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浩鳴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許涪閔律師
黃啟翔律師
被 告 張耿維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顏嘉盈律師
被 告 林秋萍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1509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復偵字第16、1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浩鳴及江連金(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 行偵查起訴)均受雇於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下稱建新公司)擔任堆高機司機 ,以駕駛操作堆高機裝卸貨物為其業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何正榮經由夏德財介紹至三九理貨行(下稱三九行)擔任 臨時理貨人員,自民國103年12月23日8時許在臺中港區31號 碼頭岸邊,負責將吉鷺輪輪船(115航次)卸在碼頭上之紙 漿貨物進行編號註記(即以粉筆在紙漿貨物包裝上畫上編號 阿拉伯數字,俗稱畫嘜頭),再由許浩鳴及江連金操作堆高 機將紙漿貨物以貨叉從地面提起,依不同編號註記之紙漿貨 物搬運到不同的板車上面。當時之作業情形是先由輪船上的 作業人員,以吊桿一次將十六件紙漿貨物由輪船上卸貨至碼
頭岸邊,許浩鳴駕駛之堆高機在卸貨的紙漿堆南側等待,江 連金駕駛之堆高機在卸貨的紙漿堆北側等待,許浩鳴、江連 金必須等何正榮在紙漿貨物上註記編號完成且已確實遠離紙 漿貨物,始能由南北兩側將堆高機開近紙漿貨物以貨叉提取 ,每部堆高機一次提取四件紙漿貨物(一件紙漿重約2噸, 四件紙漿重達8噸)。何正榮因聽從夏德財之教導於紙漿貨 物之東、西、南、北四面均畫上數字,有時會進入紙漿貨物 堆之夾縫中畫嘜頭。嗣該等工作進行至當天14時10分許,許 浩鳴、江連金明知其操作堆高機一次提取之四件紙漿重量達 8噸,且一次將四件紙漿同時提取時,紙漿貨物之體積相當 龐大,將擋住其前方視線,更應注意紙漿貨物前有無其他人 在場,以防止其操作堆高機發生意外而受有傷害,且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許浩鳴、江連金因急於將搬運工作在 限定時間內完成,而未確認何正榮是否已完成在紙漿貨物上 註記編號且已遠離紙漿貨物,二人均由紙漿貨物之南北兩側 開近並以貨叉提取紙漿貨物,致使當時仍站立在紙漿貨物堆 夾縫中間畫嘜頭之何正榮,遭許浩鳴、江連金同時提取之各 重達8噸的紙漿貨物夾撞成傷並昏倒在地,許浩鳴、江連金 渾然不知何正榮已遭夾撞仍繼續操作堆高機,當時在吉鷺輪 輪船上之菲律賓籍船員SAMBRANO,EUGENE LIGONES看到何正 榮遭夾撞倒地之情景而大聲呼喊制止,許浩鳴、江連金始停 止操作堆高機將提取之紙漿貨物放下,江連金後退速度較快 已退至遠處,許浩鳴後退速度較慢尚未遠離,致許浩鳴放下 之紙漿貨物並壓住倒地之何正榮左腳腳踝,何正榮因此受有 右側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一肋骨至第七肋骨骨折及右側血胸、 左側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一肋骨至第八肋骨骨折及左側氣胸、 雙側恥骨骨折、陰莖尿道外傷併血尿、尿道斷裂及右側臂神 經叢病變等傷害,何正榮隨即被救護車送往童綜合醫院加護 病房救治,經治療後迄今仍有因尿道斷裂致排尿功能障礙、 因右側臂神經叢病變致右手指、手腕肌力下降側手掌及肌肉 萎縮之重傷害。
二、案經何正榮及配偶呂秀英告訴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 隊濱海中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許 浩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浩鳴固不否認於103年12月23日在臺中港區31號 碼頭岸邊,與江連金同時段操作堆高機,負責將何正榮完成 編號註記之紙漿貨物搬運到板車上面,而何正榮於同日14時 10分許遭紙漿撞擊而受傷送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是因為何正榮沒有經過職前教育 訓練才會發生這個事情,我沒有過失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其 辯護稱:何正榮雖遭被告許浩鳴操作之堆高機在搬運紙漿貨 物時撞擊受傷,惟究其原因應係何正榮未接受完整正確之教 育訓練,何正榮若要使堆高機人員知道貨物運往何處,僅需 於堆高機人員可以看到的一面填寫編號,無需於四面重複填 寫編號,致進入危險的貨堆當中,被告許浩鳴完全無法知悉 何正榮擅入貨堆當中,被告許浩鳴並無過失等語。