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粲程
選任辯護人 陳淑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016號、第116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洪粲程犯如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 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至6、8至33部分)。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0、19、22至28除外)、附表三所示 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元,均沒收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伍佰零捌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粲程與楊昀昀、李佩穎、蔡宜霖、李梅如(後4人均經本 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84號、第985號判決依序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5年6月、2年、3年6月,除李梅如未上訴已確 定,其餘楊昀昀、李佩穎、蔡宜霖提起上訴後均經最高法院 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徐有成、 洪聖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綽號「六」、綽號 「跳」、綽號「猴」、綽號「小胖」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洪粲程、楊昀昀、李佩穎共同 出資,自民國105年7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 3樓之2成立詐欺電信機房,洪粲程擔任機房之管理人,邀集 李梅如、徐有成、洪聖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 綽號「六」、綽號「跳」、綽號「猴」之人,參與該詐欺電 信機房之工作;蔡宜霖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 之人所組成之人頭帳戶集團之成員,由綽號「小胖」之人負 責提供大陸地區之人頭金融機關帳戶給洪粲程,作為洪粲程 等人所設置之上開電信機房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匯款之用,俟 詐騙成功後,由擔任車手工作之蔡宜霖依綽號「小胖」之指
示,交付詐騙款項予洪粲程。渠等運作模式係洪粲程在上開 機房設置電腦、網路分享器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設備, 並透過電信業者啟動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 統」),由楊昀昀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按日開啟電腦,經由 SKYPE對話啟動群發系統,群發內容略為收話人所持用之中 國移動電信門號異常,查詢請按回撥鍵之詐騙語音予大陸地 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 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接至洪粲程等人所設置之上開詐欺機房 ,由擔任第一線之電話接聽員接聽大陸地區民眾回發之電話 ,第一線之電話接聽員即負責假冒為中國移動電信公司之客 服人員,向對方佯稱其持用之中國移動電信門號有欠費等問 題,藉機套取對方之姓名、身分證編號等資料,再將電話及 身分資料轉由第二線電話接聽員,而第二線之電話接聽員接 起第一線轉接來之電話後,即假冒大陸公安局之公安人員, 向被害人誆稱其可能涉及刑事案件等情,於受理報案過程中 藉機套取大陸地區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再將電話及金融 帳戶等資料轉予第三線之電話接聽員,第三線人員即假冒大 陸地區檢察官或公證處主任,向被害人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 必須調查資金來源等情,而要求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上開綽號 「小胖」之人所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再由綽號「 小胖」之人指揮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車手成員,持大陸 地區金融機構發行之銀聯卡,提領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欺之 匯款,由綽號「小胖」之人將所屬車手成員提領之款項扣除 提款金額14%之報酬後,再指示車手集團成員將餘款交付予 洪粲程。而擔任第一、二、三線之人員依序可獲得詐騙金額 7%、9%、8%之報酬,所餘金額再由洪粲程、楊昀昀、李 佩穎3人均分(各次詐欺行為日期、詐騙金額及負責一、二 、三線人員之情形、所獲取之報酬,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計 算式小數點以下均捨去)。嗣為警於105年11月14日11時50 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揭機房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又警方於執行搜索 過程中,得知蔡宜霖持用綽號「小胖」事先交付之門號0000 000000號電話,與洪粲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 ,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見面 交付詐欺款項,而為警於同日13時許,在上址中國信託銀行 前,當場查獲蔡宜霖,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附表 四編號1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49,400元,即為附表一編號 29至33所示犯行其詐騙金額經扣除車手集團報酬後要交付予 洪粲程之詐欺款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下述所引用 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 執,且迄至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於本院準 備程序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11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 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粲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 迭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明確 (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 第11695號影卷〈下稱105偵11695影卷〉第7至21、24至26、 32至33頁;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016號影卷一〈下稱 105偵11016影卷一〉第153頁正反面;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 字第11016號影卷二〈下稱105偵11016影卷二〉第31至63、 267至269頁;原審107年度訴緝字第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 65頁反面、225至230頁反面;本院卷第92至107、148至162 頁)、共犯楊昀昀、李佩穎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述、證述明確(見105偵11016影卷一第50至62頁反
