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志傑部分撤銷。
張志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傑、洪翊翔、曾壬暉(綽號「阿猛 )、顏宥心(原名顏良真)(後2人均經原審為有罪判決確 定)與位在不詳地點之犯罪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壬暉向顏宥心取得臺中建國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良真,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掌握系爭帳戶之使用權後,即以不詳方式 將該帳號提供給該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分別冒充為長庚醫 院病歷室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陳文龍」警官,於民 國104年2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接續撥打電話給位在宜蘭縣 冬山鄉之賴碧玲,佯稱賴碧玲之健保卡及身分證遭他人冒用 申請重大疾病卡,涉入刑案,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以避 免名下財產遭查封云云,致使賴碧玲陷於錯誤,於104年2月 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犯罪集團又 於104年2月5日傳真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 文正」印文各1枚,內文記載「茲收到分案調查申請人賴碧 玲...受監管調查科清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等字樣 )給賴碧玲,藉此取信賴碧玲,足以生損害於賴碧玲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志傑接受該犯罪集團之指示,於10 4年2月5日駕車搭載曾壬暉、顏宥心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文心 路4段752號之臺中文心路郵局,由顏宥心持系爭帳戶之存摺 、印鑑章,臨櫃領出110萬元,並由張志傑分得贓款之5%即 5萬5,000元,曾壬暉、顏宥心共同分得贓款之3%即3萬3,00 0元。張志傑返回臺中市青海路之租屋處後,將剩餘贓款101 萬2,000元交付予洪翊翔。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壬暉、顏 宥心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揭櫫甚詳。99年5月19日制 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明文規 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 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 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 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志傑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以證人身分指證共犯之證 詞;同案被告顏宥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乘坐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會同曾壬暉前往臺中文心路郵局從系爭帳戶內提領 110萬元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賴碧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詞;告訴人所提供個人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台灣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系爭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及交 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件為據。訊據被告 於原審審理期間雖坦承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不諱,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堅決否認犯上開犯行,辯稱:之前我 在原審之所以承認犯罪,是因為態度較為消極,所以都承認 ,本案自警詢、偵查乃至原審審理期間,我與同案被告顏宥 心、曾壬暉都被隔離偵訊及訊問,直到原審最後一次開庭, 曾壬暉與顏宥心都說不是我載他們去提款的,也對我沒有印 象,後來我回去想文心路郵局那次我可能沒有去,而且,我 記得我只有載曾壬暉去青海路郵局找過顏宥心,當時顏宥心 住附近,也不是要領錢,只是單純去找顏宥心而已,本案我 沒有參與等語。