然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何正榮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童綜合醫院103年12月29日、104年5月 19日、104年6月5日、104年8月28日、104年12月15日一般診 斷書各1份、案發現場繪製圖1份、現場模擬照片6張、何正 榮受傷現場照片2張、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4月22日 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1份、被害人何正榮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99、47至50、 74至93、166頁;偵二卷第261、266、410頁),復有31號碼 頭監視錄影光碟可資佐證(置於復偵卷證物袋內)。且上開 監視錄影光碟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
在卷可參(偵二卷第236至248頁)。
㈡、被害人何正榮於103年12月23日14時10分許受傷昏迷後,隨 即送往童綜合醫院入住加護病房接受雙側胸管置放、氣管內 管置放、呼吸器使用等急救措施;於103年12月30日接受膀 胱鏡及尿管置入尿道重組手術,104年1月12日轉出加護病房 治療;之後再於104年3月31日接受膀胱鏡及直視尿道切開手 術,104年4月1日出院;之後又於104年5月6日、104年6月3 日、104年6月24日接受膀胱鏡及尿道擴張手術,於104年8月 21日接受膀胱鏡及直視尿道切開手術等。另被害人何正榮所 受之傷勢,依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記載為:①右側胸部 挫傷併右側第一肋骨至第七肋骨骨折及右側血胸、②左側胸 部挫傷併左側第一肋骨至第八肋骨及左側血胸、③雙側恥骨 骨折、④陰莖及尿道外傷併血尿、⑤尿道斷裂、⑥外傷後尿 道狹窄及急性尿瀦留、⑦右側臂神經叢病變,並於104年6月 22日經鑑定取得第7類輕度障礙證明,此有童綜合醫院於103 年12月29日、104年1月29日、104年4月19日、104年6月5日 、104年8月28日出具之一般診斷書及何正榮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80、99、166頁,偵二卷 第261、266頁)。觀諸被害人何正榮於103年12月23日所受 之傷勢,何正榮於受傷當下即發生胸腔左右兩側第一肋骨至 第七肋骨骨折並造成血胸,及雙側恥骨骨折並造成尿道斷裂 ,足見何正榮受傷當下,何正榮的身體兩側均受到相同的外 力嚴重之撞擊,且兩邊均受到大面積物體的撞擊,而非僅有 身體之一側遭受到重力撞擊,否則何正榮所受之傷勢不會呈 現出左右對稱且受力相當之情形。
㈢、徵之本件案發當時唯一之目擊證人,係當時在吉鷺輪輪船上 菲律賓籍船員SAMBRANO,EUGENE LIGONES(以下稱SAMBRANO ),證人SAMBRANO於103年12月23日(筆錄誤為103年4月23 日)19時45分至20時53分在臺中港務警察局中突堤中隊之警 詢證稱:「(你於何時?何地?目擊公共安全案?請詳述? )我於103年12月23日下午時間14時10分,在臺中港區31號 碼頭吉鷺輪船上當班時發現該事件發生,我發現兩臺堆高機 正在執行紙漿卸貨工作時,因未即時發現該傷者在現場工作 造成該事件發生,當時兩台堆高機方向為面對面作業,而傷 者當時位置是站在兩台堆高機中間執行紙漿理貨工作,當時 因堆高機同時將紙漿同時提起造成紙漿晃動而夾撞到傷者, 造成該傷者倒地,我當時發現時大聲制止堆高機司機,該兩 位司機聽見後馬上將該貨物放下,結果靠船頭南邊駕駛堆高 機司機把貨物放下時壓到傷者左腳,然後我就對壓到傷者左 腳的堆高機司機大叫,可是他聽不懂我在說什麼,我就用手
往傷者方向比,司機才發現他壓到人。」、「(案發時你的 位置為何?距離案發現場有多少距離?)我當時位置在船上 第10艙的位置,距離案發現場約20公尺。」、「(你與傷者 何正榮是何關係?)我與傷者不認識,沒有關係。」等語( 見偵一卷第31頁及反面)。又證人江連金於103年12月25日 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中 證稱:「(請問你擔任何種職務?是否認識罹災著?災害發 生時你是否在現場?正從事何種工作?當時有哪些人與罹災 者一同工作?)我是當天堆高機駕駛,災害發生我在現場操 作堆高機,我和另一位堆高機駕駛許浩鳴一起作業。」、「 (請問災害發生的時間與地點?請詳細說明災害發生經過? )103年12月23日下午在台中港31號碼頭,我和許浩鳴操作 堆高機,何正榮(三九行)負責理貨將紙漿編號,約14時10 分,我和許浩鳴同時將紙漿抬起後,後退至裝貨地點,忽然 船上人員大叫,我趕緊停止作業,發現何正榮左腳板被壓在 未作業未抬起的紙漿,何正榮倒地受傷。」