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嘉浤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107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嘉浤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嘉浤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亦明知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竟自民國103年9月間起至104年1月20日止雇 用盧祈旭(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並與盧祈旭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 盧祈旭駕駛潘嘉浤出資購買、登記於仁久環保企業社名下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QT-1226號,應予更正) 自用小貨車,並依潘嘉浤之指示,於上開期間,前往臺中地 區不詳地點之出租套房,清除由家戶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嗣 於104年1月20日凌晨,因盧祈旭未經怡潔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怡潔公司)之允許,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將其 向上開出租套房收取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北區華美街 2段與陝西一街口附近之臺中華美街擔仔麵有限公司婚宴會 館停車場內之垃圾子母車棄置,並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 為怡潔公司之技術人員林龍富發覺,並報警處理,嗣經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 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 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 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 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 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潘嘉浤(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 至31、53至5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 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 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56頁),且:
㈠仁久環保企業社負責人為證人潘建翰,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於101年4月27日核發101中市廢清字第433-01號清除許 可證、並於106年5月11日核發106臺中市廢乙清字第0084號 同意延展,登記於該許可證附表之許可清除廢棄物之清運車 輛則為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此外,被告自103年9月間起 至104年1月20日止雇用共犯盧祈旭,由盧祈旭依被告指示, 駕駛被告出資購買、登記於仁久環保企業社名下然未經登記 於前開許可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中 地區不詳地點之出租套房,清除由家戶產生保特瓶、廢紙等
生活垃圾之一般廢棄物;嗣於104年1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 ,經證人林龍富即怡潔公司技術人員發覺盧祈旭未經怡潔公 司之允許,逕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將其向上開出租套房收 取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臺中擔仔麵婚宴會館停車場內之垃圾 子母車棄罝,並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證人盧祈旭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18至19頁,原審卷第 50頁反面至53頁)及證人林龍富於警詢時、偵查中(見警卷 第23至24頁,偵卷第20頁)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警卷第26至2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責付保管條(見警卷第30頁)、仁久環保 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警卷第32頁)、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3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見警卷第34頁) 、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35至40頁)、仁久環保企業社之 清除機構基本資料(見偵卷第38頁正反面)、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06年5月31日中市環廢字第1060054774號函(見原 審卷第174頁)及所檢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5月11 日中市環廢字第1060038424號函(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 、仁久環保企業社專責人員設置歷史資料(見原審卷第177 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5月11日106臺中市廢乙 清字第0084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原審卷第178頁)、附 表: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清除車輛(見原審卷第 178頁反面至179頁)、附錄一:清除相關工具清冊(見原審 卷第179頁反面)、附錄二:緊急應變處理方式(見原審卷 第180頁)、附錄三:貯存場或轉運站(見原審卷第180頁反 面)、相關申請表件資料(見原審卷第181至190頁)、臺中 市政府103年7月3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10381號函(見原審 卷第191至192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4月27日 101中市廢清字第433-0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原審卷第 194頁)、附表: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見原審卷第195頁 )、合格證書(見原審卷第197頁)、仁久環保企業社106年 4月18日在職證明(見原審卷第198頁)、宋木城106年4月18 日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99頁)、宋木城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第200頁)、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第201頁)、仁久環保企業社之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保險卡(見原審卷第202頁)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203 頁)、苗栗縣政府柴油車排煙檢測實驗室黑煙排放不透光率 檢驗結果表(見原審卷第204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見原審卷第205頁)、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照片(見原審卷第206頁正反 面)、沙鹿區明德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見原審卷第207頁)、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地籍圖 謄本(見原審卷第207頁反面)、臺中市沙鹿區明德路仁久 環保企業社GOOGLE網路地圖查詢(見原審卷第208頁)、停 車廠照片(見原審卷第208頁反面)、自律切結聲明(見原 審卷第209頁)、仁久環保企業社營運概況(見原審卷第209 頁反面)、清除廢棄物公害防治切結書(見原審卷第210頁 )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依證人盧祈旭於警詢時證稱:其自103年9月起任職於仁久環 保企業社,擔任資源回收司機工作,老闆即被告指示其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每兩天1次,於晚間11時至隔 日凌晨3至4時間到各訂約之出租套房收取資源回收物料及生 活垃圾,本案於臺中擔仔麵婚宴會館查獲之生活垃圾為其至 上開出租套房收取後任意棄置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3 頁反面),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自103年9月起至104 年1月20日期間用仁久環保企業社名義去承攬清除廢棄物工 作,約20至30家,每天晚上11點至隔日3至4點去收取資源回 收物及生活垃圾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互核相符,則 證人盧祈旭係受被告雇用從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為一般廢棄物清除之工作,且證人盧祈旭收取之一般 廢棄物來源又為與被告訂約之出租套房,加以其等清除一般 廢棄物之時間非短,則縱非由被告指示證人盧祈旭將收取之 一般廢棄物棄置於臺中擔仔麵垃圾子母車內,然證人盧祈旭 向上開出租套房收取一般廢棄物之行為,仍屬證人盧祈旭受 雇於被告之工作內容,而屬被告從業之範圍無訛。 ㈢關於以未登載於許可證之車輛清除一般廢棄物係該當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抑或同法第55條第1款之認定: 1.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定有明文。則關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後段定為刑罰。另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 12條規定或依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處6千元以上3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 罰,廢棄物處理法第55條第1款另有明文,則公民營廢棄物
