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552號
TCHM,107,上訴,1552,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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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亞致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明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92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6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明俊係「亞致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 路○段000○0號1樓,下稱亞致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從 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且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未取得前開 許可文件,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犯意,向不知情之禾廊室內設計負責人蘇慶章承攬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包含廢棄物清除、運輸在內之老屋 翻修裝潢工程,而於民國105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3日下 午4時25分許,與不知情之員工許高明(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至上址清除老屋改建而生之土、塑膠、玻璃 、磚塊、廢木材、廢家俱、石膏板、水泥塊、廢鋼瓶等物品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裝載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再運送至其向不知情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服務所人員(下稱台鐵)承租之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傾倒,亞致公司因 而獲得清除廢棄物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經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通報,並與警方於105年10月3日下午 4時25分至上開土地查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明俊固坦承為被告亞致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亞 致公司並無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之許可文件,其確實有與蘇 慶章設計師簽約,負責將大肚區福利路民宅的1到4樓的翻修 工程,負責拆除,並將拆下來的木材、磚塊、水泥塊、塑膠 門片、石膏天花板等物品清走,並自105年3月至同年10月3 日為警查獲止,將上開拆下來的物品放在其向台鐵承租大肚 區追分段378、379地號之土地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所放置如起訴書所載之物品 ,都是符合營建法規所定可再利用的物品,並不是廢棄物, 所以我雖然沒有取得廢棄物清理的許可,一樣可以從事廢棄 物的清理,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亞致公司為土木包工業,被告李明俊為代表人及實際負 責人,該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亦非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 辦法第2條第4款所定登記有案的再利用機構;被告李明俊復 自105年1月12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向台鐵承租大肚區追 分段378、379地號,合計6,840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向禾廊 室內設計承攬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老屋翻修改建



、裝潢工程,包含廢棄物之清除在內,報酬合計38 0萬元; 其後,並自105年3月間起,至同年10月3日為警察查獲止, 將上開老屋翻修工程所生如起訴書所載之營建廢棄物,傾倒 在前揭土地上等情,業據被告李明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許 高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蘇慶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大 致相符,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估價單、現 場照片及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亞致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2、8、9、15、21、23、24、26至31頁;偵卷 第12、13、23、24、109、111至127頁;原審卷第196至197 頁反面;本院卷第74至89頁)。
㈡被告李明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 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 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 液體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 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 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 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 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 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 ,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 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 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 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 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 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 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3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 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 、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 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 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



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 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 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4款之規定 ,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掩埋法」:㈠安定掩埋法,指將一般事業廢棄物置於掩埋場 ,設有防止地盤滑動、沈陷及水土保持設施或措施之處理方 法;㈡衛生掩埋法,指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於以不透水材 質或低滲水性土壤所構築,並設有滲出水、廢氣收集處理設 施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掩埋場之處理方法;㈢封閉掩埋法, 指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掩埋於以抗壓及雙層不透水材質所構築 ,並設有阻止污染物外洩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掩埋場之處理 方法。查本件先後經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至系爭土地 勘驗,勘驗結果:現場有碎石、碎磚、碎磁磚、廢木板、廢 木製家具、廢金屬、廢瓷製品、紗網、塑膠製品、玻璃瓶等 廢棄物,均未經分類等情,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檢附現 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檢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09至127頁、原審卷第167至184頁);是被告李明俊在上 開地號土地所傾倒之磚塊、石塊及水泥塊既摻雜有廢棄塑膠 製品、廢木材、廢金屬、廢瓷製品、玻璃瓶等物,顯見被告 所傾倒之物,係營造業、土木包工業或建築物拆除業營建工 程作業中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 營建混合物,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而係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即被告李明俊所載運、傾倒之物乃「一般事業廢棄 物」甚明。而內政部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 理方式」之「編號七、營建混合物」,所定之「再利用用途 」,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 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 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 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而其再利用機構 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之:「㈠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 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 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 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㈢依營建 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 」。參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係指「回填」、「堆 置」之行為,均與同條第4款所規定之「處理」之行為有明 確之區隔,不容混淆。而亞致公司為土木包工業,固然屬於 營造業,惟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 其得於廠(場)外自行清除事業廢棄物,必須是將事業廢棄 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且被告李明俊既未領有 主管機關許可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非屬廢棄 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縱令該等廢棄物係「營建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七、營建混合 物」,其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系爭非屬再利用機構之 土地上傾倒,並非直接送往再利用機構予以再利用,乃屬異 地堆置、貯存,並非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4條 所規範之範疇,此有內政部營建署107年1月11日營署建管字 第1071103672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5頁)。 故被告李明俊所為與前揭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或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謂「可為資源利用者,即不 屬廢棄物範圍」等規定,均尚有未合,故非合於廢棄物清理 法第39條第1項所定之例外規定,即非合法之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行為,其既未做任何中間處理,亦未採取「衛生掩埋法 」、「安定掩埋法」或「封閉掩埋法」等方式做最終處置,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李明俊所為並非「中間處理」、「最終 處置」及「再利用」等三種態樣之「處理」行為,核屬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無疑。 ㈣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