五、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 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 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 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 9號、18年上字第108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必要之證 據,自係指與犯罪事實有關係者而言,如僅以無關重要之點 ,遽然推翻被告之自白,則其判決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自白犯罪事實, 如果提出反證證明其自白非真正事實者,在審理事實之法院 ,自不得置而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22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 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而其陳述有無疑竇,及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 內,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19號、 20年上字第187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本案被告迭自警偵訊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固均坦承有 參與本案犯行,惟上訴本院及於本院歷次行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堅決否認參與本案,其前後自白已有不一之情形。則被 告先前所為自白是否可信、與事實是否相符,自應予以查明 ,始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方具有證明力。
㈡公訴意旨除引用被告警偵訊之自白及證述外,另引用證人即 同案被告顏宥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乘坐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會同曾壬暉前往臺中文心路郵局從系爭帳戶內提領110萬 元之供述、系爭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表、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告訴人即證人賴碧玲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詞、告訴人所提供個人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 「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件,以為被告警偵訊自白 之補強證據。惟,證人即告訴人賴碧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及其提出個人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台灣台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等件,係在證明告訴人遭騙而匯款至同案 被告顏宥心系爭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即係被告施用詐 術後所行騙。而同案被告顏宥心所有系爭帳戶之立帳申請書 影本、交易明細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亦僅在證 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欺騙而匯款至同案被告顏宥心系爭帳 戶內,該筆110萬元款項係經人於臺中文心路郵局提領等事 實,此等客觀存在事實,同亦無法證明被告參與本案犯行。 而公訴人本案所舉不利於被告之唯一補強證據,即同案被告 顏宥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乘坐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會同曾 壬暉前往臺中文心路郵局從系爭帳戶內提領110萬元一節, 然此復為被告予以否認,自應詳予查明同案被告顏宥心供述 之真實性,是否得作為被告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之補強 證據。
㈢公訴人固認同案被告顏宥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其於104 年2月5日乘坐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會同曾壬暉前往臺中文心 路郵局從系爭帳戶內提領110萬元等語,然細究同案被告顏 宥心警偵訊之供述如下:
⒈於105年2月26日警詢時供稱:(是否為妳本人去提領110萬 元?)是我本人。我是被詐騙集團騙出來領的。(妳如何遭
