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781號
TCHM,107,上訴,1781,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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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文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41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5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鐘文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等部分均撤銷。
鐘文偉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等部分所各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鐘文偉前曾於民國96年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4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年10月、1年確定,同年間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 罪,復由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 月確定,後再為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5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至106年6月15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惟其並未警惕 ,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 與槍身、滑套、彈匣、撞針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先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 犯意,於民國96年8月16日前之某時,在彰化縣員林鎮山腳 路附近,由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春富」之成年人交付口徑 9mm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4顆(經採樣5顆試射,均具殺傷力 ),而非法持有。嗣鐘文偉雖因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 ,於96年8月16日起經執行羈押,惟仍實質支配上述具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14顆,迨前揭所犯各罪經判決確定並定執行刑 而入監服刑,於105年8月18日假釋出監後,亦承上開犯意, 繼續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4顆。
二、鐘文偉另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製造子彈及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等犯意,於106年 11月底起,在彰化縣○○鎮○○街000號○○玩具店,購買 「FNX-9」道具槍1支(含彈匣1個)、「MODEL GUN」道具槍 1支(含彈匣1個,起訴書誤載為彈匣2個)、如附表二編號3 之①所示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即具金屬撞針之金屬滑套2個, 與該編號之②所示不具撞針、槍機壁未貫通而預備供製造槍 枝所用之金屬滑套1個,及亦為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附表二 編號4所示彈匣2個與編號5之槍身1個(起訴書誤載為握把1 個)及編號18所示之撞針4支,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預備供 製造槍枝所用而尚未貫通之槍管1支,如附表二編號8、9、 10等所示預備供製造子彈所用之底火、彈頭與彈殼等各1包 ,復向該鎮天掌機械五金行購入附表二編號7所示預備供製 造子彈所用之打釘槍火藥1盒,而趁自106年12月2日起向不 知情之陳振嘉借住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永勝工程行 之機會,以其所有詳如附表編號11至16及18所示之六角扳手 、彈簧、鑽頭等物為工具,而接續將火藥、底火填充在彈頭 與彈殼中間,再使用該工程行內陳振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0 所示之固定器1組,以擠壓緊實之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10顆(採樣3顆試射)及半成品2顆(無底火,無殺傷 力);同時也利用上述固定器固定槍管後,接續持附表號21 陳振嘉所有之電鑽1支,將「FNX-9」道具槍及「MODE L GUN 」道具槍各1支槍管內之阻鐵打通,而製成均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 00000)。嗣不知情之謝文龍駕駛牌照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鐘文偉,於106年12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查,而經警方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至16所示改造手槍、子彈與滑套、彈匣、槍身等手槍 主要組成零件,及鐘文偉所有供製造或預備供製造槍、彈所 使用之物;另在鐘文偉攜帶之隨身包夾層內扣得附表二編號 17所示其所有預備供製造槍枝使用而尚未貫通之槍管1支、 編號18所示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撞針4支,與其所有供製造 槍枝所用之六角扳手、鑽頭、彈簧等物;復於同日下午至永 勝工程行扣得附表二編號20至21所示陳振嘉所有,而為鐘文 偉持以製造前開槍彈所使用之固定器1組、電鑽1支,進而查 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下列判決



理由中引用為證據者,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鐘文偉( 下稱被告)與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也認為適當,且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即 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乃執法 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已為本院踐 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亦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理由中所載被告自白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來,乃被告於自由 意志下所為,復有其他方面查得之事證足認其自白為真,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也可採為證據。二、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起至本院審結時止,均坦承而 為認罪之表示(見警卷第2至4、52至53頁,偵字第33594號 卷〈下稱偵查卷〉第34至36、64至65頁,原審卷第33頁反面 、46頁,本院卷第84、107至111頁),核與證人謝文龍與陳 振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皆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 ,偵查卷第32、71頁),復有卷附查獲現場照片5張(見警 卷第20至2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見警卷第10至11 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9除外)之槍枝、子彈、手 槍主要組成零件,與被告所有或陳振嘉所有供製造或預備製 造槍枝、子彈等使用之物,可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可採。(二)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編號1、2之槍枝2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攻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皆具殺傷力;編號3之金屬滑套3個 ,其中2個係具金屬撞針之金屬滑套,另1個金屬滑套不具金 屬撞針且槍機壁未貫通;編號4之彈匣2個,皆為金屬彈匣; 編號5之槍身1個,係金屬槍身;編號6之子彈共26顆,其中 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共14顆,經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具 殺傷力,另非制式子彈12顆,其中10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7±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 傷力,其餘非制式子彈2顆,經檢視均不具底火、火藥,不 具殺傷力;編號7之火藥1盒,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 彈,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編號8底火1包,均係底火 帽;編號9子彈彈頭1包,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編號10子彈 彈殼1包,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金屬導火孔螺絲、金屬底 火連桿及底火帽;編號11復進簧2個,分係金屬復進簧及復