等語(見偵一卷 第82頁)。上開證人SAMBRANO之筆錄係於案發當日即刻製作 ,證人江連金之筆錄亦於事發二日後製作,其等證詞距離案 發時間最近,記憶猶新,印象深刻,理當不會有因經過時日 而記憶不清之情形,是其二人關於被害人何正榮受傷過程之 證詞應為真實【證人江連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下午 與被告許浩鳴並未在同一吊紙漿貨物堆作業,惟經原審當庭 勘驗31號碼頭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原審卷二第32頁),因輪 船吊桿卸下的紙漿貨物仍集中在同一區域,證人江連金與被 告許浩鳴仍在同一區域搬運紙漿貨物】,且何正榮如依上述 證人SAMBRANO描述是遭兩側同時提起晃動之紙漿貨堆夾撞成 傷,比對何正榮之傷勢情形亦合情合理,因何正榮身體左右 兩側同時均有多處肋骨骨折造成血胸、雙側恥骨骨折造成尿 道斷裂,若僅遭被告許浩鳴一人操作堆高機所提取之紙漿貨 物撞擊,何正榮之傷勢不會表現出如此左右受力平均之情形 。
㈣、另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4月22日勞職中5字第10404 04398號函檢送之何正榮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中指出之案 發經過:「103年12月23日三九行勞工何正榮於台中港區31 號碼頭進行紙漿理貨作業(作業內容為註明分送給不同貨主 之號碼),14時10分許何正榮進入2排紙漿堆中間(紙漿堆 高約180公分,何正榮身高約165公分),建新公司堆高機操 作人員江連金與許浩鳴分別操作二部堆高機於二排紙漿堆外 側作業,因未察何正榮於紙漿堆中間,堆高機堆舉紙漿堆時 何正榮遭紙漿堆撞擊,致何正榮於二排紙漿堆中間被擠壓受
傷,經送童綜合醫院治療,診斷為雙側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 及血胸、雙側恥骨骨折及尿道斷裂,104年1月12日已轉入一 般病房住院治療,目前仍住院治療中」;並擬定災害改善對 策:「增訂堆高機與理貨人員紙漿裝卸安全作業標準相關規 定:作業前確認堆高機作業動線並指定安全點之位置,理貨 人員完成編號後退至指定之安全點並吹哨,堆高機始可作業 。」(見偵一卷第74至75頁)。而建新公司亦於104年2月12 日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之監督改 善通知書,制定紙漿裝卸調派作業辦法,其中規範5.7部分 亦明定「堆高機(夾抱機)叉舉貨物前,務必確認理貨人員 依照嘜頭分貨後且已離開堆高機作業動線並利於安全定點, 始可作業」(見偵一卷第78頁)。是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之職災檢查報告表,亦認定何正榮係遭被告許浩鳴及證人 江連金同時操作堆高機提取之紙漿貨物夾撞成傷(檢察官起 訴事實記載何正榮係遭被告許浩鳴一人操作之堆高機所叉取 之紙漿貨物所撞擊,應與真實情形不符)。
㈤、依卷內台灣省工商安全衛生協會所製作之「堆高機自動檢查 及事故預防」講義(見偵一卷第126至151頁),其中第三節 「堆高機事故預防」關於「堆高機之安全駕駛」,第十六點 即提到「啟動前注意周圍沒有人員障礙,操作中注意行進方 向,接近工作人員須鳴喇叭」(見偵一卷第138頁);依卷 內堆高機操作安全準則之「行駛中安全規定」5.3.2中提到 「堆高機行駛前面之視線不佳,不但要注意前後左右,同時 載貨大而顯著妨礙視野時,需下車查看周圍之安全、按喇叭 示警慢行」(見偵一卷第152頁反面);依卷內高市勞檢處 102年6月7日工安快訊中亦提到「堆高機應設倒車燈及車輛 發動中自動警報燈及警報音響,警報燈號及聲量需使作業範 圍人員清悉得知」(見偵一卷第154頁);再依卷內建新公 司本身所製作之「堆高機災害預防教育訓練」課程講義中亦 提到,堆高機之災害類型有「被撞、物體倒塌、墜落、被夾 、衝撞」(見偵一卷第105頁),堆高機操作有關法規中亦 提到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章第116條中亦明定:「雇 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 責下列事項: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駕駛者等依規定 就位者除外),否則不得啟動。」(見偵一卷第106頁)。 而被告許浩鳴有參加103年5月28日建新公司舉辦之員工教育 訓練,證人江連金亦有參加103年7月25日建新公司舉辦之員 工教育訓練課程,有員工教育訓練課程簽到表可稽(見偵一 卷第103頁、復偵卷第51頁)。本件被告許浩鳴自承駕駛堆 高機已有10年(見原審卷一第77頁)、證人江連金自承駕駛