詐欺集團詐騙?請詳述)我老公林政傑於104年1月初左右因 妨害自由案件被抓去關,我聽信我老公的朋友「陳冠廷」說 我老公可以易科罰金,說過幾天要報給我賺錢的機會,我相 信他。但是他沒跟我說他詐騙賴碧玲,然後104年2月5日「 陳冠廷」叫一個綽號「阿猛」男子用他手機(電話號碼我忘 記了)打電話給我(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叫我出來賺 錢,【綽號「阿猛」男子自己一人開一台自小客車(TOYOTA 、銀色、車牌我不知道)來我家(四川三街28號)載我】, 就直接載我去文心路上(往北屯方向)的郵局,在車上他就 跟我說我戶頭裡有一筆錢叫我去領出來,我進去郵局先刷簿 子才看到110萬元,綽號「阿猛」男子也進來郵局叫我去把 110萬元全部領出來。【我提領110萬元後,直接交給綽號「 阿猛」男子】。綽號「阿猛」男子完全沒有支付金錢給我。 我沒有拿到任何錢。陳冠廷綽號叫「愛馬」。染金髮、身材 高壯、大眼,他都自稱自己開傳播公司,平常都開馬自達3 (白色、五門);綽號「阿猛」男子微胖、皮膚白、眼睛偏 小。陳冠廷就叫陳冠廷,我看過身分證是73年次,住龍井。 綽號「阿猛」叫「曾壬暉」,80年次,他說他住漢口路與永 興街路口的大樓10樓。(妳跟陳冠廷、「阿猛」曾壬暉如何 認識?)當初我老公缺錢,他看報紙找到有人收門號換現金 認識陳冠廷的,我也是因我老公才認識陳冠廷的,認識1、2 個月而已。綽號「阿猛」曾壬暉是透過陳冠廷認識的,也是 認識1、2個月而已。我跟陳冠廷、「阿猛」曾壬暉都沒有仇 隙、糾紛(見警卷第23至25頁)。
⒉於105年3月13日警詢時供稱:曾壬暉以0000000000電話與我 聯繫。陳冠廷以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跟我聯絡,但 0000000000電話是我借他的,他自己所有電話是0000000000 。我不知情有110萬元匯到我帳戶,是曾壬暉叫我去領,我 才知道有這筆錢匯到我戶頭。我實際上有從曾壬暉獲取5千 元酬勞,因為我第1次筆錄時太緊張,所以沒有說實話。( 妳將110萬元交給曾壬暉後並領完酬勞後,去何處?)【曾 壬暉開車送我回去】。林政傑沒有參與此事,他那時候在看 守所關(見警卷第28至29頁)。
⒊於106年11月6日偵訊時供稱:104年2月5日有一筆被害人匯 款110萬元,同日臨櫃提領110萬元,是我臨櫃提領,我記得 是臺中市文心路郵局。是曾壬暉叫我去領的,也是他陪我一 起去的。我認識張志傑。【(張志傑說,他曾經開車載妳與 曾壬暉前往郵局,並且由妳領款,是否有此事?)有】。我 剛才沒有說張志傑是因為陪我領款的人是曾壬暉。(在該次 提款之前,妳認識張志傑這個人?)認識,但是不熟。(張
志傑為什麼會開車載妳和曾壬暉去?)曾壬暉先和我聯繫, 後來張志傑就開車過來。(妳和曾壬暉從何處搭張志傑的車 ?)張志傑開車來西屯載我時,車上就有曾壬暉。(妳領完 這110萬元後,錢交給何人?)錢曾壬暉拿去,交給張志傑 。110萬元全部交給他們,【曾壬暉另外在車上拿5千元給我 】。(曾壬暉當時有說這筆錢的來路?)沒有。(妳的帳戶 內突然有鉅款,不擔心來路不明嗎?)我當時在猶豫要不要 領。我是國中學歷。(曾壬暉在領款之前,就已經先知道妳 的帳戶?)他是有拿我的帳戶去刷簿子。(曾壬暉叫妳去領 時,有沒有說用途?)沒有講,只叫我去領。陳冠廷是介紹 人,介紹我和曾壬暉認識,他只跟我說要賺錢,後來就由曾 壬暉和我接觸,我才知道是要領這筆贓款。【我有見過陳冠 廷,都是我和他見面時比較多】。陳冠廷是用電話和我聯絡 說有賺錢的機會,我先生林政傑也和他有關係,介紹他辦理 車貸。以上所說都實在(見106偵20944卷第90至91頁)。 ⒋稽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宥心上開供述,其於2次製作警詢筆 錄時,均未供出被告參與本案,而係直指由綽號「阿猛」之 曾壬暉開車搭載其前往郵局提款,且領完款後是曾壬暉開車 載其回家,則公訴人引述顏宥心之「警詢供述」稱其業已指 證被告開車搭載其與曾壬暉前往提款一情,與卷證資料並不 相符。至同案被告顏宥心於106年11月6日偵訊時,於檢察官 訊問以:「張志傑說,他曾經開車載妳與曾壬暉前往郵局, 並且由妳領款,是否有此事?」時,供稱:「有。」然於原 審107年8月7日審理時又供稱:我對張志傑當日所述沒有意 見。我對張志傑沒有印象(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暨又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一開始證稱:104年2月5日當天是我和 曾壬暉一起去領錢,是曾壬暉開車載我去,車上沒有其他人 (見本院卷第214、215頁),嗣經檢察官反詰問以:「妳於 警詢、偵訊說〈按顏宥心於警詢時並未指證張志傑,已如前 述〉妳是坐被告開的車子…?」後,始改證稱:是的(見本 院卷第217頁),當天是張志傑開車搭載我跟曾壬暉前去提 款沒錯,之前在原審審理時說沒有印象,我對他確實沒有什 麼印象,因為已經很久沒有見面了,而且他現在的長相跟之 前對不上來,但我現在看他,確實是那天載我去領錢的人( 見本院卷第222、228頁)。則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宥心2次警 詢時均未指證被告參與犯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張志傑供 述稱他有開車搭載其(顏宥心)與曾壬暉前去提款時,證人 顏宥心才說有此事,而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對被告當日所述 沒有意見,但我對被告沒有印象,於本院審理一開始時又證 述只有我與曾壬暉2人一起去領錢,是曾壬暉開車載我去,
