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743號
TCHM,107,上訴,1743,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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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珈其



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171、58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03號;追加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張珈其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其餘上訴駁回。
張珈其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張珈其潘南飛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故分手後,詎分別為 下列誣告犯行:
㈠、其明知潘南飛未於民國95年12月10日,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緣橋商務汽車旅館內,對其強制性交行為,竟 基於意圖使潘南飛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4年1月29日 ,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潘南飛於上開時間 、地點,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下稱 甲案)。嗣該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2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 86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知上情。
㈡、其明知潘南飛未於96年3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溫 泉區某旅社內,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竟另行基於意圖使潘 南飛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4年7月2日,具狀向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潘南飛於前開時間、地點, 以強暴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下稱乙 案)。嗣該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16日 以104年度偵字第56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知上情。二、案經潘南飛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潘



南飛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 住所或居所,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性侵害犯罪案件之 被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固應排 除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得於裁判書記載 被害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惟本案係誣告案件,並 非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指之性侵害犯罪案件,且檢察官係 以告訴人潘南飛並未對上訴人即被告張珈其(下稱被告)為 強制性交行為,而認被告誣指告訴人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 並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已難認定被告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被害人。是本案應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 決書記載被告之姓名等年籍資料,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潘南飛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見本院審理卷一 第120頁),自不得作為證據。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證人即告訴人潘南飛於偵查、原 審審理及他案法院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不實(見本院審理卷二 第14頁),然並未爭執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細繹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真意係在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內容屬虛偽之陳述,則其所爭執者應為證人之陳述與事 實是否相符之證據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之認定分屬二事 ,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及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
3、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間,對告訴人提出強制性交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 行,辯稱:伊沒有誣告,伊說的是事實,告訴人確有對伊為 強制性交,但因相關事實距今年代久遠導致舉證困難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告訴事實之歷次指述內容明 確,並無誣告犯意,不能僅因被告所提告訴事實因證據不足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犯意 ,被告所提出強制性交告訴之事實,並非出於憑空捏造,或 尚非全然無因,不符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然查:㈠、被告於104年1月29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告 訴,指稱告訴人於95年12月10日,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緣橋商務汽車旅館內,以違反被告意願之方法,對 被告為強制性交(下稱甲案),嗣甲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除被告之單一 指訴外,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陳述之真實性,認 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4年6月2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8 617號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139號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而確定;被告另 於104年7月2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 告訴,指稱告訴人於96年3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 溫泉區某旅社內,以強暴之違反被告意願之方法,對被告為 強制性交(下稱乙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結果,認為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述之情形,縱被告與告訴人 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亦係雙方合意之行為,且僅有被告單 一指訴,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行 ,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5年1月16日以104年度偵 字第56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 告於104年1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訊筆錄、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61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139號處分 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57號不起訴處分 書、刑事告訴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年7月21日訊問筆 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7 85號偵查卷第31至33、54至56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47號偵查卷第47至52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7 1號審理卷二第44至4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雖為被告以上揭言詞辯護,惟查 :
1、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伊於92、93年間,曾與被告交往過, 交往期間約1年,交往期間伊與被告偶爾見面,見面的次數 很少,是個位數,伊與被告間已經有9年沒有聯絡,伊沒有 與被告去過臺中市的緣橋商務汽車旅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 溫泉區某旅社,伊也沒有在緣橋商務汽車旅館、宜蘭縣礁溪 鄉礁溪溫泉區某旅社內對被告為強制性交,伊不曾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如果伊真的有對被告為強制性交,被告為何不在 102年時,伊告她恐嚇危害安全的案件之前就提出,她犯罪 的動機是為了要影響伊告她的多起案件的審理方向,被告10 年來不甘分手而挾怨報復,因為伊之前對被告提出恐嚇取財 、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她企圖影響判決結果,所以對伊提 出妨害性自主的告訴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他字第1785號偵查卷第46至47頁、105年度他字第1103號偵 查卷第3頁、105年度偵字第17019號偵查卷第72頁、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47號偵查卷第42、43頁、106 年度偵字第3488號偵查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結證稱:伊與被告於10幾年前透過網路交友網站認識,於 95年間已經認識了,曾經交往過,時間很短暫,不適合就沒 有在一起,交往期間有見過幾次面,前前後後斷斷續續,不 是長期間聯繫的交往,大部分見面時都是她來高雄、臺南來 找伊,伊不記得曾和被告去過宜蘭、臺中市,伊於偵查中所 稱沒有與被告去她所指稱的緣橋商務汽車旅館等地點發生性 行為,也沒有在該等地點對被告強制性交等語均屬實,伊和 被告交往期間,跟被告間只有牽手、擁抱、親吻的行為(見



