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原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472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72、77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原盟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即本院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七日一○七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三二六、三二八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林原盟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辦理個人貸款無庸交付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且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 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 ,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 利該犯罪者收取提領匯入贓款,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竟 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15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區○○里○○路0○00號1樓7-11統一便利超商內,以宅 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存款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付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指定之收件人「黄信祥」,並以電 話告知前開存款帳戶提款密碼。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取得上開林原盟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後, 夥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以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方式,詐騙高家翎、李君祐、顏莉玲、林采儀、蕭靖嘉 、李弘進、黃鴻忠、王楓貴,致高家翎、李君祐、顏莉玲、 林采儀、蕭靖嘉、李弘進、黃鴻忠、王楓貴等人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林原盟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高家翎、李君祐、顏莉玲、林采儀、蕭靖嘉、李弘進、 黃鴻忠、王楓貴等人匯款後發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家翎、李君祐、顏莉玲、林采儀、蕭靖嘉、李弘進、 黃鴻忠、王楓貴分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原盟(下稱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審理卷第75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91頁正面),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理卷第73頁背面至第 75頁正面、第93、9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高家翎、李君 祐、顏莉玲、林采儀、蕭靖嘉、李弘進、黃鴻忠、王楓貴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1至27頁、警二卷第66至68頁
),並有告訴人高家翎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君祐提出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X XXX號(真實號碼詳卷)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告訴人顏莉玲提出之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林采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蕭靖嘉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乙份、告訴人李弘進提 出之台新銀行ATM發送跨行存款簡訊翻拍照片2張、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黃鴻忠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王楓貴提出之郵局帳號帳戶105年8月10日至105年8月19日之 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1日渣打商銀字 第105001388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該 銀行苑裡分行之帳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 分行105年9月10日華南信字第1050000094號函檢附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103年10月7日開戶申請基本資料、身分證 明及開戶至警示日之所有交易明細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大 甲分行105年9月12日甲存字第1055002615號函檢附林原盟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像照片及96 年8月16日迄函覆時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郵局105年9月2日中管字第1051802281號函檢附大甲幼獅郵 局存簿儲金第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含申請書影本 )及歷史交易詳情、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9月30日玉山個 (存)字第105092211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申請書、證件影本及開戶至警示日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6日儲字第1050191831 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儲金帳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0月27日玉 山個(存)字第105102105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 收貨日:105年8月15日,寄件人:林原盟,收件人:黃信祥 )、被告與「徐代書」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4張、統一速達 EMAIL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1、32、44至47、54 、65、70、73、88、97、100至139、191至194、265、266頁 、警二卷第69、70、93至96、119至128、187頁),足徵被 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請設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 ,並以告知提款密碼,嗣遭持以做為對告訴人高家翎、李君 祐、顏莉玲、林采儀、蕭靖嘉、李弘進、黃鴻忠、王楓貴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而幫助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 欺之犯行,惟其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 ,且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 、提款密碼之方式資以助力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暨提 款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取告訴人高家翎、李君祐、 顏莉玲、林采儀、蕭靖嘉、李弘進、黃鴻忠、王楓貴8人之 財產法益,而侵害數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㈢、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存款帳戶存摺、提款 卡或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所用, 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其所生危害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本案被告交付不詳人士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本案存款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雖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並未扣案,且該等存款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 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另告訴人8人遭詐騙之 款項,被告並未領得分文,依卷存證據亦查無被告領有交付 本案存款帳戶資料之報酬,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所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