後經檢察官反詰問以:「妳於警詢、偵訊說,妳是坐被告開 的車子,還有曾壬暉共3人去郵局領110萬元出來,是否如此 ?」時,又再改證稱:「是」,並證述本案104年2月5日當 天確實係被告開車搭載其與曾壬暉前去提款。而證人顏宥心 於原審107年8月7日審理時業已供述其對被告沒有印象,又 何以於本院107年11月22日審理時復可以明確指認即係被告 駕車搭載其與曾壬暉前往取款,足見其證述之丕變不一。而 在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宥心偵查中指證被告開車搭載其與曾壬 暉前往提款之情節時,復另證述:110萬元全部交給他們, 曾壬暉另外在車上拿5千元給我,卻又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證述之當天下午4時58分57秒許領完錢後,在當天晚上8時52 分53秒與曾壬暉聊到其提款報酬若干之事(見本院卷第221 頁),明顯與其偵訊所述當場在車上就給其5,000元報酬一 語不符。且由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宥心上開詢問、訊問過程, 不乏有循著提問者之問題內容順應予以回答之傾向。則證人 即同案被告顏宥心證述內容之憑信性自堪令人強烈質疑。 ㈣又本案104年2月5日案發當日,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宥心係持 用0000000000門號(申租人:顏宥心,見警卷第79頁),而 分別與陳冠廷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申租人:顏宥心,見 本院卷第191頁;顏宥心於警詢供述此門號係其借陳冠廷使 用,見警卷第28頁)、曾壬暉持用0000000000門號(申租人 :黃瀛巧,係曾壬暉女友,見警卷第40頁、本院卷第155頁 )互相有聯絡紀錄,且係在告訴人賴碧玲匯款110萬元前後 及同案被告顏宥心前往臺中文心路郵局提領110萬元前後而 為:
⒈其等當日通聯紀錄及相關匯款、提款之紀錄如下: ⑴12時43分37秒:同案被告顏宥心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持用 0000000000門號者(顏宥心稱此為陳冠廷使用)通話45秒( 見警卷81頁之通聯紀錄)。
⑵16時43分56秒:告訴人賴碧玲匯款110萬元至顏宥心系爭帳 戶內(見警卷第57頁、106偵20944卷第83頁之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
⑶16時50分40秒:同案被告顏宥心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持用 0000000000門號者(顏宥心稱此為曾壬暉使用,曾壬暉稱其 已將該門號賣給張寶維,由張寶維使用)通話17秒(見警卷 第81頁之通聯紀錄)。
⑷16時58分57秒:同案被告顏宥心提領110萬元(見本院卷第 169、171頁之提款單、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 ⑸18時33分38秒:同案被告顏宥心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持用 0000000000門號者(顏宥心稱此為陳冠廷使用)通話36秒(
見警卷第81頁)。
⑹20時52分53秒:同案被告顏宥心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持用 0000000000門號者(顏宥心稱此為曾壬暉使用,曾壬暉稱其 已將該門號賣給張寶維,由張寶維使用)通話36秒(見警卷 第81頁)。
⑺20時54分03秒:同案被告顏宥心持用0000000000門號(1分 46秒)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者(顏宥心稱此為陳冠廷使用 )通話1分46秒(見警卷第81頁)。
⑻20時56分09秒:同案被告顏宥心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持用 0000000000門號者(顏宥心稱此為曾壬暉使用,曾壬暉稱其 已將該門號賣給張寶維,由張寶維使用)通話14秒(見警卷 第81頁)。
⒉稽之上開通聯紀錄及相關匯款、提款情形,再對照證人即同 案被告顏宥心警詢供述:當天是陳冠廷叫綽號「阿猛」曾壬 暉打電話給我,叫我出來賺錢(見警卷第24頁),與上開⒈ ⑴⑵⑶之通聯紀錄及匯款、提款情形相符。而證人即同案被 告顏宥心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我在通聯紀錄上00000000 00寫「陳冠廷電話」,在0000000000寫「曾壬暉電話」等手 寫字樣,都是我寫的,當天我是與陳冠廷與曾壬暉聯絡,沒 有與被告電話聯絡(見本院卷第220、221、227、228頁),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壬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顏宥心當天 並沒有與開車的駕駛有電話通聯之情形,是顏宥心說錢領不 出來,我去跟駕駛講,駕駛跟張寶維聯絡,後來張寶維有打 電話給顏宥心,教她如何把錢領出來(見本院卷第211頁) 相符(而此與復與曾壬暉證述其係將0000000000門號賣給張 寶維,故而有上開⒈⑶之通聯紀錄相符。雖與顏宥心證述其 是與曾壬暉聯絡一節不符,然無論係顏宥心或曾壬暉何人之 證詞,均明確證述104年2月5日當天,該0000000000門號並 非被告使用,亦未與被告電話聯絡),則由上開通聯紀錄, 顯然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告訴人匯款前後、證人即 同案被告顏宥心提款前後,曾與顏宥心電話聯絡。則上開通 聯紀錄即無從為被告之不利認定。
