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二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瑋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66、1281
3號、104少連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撤銷。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1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MDMA、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等分別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管制之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不得持有超 過20公克以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6日前某不詳時日,在臺中市 繼光街PARI S夜店,以愷他命每小包(8小包含袋重共約35 公克)新臺幣(下同)1500元、MDMA搖頭丸每顆300元、毒 咖啡每包2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 得如附表二編號3、4、7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於 同一接續時點,以不詳方式收受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5 、6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後,伺機對外販售營利,惟 尚未及賣出,即經警於104年4月16日上午7時許持搜索票, 前往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3租屋處執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12所示之物;並經甲○○ 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2分許,在上址地下停車場內,對甲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王○鑫於警詢之證述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審卷第47 、53、75頁),復查無例外得以做為證據之各種情事,固認 無證據能力。惟證據能力,係本於嚴格證明法則,對於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為應具有證據適格性之要求。反之 ,倘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而是用來彈劾被告、證人 陳述證明力,即不以使用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若與經 驗、論理法則無違,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可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是關於王○鑫於警詢之證述雖未具證據能 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 用。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其等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 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 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之自白(含部分自 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 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 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 之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經警搜索查獲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及編號12所示之電子磅秤等 情,固坦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毒品
未遂犯行,辯稱:除附表二編號3、4、7以外之毒品,都不 是我的,我將租屋處其中1個房間出租給綽號傑森哥之王○ 鑫的,王○鑫帶毒品進來時我不知道,我發現後就請王○鑫 拿走,之後我帶女友出遊數日,好讓王○鑫自己將毒品移置 ,我不知道後來還留有如此大量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被告僅坦承附表二編號3、4、7毒品為其購入供己施 用,並已於購入後施用部分,就此坦承持有毒品罪,至其餘 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毒品,均非被告所有,係被告將 租屋處房間分租給綽號傑森哥之王○鑫所放置的,被告嗣知 悉傑森哥帶毒品放置於上開處所後,立即請傑森哥拿走,被 告因經濟困難才答應分租房間給傑森哥居住,但未同意讓傑 森哥放置毒品,是以被告乃事後知悉傑森哥將毒品拿來放置 ,但立即要求移走,足證被告主觀上沒有支配或執持占有之 意思,客觀上更無足以顯示被告未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 為,自難論以共同持有罪責,充其量僅能就被告提供租屋處 房間予傑森哥之放置毒品之論以幫助持有,尚難論以檢察官 起訴之幫助販賣未遂罪。另被告主觀上並無販賣之意圖,蓋 如前所述,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數量較大之毒品,並 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處分權,不可能萌生轉售販賣之意, 至於警方於被告包包及自小客車內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4、 7所示的毒品,被告坦承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購入,則審酌 上開編號3、4、7毒品數量非多,尚非已逾個人施用可消耗 範圍,被告所辯應可採信。