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全
被 告 翁定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貴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昱全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9時30分許,法官審理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審理該院104年度易字第214號、第290號傷害案件 執行審判職務時,在該院第三法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竟 基於偽證之犯意,針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審理時,虛偽 證稱:「劉籐榮在那邊跟吳文博還有一些跑車的人說要找人 修理阿輝,要打到他住院,劉籐榮有說他自己明天21日就不 要來跑車,叫吳文博指認阿輝給打人的人知道」、「(辯護 人鍾律師問:你在案發前一天即103年11月20日你看到在哪 裡商議要打阿輝的人確實就是劉籐榮、陳正安、吳文博三人 嗎?)是」等語,使該院法官審理該案件時,有誤判劉籐榮 、吳文博與陳正安共同傷害之虞。該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審理後,僅判處陳正安拘役40日,劉籐榮、吳文博則判決無 罪,該案經檢察官就陳正安、劉籐榮及吳文博部分均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46號、647號判決均駁回上 訴,並諭知陳正安緩刑2年確定。
二、案經劉籐榮委由鍾錫資律師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對下 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另被告陳昱全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昱全固坦承有前揭在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上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偽 證犯行,辯稱:其與雙方都沒有冤仇,在車站聽到的據實跟 被告翁定輝講,而且確實發生翁定輝被毆打的事情;計畫那 天還有翁定輝被打的的那一天,其都有看到、聽到;當時沒 有工作,都在車站買六合彩的報紙及休息;其會在車站是因 為其在看六合彩的報紙,那種報紙只有車站才有;其確實有 看到劉籐榮他們在謀議的情形,都是車站跑車的人,且確實 有看到劉籐榮在場,並且說要讓一個比較老的人就是吳文博 ,說要叫吳文博指認翁定輝好讓陳正安動手打翁定輝,說是
要教訓翁定輝云云。經查:
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104年度易字第214號、第290號劉藤 榮、吳文博、陳正安3人傷害案件中,被告陳昱全於104年11 月10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三法庭,就劉籐榮、吳文博 、陳正安有無於事前共同謀議傷害本案被告翁定輝之重要關 係事項,以證人身分經供前具結後證稱:「(辯護人鍾律師 問:你在案發前一天即103年11月20日你看到在哪裡商議要 打阿輝的人確實就是劉籐榮、陳正安、吳文博三人嗎?)是 」及「劉籐榮在那邊跟吳文博還有一些跑車的人說要找人修 理阿輝,要打到他住院,劉籐榮有說他自己明天21日就不要 來跑車,叫吳文博指認阿輝給打人的人知道」等語,有該案 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104年度易字第290號卷第 87至100頁、第112頁),是上揭事項,洵堪認定。而上開證 述內容之待證事實,涉及告訴人劉藤榮、吳文博是否事前與 陳正安謀議,並推由吳文博指認翁定輝,並由陳正安下手毆 打翁定輝等情,自屬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⑵該案被告陳正安於上開傷害案件中陳稱:其當天沒有去臺西 客運竹山站是因為前一天在上班;其在杉林溪遊樂公司上班 ;上班的時候要打卡;我們公司的一般員工是上8點的班, 但是我們運輸部的遊園車司機要提前半個小時,在7點半之 前就要到公司打卡;一般都是在7點到7點半之間打卡;案發 前一天,其確定沒有開從杉林溪往臺中的交通路線,因為司 機輪休的隔天是跑載送員工上下班的交通車,再隔一天才輪 到跑臺中;其在案發前一天,沒有到臺西客運竹山站云云( 見104年度易字第214號卷第141至147頁),核與證人即陳正 安之主管陳裕民於上開傷害案件中證稱:知道陳正安,其是 他的主管,陳正安是駕駛員,是開客運車;陳正安開車的路 線是杉林溪到臺中,不會經過竹山;12點半從杉林溪到臺中 ,下午4點再從臺中到杉林溪;早上7點上班,陳正安要負責 遊園車的接駁,最多是15至20分鐘1班車;陳正安103年11月 間排班表,11月19日是臺中回來,要留在杉林溪過夜,11月 20日發第一班遊園車是7點30分到下午4點半,這1天算是加 班,就換別的司機跑臺中的客運,但陳正安要負責園區事情 接駁完客人才可以離開;11月21日是休假,所以陳正安在11 月20日下午4點半下班後到11月21日不用上班;11月20日沒 有發現陳正安不見,每個司機都在跑園區,一班接著一班, 要翹班不可能;當天園區沒有任何異常情況等語(見105年 度他字第830號卷第145至146頁)相符,復有杉林溪遊樂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書(函)暨檢附103年11月份員工出勤 紀錄、輪值班表、班車行駛路線等資料(見104年度易字第