⒊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壬暉於警詢時雖證述:0000000000門號 是張志傑在使用,因為那時我缺錢,所以我以2,000元的代 價,將該門號販售給被告(見警卷第40、41頁),然於本院 審理時卻改證稱:該門號是賣給張寶維,並不是被告,之前 記錯了(見本院卷第208至209、211頁),則案發當時00000 000000門號,是否為被告所使用,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壬 暉警詢之唯一供述而已,而此供述復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推 翻,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宥心復明確證述,104年2月5日當
天是其與陳冠廷、曾壬暉聯絡而已,並沒有與被告聯絡,而 上開0000000000門號是曾壬暉使用沒錯等語,而經遍閱被告 所犯詐欺案件之相關司法判決文書,亦均未見有被告有持用 0000000000門號之相關記載(見本院卷第267至436頁),則 依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案發當時被告係持用0000000000門號 ,進而認定於告訴人匯款前後、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宥心提款 前後,被告有持該門號與顏宥心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電話 聯絡等事實。
㈤本案可以確認者係,同案被告曾壬暉與顏宥心有前往臺中市 文心路郵局臨櫃提領告訴人賴碧玲所匯入之110萬元款項, 除經同案被告曾壬暉、顏宥心均供述在卷外,復有系爭帳戶 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9月22日儲字第1060200310號函文(見106偵20944卷第82 頁)、提款單(見本院卷第169頁)可資佐證,且其2人均經 原審為有罪判決後,均未上訴而已確定,此部分事實已臻明 確。然就案發時到底是曾壬暉與顏宥心2人前去臺中文心路 郵局提款而已(顏宥心於2次警詢供述及本院審理最一開始 之證述,見警卷第24、29頁及本院卷第213、214頁),還是 被告搭載曾壬暉、顏宥心前去提款(顏宥心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後來之證述,見106偵20944卷第90頁及本院卷第217 至219頁),還是不詳姓名人士搭載曾壬暉、顏宥心前去提 款(曾壬暉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01頁),證人顏宥 心、曾壬暉彼此供證述即有不一,即便證人顏宥心自己之供 證述亦有前後不符,雖顏宥心證述其認為曾壬暉與被告感覺 很熟(見本院卷第225頁),而令人產生證人曾壬暉於本院 所為證述是否較為偏頗有利於被告之說詞,然證人顏宥心亦 證述其係憑直覺而為判斷(見本院卷第226頁),顯為其個 人主觀評價判斷而已,退步言之,縱令曾壬暉與被告感情較 好,亦難憑此進而認定曾壬暉前開證述即屬不可採信。況且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壬暉於本案警偵訊期間,均否認自己涉 案,於警詢時尚且供述是經由顏宥心之告知,才知道被告跟 她去郵局提領110萬元(見警卷第41頁),亦未全然撇清被 告涉案之嫌疑,是以,實難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壬暉於原審 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行後所供稱:「我的印象中不是 張志傑載的」、「我拿到百分之3,但不是張志傑給我的, 當天也不是張志傑載我去領款的」(見原審卷第51、103頁 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是另名不詳姓名年籍 男子搭載我們前往(見本院卷第201頁),即屬要無可信。 再者,被告雖迭自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均自白本案犯行, 然觀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壬暉、顏宥心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原