又本案警方於104年4月16日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第1004號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 處實施搜索,依搜索票記載案由為恐嚇取財等罪,應扣押物 為「一、涉及重利、暴力討債用具、證物...二、涉及詐欺 犯罪...」,可見警方依事前蒐證結果,並未發現被告可能 涉及毒品罪,也無任何機證顯示被告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或曾與人談論、交涉甚或兜售毒品,且本案除扣案之毒品外 ,並未查有任何可疑與被告販賣毒品有關之帳冊、名單及通 聯紀錄等證據,又綜觀全卷並無被告與買主聯絡之監聽錄音 ,亦未有任何證據明卻指出有何可疑之購買對象以資證明被 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實難徒以警方所查扣之毒品數量 非少,即率爾認為被告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另此次最高法院 的發回意旨提到,依勘驗結果認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6的 紅色藥丸,被告在勘驗搜索當時有說「我就這樣子而已啦」 ,而認為被告坦承此部分的藥丸也是他所有、也是他持有, 此部分最高法院唯一的論據只有搜索扣押的光碟而已,事實 上被告在搜索之後的歷次警偵詢及審判中已詳細說明關於編 號5、6的藥丸也是綽號「傑森哥」的王○鑫所放置,並非他
所有,此部分被告在事後的相關警詢、偵查、審判中都講得 非常明確,如只是單純依憑搜索當時的相關光碟,認定這些 東西是屬於被告所有,恐有所偏廢,也請鈞院斟酌事實上依 照本案毒品的相關放置位置,附表二編號3、4的部分被告坦 承為其所有,查獲的地點是在被告的隨身包包內,編號7的 部分被告也坦承為其所有,放置的位置是在被告所駕駛的自 小客車內,唯獨對於附表二編號1、2、5、6的部分,全部都 是放在被告所承租房屋的儲藏室裡面,而依被告後來的辯解 及證人蔡○臻、張○展等的證詞,已證實該儲藏室當時已經 分租給王○鑫使用,是以毒品放置的相關位置來看,編號1 、2、5、6都是相同的,如僅依原審勘驗光碟內容,認為也 是被告所有並進一步推論5、6的藥丸數量不少,又以被告當 時的經濟狀況不佳,認為這些東西在被告當時持有的情況下 ,可能有販賣營利的意圖,應係是有所誤認,因綜合全案事 證,確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這些毒品主觀上有萌生販賣營利 的意圖,本件被告不能成立幫助販賣之罪,當然也不能認為 被告對於這些毒品已經有販賣未遂或營利販賣的意圖。至於 被告坦承持有毒品的部分,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避怯,只是 就持有的範圍,請斟酌被告相關陳述,及毒品查獲當時現場 的狀況,本件被告持有的部分應該僅及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3、4、7所示的部分,請鈞院在論罪科刑的時候,能斟酌被 告當持有這些毒品的數量並不是很龐大,也只是供自己施用 的目的而持有,被告犯後對於自己持有的部分,以及其他查 獲的毒品來源,確實有很具體配合警方查緝,請併予審酌而 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警方於104年4月16日上午7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 度聲搜字第1004號搜索票至被告所承租臺中市○區○○○路 000號11樓之3租屋處執行搜索,在被告之隨身攜帶包包及停 放之自小客車上,查獲附表二編號3、4、7所示之物為被告 所有、另於被告上址租屋處儲藏室內,查扣得附表二編號1 、2、5、6及12所示之物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證人 蔡○臻之證述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11666號卷第23頁正反 面、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 度聲搜字第100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 等在卷可按(見少連偵卷一第78至80頁、第82至第83頁反面 、第88頁至89頁、第101至115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7之 物扣案足憑。而附表二編號1至7之物經送鑑定,分係屬附表 二編號1至7「物品名稱、數量」欄所示毒品,亦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4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4號、104 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70號、104年8月20日草療鑑 字第0000000068號、104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69號 、107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264號鑑驗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100至101頁、第111頁至123頁反面;本院卷第 62至66頁),堪認屬實。
㈡、本案員警於104年4月16日至被告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過程之 錄影檔案,經原審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一第 251至254頁):
1、00:00:00至00:02:21
畫面中一名身穿白色上衣,花色短褲之男子(被告甲○○, 下稱被告)不願將手中黑色包包交予警員搜索,嗣警員自被 告手中取走該包包後,開始搜索包包內物品。00:00:24警 員自包包中搜出一黃色口香糖包裝袋,警員詢問被告:這個 是什麼?K他命喔等語,被告答稱:對,K他命啊,自己抽 的等語(00:00:35)。警員嗣陸續自包包中搜出一黃色口 香糖包裝袋、一淺藍色口香糖包裝袋,00:01:05則搜出一 裝有白色物品之小型夾鏈袋。警員將搜出之上開各物品放置 於桌面,00:01:33可見桌面上有兩包裝有白色物品之小型 夾鏈袋、兩包黃色口香糖包裝袋、一包淺藍色口香糖包裝袋 、手機等物。00:02:11警員再度於包包中搜出一裝有白色 物品之小型夾鏈袋,警員詢問被告:這是什麼?搖頭丸喔等 語,被告答稱:不是,那個是那個什麼,肌肉鬆弛劑,我不 好睡覺啊,肌肉鬆弛劑等語(00:02:15至00:02:20), 警員將前開夾鏈袋放置於桌面後繼續搜索包包。 2、00:09:18至00:09:34
(警員詢問被告桌上所放置前開自被告包包中取出之各項物品 為何物,00:09:27鏡頭移動,拍攝到桌上放有八包裝有白 色物品之小型夾鏈袋、一包裝有橘色藥丸之小型夾鏈袋、兩 包黃色口香糖包裝袋、一包淺藍色口香糖包裝袋、一張身分 證及遙控器、手機、紙張等物)
警員:甲○○。
被告:嗯?
