被 告鄧茗瑋的律師費用呢,伊就說一樣一樣來,伊開始問現 場為何會有槍枝,全部的人都沒講話,證人鄧尚富問伊說 還要牽扯多少人下來,所有年輕人都低頭,當下伊知道一 定是這些年輕人有問題;開會時,沒有人具體說出本案槍 枝是何人帶至現場,伊有對在場之人詢問槍枝是何人帶至 現場,一共問了4 、5 次,現場沒有人回答伊,年輕人頭 都低低的;林淑華說有請證人李國源去瞭解,說槍枝摔在 地上散掉應該不會有什麼殺傷力,只要被告乙○○像被告 鄧茗瑋一樣交代槍枝來源,應該不會有什麼事情:證人鄧 尚富有說,現在有7 、8 人都指認被告鄧茗瑋拿槍,被告 鄧茗瑋已經跑不掉了,要被告乙○○把責任擔起來,讓被 告鄧茗瑋比較沒有事情;後來證人李國源到場,在場有人 建議說本案槍枝是一位過世的人交給被告乙○○的,伊反 對,證人李國源就說,可以找未成年的人例如被告乙○○ 的姪子,伊跟證人李國源說,孩子哪有說謊的能力接受應 訊,且孩子又如何交代槍枝的來源,證人李國源就要伊與 其他受傷孩子的家長討論被告乙○○應訊時要怎麼陳述, 後來有人說要被告乙○○說本案槍枝是被告乙○○跟「羊 仔」拿的,討論過程中,證人李國源保證說他有去信義分
局瞭解,確定本案槍枝沒有殺傷力;後來伊與被告乙○○ 、證人李國源去小房間討論事情,證人李國源跟被告乙○ ○說,看被告乙○○是要得罪一個人還是整村的人,如此 分析給伊們聽;伊聽完證人李國源的分析後,證人李國源 走出房間,伊與被告乙○○還在房間內,伊問被告乙○○ 他自己覺得該怎辦,被告乙○○說要不然就照證人李國源 的說法處理,而且證人李國源也說這沒有什麼事,伊等也 不知道持有槍枝的嚴重性,所以伊跟被告乙○○討論完從 房間走出來後,請教證人李國源要如何製作警詢筆錄,其 他人就教被告乙○○,要他說當天是被告乙○○向「羊仔 」借包包,包包裡面有「傢伙」也就是槍枝,伊等以為只 要這樣陳述,就會沒事,因為被告鄧茗瑋有交代槍枝來源 也被放出來,更何況被告乙○○在現場根本沒有拿槍,且 當場就跑掉了,沒有被抓到;討論完後,被告乙○○決定 要照證人李國源的建議,並約好8 時許去分局作筆錄;到 分局後,小隊長問伊等是否講好了,伊等說可以,證人鄧 尚富也說都已經講好了;小隊長問伊等要怎麼陳述,被告 乙○○說就說被告乙○○去跟「羊仔」拿包包,包包裡面 有「傢伙」放在車後斗等情,小隊長聽了立刻問被告乙○ ○,現場被告鄧茗瑋怎麼會知道車後斗有槍枝,是不是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