面、69至81頁反面;105偵11016影卷二第112至113、162至 163、176至177、250至251頁反面、267至269頁;原審106年 度訴字第87號卷(下稱原審106訴87影卷)第83頁反面、87 頁反面、88、99至100頁反面、161至162頁反面)、共犯蔡 宜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明確(見原審106訴87影 卷第82至84、87至88、99至100頁反面、161至162頁反面) ;共犯李梅如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 證述明確(見105偵11016影卷二第165至173、176至178頁; 原審106訴87影卷第176至177、194頁正反面、197頁反面至 201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張、Skype畫面翻拍 照片11張、薪資計算表1張、筆記4張、帳冊8張、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3份、手機翻拍照片18張、扣案筆記型電腦內儲存檔案 列印資料、蒐證照片3張在卷(見105偵11016影卷一第19至 44頁反面、63頁反面、82頁正反面、111至112、115至118、 121至124頁;105偵11016影卷二第82至99、252至255頁; 105偵11695影卷第190至19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犯罪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依被告所述,車手集團報酬為13% 至14%(見105偵11016影卷二第62頁;原審卷第226頁), 依有利本案被告認定之原則,均以14%計算。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 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
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 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 ,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與共 犯楊昀昀、李佩穎出資成立詐欺集團,且各次詐騙所得扣除 人頭帳戶車手集團及一、二、三線人員報酬後,剩餘款項由 其等3人均分,又共犯李梅如為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蔡宜霖 為人頭帳戶集團成員,其等分工雖有不同,然此均在該詐騙 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依前揭說明,被告與共犯楊昀昀、 李佩穎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3之犯行;與共犯蔡宜霖間就附 表一編號29至33之犯行,與被告李梅如、徐有成、洪聖喻就 附表一有列其等為「實施詐騙機房人員代號」、「機房成員 代號及真實姓名」之該次詐欺犯行,均應共同負責。是核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
二、被告與共犯楊昀昀、李佩穎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共犯李 梅如、徐有成、洪聖喻就附表一有列其等為「實施詐騙機房 人員代號」、「機房成員代號及真實姓名」之該次詐欺犯行 ;與共犯蔡宜霖就附表一編號29至33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㈠被告與共犯楊昀昀、李佩穎及其他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33所示日期,在機房中所為上開犯行,係按日啟動網路 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以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 倘該語音封包確實有接通,且大陸地區民眾有依照該語音封 包之指示回撥時,該通電話即經由設定之網路路徑介接至機 房而由集團內擔任一、二、三線之成員與該民眾通話,並非 被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一一分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民 眾施行詐騙,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各日期,其中每 日發送詐騙語音封包訊息給不特定多數大陸地區民眾,均同 時著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 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至於 各不同日期間,因有各自群發1次詐騙語音訊息之行為,且 在時間上有明顯的區隔,無從視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或想 像競合犯。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詐欺取財既 遂各罪,犯意各別,且不同日期所為各次行為均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公訴意旨以本案共有63筆匯款金額,認定被告共 犯6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非以每日群發為認定罪數之依 據,為本院所不採。
㈡辯護人雖以加重詐欺罪係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為認 定罪數之依據,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本案被害人有2人以上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案應論以一罪等語,並提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第1618號、第 1744號、第1822號、第1826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49號、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為據。然依本案實施詐 術之方式,係集團成員按日發送詐騙語音封包訊息給不特定 多數大陸地區民眾,倘民眾有接通並回撥時,經由一、二、 三線人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已如前述 。而附表一各日期係代表實施詐騙之日期,且分別載明各日 期實施詐術行為之一、二、三線人員,並據以計算各線人員 應分得之報酬,此據共犯楊昀昀供述明確(見105偵11695影 卷第80頁)。是依上開詐騙方式,同一被害人多次經由相同 方式遭詐騙,已屬微乎其微;甚者,依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 行為態樣,係按日群發訊息給不特定之人,於不同日期群發 訊息後,縱係同一被害人接通回撥而受騙匯款,就被告之主 觀犯意(對不特定之民眾為之,不問被害人是否同一)及客 觀行為(按日為群發訊息及按日由一、二、三線人員為施用 詐術行為)而言,均屬不同,自屬數行為而為數罪,此與行 為人對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被害人匯款,由行為人接續 再對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再由被害人匯款之犯罪態樣並不 相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76號、第556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 788號等判決均同此旨)。至辯護人上開提出之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就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非相同,自 難為相同之認定;又本院既已認定被告不同日期所犯之詐欺 犯行各具獨立性,並非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本此確認之事 實而認應予分論併罰,自無再調查與論罪無關之被害人數、 帳戶數等事項之必要,則上訴意旨以檢察官並未盡舉證之責 ,暨認原審調查未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情形 ,尚非可採,以上均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於10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3罪,均為累犯 ,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6、8至33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漏繕"前段",應予補充即足)