290號卷第197至200頁)在卷可稽,足證上開傷害案件案件 之被告陳正安辯以其並未於103年11月20日出現在竹山客運 一節,當非無稽。被告陳昱全於104年度易字第214號、第 290號案件供前具結證稱:「(辯護人鍾律師問:你在案發 前一天即103年11月20日你看到在哪裡商議要打阿輝的人確 實就是劉籐榮、陳正安、吳文博三人嗎?)是」及「劉籐榮 在那邊跟吳文博還有一些跑車的人說要找人修理阿輝,要打 到他住院,劉籐榮有說他自己明天21日就不要來跑車,叫吳 文博指認阿輝給打人的人知道」之證言,難認與客觀事實相 符。被告陳昱全堅稱其於被告翁定輝遭毆打之前一日(即 103年11月21日之前1日)在臺西客運竹山站親見目睹耳聞劉 籐榮、陳正安、吳文博等人談論欲找人理「阿輝」(即翁定 輝)」,劉籐榮復於當時揚言翌日(21日)不會前來跑車, 而由吳文博出面指認翁定輝以利陳正安下手毆打等情,其證 述涉及劉籐榮是否於前1日參與謀議並指使陳正安毆打翁定 輝,且指示吳文博指認翁定輝以利陳正安逞兇施暴,其證述 事涉劉籐榮、吳文博2人是否係上開傷害案件之共犯,然經 上開傷害案件審理中經調查結果,陳正安於103年11月20日 應均係在杉林溪駕駛遊園接駁車,客觀上當無從至臺西客運 竹山站與劉籐榮、吳文博商討謀議翌日毆打翁定輝一事,被 告陳正安於上開傷害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自與事實不符。被 告陳昱全堅稱其於翁定輝遭傷害之當日及前1日均有在台西 客運竹山站現場,其於前1日確有親歷目擊劉籐榮、吳文博 、陳正安謀議之事,其已就特定日期親歷之事件詳為指明, 然與客觀事實不符,難認其無虛偽陳述之事實。 ⑶又同案被告謝貴環於原審審理中雖提出同案被告謝貴環、翁 定輝與吳文博之對話錄音光碟,同案被告謝貴環復稱該錄音 係上開傷害案件確定後去找吳文博錄音云云(見原審卷第15 1頁)。上開光碟經審勘驗結果,無非同案被告謝貴環在對 話中表示稱係「怪手」劉藤榮叫陳正安打翁定輝,吳文博附 和表示肯認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35至150頁 ),然亦表示「現在才知道」、「發生後還不知道勒」(見 原審卷第142頁),上開錄音內容多係附和提問者之說詞, 且亦無提及上開傷害案件中劉籐榮、吳文博、陳正安於何時 、地謀議及謀議內容,尚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陳昱全之認定 。
⑷被告陳昱全於上開傷案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詞並非實情,即 足以影響法院對上開傷害案件之被告劉籐榮及吳文博是否涉 犯傷害案件之裁判結果,且其就該偽證事項之內容,係出於 其本身之親身經歷,並非僅傳聞或猜測可比,況被告陳昱全
證述之內容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其經具結為虛偽陳 述,自應成立偽證罪。被告陳昱全仍堅稱確於傷害前1日之1 03年11月20日目睹被告劉籐榮、吳文博及陳正安在臺西客運 竹山站謀議如何毆打翁定輝等情,尚難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陳昱全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 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 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 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 昱全於本院審理劉籐榮、吳文博、陳正安傷害案件時,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所為之上開虛偽陳述,雖 為原審審理中所不採,揆諸上開說明,要與偽證罪之成立無 影響,是核被告陳昱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陳昱全上開偽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168條之規定,審酌被告陳昱全於法院審判中為虛偽 之證述,影響司法公正、妨害司法威信,且犯後復飾詞否認 犯罪,顯無悔意,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云云,量處有期徒刑3月,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
㈢上訴駁回之說明: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全於104年9月4日在臺灣南 投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開庭時證述略以:案發前一日,劉籐榮 、吳文博及陳正安在車站售票口附近的木椅商議,當時其在 木椅的另一端看報紙,距離約2、3公尺,所以他們說的話都 聽得很清楚;綽號「怪手」劉籐榮開頭說要找人教訓阿輝, 其可確認他有叫吳文博指認,並有請陳正安動手,這些其都 聽得一清二楚,剛好其認識阿輝,有馬上告訴阿輝,請他不 要過去,但他仍是躲不過云云;被告陳昱全復於104年11月 10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證述:「我認識翁定輝。陳 正安、劉籐榮、吳文博,我不認識他們三人」。被告陳昱全 與告訴人互不認識,自素無仇怨可言,僅因被告翁定輝係其 好友關係,即毫不顧念是非、道義,明知告訴人無謀議傷害 事實,於偵查中,憑空捏造,極盡描繪能事,檢察官竟誤信 而提起公訴,於審判中,又再復虛偽申述,致使告訴人有被 誤判之高度危險,被告陳昱全之惡性自屬重大;且被告陳昱 全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仍始終飾詞卸責否認犯罪,犯後未