審準備程序時,均經警察、檢察官、受命法官予以隔離偵訊 、進行調查程序,此觀其等歷次筆錄可明,被告於偵審期間 復均未委任辯護人,自無從窺見同案被告曾壬暉、顏宥心之 供述內容,則被告對於同案被告顏宥心於2次警詢所供述之 是曾壬暉搭載其(顏宥心)前去提款,未提到被告等語,暨 對於同案被告曾壬暉於偵查中曾供述顏宥心有跟其(曾壬暉 )說錢不是交給被告,而是交給另名男子等語,均屬對其有 利之供述,自均是無從得知,而仍均為認罪之表示,直到原 審107年8月7日審理時,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以釐清本案 相關案情時,同案被告曾壬暉供述:「我有拿到百分之3, 但不是張志傑給我的,當天也不是張志傑載我去領款的。( 改稱)我只有拿到5千元。」同案被告顏宥心供稱:「對張 志傑當日所述沒有意見。我對張志傑沒有印象。」(均見原 審卷第103頁反面),才回憶起其可能沒有參與本案,顯非 憑空杜撰而來。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即已供稱其記得提款地 點為臺中青海路郵局(見106偵20944卷第75至76、77頁), 並不是臺中文心路郵局,彼時在尚不知顏宥心提領款項之確 切地點時,被告即已供述並非在臺中文心路郵局提領,可見 ,縱使被告曾自白有參與本案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顏宥心、曾 壬暉提領款項,其自白之提款地點亦非本案之臺中文心路郵 局。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宥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僅有領過 這一筆110萬元款項(見本院卷第224頁),則其記憶理當印 象深刻,然顏宥心始終只針對其與曾壬暉部分供述詳盡,且 就其與曾壬暉參與部分之供證述內容始終如一,然對於被告 是否擔任駕駛、有無參與犯行部分,所供證述之內容卻屢有 上開歧異之處,自難予以遽採。而證人曾壬暉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怎麼知道被告也有參與張寶維的詐欺集團?)那時 候我們有分不一樣的地方去做,有的地方是我去做,有的地 方是被告去做。我是負責做北部,被告負責做中部。(工作 如何分配?)這我不清楚,都是張寶維叫我去的。(你所謂 的負責北部,被告負責中部,工作範圍包括哪些?)我的部 分是向被害人拿卡片、簿子而已,拿完之後就去領錢,領完 之後就給張寶維。(被告負責的工作也相同?)我不知道。 (你跟張寶維還有被告經常碰面?)我跟張寶維比較常碰面 ,與被告沒有很常碰面(見本院卷第206頁),被告於本院 供稱:我是擔任車手工作,我沒有手下,幾乎都是我自己去 領。(假如你是負責中部地區,你的底下應該有人?)他( 指曾壬暉)不是這個意思,應該是說我在臺中地區,沒有去 外地(見本院卷第461至463頁)。稽諸被告雖自103年12月 起至104年8月份為止參與以張寶維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然
其或因擔任實際提款之車手,或擔任駕駛搭載車手前往各該 金融機構提款等構成要件行為,屢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此 有前開判決書記載足明,足見被告所分擔之共同詐欺行為, 確實為提款之車手工作,僅其提款地區大部分位於中部地區 ,曾壬暉提款地區大部分位於北部區域,尚非謂被告即為詐 欺集團中部負責人,況且,在已確定之前揭判決內容,並非 張寶維所屬詐欺集團所犯案件,被告均參與其中,在張寶維 所屬詐欺集團中,仍有其他車手犯案而為被告所不知者(且 就其他車手參與部分,被告並未因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至 就被告參與期間曾短暫脫離該集團,在其脫離期間該集團所 為之詐欺犯行亦與被告無關,而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自 不能責令被告對張寶維所屬詐欺集團所犯全部詐欺取財案件 認應同負共犯之責。而本案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 為起訴意旨所載之駕駛車輛搭載同案被告曾壬暉、顏宥心前 去臺中文心路郵局提領告訴人賴碧玲遭詐騙款項之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同案被告曾壬暉、顏宥心 、或共犯張寶維對於詐欺告訴人賴碧玲所有財物有何謀議及 共同犯意聯絡,尚難僅憑現有事證認被告應負詐欺告訴人賴 碧玲財物之共同正犯責任。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被告之自白既經其本人事後予以 推翻,而公訴人所舉足以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即同案被告 顏宥心之供證述復有前開瑕疵可指,另卷存告訴人之指證述 、個人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系爭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表、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通聯紀錄等件,復均無從為被告自 白犯罪重要之點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 審理期間之自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本院之判斷
原審疏未查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及檢察官所舉補強證據是 否足為被告一度自白之適格補強證據而具證明力,遽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關於其部分為不當,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