清理機構違反依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者,係處以行政罰。再 參照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理 業務者,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受託清理廢棄物業務;且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應具備之 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 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管理辦法,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依上開母法之授權 ,環保署訂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依該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清理機構除依法免申請核發 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 件內容辦理;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受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係採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行政 管制,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理 廢棄物罪,係採反面表述之方式立法,以未依許可文件內容 清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許可文件之釋義,則規範犯罪構 成要件之涵攝範圍,但凡廢棄物之清理行為與許可文件內容 不符者,概皆犯罪,核先敘明。
2.次以,關於未依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罪,現行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此乃沿襲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同條款後段而 來,而前於89年1月19日修正公布之舊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 後段之構成要件則為「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 『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是現行法已 刪除上開舊法「核備文件」之規定,僅以「許可文件」為構 成要件;再參照取得核發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處理許可證」之清除、處理機構,始得接受委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 第1、2項另有明文,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指之「 許可文件」(同法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46條第4、5款 、第73條第1項亦同),即「清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所稱 之「許可證」,並不包括申請許可證時所檢附之「核備文件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1030089504號函、環署廢 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採相同見解(見原審卷第236頁)。 3.再者,關於清除、處理許可證之內容規定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3條即該辦法附件三,其中 「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清除車輛(詳附表,計頁 )」則列明於附件三而屬許可證應登載事項,足見許可證之 「附表」及「附錄」均為許可證之一部。對照本案由臺中市 政府依上開法規核發予仁久環保企業社之101中市廢清字第
000-00號、106臺中市廢乙清字第0084號(延展許可期間)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見原審卷第174、178至179頁)本 身含附表及附錄一至三,已將事涉刑罰之要求事項悉數羅列 ,是以,未經登載於處理許可證本身或其附表、附錄者,固 難認屬「處理許可證」之內容,而不該當廢棄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後段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之構成 要件,然已登載於清除許可證本身或其附表、附錄者,即屬 清除許可證之一部內容,就此臚列事項,自屬刑罰處罰之範 圍,殆無疑義。本案證人盧祈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並非仁久環保企業社所領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 載之清除車輛,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另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機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需使用核發清除許可證登記 之廢棄物清除設備之車輛,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違法者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告發處分,亦有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06年5月31日中市環廢字第1060054774號函附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4頁),從而,被告以非登載於仁久 環保企業社清除處理許可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從事清除一般廢棄物犯行,自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規定,應科以刑罰。至「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 除廢棄物,其違規行為之惡性、法益侵害及行為結果所造成 之損害程度較輕,依該署102年2月27日0000000000宜以行政 罰進行規範即可」固有行政院環保署103年11月14日環署廢 字第1030089504號函附卷可佐,然行政機關此就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法規適用之函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 逾越法律之評價,業如前述,法院自不受其拘束,併此指明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 洵堪認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 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 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 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二者法定罰金刑 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 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 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 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 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 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要旨可 參)。本案被告雇用共犯盧祈旭犯所為之行為態樣,顯屬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及「清除」之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且:
1.被告與共犯盧祈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2.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 於本案所為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固無足取,然衡以被告 此一時失慮之行為,核與大量載運、棄置有毒廢棄物之嚴重 犯罪情節迥異,且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臺中華美街擔仔麵有
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 則如逕對被告量處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不免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 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四、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所為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之情形(詳如上開理由三、㈡、2.所述),尚有未洽。被告 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 第56頁),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雇用盧祈 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 除,影響環保機關對於清除行為之管理及處置,危害環境衛 生及安全,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 犯行,具有悔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 ),自陳其從事環保回收工作,離婚,與前妻所育12歲小孩 目前與前妻同住,其需負擔小孩的一些教養費,其現在與60 多歲的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之 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六、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1月20日間承攬生活 垃圾及資源回收物所獲取之報酬為6000元等情(見警卷第16 頁反面),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被告自承為其出資購 買等語(見警卷第16頁),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自 用小貨車現登記於仁久環保企業社名下,且斟酌上開車輛價 值非低,用途非僅供本件犯罪,倘對該自用大貨車宣告沒收 ,不無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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