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旻浩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106年度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旻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 、轉讓及持有。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以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智鴻及洪 三興各1次。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故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 所示轉讓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陳國龍1次。 ㈢基於轉讓禁藥之故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轉 讓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雯盛2次及邱貴仕1次。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黃旻浩及辯護人爭執被告以外之人 即證人徐智鴻、陳國龍、邱貴仕、林雯盛在司法警察前供述 之證據能力。查該等證人於警詢時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或轉讓禁藥,及至原審審理時翻供否認, 前後供述具有實質差異,而有前後不符之情。本院審酌上開 證人於105年4月間接受警詢,係104年9月至12月案發後半年 之內,記憶力無虞;證人具體指證被告行為時間、地點及態
樣,能從警方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指認與辨別被告涉案之 部分,觀察、理解及表達能力並無異常;查無證據可認證人 係受外力干擾而為陳述等情,足認其等警詢陳述客觀上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是該等證人 警詢時供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以及辯護人,對於其餘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該等證據之取得有何 違法情事,且認為其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 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智鴻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徐智鴻間曾有如附表一編號1通訊監 察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辯稱:其通話後未與徐智鴻見面,遑論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
㈡查證人徐智鴻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4年9月1日下午8時5分 50秒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要向被告購 買毒品,之後騎車到被告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4樓 26號房居所樓下,以1千元向被告購買重量約0.2公克的甲基 安非他命1包,其親手從口袋拿錢,被告親手將握著的甲基 安非他命交付等語(他卷一第74-75頁。卷宗名稱與代號對 照表詳附表四,下同);偵訊中證稱:其於104年9月1日下 午8時5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告,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其通話中說「我一樣我跟上次一樣,每次找你調的」,就是 指甲基安非他命,去到被告新東街居所時,因沒等到被告, 又再傳簡訊跟撥電話給被告,之後過沒多久,其在樓下以1 千元向被告買到重量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過確 定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卷一第97-97反面頁)。其就被 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及交易方式等構成 要件事實先後陳述一致。
㈢證人徐智鴻曾於104年9月1日下午8時5分50秒、8時48分19秒 、8時53分26秒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或發 簡訊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有附表一編號 1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通話及簡訊內容,有卷附通信監察譯 文可憑(偵卷第65頁,通訊監察書見偵緝卷第90-91頁), 且為被告及證人所是認(偵緝卷第202反面頁,他卷一第74 頁)。被告與證人均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在卷 可參,亦為證人坦認在卷(他卷一第71頁),二人對於毒品 交易所慣用之隱晦用語,難謂不知。證人徐智鴻於8時5分通