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而 刑法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僅判處有 期徒刑3月,幾至最低度刑期,量刑顯然太輕,不足以收懲 儆之效云云。另被告陳昱全上訴意旨略以:其當時只是聽聞 方式得知此事,或許有錯認商議之人可能,並非憑空捏造, 且亦確有發生傷害事件;其與雙方都沒有冤仇,在車站聽到 的據實跟被告翁定輝講,而且確實發生翁定輝被毆打的事情 云云。
⒉惟查:被告陳昱全堅稱確於上開傷害案件前1日在台西客運 竹山站目睹耳聞劉籐榮、吳文博、陳正安商討謀議翌日毆打 翁定輝一事,其就參與謀議之人、時間、地點及謀議內容說 明證述甚詳,被告陳昱全於本案偽證案件審理中仍堅稱確有 其事,自無被告陳昱全上訴所稱或許有錯認商議之人可能之 情形。且前揭時、地上開傷害案件之被告陳正安係在杉林溪 載客,客觀上當未至台西客運竹山站與他人謀議一節,業經 原審調查認明確,被告陳昱全空言確有其事,不足採信,已 如前述。被告陳昱全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認 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本 案犯罪一切情狀為基礎,就量刑刑度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 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判決意旨,不得遽指原審該量刑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檢 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亦未足採。
⒊綜上,就被告陳昱全部分,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另被告陳昱全仍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定輝於103年11月21日在臺西客運竹 山站內,因與吳文博發生載客口角糾紛,遭陳正安毆打,被 告翁定輝對陳正安提出傷害告訴後,因被告翁定輝與女友即 被告謝貴環前與告訴人劉籐榮間有糾紛,被告翁定輝為挾怨
報復,明知被告陳昱全從未告知被告翁定輝、謝貴環,其於 103年11月20日在臺西客運竹山站內聽聞告訴人劉籐榮與吳 文博謀議於翌(21)日找人毆打被告翁定輝一事,竟意圖使 告訴人劉籐榮、吳文博受到刑事處罰,而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103年12月16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具狀謊稱:友人陳 昱全於同年月20日,在臺西客運竹山站內,見到劉籐榮、吳 文博、陳正安,3人共同謀議於翌(21)日,由吳文博指認 翁定輝,再由陳正安下手毆打翁定輝,而對劉籐榮、吳文博 提出共同傷害告訴,誣指劉籐榮、吳文博與陳正安共同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對陳正安、劉籐榮、吳文 博以104年度偵字第2439號、103年度偵字第4338號(起訴書 誤載為104年度)提起公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被 告翁定輝於104年11月10日該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竟基於偽證之犯意,針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 稱:「(辯護人鍾律師問:依照陳昱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做的筆錄,他有表示吳文博、陳正安與你發生糾紛的前一 天,他知道劉籐榮等三人有準備要去打你,他有馬上跟你講 ,是否實在?)陳正安打完我,陳昱全到我家才跟我講」等 語,被告謝貴環則亦於同日該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亦基於偽證之犯意,針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 稱:「(辯護人鍾律師問:筆錄60頁,你有說「陳昱全傷害 事件時有在場,當天晚上他來祖師街看翁定輝,他說他11月 20日在臺西客運買東西,看報紙時有聽到劉籐榮跟一個司機 吳文博講說,要叫陳正安隔天早上來臺西車站打阿輝,打到 他受傷住院」,妳說陳昱全在案發前一天有看到有人要打翁 定輝,陳昱全是在何時跟翁定輝講這個事情?)陳昱全是在 翁定輝被打之後去我家講的」等語,使該院法官審理該傷害 案件時,有誤判劉籐榮、吳文博與陳正安共同傷害之虞,惟 該案經該院審理後,僅判處陳正安拘役40日、至劉籐榮、吳 文博則判決無罪,該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 646號、647號判決,改判陳正安緩刑,其餘上訴駁回確定, 因認被告翁定輝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及同法第168條 之偽證罪嫌,被告謝貴環涉犯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
二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翁定輝、謝貴 環被訴上開罪嫌,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 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 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 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 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
