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631號
TCHM,107,上訴,1631,201812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9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張芳賓(下稱 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與任懋勳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任懋 勳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以103 年度訴字 第31號刑事判決,論處任懋勳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5 罪 刑確定,而該判決書係認定被告為本案共同正犯,其理由略 以:
茂全資訊科技社(下稱社茂全資訊社)負責人洪昆明與被告 簽訂門號經銷契約書,由被告銷售茂全資訊社之行動電話門 號(下稱門號)經銷業務;任懋勳又與被告簽訂門號經銷契 約,由任懋勳以其名義銷售被告所經銷之門號商品,約定每 申辦成功1 門門號,被告給付佣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 任懋勳等情,業據任懋勳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在警詢供述在 卷,亦有上開門號經銷契約書存卷可查,堪認屬實。 ⒉任懋勳於警詢供稱:伊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簽訂門號經銷契約 ,主要係代為行銷臺灣大哥大、遠傳、威寶及亞太電信公司 之門號。警方所提示如本件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等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均為伊經辦及送件開通,系爭門 號均非本人所親自申辦,「其申辦人之雙證件應係被告所交 付」;伊未領取系爭門號SIM卡,均在被告處;被告曾向伊 提及,每申辦過件1門號,給付伊3000元。伊至今向被告請 領過5、6次佣金,約7萬元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伊之前 跟綽號「小胖」男子簽訂門號銷售契約,伊不確定「小胖」



是否為被告,伊曾將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交給「小胖」去 開通,雙方約定伊每申辦1支行動電話門號,可獲得3000元 等語。可見任懋勳已坦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雙證件,係被 告所交付,其再將如附表所示門號之申請書交付被告送件開 通,並約定每開通1門號可得3000元,而被告給其5、6次佣 金,合計約7萬元。
⒊該案證人即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系爭門號為伊所經手申 辦並送件開通,伊不知道該等門號及申請書上簽名欄位是否 為申請人親自申辦及親簽;系爭門號均為別人送件給伊;「 系爭門號申辦人之雙證件,在他人送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會 一併交付給伊」;「伊與大買場或加油站配合承租場地、擺 設攤位,並以問卷方式招攬民眾申辦,如民眾有興趣填寫問 卷,就可現場持本人雙證件申辦」;關於證件審核,如係現 場申辦,會當場核對身分,如非現場申辦者,伊無法核對; 系爭門號SIM卡為伊親自領回,伊領回後就將卡片交付給送 件之人;嘉義申請門號之送件人為任懋勳;申辦臺哥大公司 及遠傳公司之每1門號,約可獲取5900元之佣金;伊與任懋 勳間佣金分配方式係不分任何電信公司,每申辦通過1 件, 會給任懋勳現金3000元;任懋勳向伊共請領過5、6次佣金約 7萬元餘;伊獲利比較少,約僅5萬餘元;系爭門號SIM卡均 交給任懋勳,至於專案所搭配之手機,依照之前約定,並未 交付任懋勳;伊以前述方式申辦手機,因要賺取行動電話之 差價,每申辦1組門號含手機,共可退佣5600元;「伊不知 道任懋勳警詢時為何供述:申辦之證件係由伊提供」等語。 依被告所述,可認其經由擺攤問卷方式取得民眾證件,而如 附表所示門號之申請書係任懋勳所交付,其等約定任懋勳每 申辦開通1門號可獲得佣金3000元,專案開通之門號,被告 僅將SIM卡交給任懋勳,並未交付專案搭配之手機,伊賺取 每一門號(含專案搭配之手機)之退佣5600元,並支付佣金 予任懋勳,共計約7萬元。
⒋稽之「任懋勳及被告前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惟任懋勳及 被告均否認在附表所示門號申請書、確認書上簽名,亦非附 表所示被害人所書寫。足見本件至少尚有姓名年籍不詳1 名 成年人負責偽造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簽名。準此,可認「被告 先以擺攤問卷方式取得民眾證件後,而轉交指示任懋勳及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分別在申辦門號申請書、確認書上簽 名,並黏貼上開證件於申請書上,偽造完成門號申請書、確 認書後,再由任懋勳將該偽造門號申請書、確認書交給被告 轉交洪昆明,由洪昆明送件開通專案門號與搭配之手機,被 告藉以取得該門號SIM 卡及手機與退佣等利益,再分配其中