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71號審理卷三第40至55頁)。2、被告雖否認告訴人上揭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內容之真實性, 並一再表明確曾於上開時間、地點,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云云 。然查:
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向緣橋商務汽車旅館調取被告 、告訴人是否曾於95年12月間至該旅館投宿之相關資料,經 該旅館函覆稱:因100年間曾做公司內部電腦軟硬體更新升 級作業,包含房務管理系統,故100年以前的旅客住宿資料 於當時因升級作業已全部刪除,而無法查明95年12月間旅客 資料,有該旅館104年4月13日緣商旅字第1040413001號函1 紙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785號 偵查卷第48頁),且原審法院亦曾電詢該汽車旅館,是否仍 留存95年12月間之住客登記資料,該旅館主管回覆稱,該旅 館最多僅留有106年度之住客登記資料,有107年6月19日公 務電話紀錄乙份在卷足佐(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71號審理 卷四第21-3頁);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亦函覆稱, 該分局大墩派出所內已無轄區內之緣橋商務汽車旅館於95年 間相關住宿旅客資料,有該分局104年5月8日中市警四分偵 字第1040014938號函乙份附卷可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他字第1785號偵查卷第52頁),則被告於甲案中之 指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證人即 緣橋商務汽車旅館之人員鍾宏德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7年度上訴字第189號誣告案件107年8月2日審判筆錄之證言 ,證人鍾宏德於該案件中證稱:伊於105年3月30日才到緣橋 汽車旅館工作,於107年6月底左右,曾有位小姐打電話到緣 橋汽車旅館,伊有跟主管反應過,當時伊有查潘南飛的資料 ,伊是照該名小姐打電話說的名字「潘南飛」,伊比較記得 有印象的是電腦裡有記載2006年12月9日的資料,因為沒有 人會去查遺失物是證件,且又是這麼多年的,這有點奇怪, 當時伊查得資料是住宿次數1,累積天數1,這代表是住宿, 不是休息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54、55頁),及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提出其撥打電話至臺中緣橋汽車旅館,以遺失證件為 由查詢「潘南飛」之住宿資料,而與證人鍾宏德間之通話內 容譯文乙份為佐(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71號審理卷四第59 至61頁),則證人鍾宏德固證述,曾於107年6月底,查詢其 所任職之緣橋汽車旅館電腦資料,查得旅館電腦內有「潘南 飛」於95年12月9日之住宿資料,然其並未提供相關文件證 明其所查詢之結果是否確為告訴人於95年12月9日之投宿資 料,況依前揭被告與證人鍾宏德間之通話內容譯文以觀,證 人鍾宏德僅告知被告,旅館紀錄中「潘南飛」該人在95年間