、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犯行,經判處罪刑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悔改,正 值青年且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與 共犯楊昀昀等人共同成立詐騙集團,以牟取不法利益,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非輕,另審酌被告為詐騙集團之管理者, 所參與之行為分工態樣、各次犯行詐取之金額,並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配合檢警偵辦查獲另一規模龐大之詐欺集團 乙節,亦據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游銀 亮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84、985號案 件審理時證述明確,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53頁反面、第154頁、第167頁至第170頁),犯後態度良好 ,暨參酌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前從事廚房助手,有配 偶、3個小孩年紀分別11歲、8歲、2歲之智識、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至33 「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 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檢察官不能舉證證明為多名被害人遭騙 ,原審認定被告犯33件(含下述撤銷部分)詐欺取財件數為 不當一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至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除協助警方逮獲本案其餘共犯外, 另亦協助警方查獲另一規模較大之詐欺集團,在刑度上應可 獲得較大優惠等語,資為辯護,被告上訴亦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本案均符合刑法累犯規定,依法應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原審審酌上開㈠所載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至33「主文」欄所示之刑, 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 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上訴意旨及其 辯護人所辯護之上情,於原審量刑時均業已審酌,而其本案
居於主導地位,相較於其他共同正犯楊昀昀、李佩穎經法院 業已判決確定之刑度而言,並未有失之過重之情形,其等於 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 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則其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予以任意指摘,自非有據,其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定刑、沒收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犯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審判對象為被告,原審就附表一編 號7部分「主文」欄卻諭知「楊昀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實有未當;又於沒收被 告犯罪所得時,漏未將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擔任機房2線 成員之報酬1,196元予以計入,而亦未洽;又附表四編號9所 示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共犯 蔡宜霖所屬車手集團綽號「小胖」之人所有交付共犯蔡宜霖 持供本案犯罪聯絡用,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擁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上開手機及門號即不應於被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原審卻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 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雖為無理由,然原審判 決該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原所定應 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盛,體無殘缺, 於本案前復已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且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詎仍不 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與共犯楊昀昀等人 共同成立詐騙集團,以牟取不法利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非輕,另審酌被告為詐騙集團之管理者,所參與之行為分 工態樣、各次犯行詐取之金額,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配合檢警偵辦查獲另一規模龐大之詐欺集團乙節,亦據證人 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游銀亮於本院106年 度上訴字第984號、第985號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153頁反面、154、167至170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暨參酌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前從事廚房助手,有 配偶、3個小孩年紀分別11歲、8歲、2歲之智識、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且各罪行為時間間 隔非長,並自刑罰經濟、責罰相當之總體考量,復衡酌其人 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就被
告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項所 示。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去採共犯連帶說,業 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新修正刑法第40條第1項、 第40條之2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而揆諸此次修法理由,沒 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並非刑罰(從刑),不必然須附 隨於主刑宣告。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刪 除刑法第51條原條文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 規定,另定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是於一罪一罰 時,原本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 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經查:
⑴附表一各次詐騙取得之金額,係按各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 扣除14%之車手集團報酬,再指示車手集團成員將其餘款項 交付予被告,而擔任第一、二、三線之人員依序可獲得詐騙 金額7%、9%、8%之報酬,所餘金額再由被告、共犯楊昀 昀、李佩穎3人均分,已如前述。依本院卷附臺灣銀行歷史 匯率表所示(見原審106訴87影卷第104頁反面至105頁), 附表一各日期之匯率如附表一各編號匯率欄所示(遇銀行休 假日則按前一工作日之匯率計算),是依此計算,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至28(附表編號29至33之所得另詳後⑵所述)擔
