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156號
TCHM,107,上易,1156,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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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俊雄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
834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尤俊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俊雄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61號、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0 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尤俊雄仍不知悔改,其明知自己並無金錢可投注台灣彩券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BINGO BINGO 賓果賓果」電腦彩券( 下稱賓果彩券)與大樂透彩券,主觀上亦無付款的意願,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10月30日19時43 分,前往林裕祥所經營而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 泳意彩券行內,進行投注,因尤俊雄先前即曾至林裕祥所經 營之上開彩券行內進行投注之經驗,致使林裕祥陷於錯誤, 誤認尤俊雄有支付投注金額之能力與意願,而接受尤俊雄未 付款前,先行投注,並得以中獎金額扣抵投注金,最後進行 結算再行付款的方式消費,而尤俊雄於當日接續簽注「賓果 彩券」至同日23時49分許,投注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 55,47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經林裕祥向其索取投注 款項時,向林裕祥佯稱:晚點再將款項結清,願以配偶的機 車行照充作抵押等語,並將其前妻林湘芸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正本,交予林裕祥收執,使林 裕祥誤認尤俊雄具有付款之意願。尤俊雄於同年10月31日8 時20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彩券行,接續進行投注賓果彩券與 大樂透彩券,迄至同日16時23分許離開,積欠投注金額達 143,125元(計算式=當日投注金額87,650元+前一日積欠 的55,475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林裕祥因而撥打電話 向尤俊雄索討,並相約在臺中市美村南路與高工路口會面, 林裕祥因而於同日17時或18時20分許,在上開路口之85度C 咖啡店與尤俊雄見面,尤俊雄則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予



林裕祥,佯稱:要以附表所示之支票,清償先前積欠的投注 款項云云,致使林裕祥陷於錯誤,誤認尤俊雄具有支付投注 款項之意願,並因尤俊雄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的面額,扣 除尤俊雄先前積欠的投注金額143,125元後,尚餘124,875元 的差額,林裕祥因而同意尤俊雄繼續投注至上述差額用罄為 止,尤俊雄遂於同日18時27分許,與林裕祥返上開彩券行後 ,繼續下注賓果彩券,迨至同日21時48分許離開上開公益彩 券行止,尤俊雄累計投注金額達207,400元(計算式=本次 投注金額64,275元+之前積欠的143,125元)。嗣因林裕祥 於103年11月3日的上班時間,撥打電話向銀行查詢附表所示 支票的信用狀況,發現該支票帳戶早經銀行拒絕往來,林裕 祥旋即撥打電話聯繫尤俊雄,因尤俊雄一直拒接電話,且避 不見面,並遲未給付積欠207,400元的投注款項,林裕祥始 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裕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08-1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先後於103年10月30日、同年月31日至告訴人 林裕祥經營之上開公益彩券行,投注「賓果彩券」與大樂透 彩券,而陸續投注的款項,迄上訴本院時仍未支付予告訴人