㈢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 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 若有出於誤會、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 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 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 892號、40年臺上字第88號、46年臺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若告訴人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 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 年臺上字第251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所訴事實, 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 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
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 ,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 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 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 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 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另陳 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換言之,該具體事實是 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 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 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偽證,係指證人 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 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足 資參照)。另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 「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 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 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 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 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 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81年度台上字第 133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三、公訴人認被告翁定輝、謝貴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翁定輝、謝貴環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兼被害人吳文博之證 述及其以被告身分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3 9號、103年度偵字第4338號案件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 度易字第214號、第290號傷害案件審理中之陳述,證人陳正 安之證述及其以被告身分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2439號、103年度偵第4338號案件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214號、第290號傷害案件審理中之陳述、被 告翁定輝、謝貴環、陳昱全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2439號、103年度偵字第4338號案件及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14號、第290號傷害案件審理中之陳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14號、第290號判決、 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46、647號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翁定輝於上開傷害案件中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並於 該傷害案件中以證人身分為前開證述;被告謝貴環於上開傷 害案件中曾以證人身分為前揭證述之事實,固為被告翁定輝
、謝貴環所是認,惟被告翁定輝堅決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犯 行;被告謝貴環亦堅詞否認偽證犯行。被告翁定輝辯稱:其 聽聞陳昱全所講,才會追加劉籐榮等2人為被告,在庭證述 也是依照聽聞過程為證述,並沒有誣告及偽證之犯意等語, 被告謝貴環則辯稱:其證述之來源,係來自陳昱全向其所為 說明,並非自己證述有親眼目睹等語,經查:
㈠被告翁定輝部分:
⒈被告翁定輝先於103年11月24日19時41分許,前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提出告訴並製作筆錄,指訴證 人陳正安毆打一節,嗣於同年12月16日再次提出告訴,指訴 證人陳正安與告訴人及吳文博共同謀議毆打自己等情;系爭 案件經南投地檢檢察官偵查,並於104年5月10日以103年度 偵字第4338號起訴證人陳正安,同年9月20日以104年度偵字 第2439號追加起訴告訴人及吳文博,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易字第214號、第290號受理在案,被告翁定輝於該 傷害案件審理中之104年11月10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 「(辯護人鍾律師問:依照陳昱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做 的筆錄,他有表示吳文博、陳正安與你發生糾紛的前一天, 他知道劉籐榮等三人有準備要去打你,他有馬上跟你講,是 否實在?)陳正安打完我,陳昱全到我家才跟我講」之證詞 等情,業據被告翁定輝供承在卷,並有被告翁定輝於原審該 傷害案件審理中之104年11月10日出具之結文暨審理筆錄在 卷可參(見104年度易字第290號卷第82頁、第111頁),嗣 經原審法院於105年4月28日就告訴人劉籐榮、吳文博部分判 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同年8月 25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46、64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 確定,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5號、本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646、647號刑事判決可參(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90號影卷第265至280頁,本院105年 度上易字第646號影卷第124至128頁),就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⒉被告翁定輝被訴誣告部分:
⑴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 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 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 ,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輕信傳說 懷疑誤告,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 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 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
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⑵被告陳昱全於上開傷害案件偵查中及審理中證稱:其固定在 該處買東西,所以前一天也在;當天他們在車站售票口附近 的木椅商議,當時其在木椅的另一端看報紙距離約2、3公尺 ,所以他們所說的話其都聽得很清楚,內容大概是除了陳正 安與吳文博之外的另外一個人說要找人教訓「阿輝」;其於 翁定輝被打前一天,有去臺西客運竹山站;事發前一天其在 那邊有看到劉籐榮及陳正安、吳文博;其在事發前一天是上 午10點半左右看到他們;劉籐榮在那邊跟吳文博還有一些跑 車的人說要找人修理「阿輝」,要打到他住院,劉籐榮有說 他自己明天21日就不要來跑車,叫吳文博指認「阿輝」給打 人的人知道;其在案發前一天即103年11月20日看到在那裡 商議要打「阿輝」的人確實就是劉籐榮、陳正安、吳文博3 人;他們有說是隔天要在哪裡打「阿輝」;其不知道有沒有 講什麼時間;不確定有沒有講是上午還是上午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439號卷第22至24頁,104年度易字第214號卷第 81至92頁)。被告陳昱全於該傷害案件中明證稱其於該案發 生前1日在臺西客運竹山站目睹耳聞劉籐榮、陳正安及吳文 博在場謀議由吳文博指認被告翁定輝,並由陳昱全下手毆打 ,而劉籐榮則於當日刻意不在現場等情。被告陳昱復於上開 傷害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提示劉籐榮照片)是此人要 找人教訓阿輝,劉籐榮綽號叫「怪手」,也是在該處排班的 計程車司機,是劉籐榮開頭說要找人教訓阿輝,他們之間有 何仇恨,其就不清楚了;他說要教訓阿輝當天他不到該處排 班以避開嫌疑,其可確認他有叫吳文博指認,並有請陳正安 動手,這些其都聽得一清二楚,剛好其認識「阿輝」,有馬 上告訴「阿輝」,請他不要過去,但他仍是躲不過;其聽劉 籐榮說要打「阿輝」,有去警告「阿輝」說劉籐榮要打他; 事發前一晚有到「阿輝」家找他,跟他說車站有人說要修理 他,「阿輝」跟其說他會注意一點等語(見104年度易字第 214號卷第81至92頁),被告陳昱全亦證稱確有向翁定輝告 知其有目睹上情一事。