任各線人員之報酬即分別如各欄所示(舉例:附表一編號3 被告任第三線人員報酬計算式:10,000×0.14×4.676×8% =523,小數點以下均捨去),合計為149,526元(計算式: 523+746+3246+523+224+1122+1983+1196+2127+17 90+1417+335+5185+223+261+261+60703+1310+241 6+4648+632+1115+892+520+4980+1078+1562+1450 +1004+1963+259+1703+1074+370+1222+7406+888 +1813+1813+2964+1146+18446+406+3142+147+554 +369+369=149526)。又附表一編號1至28各編號按各匯 率換算新臺幣後,合計1,983,139元(小數點以下均捨去) ,扣除14%車手集團報酬及第一、二、三線之人員依序可獲 得7%、9%、8%之報酬後,所餘金額1,229,546元[計算式 :1,983,139×(100%-14%-7%-9%-8%)=1,229,5 46]。又附表二編號4現金348,600元中之248,600元係詐騙所 得款項,由被告持有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尚未及與共犯 楊昀昀、李佩穎均分,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5偵11016影 卷一第8頁;105偵11016影卷二第62頁反面),此部分金額 248,600元應於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另1,229,546元扣除 此部分金額248,600元後,所餘金額980,946元已由被告與共 犯楊昀昀、李佩穎均分取得,是被告分得326,982元。是合 計上開犯罪所得為725,108元(計算式:149,526+248,600 +326,982=725,108),應予宣告沒收之。其中149,526元 、326,982元,合計476,508元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現金349,400元,係附表一編號29至33扣 除車手集團報酬後之款項,此部分尚未及分配給第一至三線 人員及所餘再由被告、共犯楊昀昀、李佩穎均分,且係由被 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應於被告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此部分加計上開已扣案應沒收之248,600元,合計598,000 元。
⑶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現金,依共犯蔡宜霖供述,係綽號「大 胖」之男子所交付指示匯款(見原審106訴87影卷第96頁反 面),是否為其他犯罪之所得,宜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 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法 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 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 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
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 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 ,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 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 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 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 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 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 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從而犯罪工具物 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 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0、19、22至28除外)、附表三之 物,均係被告洪粲程、共犯楊昀昀、李佩穎所共同出資成立 之詐騙集團所共有,事實上均有處分權,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105偵11016影卷二第1頁反面 、2、4頁正反面、7、10、65、67、72頁反面、116、118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且因已扣案,自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
⑵附表四編號9之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共犯蔡宜霖所屬車手集團綽號「小胖」之人所有交付 共犯蔡宜霖持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並非被告所有,被告 事實上亦無處分權,自不能就被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⑶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見105偵11016影卷二第52頁反面);另附表二編號28之現金 ,共犯李佩穎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見原審106訴87影卷第 156頁反面);附表二編號19、22至27所示之物,亦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之物,共犯蔡宜 霖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見原審106訴87影卷第96頁反面) ,均無證據證明係本案所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詐騙日期│詐騙金│實施詐騙機│機房1線成員代號 │機房2線成員代號 │機房3線成員代號 │ 主 文 │
│ │ │額(人│房人員代號│及真實姓名 │及真實姓名 │及真實姓名 │ │
│ │ │民幣/ │ ├─┬──────┼─┬──────┼─┬──────┤ │
│ │ │萬)/ │ │代│真實姓名/報 │代│真實姓名/報 │代│真實姓名/報 │ │
│ │ │匯率/ │ │號│酬(新臺幣)│號│酬(新臺幣)│號│酬(新臺幣)│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2016年9 │0.15/ │丸+T/六/六│丸│李佩穎/報酬 │六│不詳 │六│不詳 │(原審) │
│ │月20日 │4.673/│ │ │:490元 │ │ │ │ │洪粲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7009 │ │ │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 │壹年陸月。 │
├──┼────┼───┼─────┼─┼──────┼─┼──────┼─┼──────┼────────────┤
│2 │2016年9 │1.7/ │C/六/猴 │C │楊昀昀/報酬 │六│不詳 │猴│不詳 │(原審) │
│ │月21日 │4.678 │ │ │:5,566元 │ │ │ │ │洪粲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79526│ │ │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 │壹年柒月。 │
├──┼────┼───┼─────┼─┼──────┼─┼──────┼─┼──────┼────────────┤
│3 │2016年9 │0.14/ │C/丸+六/洽│C │楊昀昀/報酬 │丸│李佩穎/報酬 │洽│洪粲程/報酬 │(原審) │
│ │月22日 │4.676 │ │ │:458元 │ │:294元 │ │:523元 │洪粲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6546 │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六│不詳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 │壹年陸月。 │
├──┼────┼───┼─────┼─┼──────┼─┼──────┼─┼──────┼────────────┤
│4 │2016年9 │0.2/ │C/丸+六/洽│C │楊昀昀/報酬 │丸│李佩穎/報酬 │洽│洪粲程/報酬 │(原審) │
│ │月23日 │4.665 │ │ │:653元 │ │:419元 │ │:746元 │洪粲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9330 │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六│不詳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壹年柒月。 │
│ │2016年9 │0.87/ │跳+T/丸+六│跳│不詳 │丸│李佩穎/報酬 │洽│洪粲程/報酬 │ │
│ │月23日 │4.665 │/洽 │ │ │ │:1826元 │ │:3246元 │ │
│ │ │/40585│ ├─┼──────┼─┼──────┤ │ │ │
│ │ │ │ │T │不詳 │六│不詳 │ │ │ │
├──┼────┼───┼─────┼─┼──────┼─┼──────┼─┼──────┼────────────┤
│5 │2016年9 │0.14/ │C/六/洽 │C │楊昀昀/報酬 │六│不詳 │洽│洪粲程/報酬 │(原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