警員:這個是什麼?(00:09:19警員手指向桌面) 被告:K他命,K他命,K他命。
警員:超過了嗎?
警員:有啊,這個已經超過。
警員:這是誰的?
被告:自己吃的。
警員:好,那再來這一些呢?( 00:09:27 警員手指向桌面)
被告:我自己吃的。
警員:這一個呢?這四顆呢?橘色藥丸。( 00:09:30 警員手 指向裝有橘色藥丸之小型夾鏈袋)
被告:搖頭丸,搖頭丸,搖頭丸,搖頭丸。
警員:也是誰的?
被告:我的,都我自己吃的。
警員:好,嗯。
3、00:12:03至00:23:28
(00:12:03至00:13:39一警員帶同被告至客廳旁之房間進 行談話及搜索,00:13:38 另一警員叫被告過去儲藏室, 被告從房間走向儲藏室)
警員:甲○○。
被告:嘿。
警員:甲○○,你過來。
被告:好。(00:13:40被告從房間走向儲藏室) 警員:學長你先把他帶過來。
警員:來,你不要動,不要動。(00:13:44警員右手搭在被告 左肩,制止被告前進)
警員:你等下,你等下,你等下喔。
警員:不要動,不要動,你過來。
警員:來,等下等下。
警員:唉,借我過一下啦。(00:13:54鏡頭移動到儲藏室) 被告:怎麼了?
(00:13:55鏡頭拍攝到儲藏室內部,可見到儲藏室放有許多紙 箱及雜物,警員自其中一個紙箱中拿起一褐色豹紋束口袋) 警員:來,甲○○,這一個袋子是誰的?
被告:我的啊。
警員:裡面有什麼東西?
被告:喔,還有還有一包啊。
警員:還有一包什麼?
被告:K他命。
(00:14:05警員自束口袋中取出一大型夾鏈袋,該大型夾 鏈袋內放有一包裝有白色物品之中型夾鏈袋)
警員:這一包是什麼?
被告:K 他命。
警員:這是誰的?
被告:我的。
警員:好。
被告:我吃的。
警員:這超過了。
警員:你不要找到一樣講一樣。
警員:我跟你說,你看有什麼東西你自己講就好了。 (00:14:21被告右手指向前方)警員:好啦,橇到什麼... (00:14:23警員將前開束口袋及夾鏈袋拿至客廳,並將夾 鏈袋自束口袋中取出後置於桌上)
警員:你看哪裡還有什麼東西你自己講就好了,我我...。 (00:14:26被告舉起右手指向前方,並欲往螢幕左側方向 行進,00:14:27警員舉起左手碰觸被告左手臂,詢問被告 還有何物後,被告留在原地回答警員問題)
警員:來,還有什麼東西?來。(被告手指客廳桌面方向) 警員:我們就要開始橇了喔。
警員:這當然當然要橇啦,當然要橇。(被告點頭) 警員:拿出來,我們不要跟你橇到亂七八糟。
警員:來,你等下等下,你自己講,你自己講。( 00:14 :35被告本欲移動往螢幕左側走,此時,一警員以右 手觸碰被告左手臂示意制止被告移動,被告停留原地 回答該警員之問題)
被告:K 他命跟搖頭丸啊。(被告手指客廳桌面方向) 警員:嘿,還有勒?