話中表明:「我一樣我跟上次一樣每次拿的」,被告答稱「 好啦好啦」;8時48分發簡訊予被告,表示將到「油桐花」 之地點等候被告;8時53分再次致電被告,表示已到目的地 ,被告答以「好啦好啦」。細繹雙方通信及簡訊內容,證人 向被告表示「我一樣跟上次一樣每次拿的」,使用隱晦用語 要求物品,實與毒品交易為避免監聽查緝使用暗語雷同;被 告答以「好啦好啦」,未有任何疑問或詢問即予應允,除得 證明證人以暗語企求者確為毒品外,亦顯示被告就毒品標的 物達成合意;接下來證人向被告表示欲前往特定地點等候被 告,嗣後再以電話告知已到達特定地點,之後未有任何放棄 計畫或遇到阻礙之通話或簡訊,足見二人最後順利見面並完 成交易,均得補強證人徐智鴻所述交易情節屬實。 ㈣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 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 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 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 品給他人之可能。是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 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智鴻,難以查悉其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代價,致無從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 潤為何。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與徐智鴻原本好好的,後 來徐智鴻認識一名女子,想追求該女子,但我勸該女子不要 跟他在一起,結果徐智鴻跟我吵架,我們就開始不好等語( 偵緝卷第203),證人徐智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曉得 被告平日從事何工作,不清楚其收入來源等語(原審卷一第 144反面-145頁),二人間顯無特殊之親屬關係或朋友情誼 可言,倘非有利可圖,豈有可能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按 成本價格轉售甲基安非他命卻毫無利得之理,是被告交付毒 品予徐智鴻並向其收取金錢間具有營利意圖,堪可認定。 ㈤雖被告辯稱當天未與證人徐智鴻見面,然查,依被告與證人 徐智鴻間通話與簡訊內容,證人係在期待毒品交易下出發並 抵達約定地點,倘未有見面,企求毒品之證人理應去電詢問 或質問,被告亦應給予合理交代,始合情理,但實情卻是二
人並無後續通話,之後更未見齬齟,有104年9月1日、9月14 日譯文可參(他卷一第74、75頁),顯見被告所辯悖於情理 。另證人徐智鴻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與被告見面後, 被告有拿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但未收錢,是請的等語(原 審卷一第143-143反面、152-152反面、155反面-156頁)。 按毒品物稀價昂,為眾所皆知之事,非有特殊情誼或關係, 當不致慷慨贈與毒品,此異於一般人情之事應係有跡可循, 證人改稱被告提供毒品但未收錢乙節,全無證據可供稽考, 所言是否屬實,殊值懷疑。況且,證人於電話中逕對被告陳 稱「每次找你調的」,其間未有任何乞求免費提供毒品之隻 字片語,要無贈送毒品之意思可言。是證人翻異前詞,違背 常情,應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
㈥至辯護人指稱證人徐智鴻於105年4月19日有重作警詢筆錄情 事,而為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認定警詢筆錄無 證據能力,證人於本案之陳述,自不可信等語。經查:被告 另涉於104年12月2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智 鴻,為檢察官起訴,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無 罪,該案中證人徐智鴻曾於警詢指證被告販毒,惟為判決認 定無證據能力,固有該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0-87反面 頁)。細繹該判決所指摘證據能力之警詢筆錄,係證人徐智 鴻105年4月19日18時33分警詢筆錄(本院卷第77頁),與本 案之證人徐智鴻105年4月19日17時13分警詢筆錄(他卷一第 70頁),先後有別,分屬不同時間製作之筆錄。而另案原審 判決所質疑者,厥為18時33分警詢筆錄之製作方式,亦即, 是否警方先行擬妥問答內容,證人照本宣科完成筆錄;另行 製作筆錄之必要,亦即,警方既於17時13分製作證人指證被 告販毒之筆錄,是否有必要於18時33分再行製作指證相同被 告販毒之筆錄;移送過程有無異常,亦即,18時33分筆錄製 作完成後,該份筆錄未移送檢察官進行複訊等(本院卷第85 -86反面頁)。惟相對於此,本案之17時13分警詢筆錄係先 行製作完成,證人當晚即就筆錄內容接受檢察官複訊,證人 於複訊過程中亦為相同指證(他卷一第96頁),要無18時33 分警詢筆錄之瑕疵可言,辯護人之比附援引,難謂有理。二、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三興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洪三興間曾有如附表一編號2通訊監 察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通話當晚亦曾與洪三興見面,惟堅 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未販賣毒品予洪 三興,相反是洪三興剛好有1千元毒品要請其施用等語。 ㈡查證人洪三興於105年4月19日偵查中證稱:其於104年10月7 日與被告通話,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弘大
醫院附近的新東街見面,二人碰面後,當場交付被告3千元 購買「1個」即重量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給的重量 不足,其要求被告補足,後來又約在後龍的中油加油站,被 告始補足不足的量,買到後有施用,確認是甲基安非他命沒 錯等語(他卷一第220頁)。復於同年11月1日偵查中證稱: 其於104年10月7日凌晨0時49分許與被告通話相約見面,通 話結束後二人在大山交流道碰面,其拿3千元給被告,被告 就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到弘大醫院附近的新東街交付毒 品,其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許打給被告,反應有重量不足情 形等語,二人就約在後龍的中油加油站見面,被告再予補足 等語(偵緝卷第210反面-211頁)。其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及交易方式等構成要件事實先後陳 述一致。