堆高機約25年(見偵一卷第20頁反面),對於上揭駕駛操作 堆高機預防事故發生之安全準則應有相當之認識及概念。㈥、再查,證人即被害人何正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是開 聯結車的司機,跑碼頭快20年,所以有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 證,我從來沒有做過理貨員的工作,103年12月22日是夏德 財帶我去臺中港碼頭做理貨工作,第一天做的工作內容是在 木材貨物上噴漆英文字,第一天還有一個另外一個男子跟我 一起做理貨,第二天只剩我一個人做理貨,第二天早上8點 上工,是用粉筆在紙漿貨物上寫阿拉伯數字,當天上午我都 是用粉筆在貨物堆的四面畫上數字,是夏德財跟我講說看到 的每個面都要寫,沒有人跟我說只要在堆高機司機可以看到 的那一面寫上數字就好,駕駛堆高機的人也沒有跟我講說不 用畫那麼多面,我一個早上都是這樣,先寫外圍三面,再走 進縫裡面寫內側那一面,除非那個縫很窄,我就不畫裡面了 。做到中午有休息1個小時,下午1點開始工作,下午開始我 也是每一個面都寫,寫完堆高機過來載走,但才剛寫好一堆 ,船上的貨就又下來,我就一直跑過來跑過去;我在寫編號 時,堆高機司機有在旁邊等我寫完離開貨物堆,他們才開進 去搬貨。我畫完嘜頭之後,會退到一個讓堆高機的司機可以 看到我的位置,我常年在碼頭工作,也開過堆高機,知道這 個安全規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頁反面、第236頁及反面 、第238至240頁反面、第242頁及反面、第244頁、第248頁 及反面、第250頁、第25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 而被告許浩鳴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何正榮說他那天從早 上就開始跟你們配合畫嘜頭,你們把貨物推走,你有無發現 何正榮在畫嘜頭的時候畫了四面,除了外面之外,何正榮裡 面也進去畫?)早上何正榮畫四面,但是我有跟何正榮講畫 正面就好,因為畫裡面我們根本看不到。」、「(你早上跟 何正榮作業的時候,就有發現何正榮畫很多面?)對,何正 榮都一直鑽到裡面,我有跟何正榮講,他如果要進去要跟我 們講,才知道他在裡面,因為何正榮是臨時工、新來的,他 不知道。」、「(你發現何正榮畫那麼多面,有無跟何正榮 說不要這樣畫、很危險?)有,當時紙箱從船上吊下來,何 正榮還在下面寫,我們都一直叫何正榮趕快離開,不要在船 邊。」、「(何正榮為何沒有聽從你的建議?)我不知道, 因為我們也要工作,不可能一直顧著何正榮。」、「(你們 之前遇到的理貨人員有無人這樣畫?)沒有,兩堆貨物如果 理貨人員要進去的時候,一定要先跟我們講,我們就是在外 面等,不能動,等他出來說可以動我們才可以動,因為紙箱 比人高,不講我們不知道你人在裡面。」、「(後來何正榮
還是堅持要每面都畫的時候,何正榮進去裡面有無跟你們講 他要進去了?)沒有。」、「(這樣根本不知道何正榮人在 何處,你們怎麼還敢作業?)我有看何正榮把外側寫好了, 他人已經離開。」、「(所以你還是有注意何正榮把外側寫 好,而且人已經站出來紙箱的外面?)對,寫完,紙箱已經 有寫編號了,何正榮人離開,沒有在那裡,我們可以進行作 業了。」、「(如果你有注意到何正榮這種畫嘜頭的習慣的 話,為何後來你堆的貨物會撞到何正榮?)我根本就不曉得 ,那時候紙箱下來不是一堆,是很多堆。」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又證人江連金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照你看,何正榮在跟你們配合畫嘜頭的時候,貨 物他是畫幾面?)何正榮有時不用畫他也在畫,前面一定要 畫,旁邊還好。」、「(是否你們堆高機看得到的那面他一 定要畫?)對,一定要畫。」、「(另外三面他有沒有畫? )他旁邊有畫,後面他也在寫,我說旁邊都不用寫,後面寫 也看不到。」、「(所以你有發現何正榮除了你們堆高機可 以看到那面有畫之外,另外旁邊還有後面也都有在寫?)對 ,都有在寫。」、「(你當時有無跟何正榮說,其實不用寫 那麼多面,寫你們看得到的那一面就好?)有,我們都有跟 何正榮講,何正榮也是寫,也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3頁)。依上開證人何正榮、江連金之證述及被告許浩 鳴之供述,其等三人之理貨及搬貨模式自103年12月23日上 午延續至下午,被告許浩鳴及證人江連金均知悉何正榮之理 貨方式係於紙漿貨物四面均要寫上數字,甚至於為了要在紙 漿貨物四面均寫上數字,會進入貨物堆夾縫中作業。㈦、另依臺中市船舶理貨職業工會104年8月17日104理工字第801 號函覆主旨:「貴署要本會提供理貨作業規範,因貨物種類 不同,其理貨作業方式需經船公司與貨主等單位主協調,故 本會無法提供相關規範依據。」(見偵一卷第170頁),及 依臺中市船舶理貨職業工會104年9月1日104理工字第0901號 函覆主旨:「貴署要本會提供理貨作業規範,因該船貨物種 類、尺寸、重量、嘜頭之不同,其理貨作業方式亦不同,需 經船公司與貨主協調,故無法提供相關規範依據。」(見偵 一卷第226頁);又依證人即台中市碼頭倉儲裝卸職業工會 常務理事陳志隆於原審結證稱:「(你們有無規定理貨人員 在畫嘜頭的時候只能畫一面,或是要畫幾面都可以,反正只 要讓堆高機司機看得到就好?)原則上實務都是只要理貨員 做的記號能讓堆高機操作人員看得到為原則,理貨人員要寫 幾面並沒有硬性規定,因為裝卸業者的堆高機操作人員及理 貨人員是共同作業,沒有承攬關係,只有二個人能夠配合,