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有在告 訴人經營的公益彩券行投注賓果彩券,沒有付錢,但投注是 賭博行為,伊係因身體與經濟狀況不好,尚未把投注款項結 清,伊並沒有詐欺告訴人意思,伊有拿林湘芸的行車執照給 告訴人,但並沒有拿附表所示的支票給被告,而且這兩天的 投注金額應該是15萬元至16萬元之間,沒有到268,000元那 麼多云云。
㈡本院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問:現你工作為何 ?於何處工作?)答:我現在經營公益彩券經銷商。在台中 市○區○○里○○路000號1樓」、「(問:你於何時、何地 發現遭人詐欺?)答:我是在上述地址經營公益彩券,在 103年10月31日有一位客人因為在我店裡簽注賓果,前後時 間他總共下注了十多萬元,因為他投注過程都是先簽帳,結 果在下午18點20分左右,他約我在臺中市美村南路與高工路 口,他當面給我一張支票,上面金額是26萬8千元。但是因 為他當時欠了15萬,所以他便回到店裡又繼續簽注直到支票 上面的金額用完。但事後來我在今(3)日打電話向發行支 票銀行查詢,銀行行員告訴我這張支票的帳號已經在103年3 月時就結清,無法支付,行員請我到警察局報案」、「他之 前連續來店裡消費大約一個月,之前每次都是玩539公益彩 券,簽注金額大約都是1000元左右。他有跟我說他叫尤俊雄 」、「之前都是玩539,103年10月30日他開始來店裡玩賓果 ,不到4小時的時間內他就簽注了5萬元,當時他拿了他太太 的機車行照抵押說,晚點他會拿錢來付,結果當天他就沒來 結清金額,我打電話給他,他說隔天早上會來付清款項,早 上大約8點20分左右他又到我店裡玩賓果,玩到晚上9點多他 離開」、「(問:為何當時簽注時,為何你沒有與對方現金 交易?)答:因為過程中他都說要跟我付清,又給我機車行 照讓我保管,所以我就不疑有他讓他用簽帳方式讓他下注」 、「我是今天早上打電話到富邦銀行去查,行員跟我說該帳 號已經結清無法兌現所以我才知道被騙了」、「(問:被告 何時起至你彩券行投注?)答:103年9月底陸續每天都有過 來,都買今彩539,約600元左右,都是付現」、「(問:本 次之前有拿過支票給你嗎?)答:沒有,103年10月30日他 來店裡問我可不可以玩賓果,我想說熟客,就先讓被告賒帳 ,他當天下注都下很大,當天就賒帳就賒了約10萬元左右, 他在賒帳‧‧時就先拿他太太的機車行照給我,怕我會擔心 ,他說他不會跑,並說明天再給我錢,隔天一早被告問我幾 點開門,他又繼續來玩,並且說等一下他太太會拿錢來,我



就讓他繼續賒帳下注,到了10月31日下午3點多離開,被告 已經賒帳15萬元了,我打電話跟被告約要收錢,他就跟我約 在美村南路與高工路口的85度C,就給我這張面額26萬8000 元的票,還有差額,他又跑到店裡面繼續玩」、「(問:這 次為何讓他一次簽這麼多錢沒結帳還繼續簽?)答:我想說 他已經給我票了,一開始他有給我行照,且他是熟客,博取 我的信任」、「(問:你之前要告尤俊雄詐欺?)答:是的 ,我在南區高工路經營泳意彩券行,尤俊雄是客人,他從10 3年9月間陸續到我店裡簽今彩539,他都是以現金結帳,103 年10月30日一早他到我店裡簽賭賓果,幾個小時內就簽了幾 萬元,當時他沒有付錢,拿了他太太的機車行照抵押,說晚 一點會拿錢來付,但是並沒有拿錢來,到了隔天早上8點20 分又到我店裡玩賓果,中途他有離開過,之後又陸續玩到晚 上9點多的時候,他累積欠款下注金額已經高達26萬8000元 ,雖然其中有中獎,但是他拿中獎的金額繼續下注,在10月 31日下午約5點多,他跟我美村南路與高工路口有先拿一張 支票面額26萬8000元給我說是清償欠款,但是我跟他說有多 餘的錢,他說就繼續把這多的錢玩掉,所以跟著我回店裡繼 續下注賓果一直到晚上9點多」、「(問:你有無問這張支 票從何而來?)答:有的,因為我發現那是張公司票,就有 問他,他就說這是之前公司給他的,這票不會有問題,但是 那天是星期五下午,我也無法及時查詢,到了晚上我上網查 這間公司,發現這間公司已經解散」、「(問:在這下注欠 款26萬8000元之前他向你簽的金額為多少?)答:他之前常 常過來我這裡簽今彩539,金額不大約幾千元,當天以現金 結清」、「我之後票有問題時有LINE跟被告談,顯示為尤俊 傑,請他過來處理這26萬8000元的事情,被告說他手受傷, 見面再處理,還叫我不要報警,但是我還是報警了,他知道 我報警之後就不理我」等語綦詳(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10 4年度偵字第2555號偵查卷第33頁正、反面、105年度偵緝字 第463號偵查卷第40頁至第41頁)。
2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與歷次所為陳述,並無明顯歧異,且有 下列證據足佐:
⑴證人即103年10月30日在告訴人經營的泳意彩券行消費的客 人林○龍證稱:「(問:你與被告尤俊雄有無親戚關係?) 答:沒有,但有在林裕祥開的彩券行看過他二、三次,之後 有說過話」、「(問:提示103年10月30日21時38分27秒開 始照片,那時你人在彩券行?)答:有。那時尤俊雄站在櫃 台,我穿黑色短袖長褲坐在一旁,本來當時要投注」、「( 問:當天有無聽到或看到尤俊雄有拿行照要跟林裕祥抵押,