⑶又被告翁定輝於上開傷害案件審理中證稱:陳正安打完其, 陳昱全到其家才跟其講;陳昱全跟其說這些事情時,謝貴環 有在場;陳昱全在家跟其講這些話等語(見104年度易字第 214號卷第70至80頁)。被告謝貴環於上開傷害案件審理中 證稱:其確定陳昱全於翁定輝被打前,沒有跟我們警告說劉 籐榮有說要找人打他;其的意思是翁定輝被打後,陳昱全才 來講;陳昱全沒有在翁定輝被人打之前跟其講過「怪手」即 劉籐榮有要找人教訓翁定輝等語(見104年度易字第214號卷
第97至102頁),被告翁定輝、謝貴環均於上開傷害案件審 理中即證稱係聽聞被告陳昱全告知始知其事。
⑷又被告翁定輝、謝貴環於上開傷害案件審理中證述及被告陳 昱全於上開傷害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昱全告知知悉 劉籐榮、吳文博等人謀議毆打被告翁定輝一事之時間與過程 雖有出入,被告陳昱全就上開傷害案件係案發前抑或案發後 告知前開內容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渠等均陳述確係由被 告陳昱全告知上情一節,並無扞格。被告陳昱全復於該傷害 案件審理中證稱:其聽劉籐榮說要打「阿輝」,有去警告「 阿輝」說劉籐榮要打他;事發前一晚其有到阿輝家找他,跟 他說車站有人說要修理他,「阿輝」跟其說他會注意一點云 云,復又改證稱:阿輝被打之前,伊有去他家跟他女朋友說 ,還有問「阿輝」到底跟人家有什麼糾紛;其跟「阿輝」的 女朋友說的時候,「阿輝」好像沒有聽到;去「阿輝」家要 警告他時,「阿輝」沒有在家;其是跟他女朋友講的云云( 見104年度易字第214號卷第81至92頁)。被告陳昱全就上開 傷害案件究係向被告翁定輝抑或被告謝貴環告知亦不一致, 被告陳昱全於上開傷害案件之證述,確有多處前後不一之情 形,然被告陳昱全前揭證述皆係被告翁定輝提出追加告訴後 所為,縱被告陳昱全證述多有出入,僅係其證言難以採信, 尚無從認定被告翁定輝事前已明知被告陳昱全告知之內容為 虛偽不實仍提出告訴。
⑸再者,告訴人劉籐榮確曾因對被告謝貴環犯傷害、恐嚇危害 安全、公然侮辱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經上訴本院改判有期徒刑4月、2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5月確定。而該確定判決事實認定為:劉籐榮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鎮○○路00號 之臺西客運竹山站處,招攬乘客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俗稱白 牌計程車),前與謝貴環發生口角而不睦。詎劉籐榮於103 年8月17日10時30分許,在上開臺西客運竹山站,見謝貴環 走至站內售票處前購買物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 以香菸之菸蒂投入謝貴環背部衣領處,謝貴環感到不適而回 頭查看,劉籐榮繼而以徒手毆打謝貴環之頭部及眼部,並在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臺西客運竹山站內,邊打邊對 謝貴環稱:「幹你娘」、「我要把妳打瞎」,而以足堪貶損 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謝貴環,並以加害於身體之事恫嚇 謝貴環,致使謝貴環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並致謝貴環 受有頭部鈍挫傷、右眼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劉籐榮其後於 見謝貴環報警之後,竟復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在上開臺西客運竹山站內,復對謝貴環稱:「要叫人 打壞妳的汽車、放火燒妳的車子」等語,再度以加害於財產 之事恫嚇謝貴環,致使謝貴環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影本、本 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104年 度偵字第4338號卷第63至69頁、105年度他字第830號卷第 189至195頁),且被告謝貴環於前揭案件並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3號損害賠償案 件判處告訴人劉籐榮給付被告謝貴環3萬1110元及利息等情 ,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 佐(見105年度他字第830號卷第196至209頁)。是以被告翁 定輝之女友即被告謝貴環與告訴人劉籐榮於本案發生前,確 有發生糾紛,嗣衍生刑事、民事訴訟,猶至告訴人告訴人劉 籐榮遭法院判刑之事實。
⑹綜上所述,被告翁定輝因其遭遭證人陳正安毆打,另聽聞被 告陳昱全之告知聽聞告訴人劉籐榮與吳文博、陳正安事前謀 議毆打被告翁定輝,復佐以告訴人劉籐榮為白牌計程車司機 在臺西客運竹山站攬客而前與被告翁定輝之女友謝貴環有所 爭執,竟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謝貴環等情,而主觀懷疑告 訴人劉滕榮與吳文博參與本件傷害犯行,進而始追加對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