行為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 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再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 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告訴人等被 詐騙匯入之金額、分別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審 理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之考量 ,惟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獲致不法利得,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暨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目前從事電子 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不應沒收部分詳 加敘明。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 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審理卷第18、88-1頁),其因一時經濟困窘,致為 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高家翎、李君祐、顏 莉玲、林采儀、李弘進、黃鴻忠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6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第45、46、64至67頁), 被告並已於調解時當庭全數給付告訴人顏莉玲、林采儀、李 弘進、黃鴻忠賠償金額,告訴人高家翎、李君祐部分則以分 期方式給付賠償金額,被告已依約於107年12月10日各給付 第一期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元、7300元,有轉帳資 料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理卷第96頁);告訴人蕭靖嘉電 知本院其無和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審理卷第41頁)、告訴人王楓貴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 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審理卷第35、3 6、59、60頁);告訴人高家翎、李君祐、顏莉玲、林采儀 、李弘進、黃鴻忠於調解成立時均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 且與告訴人高家翎、李君祐、顏莉玲、林采儀、李弘進、黃 鴻忠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告訴人顏莉玲、林采儀、李弘進 、黃鴻忠、及告訴人高家翎、李君祐第一期調解金額,顯見 被告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且為同時兼顧告訴人高家翎、 李君祐2人之權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就 被告與告訴人高家翎、李君祐於本院所成立調解之內容,諭 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即本院107年11月7日107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326、32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負擔。另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開戶銀行 │ 帳戶號碼 │
├──┼────────────┼────────┤
│ 1 │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 │005 │
│ │ │-000000000000 │
├──┼────────────┼────────┤
│ 2 │渣打國際商銀苑裡分行 │052 │
│ │ │-0000000000000 │
├──┼────────────┼────────┤
│ 3 │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008 │
│ │ │-000000000000 │
├──┼────────────┼────────┤
│ 4 │中華郵政大甲幼獅郵局 │700 │
│ │ │-00000000000000 │
├──┼────────────┼────────┤
│ 5 │玉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 │808 │
│ │ │-0000000000000 │
├──┼────────────┼────────┤
│ 6 │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808 │
│ │ │-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註:告訴人非匯入被告林原盟帳戶內之款項不列入本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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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家翎│佯稱網路購物時,│105.8.17│ │林原盟 │
│ │ │因作業不慎,刷錯│①21:07 │①29989元 │渣打銀行苑裡分行 │
│ │ │條碼,造成多消費├────┼─────┤000-0000000000000 │
│ │ │12筆商品,需操作│②21:22 │②29985元 │號帳戶 │
│ │ │提款機解除云云。├────┼─────┤ │
│ │ │ │③21:38 │③19985元 │ │
├──┼───┼────────┼────┼─────┼─────────┤
│ 2 │李君祐│佯稱網路購物時,│105.8.17│ │林原盟 │
│ │ │因業務人員疏失,│①21:24 │①29985元 │渣打銀行苑裡分行 │
│ │ │誤設分期付款轉帳│ │ │000-0000000000000 │
│ │ │,會連續扣款12個│ │ │號帳戶 │
│ │ │月,需操作提款機├────┼─────┼─────────┤
│ │ │解除云云。 │②21:41 │②29985元 │林原盟 │
│ │ │ │ │ │華南銀行信義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 │ │ ├────┼─────┼─────────┤
│ │ │ │③21:59 │③12985元 │林原盟 │
│ │ │ │ │ │土地銀行大甲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
│ 3 │顏莉玲│佯稱網路購物取貨│105.8.17│ 26010元 │林原盟 │
│ │ │時,簽錯帳單,會│19:11 │ │大甲幼獅郵局 │
│ │ │連續扣款12個月,│ │ │000-00000000000000│
│ │ │需操作提款機解除│ │ │號帳戶 │
│ │ │云云。 │ │ │ │
├──┼───┼────────┼────┼─────┼─────────┤
│ 4 │林采儀│佯稱網路購物取貨│105.8.17│ 29989元 │林原盟 │
│ │ │時,簽錯帳單,變│21:00 │ │土地銀行大甲分行 │
│ │ │成經銷商,會多扣│ │ │000-000000000000號│
│ │ │一筆款項,需操作│ │ │帳戶 │
│ │ │提款機取消該筆扣│ │ │ │
│ │ │款云云。 │ │ │ │
├──┼───┼────────┼────┼─────┼─────────┤
│ 5 │蕭靖嘉│佯稱網路購物操作│105.8.17│ │林原盟 │
│ │ │錯誤,誤設成分期│①19:26 │①29985元 │大甲幼獅郵局 │
│ │ │付款12期,需操作│ │ │000-00000000000000│
│ │ │提款機解除云云。│ │ │號帳戶 │
│ │ │ ├────┼─────┼─────────┤
│ │ │ │②20:21 │②29985元 │林原盟 │
│ │ │ │ │ │土地銀行大甲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
│ 6 │李弘進│佯稱網路購物時因│105.8.17│ │林原盟 │
│ │ │作業人員疏失,誤│①21:36 │①28985元 │華南銀行信義分行 │
│ │ │設成批發商,會被├────┼─────┤000-000000000000號│
│ │ │連續扣款,需操作│②21:37 │②985元 │帳戶 │
│ │ │提款機解除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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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鴻忠│佯稱網路購物時因│105.8.17│29987元 │林原盟 │
│ │ │會計人員疏失,誤│20:50 │ │玉山銀行五權分行 │
│ │ │刷12筆信用卡,必│ │ │000-0000000000000 │
│ │ │需操作提款機解除│ │ │號帳戶 │
│ │ │云云。 │ │ │ │
│ │ │ │ │ │ │
├──┼───┼────────┼────┼─────┼─────────┤
│ 8 │王楓貴│佯稱網路購物已成│105.8.17│ │林原盟 │
│ │ │交但簽名錯誤,被│①19:31 │①29985元 │大甲幼獅郵局 │
│ │ │設定為約定分期轉│ │ │000-00000000000000│
│ │ │帳扣款,需操作提│ │ │號帳戶 │
│ │ │款機取消設定云云├────┼─────┼─────────┤
│ │ │。 │105.8.18│ │林原盟 │
│ │ │ │②00:18 │②30000元 │玉山銀行大雅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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