曾有入住資料,並未指明詳細入住日期,且證人鍾宏德前揭 證述內容,顯與緣橋商務汽車旅館函覆及電話回覆原審法院 之內容相違,其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實有疑義。惟縱告訴人 曾於95年12月9日投宿在緣橋商務汽車旅館,然並未有相關 資料足以證明當日被告有與告訴人一同投宿在該旅館,又被 告與告訴人果若有於95年12月9日前往上開旅館住宿,亦僅 足以證明其等2人曾在該處投宿之事實,仍無從佐證被告所 指述告訴人對其妨害性自主之內容可信。
⑵、就被告陳述部分:
①、於104年1月29日甲案偵查中陳稱:「(犯罪事實經過?)第 一次是95年12月10日在臺中市的緣橋汽車旅館,伊跟告訴人 是朋友關係,約在汽車旅館,當時伊對他的感覺不會很差, 但他的行動過於直接且很快速的脫伊的衣服,對伊為性交行 為,他並未使用保險套,有射精在伊身上,潘南飛也有將他 的衣服全部脫去,伊有做反抗的行為及舉動,但還是被他壓 住,潘南飛把伊丟在床上,將伊衣服用扯的扯掉,所以當時 身上有瘀傷,但伊當時沒有去驗傷,腦袋空白,伊有自行買 藥服用,洗身體去看精神科」、「(你跟潘南飛只有發生過 上開那一次的性行為?)對,伊就是要提告上開那一次。伊 跟他碰面他都是很暴力的,伊認為他工作很好,他是大學教 授,要為他自己負責」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 度他字第1785號偵查卷第54至55頁)。②、於104年7月21日乙案偵查中指稱:「(本件被告潘南飛於何 時、在何地用何方式對你做何性侵害行為?)潘南飛是於9 年前左右,潘南飛打電話給伊,叫我在臺北車站等他,當天 附近是我的生日,潘南飛找我去101,又來宜蘭礁溪,潘南 飛找了很多間的溫泉旅館,後來找到一間民宿,當時我很信 任他,就跟潘南飛一起進去了,潘南飛這次就是亂脫我的衣 服、亂親我、亂抱我,潘南飛還跟我說很多泰國浴是用胸部 貼男人,潘南飛說他是性愛博士,他永遠都會讓女人滿足, 我有要求潘南飛可否陪我去散步、聊天,但潘南飛都是馬上 走人,我當時很害怕也很傷心,身體也很痛,但是我忍耐下 來了」、「(在礁溪發生的這一次的時間點能否再特定?) 我的生日是3月5日,大概是我生日過後的10天」、「(當時 被告潘南飛有無對你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 反你意願的方法而跟你為性行為?)有,潘南飛亂脫衣服, 直接拖我到床上脫我褲子,並講一些淫穢的話,而且除了這 些性行為,潘南飛不會跟我聊天,或者關心我的想法或感受 ,這算是一種強暴」、「(當時你有無因此受傷?)有,我 的陰部撕裂,痛好幾天」、「(當時你有無跟被告潘南飛



達你不願意跟他發生性行為的言語或行為?)有,我當時有 抗拒,我很親切的跟潘南飛說如果跟我散散步、講講話、喝 個咖啡,我很委婉的跟潘南飛說不要這麼快,但潘南飛都不 理我,潘南飛還很生氣的跟我說我是一個很可笑的母狗」等 語;於104年7月2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則記載:「潘南 飛先生(以下稱被告)於96年3月間,於宜蘭礁溪溫泉區對 本人性侵。被告以結婚之名義騙取本人信任,對本人施以暴 力、親吻、撫摸、性器官插入、射精,其人為師,卻枉顧人 師之道德尊嚴,傷害女性身體,實屬為法不可寬容之行為」 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4至46頁)。
③、依被告上開於104年1月29日於甲案時之證述,其僅與告訴人 發生過1次性行為即於95年12月10日,在臺中市緣橋汽車商 務旅館內,遭告訴人強制性交;然被告於104年3月25日他案 警詢中指稱:伊與告訴人於95年6月間,在網路雅虎交友網 站認識,伊於95年8月下旬(約24日)晚上23時,在高雄應 用科技大學附近他的公寓套房(高雄市三民區)房間內,遭 告訴人性侵害,伊總共和告訴人發生過1次性行為,告訴人 違反伊的意願和伊發生性行為,伊遭告訴人性侵害,告訴人 告知要與伊結婚,之後他想發生性行為時,就會以手機聯繫 伊,看伊要坐飛機或放下工作直接到高雄找他,伊知道他不 是真心的,伊不願意照他的話做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 第171號審理卷四第12、13頁);被告另於104年6月26日同 案偵查中指稱:伊於97年間,跟被告在網路上交友網站認識 ,是雅虎的交友網站,當時伊在臺中,被告在高雄。在網路 認識之後,就和告訴人約見面,結識後第1次在高雄見面未 發生性行為,第2次在高雄見面,是在第1次之後的1週,告 訴人直接到火車站載伊到他家,沒有講話就對伊性侵了。告 訴人都不主動跟伊聯繫,一跟伊聯繫就是要上床,伊都包容 他。第1次見面到第2次見面間,伊和告訴人都沒有通電話, 他都不主動打給伊。第2次和被告見面後,伊回臺中。第3次 就是去臺南,在臺南楓丹白露,見面也有遭告訴人強制性交 ,這部分伊有提告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71號審理卷 四第17至19頁),綜觀被告前揭所述,被告就其與告訴人經 由交友網站結識後,與告訴人為性行為、遭告訴人強制性交 之次數、何時見面遭強制性交等情節,於各案歷次所述前後 齟齬,復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各次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之 具體案發時、地及次序均空泛陳稱忘記等語(見原審106年 度訴字第171號審理卷四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則其指訴 之憑信性實屬可疑。
⑶、另觀以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於95年10月至96年9月間之電