㈢證人洪三興曾於104年10月7日凌晨0時49分31秒、1時18分56 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為附表一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有卷 附通信監察譯文可憑(偵卷第112-113頁,通訊監察書見偵 緝卷第93-94頁),且為被告及證人所是認(偵緝卷第202反 面頁,原審卷一第76頁,他卷一第220頁)。被告與證人均 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亦為證人坦認 在卷(他卷一第188頁),二人對於毒品交易所慣用之隱晦 用語,難謂不知。被告於0時49分通話中向證人洪三興表示 :「我現在一下下去了」,證人立刻答以:「好啊我在交流 道,交流道下來往大山方向喔」,二人相約見面,甚為明確 。證人嗣於1時18分致電被告,先詢問「你現在有,對嗎? 」,再質問「我那個這個才1個而已」,被告答以「1個對啊 」,證人立刻質疑「啊9而已呢」,被告對此回以懷疑之「 哦對嗎?」,證人再次以「嘿呀」,被告始稱「哦我拿,你 現在馬上過來」,二人再次約在後龍見面。被告與證人於通 話中以「1個」、「那個」、「這個」、「9」指稱某物,全 然不提物品名稱,顯與毒品交易為避免監聽查緝使用暗語之 情形相當。被告與證人於第1通電話中約定見面,過了半個 小時後,證人再致電被告而有第2通電話,電話中證人詢問 、質問及質疑某物,從未提及金錢,顯然證人已從被告取得 物品,得以證明第1通電話後二人確有見面交易之事實。而 第2通電話中被告面對證人質疑某物,先是懷疑證人所言, 證人再予確認後,始應允攜帶物品與證人見面,顯與買賣雙 方,一方抱怨物品數量不足,雙方確認瑕疵存在,他方再行 補足等交易情節相當。而上開通話所顯示之相約見面交易及 事後補足物品等,皆與證人洪三興之證言相符,堪予補強。
㈣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 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 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 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 品給他人之可能。是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 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三興,難以查悉其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代價,致無從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 潤為何。惟被告與洪三興之通話中,洪三興反應毒品數量不 足,被告立刻應允補足,已如前述,實與一般買賣雙方就標 的物各自計算利益之情形無異,是被告交付毒品予洪三興並 向其收取金錢間具有營利意圖,堪可認定。
㈤雖被告辯稱,當時係證人洪三興手上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然查,被告所言顯與其電話中所稱「我拿,你現在馬上過來 」之被告手中有物品而要求證人前來之內容,全然矛盾。又 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疑此點時沈默不答,其當次應訊時 從無表示行使緘默權之意,對於每一涉案事實均有提出答辯 ,及至檢察官突然提示上開對話之通信監察譯文時始告語塞 ,整體觀察其陳述之始末,顯係心虛不語。另證人洪三興於 原審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稱10月7日沒有見面等語(原審 卷一第226頁),惟查,證人於原審106年9月27日審理時, 面對辯護人主詰問,先稱偵查庭時「在退藥,頭暈暈的,我 想說要趕快回去,所以我講的,我也不太記得我在講什麼」 (原審卷一第225反面頁),繼稱10月7日未與被告見面(原 審卷一第226頁)。嗣於檢察官反詰問時,經檢察官以證人 偵查中指證被告之筆錄質問,卻改稱不記得偵查中所言(原 審卷一第226反面頁),面對檢察官再度詰問,又稱確曾指 證被告(原審卷一第227頁),證人反反覆覆,前後矛盾, 支吾其詞,所為翻異之詞,難認真誠無偽。
三、犯罪事實欄一㈡轉讓海洛因予陳國龍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陳國龍曾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欄所示通話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辯稱:當天係陳國龍及他太太來探望腳部受傷之被告,陳國
龍趁被告受傷精神恍惚時,未經同意,自行取用海洛因等語 。
㈡查證人陳國龍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4年9月2日下午8時51分 32秒許,因其毒癮發作,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 告,欲請被告提供一點海洛因以供施打,之後於下午9時許 至被告新東街居所,被告交付一點海洛因,沒有收取對價, 其就把毒品放入自行攜帶之針筒內,再加少許水後施打於手 臂等語(他卷一第185頁);復於偵查中結證:其於104年9 月2日下午8時51分許打電話找被告,當時毒癮發作,要被告 請海洛因,其到被告弘大醫院旁巷內4樓居所,被告拿出1包 海洛因,以吸管沾一些海洛因後放入針筒,其再注射,因為 其從10多歲起就認識被告之弟,搬家時也有去幫忙,所以被 告沒收錢等語(偵卷第200反面頁)。其就被告轉讓海洛因 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構成要件事實先後陳述一致。 ㈢證人陳國龍曾於104年9月2日下午8時51分32秒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為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有卷附通信監察 譯文可憑(偵卷第134頁,通訊監察書見偵緝卷第90-91頁) ,且為被告及證人所是認(偵緝卷第73頁,原審卷一第76頁 ,他卷一第185頁)。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 顯示,陳國龍當時已至被告家樓下,被告在家並請陳國龍按 電鈴上樓,足徵證人所述二人見面情節屬實。