重點是要讓堆高機駕駛知道他要叉取的是什麼貨號就好。」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依上開函文及證人陳志隆 所述,理貨人員之作業方式目前尚無作業規範可為依循,亦 即畫嘜頭幾面?並無標準之作業規範,僅需堆高機操作人員 及理貨人員之工作模式互相配合即可。且不論畫嘜頭幾面, 堆高機操作人員在每次操作堆高機前,均應注意確認貨物堆 區有無人員在內後始得作業,倘有違反此注意義務,即應負 過失責任。而依前段所述,姑不論被害人何正榮畫嘜頭之方 式是否經濟必要,惟被告許浩鳴及證人江連金均明知何正榮 此種作業方式有發生危險之可能性,且若在一再提醒何正榮 後,何正榮仍堅持以此種方式畫嘜頭,被告許浩鳴及證人江 連金更應該隨時提高注意義務,在每一次操作堆高機前進時 ,須先確認何正榮是否已離開貨物堆,且已站在安全之位置 ,始能操作堆高機靠近貨物,而非以已有口頭警告過何正榮 ,即免除自己之注意義務。是被告許浩鳴及證人江連金均應 有此注意義務,依二人之陳述亦有該注意義務之認識,卻仍 因未盡到注意義務而讓何正榮遭紙漿貨物夾撞成傷,被告許 浩鳴及證人江連金於案發當時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 為(江連金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起訴)。
㈧、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 4項各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 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 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項第6款所 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 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30年上字第44 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稱「毀敗」,係指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1至5款所示之器官或肢體機能受到重大傷害,完 全而且永遠喪失其機能而言,故器官或肢體的機能若僅減衰 ,或僅一時喪失者,即非毀敗;至「嚴重減損」則指器官或 肢體機能雖未完全喪失,但因器官或肢體嚴重受損,致其「 機能嚴重減退者」而言。又所謂「嚴重減損」,係屬不確定 法律概念,其界限為何,法則未明文規範,有待於具體個案 中綜合各項事證以資認定。茲依上開被害人何正榮之傷勢是 否構成重傷,經檢察官及原審向童綜合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 院函詢結果,有下列說明:(一)童綜合醫院104年12月29日
(104)童醫字第1992號函覆:「病患因外傷造成尿道完全 斷裂,會有反覆性尿道狹窄及需後續手術治療之情形。是否 會有生殖機能之減損,需檢查精液來做分析,並曾跟病患說 明需要做精液分析,但病患未能配合,故生殖機能無法評估 ,另勃起功能為主觀描述之狀況,臨床上沒法作客觀之評估 。」(見偵二卷第409頁);(二)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12月 31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3360號函覆:「病患何正榮係由工 安造成排尿功能障礙及生殖功能受損,由此判斷有『重傷』 之傷害。然病患長期於外院治療追蹤,故需佐以外院之病歷 資料;建議病患何正榮回診評估肌力,以確定其肌力障礙程 度。」(見偵二卷第411頁);(三)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1 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0014號函覆:「病人何正榮105年 11月24日於本院泌尿外科就醫,主訴排尿困難,經檢查為尿 道狹窄,無法評估性功能;是否有功能減損及是否為重大不 治之症,無法評估。」