被告:還有搖頭丸啊。
警員:還有呢?哪邊還有?( 00:14:43 被告轉身欲往螢 幕左側方向移動,00:14:45警員手搭被告肩膀制止 被告行進之動作)
被告:我拿,我拿咩。
警員:在哪在哪?(警員往螢幕左側方向走)
警員:那分裝袋。
被告:那不是啦,我拿啦,我拿咩,我拿我拿。(00:14: 48被告跟在警員後頭往螢幕左側方向走)
警員:你等下。(00:14:52警員制止被告繼續前進) (鏡頭移動,00:14:54拍攝到被告與警員已在儲藏室內) 警員:你說在哪裡?等下等下,錄影機在哪裡。 被告:我拿就好了,我不會騙你啦。
警員:我也不用你拿,我自己拿也可以ㄋㄟ。
被告:下面啦。(00:14:58被告手指向地板) 警員:我不要跟你大小聲,你還在那邊,這一個箱子是不是? 被告:嗯。
(00:15:05警員背對鏡頭檢視、翻找物品,並有將地上物 品往上搬移之動作)
警員:還下面?
被告:打開就好了啊,沒有嗎?打開。
警員:喔,搖頭丸這麼多喔!
(00:15:29警員手指向地板示意鏡頭拍攝,可見到地板上 有數包分別裝有粉紅色藥丸及綠色藥丸之夾鏈袋,且鏡頭移 動過程中,拍攝到有一電子磅秤置於雜物之上) 警員:箱子裡面還有沒有?
被告:沒有了沒有了。
警員:箱子裡面?
被告:絕對沒有了。
警員:不要找到一樣講一樣喔。
警員:好,搬出來,搬出來。(警員將一箱子移開,使鏡頭得以 拍攝到地板上之夾鏈袋)
被告:如果再找到齁,全部都我的好不好。
警員:照一下照一下。
被告:我就這樣子而已啦。
警員:再來,還有沒有其他什麼東西?
被告:沒有,絕對沒有。
警員:他應該有分裝袋。
警員:分裝袋。
警員:嘿。
(00:16:11 警員拿起地板上裝有粉紅色藥丸及綠色藥丸之 夾鏈袋,並將該等物品裝進儲藏室所放置的塑膠盒內,再 將塑膠盒交給另一警員,警員持續搜索儲藏室) 4、00:23:28至00:25:00
(00:23:28鏡頭拍攝到儲藏室地上放有一只深粉行李箱及 一只淺粉行李箱,警員打開深粉行李箱檢視,00:23:49 可看到該深粉行李箱內放有數包裝滿白色物品之大型夾鏈 袋)
警員:這個裡面開來看一下,有沒有什麼?
警員:吼!(警員打開深粉行李箱)
警員:來來來,過來過來過來!哇,你這什麼叫做那個的一包 ,這個是什麼東西,麵粉嗎!
被告:還有什麼東西?
警員:這個啊!這個啊!(警員手指向打開之深粉行李箱) 被告:這都不是我的...。
警員:這個的話是什麼東西?麵粉?蛤?
被告:這不是...那不是...。
警員:這用夾層的啦。
被告:那不是我的。
警員:來來來,喔~
警員:顧好顧好。
警員:你過來你過來,你過來一下。
被告:這不是我的。
警員:我跟你說,你別在那邊這樣。
被告:真的不是我的。
警員:這邊幾包,來來來,看一下看一下看一下。 (00:24:16 警員蹲下清點深粉行李箱內夾鏈袋之數量,可見 到深粉行李箱內共有四包裝滿白色物品之大型夾鏈袋) 警員:這邊有四包齁。
被告:這不是我的。
警員:四個大包齁,看到沒有。
警員:我告訴你,連這個都有殘、殘渣喔。
警員:我跟你講,我跟你講,我跟你講。
警員:不然誰的?你的?