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 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 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 ,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 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 若與所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無任何管領關係,例如將廢棄 物任意棄置於公有道路、河川、山坡等,除其所為另構成其 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罪責,而應依各該罪責論處者外 ,尚難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論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固非被告李明 俊所有,然為被告李明俊向台鐵所承租乙節,有土地租賃契 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其對系爭土地具有事實上管 領力,應堪認定,其將營建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土地上,自應 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被告李明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取得廢棄物 清理許可文件,復非屬再利用機構,其所為清除、載運、堆 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自不合法;其所辯屬再利用行為 云云,均屬無據;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從而,本件 被告李明俊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犯 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李明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 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1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 為「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法定刑則為「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餘原第1款至第6 款有關犯罪行為構成要件之規定,均未作任何修正,是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 刑上限,對被告李明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㈡核被告李明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前段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李明俊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款 之行為態樣亦包括「處理」之行為,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被告亞致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李明俊執行業務犯上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亞致 公司科以罰金刑。被告李明俊利用不知情之許高明清除、載 運及堆置系爭營建廢棄物,為間接正犯。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5月26日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 被告李明俊自105年3月至同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 次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清除、載運本件承攬 老屋翻修工程所生之營建廢棄物,乃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 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刑法評價上,應包 括上一行為之集合犯,論以一罪即足。
㈣又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 總㈠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 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 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 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 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 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 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 可見,從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 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 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 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 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 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 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 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李明俊基於單一犯意,將上開載運之營建廢棄物 ,先後多次傾倒、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其時間、空間均屬密 接,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彼此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㈤被告李明俊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及第4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斷(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漏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名,應予補充。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第4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等規定 (原判決主文關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記載雖以準確載為 「非法清除廢棄物」為佳,然無礙於罪名之確定;另主文第 2項「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記載,係指「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併此敘明),審酌被告李明俊明知未依法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亦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竟擅將承租之土地供堆置本件營建廢棄物,破 壞自然環境、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有礙公眾身體健康,且 對於系爭土地不無造成危害之可能,徒增社會成本之支出, 其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在先,犯後猶未能勇於面對過錯, 未見對自身所為犯行為誠摯反省,難認已有悔悟之意,自不 得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提供系爭土地供堆置 廢棄物的時間未久、堆置廢棄物的面積範圍亦非廣大,考量 所堆置之營建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或污染環境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至被告亞致公司因其負責人李明俊 ,於執行業務時犯上述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影 響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科以罰金新臺幣10萬元。復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⒈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
⒉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⒊犯罪



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告李明俊為被告亞致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被告亞致公司 因而獲得清除、載運系爭營建廢棄物之報酬,經禾廊室內設 計負責人蘇慶章估算,為30至4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蘇慶章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7頁反面),爰以有 利於被告亞致公司之30萬元認定之;是此部分被告亞致公司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被告亞致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為被告李明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惟斟酌上開車輛價值非低,用途非僅供本件犯罪,乃被 告李明俊經營被告亞致公司之維生工具,倘對該自小貨車宣 告沒收,影響被告之工作權與更生向上之契機,不無過苛之 虞,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李明俊及亞致公司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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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致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