子郵件往來資料,該段時間係屬被告所指稱甲案、乙案中遭 告訴人強制性交之時點前後,然上開郵件內容中雙方相互稱 謂及對話情狀甚是親暱,聯絡內容中有相互關心彼此日常生 活之內容,顯見其等關係良好,有該等電子郵件資料附卷可 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103號偵查卷第 47至49頁),姑不論被告所指訴於95年12月10日遭告訴人為 強制性交,猶未自我保護而仍於96年3月間與告訴人相約在 臺北見面,進而一同前往宜蘭縣礁溪鄉之溫泉旅社,再度遭 告訴人性侵乙節,與常情實有相違,倘被告曾於95年12月10 日、96年3月間遭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2次,其身心既已嚴重 受創,對告訴人理應存有忿恨、怨懟及防備之心,殊難想像 被告仍會繼續與告訴人聯繫,況依前揭電子郵件內容中,被 告全然未曾提及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致其身心受創等相關字 句,反而係表達愛意與關心彼此生活近況之內容;又被告於 102年間,尚曾傳送「你太老實,太上進」「我一直非常佩 服你的做人做事」「對性感情生活,我們太過封閉,你太老 實,互相不知彼此的需要」、「要跟警察,說我們性生活有 很大的問題嗎?到現在我都不能釋懷,該怪你嗎?其實你也 不知道我不舒服」等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有被告102年10 月23日所提出之書狀附具之上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存卷可考 (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71號審理卷二第138、139、142至 144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確認無誤(見原 審106年度訴字第171號審理卷三第50頁),依上開訊息內容 ,被告於102年間,仍在與告訴人聯絡之訊息內容中一再稱 讚告訴人為人老實,告訴人不知被告就性行為感到不適及敘 述其等2人對性行為之態度保守、封閉,被告對於告訴人前 揭訊息則未予以回話,則被告所稱告訴人於甲案、乙案所示 之時間、地點,有違反其意願而強制性交之指訴是否真實, 實有疑義。
⑷、被告於104年1月29日對告訴人提起甲案、於104年7月6日對 告訴人提起乙案之告訴前,告訴人於102年至104年年初間, 對被告提起多件刑事、民事訴訟在進行中,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35號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等,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一 第97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47號偵查卷第 159至167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71號審理卷二第33至39、 202至206頁);惟依上揭被告於102年間,傳送予告訴人之 訊息內容,均僅敘述與告訴人間就性、感情生活觀念封閉、



保守,告訴人未告知被告其感到不舒服,從未提及任何遭受 告訴人強制性交之情節,已如前述;雖被告於103年8月4日 曾傳送簡訊稱告訴人「以前傷我身心」等語,然係指被告跟 告訴人從認識後有性關係並欺騙被告身心、感情乙情,業據 被告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27號105年7月 14日審理筆錄陳述綦詳(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71號審理卷 二第185頁背面),亦未指稱告訴人對其有強制性交行為; 佐以被告之同居人蔡文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就伊與被告 認識與互動的經驗,這8年來官司纏身,對被告來講是很大 的打擊,伊與被告相處8年以來,在伊出現相關涉訟後,始 經由被告陳述而得知被告與告訴人間過往,伊先前不知被告 與告訴人間糾紛內容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71號審理 卷二第88、89、91頁),則依被告於95、96年間與告訴人間 互動之聯繫內容、自102年至103年間互動、涉訟過程中,被 告均無具體提及曾遭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強制性交之任 何情節,嗣被告於104年3月24日其涉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案 件之偵查中始供稱:伊有於104年過年前,對告訴人提出性 侵害告訴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71號審理卷二第156 頁),則告訴人上開指稱,被告誣告其性侵、係企圖影響其 他被告與告訴人間涉訟案件之結果等語,尚非無憑,由此益 徵被告關於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其強制性交之指訴, 實難採信。
⑸、原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鑑定 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於104年1月29日至 同年7月6日向司法機關提起遭強制性交之告訴時,依據被告 陳述案件過程中,被告的情緒狀況不好,言談內容多陳述與 告訴人結識過程,與遭告訴人欺騙經過,無明顯不合邏輯或 不合理脫離現實的想法,思考模式與內容無明顯關係與被害 等妄想,陳述內容應非導源於聽幻覺或妄想所提供之內容, 研判被告其現實感與判斷力應未受到聽幻覺或妄想影響,有 該院107年1月19日為恭醫字第1070000045號函所附醫師補充 說明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71號審理卷 二第16至18頁),則被告行為時未受聽幻覺或妄想等症狀之 影響,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對其為強制性交之情事,仍故意 虛捏於上開時間、地點,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之不實情節,並 據以提出刑事告訴,被告自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至為明確。
⑹、被告固稱在遭受告訴人強制性交後,曾因身心受創而求診醫 療機構云云。惟查:
①、被告於105年6月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初