被告:這真的不是我的啦(哭腔)。
警員:你都不用在那邊這樣。
警員:全程都有在錄影齁,都沒有在中斷喔,齁。 警員:你過來,你過來,你過來。
被告:這真的不是我的啦(哭腔)。
警員:先把他扣起來。
警員:蛤?
警員:先把他扣起來。
被告:沒有,不要銬,我不要(聽不清楚)。
警員:你不要在那邊囉囉嗦嗦啦。
警員:沒有,你這要先把通通拿出去好了,裡面這邊應該還有。 (00:24:48 警員將兩只行李箱均拿至客廳) 被告:這不是我的啦。
警員:我跟你講,一樣一樣來啦。(00:25:00)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時,就警員先在 其隨身包包中查扣8包愷他命(即附表二編號3)及4顆橘色 搖頭丸(即附表二編號4)後,於錄影時間14分5秒許,在儲 藏室再於紙箱中拿起一褐色豹紋束口袋內查獲1包愷他命( 即附表二編號2)等物,均供稱:是我的、我自己吃的等語 ;隨後員警指示被告主動指出該儲藏室藏放毒品所在時,被 告多次指出藏放毒品之處所,員警因而再查扣紛紅色、綠色 藥錠(即附表二編號5、6所示毒品),被告仍供稱:我就這 樣子而已啦,並未否認辯稱非其所有。則被告在警方搜索當 場,未受有任何外力影響干擾、亦未有時間猶豫斟酌答辯情 況下,自行供認放置在儲藏室內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毒 品為其所有,此被告依憑己意按照事實所為之陳述,應屬真 實可採。至被告雖於警方再在深粉行李箱內查獲四大包愷他
命(即附表二編號1)辯稱:這都不是我的、真的不是我的 ,然其在查獲此四大包愷他命前,於警方詢問是否還有其他 毒品時,答稱:「沒有了、沒有了,絕對沒有了,如果再找 到齁,全部都我的好不好」等語,顯然被告對於儲藏室內所 放置之毒品,均為其所有並無異議,況於警方查獲該四大包 愷他命時,當場並未見被告訝異,被告除辯稱不是其所有外 ,亦未明確表示為何人所有,更未辯稱儲藏室內尚置放有其 他人之毒品,其曾要求該他人將毒品搬離該儲藏室等情,可 見被告乃係未預料到警方在已查獲為數不少之毒品且經其表 明已經沒有其他毒品之後,仍會繼續搜索而再查獲該四大包 更為大量之愷他命,而趕緊脫口否認為其所有以為卸責,尚 難盡信為真。
㈣、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後,於第一次警詢仍同警方搜索現場所 述坦承附表二編號3、4、7所示毒品為其所有,供稱:是兩 、三個月前,在臺中市繼光街PARIS夜店,以愷他命每小包 (8小包含袋重共約35公克)1500元、MDMA搖頭丸每顆300元 、毒咖啡每包2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購得(見少連偵卷一第70頁反面至71頁),並於本審審理 時仍為相同之陳述,並供稱上開毒品均係同時地向同一人購 得等語在卷(見本院本審卷第80頁及反面),而被告雖否認 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毒品為其所有,且自第一次警詢 開始即否認如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之物為其所有,而 辯稱均係綽號傑森哥之王○鑫所有,然觀諸被告歷次就此在 其租屋處房間所查獲毒品部分之供述:⑴、107年4月16日警 詢供述:我租屋的月租是2萬1千元,我覺得無法支付龐大的 開銷,就將空房租給傑森哥當倉庫,他有跟我說要拿來放愷 他命,但沒有說數量多少,他大約是4月初向我租的,我們 還沒有講好每個月要多租金,但他有問我何時要付房租,意 思是他要幫我支付(見少連偵卷一第71頁)。⑵、107年4月 16日偵查供述:因為我付不起現居的房租,我原本要找傑森 哥一起住,後來他說要租起來當他的倉庫,放愷他命,我就 同意租給他,但我不知道他放的毒品數量這麼多,是他放進 來後我才知道的,我有請他這種東西不要放在那放那麼久, 我真的不知道他會放那麼多,而且我分租給他的房間還有堆 雜物,他跟我說放的毒品不會多,我以為他只有放100、200 公克(見少連偵卷一第121頁反面);再供稱:傑森哥是約2 個禮拜前拿來放的,一開始拿來時,我就知道他拿來很多的 毒品,但他這幾天有陸續拿走,所以我以為裡面的量只剩一 點(見少連偵卷一第122頁)。⑶、104年5月7日警詢供稱: 傑森哥是在今年4月初向我分租房間時置放的,他總共放了