又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時自承,當時有見面,其腳受傷,精神恍惚,陳國龍 未經同意,自行取用海洛因等語(原審卷一第75頁),得以 佐證其與陳國龍確有見面,二人見面時陳國龍所施用海洛因 確為被告所有。而被告與證人通話後,旋於104年9月2日下 午10時43分40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智鴻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通話中徐智鴻詢問被告「你在睡 覺嗎」,被告答以「沒」,有卷附之該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得參(偵卷第65頁),顯見被告當時精神良好,堪予證明 證人所稱提供毒品情節,應係被告精神良好下發生,而得補 強證人所稱被告免費提供毒品供證人施打為真。 ㈣雖被告辯稱,當時被告腳部受傷,陳國龍跟他太太一起來探 望,陳國龍係趁被告精神恍惚,未經被告同意,拿取被告毒 品施打等語(原審卷一第75頁)。而證人陳國龍於原審審理 時則翻異前詞,改稱:當時聽說被告因車禍腳斷掉,就獨自 去探望,並無他人陪同,也順便請被告幫忙詢問他朋友的園 藝工作還有無缺人手,其上樓與被告聊一聊後向他借廁所, 出來後看到被告靠躺在床上昏睡著,手臂上還插了1支針筒 ,又看到被告床上有1包東西,就拿起說「浩哥給你請一下
」,但被告沒理會,其便自行倒入針筒施打,之後就離開了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因在退藥,人不舒服,才會說被告有 轉讓等語(原審卷一第159反面-164反面頁)。惟查,被告 與證人所稱被告精神不濟之事,與案發當晚通話內容所顯示 精神狀態不符,已如前述。又被告與證人關於證人當時是否 有人陪同前往,被告稱證人由其太太陪同,證人稱係獨自探 望,已互有矛盾。再證人陳國龍係於105年4月22日接受警方 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被告轉讓海洛因,其當時係在法務 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業經筆錄記載明確(他卷一第 182頁),所稱退藥狀態,顯與事實有違。
四、犯罪事實欄一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雯盛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林雯盛曾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 ,辯稱:係林雯盛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來並提供被告施用, 被告未交付毒品等語。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1部分,證人林雯盛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4 年10月4日致電被告後,按被告居所大門號碼鎖並上樓找被 告,之後於聊天時看到吸食器,就問被告說吸食器裡面有沒 有毒品,可不可以吸食,被告回說可以拿來吸,其便拿起來 施用,裡面大約有重量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被 告請其施用等語(偵卷第146-147頁)。嗣於偵查中證稱: 其於104年10月4日下午1時50分、53分許與被告通話,當時 其在新東街居所樓下,後來按門鎖上去4樓找被告,被告便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未收取費用等語(偵卷第196反面 頁)。其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構 成要件事實先後陳述一致。
㈢關於附表三編號2部分,證人林雯盛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4 年10月5日上午先以電話聯絡被告,再於同日下午約11時許 ,獨自走到被告居所,按被告居所大門號碼鎖並上樓找被告 ,之後於聊天時看到吸食器,就問被告吸食器裡面有沒有毒 品,可不可以吸食,被告回說可以拿來吸,其便拿起來施用 ,裡面大約有重量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也是被告 請其施用等語(偵卷第149-151頁)。繼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10月5日上午再度以電話聯絡被告,之後於同日下午11時 許到被告居所找被告,被告吸食器內有甲基安非他命,其便 拿起來施用,被告沒收錢,因為被告等都會這樣請,其也曾 帶東西過去給被告等語(偵卷第197頁)。其就被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構成要件事實先後陳述一 致。
㈣證人林雯盛曾於104年10月4日下午1時50分59秒、1時53分53
秒,以及104年10月5日上午9時29分53秒,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附表三 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有卷附通信監察譯 文可憑(偵卷第160、161-162頁,通訊監察書見偵卷第30 -31頁),且為被告及證人所是認(原審卷一第76頁,偵卷 第147、150頁)。附表三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通話 內容均顯示,林雯盛已至被告家樓下,被告在家並請林雯盛 按「#26」號碼開鎖上樓。而二人104年10月4日至10月7日間 之所有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偵卷第160-166頁),林雯盛 經常至被告住處。二人見面頻繁,得以補強證人所述10月4 日下午、10月5日晚上見面情節,應係屬實。另外,被告於 警詢時自承:「(為何林雯盛說你曾經提供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給他吸食?)那也是因為林雯盛來找我,吸食器我放在桌 子上,是林雯盛自己拿起來吸食,我並沒有提供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給林雯盛吸食」(原審卷一第48頁),除得證明被告 與林雯盛確有見面,更可佐證二人見面時林雯盛所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而被告從未於電話中提及或抱怨證人 不告而取,則證人所述被告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乙事,自 屬合理有據之事。