診,於105年3月22日至享開心身心診所初診,於102年10月1 日、105年5月10日至106年5月24日至為恭醫院就診精神科, 於102年11月5日至承美身心科診所初診,於102年9月23日至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改制前為臺灣省立臺中醫院)心智發 展科就診,有上開醫療機構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原審10 6年度訴字第171號審理卷一第124至129、136至153、156至1 58、166至168、183至185頁),上開就診時間距離被告指訴 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之時間已逾5年,關聯性實屬薄弱。②、被告雖曾於97年8月22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於97 年8月11日至賢德醫院精神科就診,然其至賢德醫院精神科 初診日期為91年7月19日,有上開醫院病歷資料乙份附卷可 稽(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71號審理卷一第130至134、156 至158頁),然參酌上開病歷資料內容及被告所提出為恭醫 院門診醫囑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精神科門 診病歷、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承美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享開心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見原審106年度訴字 第171號審理卷一第82至96頁),均未記載被告曾主訴遭強 制性交或有相關性侵害情事。復參以被告自陳於83年間起, 即因高中求學不順開始求診精神科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 字第171號審理卷一第238頁背面),則上開醫療資料均無從 佐證被告所稱於95年12月10日遭告訴人強制性交因而求助於 相關醫療院所之情節,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3、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雖聲請傳喚 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以證明告訴人確有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 ,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未於上揭時間 、地點,對告訴人強制性交等語,已詳如前述,且本件相關 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爰依上開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前揭 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 之誣告罪。
㈡、被告經為恭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 於行為當時精神狀態屬於:「因精神障礙(憂鬱症)而致其 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等情,有該院10



6年11月20日為恭醫字第1060000806號函所附司法鑑定報告 書及該院107年1月19日為恭醫字第1070000045號函所附醫師 補充說明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71號 審理卷一第219至224頁、卷二第16至18頁)。是被告於行為 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應堪認定 ,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誣告部 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9條 第2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在與其交往期間並無 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 之犯行,竟於事隔多年後,虛構事實,任意誣指告訴人涉犯 強制性交罪嫌,不僅使告訴人無端遭受訟累,嚴重影響正常 生活,並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參酌其與告訴人 間之關係,被告之品行、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所生危害、 犯罪手段及其罹患憂鬱症之身心狀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 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 度、曾擔任日文老師、現無業、經濟來源為同居人及家屬、 有1名16歲少年需其扶助之生活狀況(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 171號審理卷四第44頁背面至第45-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核原審關於被告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疏未勾稽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誣告之事證,就此部 分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仍該 當誣告之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在與其交 往期間並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強暴之違 反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於其與告訴人其他 案件涉訟中,虛構事實,任意誣指告訴人涉犯強制性交罪嫌 ,使告訴人遭受訟累,影響告訴人生活,並浪費司法資源, 所為實不足取,併參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 所生危害、犯罪手段及其罹患憂鬱症之身心狀況,暨被告之 犯後態度,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有1名16歲少 年、其母均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 院審理卷二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4項所示,以示懲儆。
3、按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固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經為恭醫院鑑定 認為,被告目前憂鬱症之治療效果不好,因此可能影響被告 自我行止的控制力,有再次提告告訴人或者司法體系的可能 ,但為恭醫院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有意願接受治療,其現實 感及判斷力應未受到聽幻覺與妄想的影響,建議被告持續接 受精神醫療,以門診追蹤、心理治療為主等情,有上開司法 鑑定報告書及該院107年1月19日為恭醫字第1070000045號函 所附醫師補充說明資料各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106年度訴字 第171號審理卷一第224頁、卷二第16至18頁),是本院認被 告應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唐先恆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智勇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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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