幾次我沒有印象了,他總共放了4至5包愷他命(每包約1公 斤),我看過他最多放置4包多的愷他命(每包約1公斤), 還有1大包的搖頭丸,我不清楚重量及數量,只知道有紅、 藍兩種顏色,我有跟他說以每月新臺幣3千至4千元分租,但 因為他還沒有完全搬進來,所以我還沒有跟他收到錢,我不 知道他放置的毒品是要作何用途,我有看過他用冷氣吹乾愷 他命,沒有看過他分裝(見少連偵卷二第135頁正反面)。 ⑷、104年8月5日偵查供稱:傑森哥大約是3月底4月初時, 拿跟警方當天查扣到的數量差不多的毒品來置放,他放了之 後隔多久陸續拿走我不知道,因為我們沒有同進出,傑森哥 每天都會來,他來時我都不在家,但我老婆在家,會告訴我 傑森哥進那房間,但我老婆沒有看到他進去做什麼,我推測 他是進去拿走毒品,我自己不會進去傑森哥分租的房間查看 他放多少毒品,我只是猜測他後來陸續有拿走而已(見少連 偵卷二第167頁反面)。⑸、104年9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房子租給傑森哥,他自己拿毒品進來放,他一拿進 來我就有請他拿走,他說過兩天會拿走,我跟他說我和我女 朋友會去外地玩,回來後,我有聯絡他問他有沒有拿走,他 說有,但我沒有進去查證,我分出給傑森哥的是一間雅房, 另外有一個儲藏室是我與傑森哥共用的,傑森哥原本拿進來 的毒品並沒有另外包裝,但後來警察來搜索時,才發現在行 李箱裡面有大量毒品,傑森哥實際上也有住進雅房約1至2星 期,他每天都會來,但我和他碰面的時間不會很多,而且我 發現時,我女友當天就有跟他講,因為我們不想這些東西放 在家裡,也怕警察查,所以我和我太太特地去外地玩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48頁正反面)。綜觀被告就上址租屋處分租 予王○鑫之目的、王○鑫有無實際入住及攜入或帶出毒品等 情,前後供述均非一致,堪認被告於經警搜索之後,為脫免 自己持有大量毒品罪責,而為編撰迴避卸責之詞致前後反覆 不一,是以被告否認置放於儲藏室內之毒品均非其所有之辯 詞尚難憑採。然被告就其所承租上址房間內確實放置上開毒 品一節,始終坦承在卷,此節亦與證人張○展於本院上訴審 證述情節相符(本院上訴審卷第101到106頁),復參以上開 原審勘驗本案執行搜索過程之勘驗結果,被告非僅於員警要 求其配合起出毒品時,主動指出毒品所在,並均供稱附表二 編號2、3、4、5、6所示毒品均為其所有,嗣於員警查獲附 表二編號1所示大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僅當場表示該些 毒品非其所有,卻未見其表示訝異或明確表示不知為何有該 些毒品或曾要求他人將毒品移置等情,適益證被告對儲藏室 內放置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大量毒品一節早有清楚之認
識,足堪認定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為被告所持有。㈤、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1、2、5、6及12所示毒品係王○鑫 所置放,我以為王○鑫已依其要求移置他處,想不到王○鑫 未移走致為警查獲云云;證人張○展亦於本院前審及更一審 審理時證述:我與女友、被告及被告的女友於104年4月5日 至7日到宜蘭旅遊,有到被告位在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的住 處借住,而在此之前及之後,因我外婆過世經常回來臺中也 借被告上述住處,借住期間曾遇過王○鑫拿一個手提紙袋進 去儲藏室,我後來問被告王○鑫拿什麼東西進去,被告說那 是毒品,並打開儲藏室的門給我看,我跟被告講家裡不要放 這個東西,被告打電話請王○鑫拿走云云(見本院上訴351 號卷第101頁至第104頁反面;更一審卷第110頁至第113頁) 。然查:
1、王○鑫固坦承其綽號為傑森哥,惟於警詢時供證:我曾前往 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3之居住處,向 甲○○購買愷他命、搖頭丸及咖啡包,是從104年1月中旬至 4月間開始買,因為是連續購買,所以購買次數忘記了,每 次購買愷他命、搖頭丸、咖啡包毒品約新臺幣2500至5000元 不等,是以網路電話聯絡約在甲○○家中交易,並經警詢問 :「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104聲搜字第1004號 搜索票,於104年1月16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11樓之3查獲甲○○,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 含袋重共4005公克)、1包(含袋重100公克、電子磅秤1台 等物,是否知情係何人所有?」,答稱:我不知道,不是我 的,現場裝置毒品的行李箱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上訴351 號卷第93至94頁),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時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販賣毒品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跟 被告分租房間,我雖曾向被告提議分租房間,但被告是否有 答應我不太記得,我亦未住在該處過,只有用一般袋子放置 衣物,但沒有放過毒品,我曾去該屋向被告購買K他命,並 因此積欠被告9萬元,致與被告有所嫌隙等語,是上開毒品 是否確為王○鑫所置放,被告與王○鑫各執一詞,惟就客觀 情事觀之,上開毒品確係於被告實力支配下之租屋處所查獲 則為不爭事實。
2、檢察官並綜合下列事證及理由:①本件警方於104年4月16日 ,在被告實際居住之上開租處內所查獲之上開毒品時,王○ 鑫並未在場,是否確為王○鑫所有並寄放該處者,仍需有其 他積極證據為佐。而本件經依甲○○為警查獲後所提供王○ 鑫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加以追查、分析,再據以向法院聲請 實施通訊監察及於104年12月29日至王○鑫住居所實施搜索
結果,並未查獲相關毒品等足資認定王○鑫確有從事販賣、 持有毒品犯行之積極事證,且警方就在上開租處所查獲扣案 之上開毒品外包裝上,亦未採獲相關指紋,警方經王○鑫同 意所採得之尿液送鑑驗後,復未呈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 毒品K他命陽性反應,有警方104年12月11日、105年1月4日 職務報告及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檢 體對照表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 存卷可佐,則王○鑫究竟有無如被告所指之持有、寄放上開 毒品以供其對外販售情形,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②又訊 據證人即甲○○之配偶蔡○臻(查獲當時與被告為同居男女 朋友)固於偵查中證稱:扣案之上開毒品及電子磅秤等物, 均係王○鑫寄放在上開租處,我因為懷孕都在主臥室休息, 知道王○鑫有進出他分租的房間,我在儲藏室有看過毒品是 用夾鏈袋裝著,直接放著,後來我就沒有看到,是在證人張 ○展到我家裡住之前看過的等語;而證人即甲○○之友人張 ○展則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4年4月初到上開租處住時有看 到王○鑫提著一個類似百貨公司手提袋,大約比偵查庭電腦 螢幕小一點,紙袋內分裝成兩個塑膠袋,紙袋內有白色結晶 體,甲○○告訴我那是毒品等語。惟2人所證稱裝放毒品之 方式、時間均不同,且與查獲時有相距一段時間,是查獲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