(見原審卷一第97頁);(四)童綜合 醫院106年1月4日(106)童醫字第0004號函覆:「病人因外 傷造成尿道完全斷裂,會有反覆性尿道狹窄造成排尿功能障 礙之情形,經治療至今已兩年時間,仍有需要定期追蹤及接 受尿道擴張之需要,實為難治。另是否有生殖機能之減損或 勃起功能之障礙,病人主訴未能勃起及射精,但這方面沒有 客觀之檢查可測定,故無法評估。」(見原審卷一第111頁 );(五)台中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 04409號函覆:「病人何正榮於106年9月5日及10月31日至本 院神經內科就診,10月20日上肢神經傳導和肌電波報告為右 臂神經叢損傷,依病人自述右手無力已持續一年,目前右手 指、手腕肌力下降,肌肉明顯痿縮,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見原審卷二第84頁) ;(六)童綜合醫院107年3月15日童醫字第1070000311號函覆 :「右側臂神經叢創傷性神經病變之診斷,是因神經傳導與 肌電圖檢查發現有右側臂神經叢病變,再加上此一病變是 2014年12月23日外傷後發生。臂神經叢病變常見於外力撞擊 或拉扯之後,職業駕駛並不會造成臂神經叢病變。如診斷書 所言,右側上肢肌肉萎縮,肌力下降是臂神經叢神經病變的 典型症狀,且其程度符合殘障標準。」(見原審卷二第139 頁)等情。依上開童綜合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函覆說明 可知,何正榮因尿道斷裂造成排尿功能之障礙,確屬難治之 傷害,另因右側臂神經叢病變造成右手指、手腕肌力下降, 肌肉明顯痿縮,亦屬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上開排尿功能之 障礙及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第6款所規定之重傷害程度,且何正榮所受重傷害結果,顯
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至於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關於何正榮之生殖機能嚴重減損部分,因童綜合醫院及 臺中榮民總醫院均認為此部分目前於臨床上尚無法檢測評估 ,是無法認定何正榮有此重傷害,併予敘明。
㈨、被告許浩鳴之辯護人一再質疑被害人何正榮不應進入紙漿貨 物堆夾縫中進行畫嘜頭等語,然被告許浩鳴於操作堆高機時 確有前揭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目前理貨人員之作業方式 尚無硬性規定,已如前述,則縱使何正榮之作業方式有其風 險存在,亦可能不符合堆高機作業之效率要求,惟被告許浩 鳴及證人江連金在每次操作堆高機前,均應注意確認貨物堆 區有無人員在內後始得作業,其等違反注意義務致被害人何 正榮受有重傷害,其等自有過失甚明,尚難逕謂被害人何正 榮係自陷風險而認被告許浩鳴並無過失責任。
㈩、綜上所述,被告許浩鳴對於被害人何正榮所受之重傷害確有 過失責任,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許浩鳴任職於建新公司,擔任堆高機駕駛,以從事駕駛 堆高機載運貨品為業,為從事堆高機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 堆高機載運紙漿貨物,因過失致被害人何正榮受有前揭重傷 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
㈡、原審認被告許浩鳴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等規定,審酌被告許浩鳴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許浩鳴自承已有10年之 堆高機駕駛資歷,其駕駛堆高機之經驗豐富,對於一定危險 之認識能力應較常人為高,其注意能力亦應較一般人為高, 明知被害人何正榮畫嘜頭之方式有潛在之危險,更應該提高 注意義務,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導致本件事故而致被害人 何正榮受有前開所述之重傷害,又於法院審理時否認犯行, 推卸其責,且未能與何正榮達成民事和解,賠償何正榮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許浩鳴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已婚並育有兩名就讀小學之子女,目前仍擔任堆高機 司機(見被告許浩鳴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及原審卷二 第194頁反面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許浩鳴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耿維係三九行(登記負責人為唐玉鈴 )之股東,係三九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秋萍係三九行所 僱用之員工,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害人何正榮自103 年12月22日起透過夏德財介紹受三九行僱用至臺中港擔任理 貨人員,並於103年12月23日1時許前往臺中港區31號碼頭就 自船舶卸貨之紙漿貨物進行理貨。