讓他可以簽注?)答:當天20時許,我跟一個朋友到林裕祥 的彩券行,尤俊雄剛好進來,之前看過他二次,但未說話, 但今天他有來跟我說話,說如果要贏錢就要玩賓果比較快, 且他拿了一張贏過500萬的賓果彩券影本給我看,過程中他 也一直下注,後來在21時38分,我就看到他從口袋不知道拿 了什麼東西出來,我聽到他跟林裕祥說等他跟他太太拿到錢 時再將證件拿回來,但我不知道他是拿什麼證件給林裕祥, 之後他又繼續下注,我22時許走時他還在彩券行」等語(見 105年度偵緝字第463號偵查卷第89頁正、反面),核與被告 所供,曾交付行車執照予告訴人充作抵押等情相符(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463號偵查卷第116頁、原審卷第48頁正、反面 、第97頁反面)。
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曾將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予告訴人,供稱: 「(問:對於林裕祥上開所述,有何意見?)答:沒有,我 之前確實有拿支票跟林裕祥說要簽彩券,也有經林裕祥的同 意」、「(問:提示警卷所附支票影本,支票怎麼來的?) 答:客票」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463號偵查卷第116頁 反面、第119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訴情節及告 訴人與被告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於103年11月3 日曾向被告表示:「沒關係你不處理票」、「後果自行負責 」,被告則回以:「你別以為把你說的印出來就是啥證據」 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555號偵查卷第43-45頁)相符。此 外,並有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行車執照影本(登記車主:林湘芸)、境詳國際有限公司 之基本資料查詢、有關附表所示之支票業已於103年3月14日 列為拒絕往來結清戶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04年4月 30日函、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10月31日上午7時52分起至同 日上午8時11分止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8頁、第10頁、104年度偵字第2555號偵查卷第24頁、第26頁 、第41頁),以及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將行車執照交予告 訴人充作抵押品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告於103年10月 31日偕同告訴人自外返回泳意彩券行且告訴人曾在櫃臺觀看 手中支票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緝 字第463號偵查卷第44-46頁、第71-72頁),均足以佐證告 訴人前揭有關被告曾先後提出行車執照與支票,用以取信告 訴人之證述情節,確係事實。
3本件被告交付告訴人附表所示支票帳戶(發票人境詳國際有 限公司,付款人臺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早於103年3月14日 即通報拒絕往來,且迄查覆日期之104年5月6日止,全部退 票393張,退票金額高達1億9256萬1576元等情,有法務部票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可查(見104年度偵字第2555號 偵查卷第16-24頁)。被告於系爭帳戶拒絕往來後之103年10 月31日(星期五)付款銀行下班,無法查詢票據信用情形下 ,交付告訴人附表所示無法兌現支票以支付投注金,其有詐 欺之犯意即甚明確。參以,本案經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 訴之後,被告於105年4月28日、同年5月31日接受偵訊時( 見105年度偵緝字第463號偵查卷第40頁、第83頁),仍未給 付告訴人分毫,經檢察官轉介而於105年9月12日成立調解, 約定被告應於105年10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15萬元,告訴人 則拋棄其對被告之其餘請求權,被告仍未遵期給付,直至 106年2月16日偵訊時,始給付告訴人1萬元款項,此經被告 與告訴人陳稱在卷(見105年度偵緝字第463號偵查卷第119 頁),且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105年度 偵緝字第463號偵查卷第108-109頁),然迄至原審法院於 107年5月18日辯論終結時止,被告除於106年2月16日給付的 1萬元外,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則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被告亦不否認其案發當時的經濟 狀況,自始即無能力負擔如此大額投注款項(見原審卷第97 頁反面),卻仍進行如此高額的投注行為,並於投注後,採 取避不見面的手段,規避告訴人的追討,且在歷經漫長的時 間,除於偵查階段,迫於壓力,而僅償還1萬元外,從無任 何試圖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或清償款項的舉動,益見被告於本 案發生之時,自始即欠缺償還投注金額的意願與能力,而具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4有關被告於103 年10月30日與同年月31日,在告訴人經營之 公益彩券行的投注金額,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於103年10月 30日與同年月31日投注之賓果彩券155張與大樂透1張在卷可 憑(見105年度偵緝字第463號偵查卷第48-55頁、第57-70頁 、第74-80頁)。依告訴人所提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之賓果 彩券42張(見105年度偵緝字第463號偵查卷第48-55頁), 顯示被告自103年10月30日19時43分起,在告訴人經營之泳 意彩券行開始投注賓果彩券,迄至同日23時49分截止,投資 金額合計55,475元,而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證被告於103年10 月30日在其經營之彩券行投注金額累計約5萬元之情節,大 致相符。又被告於103年10月31日再次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彩 券行投注,從當日上午8時29分起至同日16時23分止,投注 賓果彩券(含1張大樂透),此段期間的投注金額為87, 650 元(見105年度偵緝字第463號偵查卷第57-70頁),如加計 前一日的投注金額,則為143,125元(計算式=87,650元+ 55,475元),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3年10月