㈤被告審理時係辯稱:「(有無在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與林 雯盛見面?當天有無交毒品給他?)有見面,是他來找我, 是他拿安非他命來給我用。我沒有交毒品給他」(原審卷一 第75反面頁),與其警詢時自承,係林雯盛未經同意,自行 取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一第48頁),明顯扞格不一 。而證人林雯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浩哥那時候他人受傷 ,躺在床上,而且那一天那個東西是我帶過去的安非他命, 我有問浩哥說有沒有吸食器,他那時候是躺在床上,結果我 看到桌底下有,我就直接拿來用了..4號我不是說我有帶 安非他命過去嗎?那就5號再過去的時候,那是我4號遺留在 那邊,沒帶走的,那時候我誤以為說是浩哥的」(原審卷一 第194、195反面-196頁),不唯與警偵訊所稱,係至被告住 處看到吸食器,經被告同意後,拿起來吸食等節相悖,亦與 被告所稱未經同意擅自取用有違。證人林雯盛對於上開不一 致雖解釋係「當初也好幾天沒睡覺,精神狀況不是很好.. 就那3、4天吧,我大概都沒什麼在睡覺」(原審卷一第194 、194反面頁),繼稱「那個刑大的來所方跟我借提做筆錄 的時候,他們的態度那些真的會嚇死人,因為是略帶恐嚇的 口氣」(原審卷一第196反面頁),前後反覆不一。甚且, 證人林雯盛係於105年4月22日接受警方詢問及105年7月12日 檢察官訊問時指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當時在法務部
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訊問時間為上午10時,均 經筆錄記載明確(偵卷第143、196頁),所云數日未睡精神 不濟,顯與事實有違。
五、犯罪事實欄一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邱貴仕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邱貴仕曾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 辯稱:係邱貴仕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來並提供被告施用,被 告未交付毒品等語。
㈡證人邱貴仕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4年12月7日,因為想要施 用毒品,就致電被告,並於通話結束後之隔日上午0時多到 被告新東街居所,被告拿1包重量約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其拿到後就當場施用,這次是被告請的等語(偵卷第178 頁)。後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於104年12月7日與被告通話後 ,有去找被告聊天,並在被告那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請 其施用約0.2公克的量,沒有向其收錢,因為是老朋友了, 被告知道其沒錢,而且久久才讓被告請,其有時也會請被告 吃飯、吃宵夜等語(偵卷第203反面頁)。其就被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構成要件事實先後陳述一 致。
㈢證人邱貴仕曾於104年12月7日晚上11時8分34秒、同月8日凌 晨0時29分15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附表三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欄所 示通話內容,有卷附通信監察譯文可憑(偵卷第180頁,偵 緝卷第196頁,通訊監察書見偵緝卷第96-97頁),且為被告 及證人所是認(原審卷一第76頁,偵卷第203反面頁)。附 表三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顯示,邱貴仕欲找 被告見面,被告人在後龍,正要回去居處,雙方約在被告居 處見面,其後,被告表示已回到居處,邱貴仕亦稱人已在樓 下,得以補強證人所述12月8日凌晨見面情節,應係屬實。 另外,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你有無提供安非他命給邱貴 仕)我放在桌子下面,他沒問過我,就自己拿出來吸食,時 間我忘記了,是在我新東街住處」(偵緝卷第203反面-204 頁),除得證明被告與邱貴仕確有見面外,更可佐證二人見 面時邱貴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而被告與證人 邱貴仕於上開通話大約4小時之後,繼於104年12月8日上午4 時58分18秒再度持用相同行動電話通話,有卷附之該次通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足參(偵卷第180頁),被告與證人於該次 通話中全然未提不告而取之事,則證人所述被告免費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乙事,自屬合理有據之事。
㈣被告審理時辯稱:「(有無在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與邱貴