被告張耿維為三九行之實 際負責人,且為被害人何正榮之雇主,明知依據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34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分別規定: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 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 ,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 ,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又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 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 不在此限。」,再依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第1 項、第3條第1項分別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 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 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之事業單 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計畫。」、「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 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 。」本應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使勞工接受一般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設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等事項以防 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且在陸上裝卸作業時 ,雇主應禁止勞工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其他有發生危害之虞之 區域;又被告林秋萍既係綜理現場之指揮調度等相關事務, 於勞工執行業務前,原應使勞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 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張耿維、林秋萍均疏未注意執行上開事項。因何正榮 於執行理貨業務前未接受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其於 堆高機行駛過程中,仍站立在上開紙漿貨物旁理貨、書寫貨 物編號,適被告許浩鳴駕駛堆高機搬運由何正榮理貨後之紙 漿貨物時,未注意被害人何正榮因理貨站立在堆高機前方, 未退至安全位置,即起動堆高機叉取紙漿貨物,致正站立在 貨物旁之被害人何正榮夾於堆高機叉取貨物中間,當場受傷 倒地,並因此右側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一肋骨至第七肋骨骨折
及右側血胸、左側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一肋骨至第八肋骨骨折 及左側氣胸、雙側恥骨骨折、陰莖及尿道外傷併血尿等傷害 ,且經治療後仍造成排尿功能障礙及生殖功能受損之嚴重減 損生殖之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張耿維、林秋萍亦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耿維、林秋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行,無非係以被告張耿維、林秋萍之供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