佣金3000元予任懋勳任懋勳前後共獲取約7 萬元等情,且 被告負責與不知情上游洪昆明聯絡,將偽造附表所示門號申 辦文件交付洪昆明及請款、佣金分配等事項,於本件犯行顯 立於控制支配之角色,而與任懋勳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間有犯意聯絡甚明等旨。
㈡原判決疏未審酌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1號另案刑事判決所載 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事證,遽以被害人楊淑雯等22人之證詞, 不足資為共同正犯任懋勳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言之補強證據,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申請人楊淑雯等人之門號申請書,均係任懋勳交 付被告,再由被告送件與洪昆明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茂全資 訊社」後,由洪昆明向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送件申請 開通使用,及除葉戴秀英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係其 本親自申請外,其餘同附表所示楊淑雯等22人之行動電話申 請書均係遭他人偽造簽名後,送件申辦開通等情,有卷附相 關證據可稽,且為被告、檢察官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無 疑義。然本案爭點在於:申請門號所需如附表所示楊淑雯等 22人之雙證件是否為被告交付任懋勳,並由任懋勳據以偽造 相關之申請書、確認書或切結書(含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後 ,再交付被告轉交予不知情之洪昆明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㈡證人任懋勳於警詢時固證稱:如附表所示楊淑雯等22名被害 人之雙證件均係被告所交付等語。然被告始終否認上情,其 於警詢時已供稱:系爭門號均為別人送件給伊經辦,別人送 行動電話申請書時,會同時交付申請人之雙證件。(所經辦 之行動電話流程為何,請詳述?)別人(送件部分)伊不清 楚;但伊均係與大賣場或加油站配合承租場地,擺設攤位並 用問卷方式招攬民眾申辦,如民眾有興趣填寫問卷,即可現 場持本人雙證件申辦;伊不知道任懋勳警詢時,為何供述系 爭門號申辦之證件係由伊提供等語(見警詢卷第6、7、12頁 )。顯然被告已明確否認曾提供如附表所示楊淑雯等22人之 雙證件予任懋勳,且已明確說明對於別人送件部分係如何取 得申請人之雙證件,並不清楚,至於其自己所經辦之行動電 話流程,係經由擺攤問卷方式取得民眾之雙證件,並據以申 辦門號。經核被告上開陳述與任懋勳相關供述(參見上述理 由二、㈠、⒉部分),並無任何相符之處。至於,被告與任 懋勳關於上開楊淑雯等22人之雙證件及相關申請書、切結書 ,係經由任懋勳交付被告,再轉交洪昆明申辦過程之陳述, 固無二致,然依此僅能證明申請門號所用相關申請人雙證件



及偽造之申請書、切結書,係經由任懋勳提出,但無從逕行 推論被告知悉該虛偽不實情形,與任懋勳有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先將楊淑雯等22人之 雙證件交付任懋勳,再由任懋勳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 造上述被害人簽名而偽造申請書、切結書之事實。從而,原 審另案判決認定被告供述其經由擺攤問卷方式取得民眾證件 ,並將附表所示門號之申請書交付任懋勳,且該情節與任懋 勳所述大致相符云云。經核並未就被告在警詢供述為完整觀 察,再為綜合判斷,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自 不足以作為被告不利認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逕依原審另案判決所為與卷內證據不相適 合之論述,認定被告係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共 同正犯,並據以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採取。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 罪判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兼受命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簡 璽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賓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3
住嘉義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芳賓為不知情之洪昆明所經營「茂全資訊 科技社」之下游電信門號經銷商,而任懋勳(所犯偽造文書 等犯行,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則為張芳賓之下游電信門號經銷商。其2 人為貪圖領取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支付予洪昆明,再由洪昆 明所支付之申辦門號佣金,竟先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期 間,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及切結書, 並將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門號申設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 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黏貼並附錄在前述申請書上,完 成後由張芳賓將前述申請書等資料交予洪昆明,再由洪昆明 持向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 號之「四方資訊科技社 」或其本身經營之「茂全資訊科技社」轉向台哥大及遠傳公



司承辦門號開通業務之人員要求開通附表所示之門號以行使 ,藉以表示係附表所示申請人親自申請開通如附表所示門號 使用之電信服務,致使前述公司之承辦人員誤認係申請人親 自辦理,且經洪昆明審核無訛,而允為申辦並開通如附表所 示之門號,再由張芳賓將附表所示之門號SIM 卡交予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張芳賓以前述方式每開通一個電信 門號,可獲得約新臺幣5,900元之佣金,再將其中3,000元現 金朋分予任懋勳張芳賓任懋勳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 示門號晶片卡及門號使用之利益,致使台哥大公司受有139, 231 元及遠傳公司受有36,941元之損害,並足生損害於附表 所示之申請人及前述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正 確性及交易秩序。因認張芳賓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第 339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 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不因刑法第4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 而受影響。再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 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復定有 明文,該法條既稱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則法院就被告本人 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縱共同被告準用有關證人之規定而 予具結,仍不影響其為共同被告之身分,故此時應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55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所 稱「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乃就調查程序之準用而言,非 謂共同被告於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為調查時,此「共同被



