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
易字第2189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子翔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 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 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 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 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 ,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 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 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 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前無故意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利用在統一速達公司大里營業所擔任理貨人員 之機會,因一時失慮,與共犯林凱笙共同侵占iPhone 8手機 2 支,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 自新。另斟酌被告之原雇主新滿和企業社雖於案發後,依其 與告訴人統一速達公司間之合約條款,賠償新臺幣(下同)
6 萬1 千8 百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此有承攬商扣款同意書在 卷可參,告訴人因而具狀陳明財物損失已經填補,對被告刑 度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雖另於上訴本院 審理期間與新滿和企業社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足憑(見 本院卷第65頁),惟衡酌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 ,認為仍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1 萬元。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該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