進簧桿。上情有該局107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0頁至第44頁)。(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前揭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行為,足以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 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 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槍枝必須 子彈始能發揮作用,二者有密切關係,如同時製造手槍、子 彈,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製造手槍罪處 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要旨參照)。非法 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 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 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未 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 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 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 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 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 要旨參照)。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前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之行為,為其製造槍枝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要旨參照)。(二)刑事法上之持有,固以行為人對該物具實力支配關係為前提 ,但不以現實或物理上直接掌握、接觸為必要,如事實上能 維持對物之管理支配關係,排除他人干涉,仍屬持有。故核 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欄之部 分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等罪。又: 1.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之① 所示具金屬撞針之金屬滑套1個,與附表二編號4彈匣2個、 編號5槍身1個,及編號18部分之撞針4支等手槍主要組成零 件之行為,為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且其分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後,繼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



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皆不另論罪。
2.被告於106年12月2日至4日之間,陸續組裝子彈並將槍管阻 鐵鑽通,而分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 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於密接之時地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 法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具殺傷力之子彈,構成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較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而以一罪論。
4.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非法持有子彈,及於犯罪事實欄 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與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定執行刑後,至106年6月1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再犯前揭犯 罪事實欄、所示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所定之無期徒刑部分外,就上開所犯 2罪均加重其刑。
6.犯罪事實欄之部分,被告非法持有子彈,其持有行為繼續 至106年12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即非屬於96年4月24日以前 犯罪,故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之部分,原審認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事證 明確,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所定,審酌被告持有14顆制式 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與其坦承犯行,自承國中肄 業,已離婚,現從事買賣芭樂的工作,經濟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並說明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子彈26顆,其中被告向「春富」收 受之制式子彈14顆,經採樣試射之5顆已無子彈完整結構, 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不予沒收,其餘制式子彈9顆,均 具殺傷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核其此部分採 證認事及用法,與一般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 則無違,量刑亦合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公平原則, 而無偏失或不當,應予維持。被告就此部分雖提起上訴,稱 扣案之子彈是自己愛玩而收藏,並未販賣或持供其他非法用