仕見面?當天有無交毒品給他?)有在所載時間地點見面。 他來家裡看我,有帶安非他命過來問我要不要用。我沒有交 毒品給他」(原審卷一第75反面頁),與其警詢時自承:「 可能是他要跟我借錢,我沒借他,心裡不服,才會說我提供 給他吸食毒品」(原審卷一第48頁),偵查中所稱:「我放 在桌子下面,他沒問過我,就自己拿出來吸食」等語(偵緝 卷第203反面頁),明顯扞格不一。而證人邱貴仕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其與被告見面後,要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但被告茫茫的,沒有吸,其自己施用掉,警詢前警方有說要 弄被告等語(原審卷一第185反面-192反面頁),不唯與警 偵訊所稱,其至被告居處,被告拿出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 當場吸食完畢,係被告請其施用毒品等節相悖,亦與被告所 稱未經同意擅自取用有違。證人邱貴仕對於上開不一致雖解 釋係警方要弄被告,依照警方指示陳述(原審卷一第191反 面),惟證人於105年4月22日接受警方詢問,繼於同年7月 1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偵訊一開始表示毒品來源是「在肯尼 士遊藝場買的」,檢察官以「警詢時為何說是被告給你的」 質疑,證人則回答:「我說的是我跟被告一起去拿的」(偵 卷第203-203反面頁),並未依照警詢照本宣科,顯係基於 自己意思而為陳述。倘證人警詢時係依據警方指示而誣指被 告,其既得自由陳述,理當於檢察官質疑時指明警方不當行 為,但實情卻是證人於檢察官提示相關譯文後,再次供稱被 告提供毒品,足徵證人係迴護而翻供。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與事實相悖,不值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及沒收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㈢編號1、2轉讓禁 藥予林雯盛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經修正,104年12 月4日生效。修正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修正後規 定提高罰金刑,非有利於行為人,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自102年起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79年10月9日衛署 藥字第904142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 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 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 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 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見 上述),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 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 一定數量(依被告行為時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 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 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 斷。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查無證據得認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且轉讓對象皆 非未成年人,有警詢筆錄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他卷一第150 頁,偵卷第174頁),應無上開應加重其刑規定適用,揆諸 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 ㈢轉讓禁藥予林雯盛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轉讓禁藥予邱貴仕之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原審判決第 17頁贅載「修正前」)。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 毒品而持有該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及轉 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3次轉讓禁藥罪間,時間地點 對象明顯可分,應分論併罰。被告偵查及審理均否認犯罪, 亦未供出毒品來源,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 其刑。
四、未扣案之iPhone6型號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 枚,原審判決第18頁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係 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 欄一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於該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該具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事實欄一㈢轉讓禁 藥予林雯盛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於該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事實 欄一㈢轉讓禁藥予邱貴仕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未扣案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 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肆、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修 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審酌被告 以販賣及轉讓方式散布毒品及禁藥,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 風,各次販賣或轉讓數量非多,犯罪所得非多,兼衡國中畢 業,曾從事園藝及中古汽車買賣,否認犯行、推卸責任之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