31日下午離開的時候,已經賒帳15萬元等語(見104年度偵 字第2555號偵查卷第33頁反面),大致吻合。再依告訴人提 出之103年10月31日18時27分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10 5年度偵緝字第463號偵查卷第71頁),顯示被告當日除於上 午8時29分起至同日16時23分止,在告訴人經營之彩券行進 行投注外,尚曾於同日18時27分,偕同告訴人返回上開彩券 行,進行投注賓果彩券,而依告訴人所提被告於103年10月 31日18時34分起至同日21時48分止之投注賓果彩券(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463號偵查卷第74-80頁),被告此段期間之投 注金額合計64,275元。據此計算被告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 同年月31日止,在告訴人經營之彩券行的投注總金額為207, 400元(計算式=55,475元+87,650元+64,275元),與告 訴人證稱被告累計投注金額達268,000元,存有落差,本院 依告訴人所提之彩券明細,據以認定被告實際投注金額為 207,400元,起訴書記載268,000元,容有未臻精確,應予以 更正。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被告上揭詐欺得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月31 日止,佯裝具有付款意願與能力,而先後多次至告訴人經營 之公益彩券行,進行投注,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均 係基於向告訴人詐欺得利之單一目的,而在密切接近的時間 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固有未合,惟本案起訴有關被告在告訴人經營之公益彩券 行,以簽帳方式進行投注,且自始即無給付投注款項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由於本案審理過程中 ,始終圍繞被告是否自始即欠缺給付投注款項之意願與能力 ,而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 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



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7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上訴之准駁
㈠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嗣支付告 訴人14萬元,履行前揭105年9月12日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完畢 ,有告訴人所簽發之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37-143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 足取,惟原判決既未及審查此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事項, 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自身所需財物, 竟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段,接續多次在告訴人經營之公益 彩券行,以簽帳的方式,進行投注,並旋即避不見面,除使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外,更造成告訴人需承受積欠投注金額 的經濟壓力,進而造成告訴人經營公益彩券行調度資金的困 擾,行為實屬可議,被告自105年9月12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後,承諾於105年10月15日前賠償告訴人15萬元,遲至107年 11月28日始履行調解內容完畢,破壞告訴人對消費客戶的信 任,並造成告訴人承受被告積欠未還款項的經濟壓力,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不法財產利益、犯罪手段和平,並 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業已離婚,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與 現從事臨時工的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8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刑法就沒收部分雖有所修正,然依前開條文,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 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利益為207,400元的投注



款項,已如前述,被告於105年9月12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約定賠償告訴人,並已履行完畢,已見前述,是扣除被告實 際發還告訴人15萬元,被告固保有57,400元之犯罪利益,惟 被告與告訴人間既已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此項沒收之諭知 即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起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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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期 │票據號碼 │面 額 │發票人 │付款銀行 │
│ │ │ │(新臺幣)│ │ │
├──┼───────┼─────┼─────┼────┼──────┤
│ 1 │103 年11月5 日│SB0000000 │268,000元 │境詳國際│臺北富邦銀行│
│ │ │ │ │有限公司│華江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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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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