途,查獲後又坦承全部犯行,配合檢警調查,態度良好,應 請撤銷原判決,改處較輕之刑度。惟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且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 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查原審關於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於量刑時,已 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酌並敘明理由,所量定之 刑並無逾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 彈罪之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無理由,此部 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之部分,原判決認被告違反前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亦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1.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係諭知「併科新臺幣拾萬元 」,而漏載該主刑之種類為罰金,已非妥適,2.又其判決理 由之㈡之⒌已載明扣案附表二編號6之另2顆不具底火、火 藥而無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卻未於被告此部分所犯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亦有疏漏。被 告就此部分雖亦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顯然過重,惟所訴並 非可採,理由同前所述。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不 當,而無以維持,即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其所定之 執行刑因已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製造具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2支、非制式子彈10顆,相當威脅社會治安, 惟於本案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國中肄業之學歷,現從事賣 芭樂的工作,業已離婚,經濟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犯部分,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關於此部分之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枝2支,均為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 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屬滑套3個,其中2個具金屬撞 針之金屬滑套,為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 000號公告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不具金屬撞針之金屬滑套1個,則係被 告所有,預備供製造槍枝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3.扣案附表二編號4之彈匣2個,為金屬彈匣,附表二編號5之 槍身1個,為金屬槍身,附表二編號18之撞針4支,亦均為前 開內政部所公告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皆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4.扣案附表二編號6之子彈26顆,除前述之制式子彈14顆以外 ,編號6之③所示10顆為被告製造之非制式子彈,經採樣3顆 試射,所餘3顆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 而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不予沒收,另7顆非制式子彈仍 具完整結構,而皆有殺傷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 收。至編號6之④之2顆不具底火、火藥而無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乃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
5.扣案附表二編號7火藥1盒(不具殺傷力)、編號8底火1包、 編號9子彈彈頭1包、編號10子彈彈殼1包等物,均為被告所 有預備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段宣 告沒收。
6.扣案附表二編號11復進簧2個、編號12電動鑽頭3支、編號13 夾鉗1支、編號14斜口鉗1支、編號15六角扳手1組、編號16 挫刀1組、編號18除撞針4支以外之六角扳手、彈簧、鑽頭等 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製造槍枝及子彈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皆宣告沒收。
7.扣案附表二編號17未貫通槍管1支,在被告之隨身包夾層中 查扣(見警卷第53頁),該槍管1支並未貫通(見原審卷第 51至52頁),而非槍枝重要組成零件,然係被告所有預備供 製造槍枝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8.扣案附表二編號18之撞針1組,是從被告隨身包夾層中所查 扣(見警卷第53頁),除內有撞針4支為手槍主要組成零件 ,屬違禁物,前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外;在被告 隨身包夾層中另外還扣得之六角扳手、鑽頭、彈簧等物,則 皆為被告所有供製造槍枝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
9.扣案附表二編號19之電動刻模機1組,被告供稱製造槍枝、 子彈的過程沒有使用刻模機(見原審卷第45頁),與本案無 關,不予沒收。
10.扣案附表二編號20之固定器1組與編號21之電鑽1支,均為 案外人陳振嘉所有,雖被告以之製造本案槍、彈,但陳振嘉 供稱對此不知情(見偵查卷第71頁反面),經核並非陳振嘉 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 │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欄│鐘文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扣案附表二編│
│ │之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號6之制式子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彈9顆沒收。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原審所諭知│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沒收) │
│ │ │(原審所諭知之罪、刑)│ │
├──┼─────┼───────────┼──────┤
│ 2 │犯罪事實欄│鐘文偉犯非法製造可發射│扣案附表二編│
│ │之部分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號1至5、編號│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6之③非制式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子彈7顆、編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號6之④非制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式子彈2顆、 │
│ │ │ │編號7至18之 │
│ │ │ │物,均沒收。│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警察局107年1月12日刑鑑字第│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1 │「FNX-9」手槍1支(含│為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 │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號0000000000)。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力。 │
├──┼──────────┼─────────────┤
│ 2 │「MODEL GUN」手槍1支│為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 │(含彈匣1個,槍枝管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制編號0000000000)。│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力。 │
├──┼──────────┼─────────────┤
│ 3 │金屬滑套3個。 │①其中2個係具金屬撞針之金 │
│ │ │ 屬滑套。 │




│ │ │②另1個金屬滑套不具撞針, │
│ │ │ 槍機壁未貫通。 │
├──┼──────────┼─────────────┤
│ 4 │彈匣2個。 │均係金屬彈匣。 │
├──┼──────────┼─────────────┤
│ 5 │槍身1個。 │認係金屬槍身。 │
├──┼──────────┼─────────────┤
│ 6 │子彈26顆(制式子彈14│①其中8顆為口徑9mm制式子彈│
│ │顆,非制式子彈12顆)│ ,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 │
│ │ │②其中6顆為口徑9mm制式子彈│
│ │ │ ,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採│
│ │ │ 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
│ │ │ 具殺傷力。 │
│ │ │③其中10顆為非制式子彈,由│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0.│
│ │ │ 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
│ │ │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 │ │ 傷力。 │
│ │ │④其中2顆為非制式子彈,由 │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
│ │ │ 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均│
│ │ │ 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
│ │ │ 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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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火藥1盒 │為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
│ │ │,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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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底火1包。 │係底火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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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子彈彈頭1包。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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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子彈彈殼1包。 │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金屬導火│
│ │ │孔螺絲、金屬底火連桿、底火│
│ │ │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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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復進簧2個。 │均係金屬復進簧及復進簧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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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電動鑽頭3支。 │(未鑑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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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夾鉗1支。 │(未鑑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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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斜口鉗1支。 │(未鑑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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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六角扳手1組。 │(未鑑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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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挫刀1組。 │(未鑑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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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未貫通槍管1支。 │(未鑑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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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撞針組1組(內有4支撞│(未鑑定) │
│ │針,其餘為六角扳手、│ │
│ │彈簧、鑽頭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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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電動刻模機1組。 │(未鑑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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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固定器1組。 │(未鑑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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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電鑽1支。 │(未鑑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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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