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翰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89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106 年度少
連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7 、8 、9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其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以105 年度沙 簡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緣李文凱(民國000 年0 月00 日死亡,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與甲○○(原名吳佩柔, 以下同)曾為配偶(兩人於000 年0 月00日離婚),李文凱 為挽回甲○○,竟與阮家和(其所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未經上訴而確定)、乙○○、少年蔡○雯(為阮家和 女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李文凱給付阮家和1 萬元為代 價,告知甲○○之工作地點及提示相片,委由阮家和召集乙 ○○、少年蔡○雯及不知情之王燕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等人,於106 年6 月4 日16時許,前往彰化縣○○市 ○○路000 號之橘楓運動電競館二館即甲○○工作處所守候 。同日20時許,阮家和見甲○○下班欲騎乘機車離去時,先 令少年蔡○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門外等 候,再趨前攔下甲○○,甲○○見狀欲逃離現場時,阮家和 即以手拉甲○○,乙○○則在旁以手推甲○○,將甲○○強 押至租賃小客車之後座,過程中致甲○○受有雙腰擦傷、右 手肘擦傷及左膝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少年蔡○雯繼續駕駛該小客車搭載一行人離開,前往李 文凱指定之彰化縣○○鄉○○路000 號。期間乙○○以外套 蓋住甲○○之頭部、以尼龍繩捆綁甲○○雙手,並取走甲○
○之行動電話。於同日20時40分許,阮家和、乙○○、少年 蔡○雯將甲○○載至李文凱上述指定地點,李文凱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會合,載走甲○○,向甲○○要 求復合,甲○○為求脫困,佯裝同意後,李文凱才讓甲○○ 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下車離去。甲○○旋即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 詞陳述,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32頁背面至第33頁、第51頁背面至第56頁),本院審酌後認 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 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 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
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 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次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 89號卷第25至31頁、第253至256頁;原審卷第58頁背面、第 64至65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57頁及其背面),核與證 人即共同正犯李文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至11頁 )、證人即共同正犯阮家和於警詢、偵訊時、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證述及供述(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卷第9至 15頁、第239至242頁;原審卷第58頁背面、第64至65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 第23至26頁、第27至28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卷第229 至230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蔡○雯於警詢之證述(見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卷第18至23頁)、證人即當日與阮 家和等人同車同行之人王燕清於警詢之證述(見10 6年度少 連偵字第89號卷第37至42頁)、證人即甲○○同事黃婉瑜於 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0至31頁)、證人即甲○○工作地 點附近店家店員潘逸嫻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2至34頁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承租者紀金呈 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6至40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洪宜珊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8至60頁)情節互核相符 ,且有彰化分局偵辦被害人甲○○遭妨害自由案偵查報告( 見他字卷第5至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車號:0000 –00、000–0000)(見他字卷第1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 、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見他字卷第13頁及其反面)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6年6月5日,彰 化市○○路000號(偵查隊),李文凱】、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字卷 第15至18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妨害自 由照片黏貼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9至22頁)、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他字卷第29頁)、租 賃契約書影本、紀金呈駕照影本(見他字卷第42至44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見他字卷第45至4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
卦山派出所妨害自由照片黏貼紀錄表(見他字卷第48至55頁 )、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照片對照表(見 他字卷第56頁,指認人:紀金呈)、證人紀金呈與阮家和之 臉書對話截圖照片兩張(見他字卷第57頁)、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他字卷第65至70 頁)【彰化市○○路000號前(橘楓網咖)】、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妨害自由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見他 字卷第71至13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000–0000、0000– 00路線圖;手機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卷第17頁、第 32頁、第52頁)【阮家和指認李文凱、乙○○指認李文凱、 潘逸嫻指認阮家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9 日刑紋字第1060063479號鑑定書(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9 號卷第34至3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 物清單(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卷第65至66頁)、彰化 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偵辦妨害自由案譯文表(見106年度少連 偵字第89號卷第78至82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2、7、8、9、13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見被 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 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 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 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 ,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乙○○ 及共犯阮家和以手壓制將告訴人甲○○押上租賃小客車之過 程中,致甲○○受有雙腰擦傷、右手肘擦傷及左膝擦傷、左 肩挫傷等傷害,可認為係被告從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之 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二、核被告乙○○所為,強行拉扯、押送甲○○上車,限制其行 動自由,前往李文凱指定之地點談判,至約40分鐘後始讓甲 ○○離去,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三、被告乙○○與共犯阮家和、少年蔡○雯、李文凱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乃關於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之加重規定,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為 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最高法院72年 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要旨、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而上開規定復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 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 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並予以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856 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乙○ ○於犯案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蔡○雯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各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共犯阮家和 與少年蔡○雯為交往中之情侶,被告乙○○又為其等友人, 故被告阮家和、乙○○對於蔡○雯是未滿18歲之少年一事, 應有所悉;其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刑法總則加重事 由,加重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 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 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 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 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在 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 條參照), 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 ,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 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 ,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 ,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 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 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乙○○於案發後,歷經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前述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期間更與甲○○調解成立,願意賠償甲○○相關損失,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 至40頁),足見其已有真誠悔過之心,且有彌補犯罪所生危 害之積極舉動,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失之情狀而為量刑,自有過 重之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乙○○論罪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被告 上訴理由狀中雖稱:對於共犯阮家和有拿到1萬元部分並不 知情等語,惟共犯阮家和確實獲得李文凱所交付之1萬元而 實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惟並未交付任何金錢給被告乙○ ○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阮家和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 述屬實(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卷第15頁、第242頁), 然因被告乙○○業已參與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施,是被告乙○○雖未獲得報酬,亦無礙於此次犯行 同為共同正犯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是智識程度健全 的成年人,與告訴人甲○○不相識,無冤無仇,被告乙○○ 僅因共犯阮家和之糾合,便夥同阮家和、少年蔡○雯,在大 庭廣眾下強擄告訴人甲○○上車,甚至使之受傷,足見其等 施予相當強度的暴力行為,視他人人身自由於無物,行徑囂 張,犯案動機及目的毫無可憫之處,尤其被告乙○○剛出獄 不到1個月再犯本案,惡性更較執行完畢為時已久的累犯為 重,且其等和李文凱所駕駛、乘坐車輛內,查扣球棒、鐵鍬 、刀器等物品,雖未用於本案犯罪,但這些物品散置在彼等 隨手可得的地方,無異增加犯罪的危險性,暨考量被告乙○ ○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及其高中肄業,父母離婚,離婚育 有一子,在市場賣水果為業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犯罪參涉深淺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共犯阮家和因犯本案,自共犯李文凱處獨得酬勞1 萬元,並 未分與被告乙○○,已如前述,是被告乙○○並無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便條紙1 張,為共犯阮家和所有, 並載有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計畫字句;編號7 、8 、9 、13所示之物,均為共犯李文凱提供予共犯阮家和,用 以(或預備)捆綁控制被害人甲○○行動之物,均經被告乙 ○○及共犯阮家和供承在卷。上述物品核屬共犯阮家和或李 文凱所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 理,對於有共同正犯關係之被告乙○○宣告沒收。三、至附表編號1 、3 、5 、6 、10、11、12、14所示之物,係 被告乙○○、共犯阮家和、少年蔡○雯或李文凱之個人物品 ,此經被告乙○○、共犯阮家和及李文凱供述甚詳,這些物
品的存在狀態,在本案具有得以特定人別的證據推論作用, 並非犯罪工具,亦非違禁物,其餘編號則與本案犯罪無關, 且非違禁物,故皆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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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及數量 │查扣處所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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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乙○○預付卡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被告乙○○所有 │
│ │請書1 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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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便條紙1 張 │ │共犯阮家和所有,且寫有│
│ │ │ │與本案相關之犯罪計畫 │
├──┼───────┤ ├───────────┤
│03 │球棒4支 │ │共犯阮家和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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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鐵鍬2支 │ │共犯阮家和不詳友人放置│
├──┼───────┤ ├───────────┤
│05 │安全帽2頂 │ │共犯阮家和所有 │
├──┼───────┤ ├───────────┤
│06 │口罩4個 │ │共犯阮家和所有 │
├──┼───────┤ ├───────────┤
│07 │塑膠繩索2條 │ │共犯李文凱拿給共犯阮家│
│ │ │ │和,供捆綁被害人甲○○│
├──┼───────┤ │之用 │
│08 │膠帶1個 │ │ │
├──┼───────┤ │ │
│09 │剪刀1 把 │ │ │
├──┼───────┤ ├───────────┤
│10 │鞋子2雙 │ │黑鞋為共犯少年蔡○雯所│
│ │ │ │有、另一雙是共犯阮家和│
│ │ │ │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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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西瓜刀1支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共犯李文凱所有 │
├──┼───────┤ ├───────────┤
│12 │料理刀1 支 │ │共犯李文凱所有 │
├──┼───────┤ ├───────────┤
│13 │文旦牌龍帶1 捲│ │共犯李文凱所有,供捆綁│
│ │ │ │被害人甲○○之用 │
├──┼───────┤ ├───────────┤
│14 │行車紀錄器記憶│ │共犯李文凱所有 │
│ │卡1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