告」即成為一般之證人,其審判上自白即為「證言」而無庸 補強證據即可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無 非是以被告供稱附表所示門號之申請書確為其經辦並送件開 通、共同被告任懋勳之證詞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 表所示門號之申請書係其下游經銷商任懋勳所交付,其不清 楚任懋勳如何取得系爭申請書、申請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本等語。
四、經查:
㈠附表所示申請人楊淑雯等人之門號申請書,均係被告送件與 洪昆明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茂全資訊科技社」後,由洪昆明 向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送件申請開通使用一情,為被告所 是認(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並經證人洪昆明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本院訴字第31號卷①第211頁 至第215頁,暨有被告與「茂全資訊科技社」所簽訂之門號 經銷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至第50頁)。又除葉戴 秀英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係其本親自申請一節,已 經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見本院訴緝卷①第22 4頁至第228頁、卷②第11頁背面),其餘楊淑雯、李宥溱( 即李金貴)、賴玉娥黃水樹孫玉如、蘇笑、胡家蓁、黃 秀蘭、鄭春綢簡榮瑞、許村、謝秀琴蔡昭省、林省、林 文財、詹文吉、謝春葉、陳世錚、黃麗香許永茂洪淑梅 、蘇威昆等22人(以下稱楊淑雯等22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 均係遭他人偽造簽名後送件申辦開通等情,亦經楊淑雯等22 人證述明確,並有各該申請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4頁至第 165 頁,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訴緝卷①89頁、第91頁 、第150頁至第160頁、第221頁至第223頁)。是除葉戴秀英 外,被告所經手送件之如附表所示楊淑雯等22人之行動電話 申請書,均係他人偽造簽名而提出申請一節,堪可認定。 ㈡證人任懋勳就楊淑雯等22人之門號申請書來源一事,於警詢 中固供稱「(問:上述門號申辦人之雙證件係如何取得?) 應該是張芳賓拿給我申辦的」(見警卷第18頁),然嗣於檢 察官偵查中則改稱不認識被告,是與綽號「小胖」男子簽訂 門號經銷契約,不確定被告與「小胖」是否為同一人,不清 楚警詢中是否說過系爭申請書之雙證件係被告所提供等語( 見偵卷第61頁),前後證述內容,難認一致。再者,任懋勳 為被告之下游門號經銷商,每送件開通一電線門號,可獲3, 000 元之佣金,此據被告供述「(問:你與任懋勳佣金如何 區分?)不分任何電信公司,每申辦過件一門我給他每門號



3,000元整」明確,並有2人所簽立之門號經銷契約書附卷為 憑(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75頁至第180頁),核與任懋勳 警詢中坦認曾向被告張芳賓請領5至6次佣金,總金額約7 萬 元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8頁)。是系爭申請書上之身份證、 健保卡等證件若係被告所取得,其大可直接提交與上游之「 茂全資訊科技社」遞件申辦,而獨得全部佣金,何須將之轉 交任懋勳後迂迴提出申辦,致須額外負擔每一門號3,000 元 佣金與任懋勳之不利益。則證人任懋勳警詢中指稱系爭申請 書所附之證件係被告所提供等語,顯有可疑,而難遽予採信 。
㈢證人詹文吉、謝春葉、楊淑雯、李宥溱(即李金貴)、賴玉 娥、黃水樹孫玉如、蘇笑、黃秀蘭、鄭春綢簡榮瑞、許 村、蔡昭省、林省、陳世錚、洪淑梅黃麗香等人雖均證稱 係遭他人冒名申辦電信門號等語,然細譯其等證詞,均未提 及身份證、健保卡等證件究係如何外流?與被告有何關連? 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林文財證稱不認識且未見 過被告,102年間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超市外,曾將身份證交 予招攬手機之某位女性業務員等語(見本院訴緝卷①第150 頁背面、第151頁背面至155頁),是證人林文財既未見過告 ,且是將身分證件交付女性之手機申辦業務人員,亦難認其 證件外流一事,與被告有何關連。至於被告雖坦承經手楊淑 雯等22人之門號申請案,但單憑此事實,無從推論其送件時 主觀上已知悉楊淑雯等22人並無申辦電信門號之意思,各該 門號申請書、切結書均係偽造等情,更無從認定門號申請書 、切結書上楊淑雯等22人之簽名係其本人偽造或授意第三人 所為,當不能排除被告與上游經銷商洪昆明般,均是在不知 申請書係遭他人偽造之情況下,而經手附表所示門號申請案 之可能。
㈣綜上,本件共同被告任懋勳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前後不一, 顯有瑕疵,而楊淑雯等22人之證詞,均無提及被告有共犯情 事,無從作為共同被告任懋勳上開不利於被告證言之補強證 據。且檢察官就系爭門號申請書、切結書上關於申請人姓名 究竟係何人偽造之重要事實,於起訴書中並未具體指明,更 遑論舉證。從而,本件除前述共同被告任懋勳之片段且不完 整之單一證詞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 依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因認檢察官所舉被告犯罪之上 揭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 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