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154號
TCHM,107,上易,1154,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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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被   告 陳炳煌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7 月25日107 年度易字第453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43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慶家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煌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金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石營造公司)於民國106 年間承攬巨林建設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福興鄉福興路87巷 內「鹿港47戶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金石營造公司 將其中之泥作工程交由沈文吉即龍泰工程行承攬,沈文吉再 將部分泥作工程交由李慶家承攬,李慶家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林勇成林勇成之配偶游芷綾施作。 李慶家負責系爭工程中部分泥作工程之實際施作業務,亦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陳炳煌為金石營造公司現場工地 主任,負責系爭工程現場之指揮監督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
二、李慶家陳炳煌在系爭工地內,使林勇成施作泥作工程時, 李慶家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雇 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雇主對於進入營 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 戴用」、同標準第19條第1 項、第2 項「雇主對於高度二公 尺以上之工作臺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 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



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 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 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同標準第48條第1 項第2 款「雇主使 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二、工作臺寬度應在四十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踏板 ,其支撐點應有二處以上,並應綁結固定,使其無脫落或位 移之虞,踏板間縫隙不得大於三公分」之規定,採取防止墜 落之安全措施。而陳炳煌為金石營造公司派駐系爭工程工地 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李慶家僱用勞工在系爭工程工地共同作 業,且係於有墜落之虞之場所作業,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 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 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五、其他 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之規定,對該工作場所墜落危 害連繫調整其工作所需要之安全措施,暨採取防止墜落職業 災害之必要措施。而依當時工地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工地內高度2 公尺以上之第二層施工架工作臺, 僅內側有1 塊約30公分踏板,外側缺少1 塊相同寬度踏板, 寬度不足,有墜落之虞,卻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 護設備,亦未使工作人員佩戴安全帽或使用安全帶等安全設 備,致林勇成於106 年4 月26日9 時30分許,在工作臺作業 時踩空外側,從高度約3.4 公尺處墜落至地面,受有頸椎脊 髓損傷合併四肢乏力、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右側遠端橈 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多根肋骨骨 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與後續治療復健之後,仍肢體乏力, 行動遲滯,無法從事粗重之工作,僅能從事輕便之工作,日 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旁人協助,且日後無法恢復,已達 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
三、案經林勇成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李慶家陳炳煌,以及被告二人 之辯護人,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 本案之證據。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 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 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慶家陳炳煌二人對於系爭工程係由金石營造公 司向業主承攬,金石營造公司將泥作工程交由沈文吉即龍泰 工程行承攬,沈文吉再將部分泥作工程交由被告李慶家承攬 ,被告李慶家僱用告訴人林勇成及其配偶施作;被告陳炳煌 為金石營造公司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告訴人於犯罪事



實欄所記載時間地點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臺工作時,因外側 少一片踏板,致踩空跌落成傷;踩空跌落處未設置護欄、護 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被告等亦未使告訴人佩戴安全帽或 使用安全帶等情,固坦承無諱,惟均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 達重傷害程度,辯稱,依告訴人就醫之醫療院所提供之資訊 ,告訴人目前尚得行走,並無臥病在床情事等語。經查: ㈠上列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二人坦承不諱(偵卷第6-9 、10 -13 、70-71 、72-73 頁,原審卷第130 頁、本院卷第202 -20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勇成(偵卷第14-16 頁)、 告訴人之配偶游芷綾(偵卷第17-19 頁)、金石營造公司負 責人林金在(偵卷第25-27 頁)、龍泰工程行負責人沈文吉 (偵卷第20-22 、69-70 頁)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有卷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8 月1 日函檢送之 「勞工林勇成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他 卷第14-15 頁)及金石營造公司、沈文吉即龍泰工程行、李 慶家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他卷第16-27 頁)、金石營造 公司工程合約書(偵卷第23-24 頁),可資佐證。 ㈡告訴人自工作臺踩空跌落,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頸 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乏力、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右側遠 端橈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多根肋 骨骨折」等傷害,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106 年5 月9 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5 頁)、 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106 年6 月13日診斷書(他卷第6 頁) 、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107 年5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原 審卷第46頁)等可證。
㈢而告訴人受傷後,經延醫治療迄今,仍肢體乏力,行動遲滯 ,無法從事粗重之工作,僅能從事輕便之工作,日常生活無 法完全自理,需旁人協助,且日後無法恢復等情,有高雄榮 民總醫院屏東分院107 年10月19日高總屏醫字第1070000958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 頁);且告訴人於案發受傷後 領有第7 類(b730a 、b730b ,即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 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類別之肌肉力量功能)、中度等級之身心 障礙證明,有卷附之106 年10月7 日身心障礙證明可證(本 院卷第143 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導致「頸椎損傷 及神經失能」,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 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 工作」,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4 月3 日勞職保2 字第1071005810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2-24 頁)。由上 可知,告訴人日後肢體均無法發揮效用,其喪失一己謀生及 獨立生活之能力,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無疑。被告二人均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云云, 被告陳炳煌之辯護人並援引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107 年 6 月21日高總屏醫字第1070000547號函所載告訴人「可行走 ,上肢可抬舉,係肢體機能『減衰』其效用」一節(原審卷 第59頁),辯稱告訴人並非減損一肢機能云云。惟告訴人受 傷後,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7 月31日止,持續在高雄榮民 總醫院屏東分院接受診療及復健,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107 年9 月21日健保中字第1074035099號函檢送之就醫 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5-70 頁);告訴人自106 年11月 21日至107 年9 月26日期間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復健 治療達159 次等情,有該院107 年9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101 頁)。則告訴人受傷後,經高雄榮民總 醫院屏東分院持續治療及復健結果,仍然肢體乏力,行動遲 滯,日後無法恢復,已如前述,其傷勢顯然並非僅屬肢體機 能「減衰」效用,而係「減損」效用。被告二人所辯,與事 實不符,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值採信,上開醫院107 年6 月21日函文內容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 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 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營造 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 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同標準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 公尺以上之工作臺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 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 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 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 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同標準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二、工作臺寬度應在四十公分以上並舖滿密 接之踏板,其支撐點應有二處以上,並應綁結固定,使其無 脫落或位移之虞,踏板間縫隙不得大於三公分」。被告李慶 家承攬系爭工地之部分泥作工程,且僱用勞工在2 公尺以上 高度施作,應按照上開規定採取安全措施,以避免墜落之危 害發生。另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規 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 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二 、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被告陳炳煌為事業單位金石營造公司派駐工地現場負責 安全管理業務之工地主任,對於再承攬人即被告李慶家僱用



勞工在系爭工程工地共同作業,且係從事2 公尺以上高度之 作業,應依上開規定採取安全措施,以避免墜落之危害發生 。且依當時工地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二人於告訴 人在2 公尺以上高度作業時所使用之工作臺僅內側有1 塊約 30公分踏板,外側缺少1 塊相同寬度踏板,寬度不足,有墜 落之虞,疏未注意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 未使告訴人佩戴安全帽或使用安全帶等安全設備,對於告訴 人踩空墜落,均有過失可言。而告訴人因踩空墜落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記載之重傷,前經敘明,則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李慶家陳炳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 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檢察官起訴指被告等均犯同條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屬重傷,其見解 容有未洽,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之。原審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 原審不察,認事用法難謂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 認定重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李慶家身為雇主,被告陳炳煌為現場工地主任,疏未 注意相關職業安全衛生規定,以避免告訴人施作時墜落之危 害,告訴人墜落傷及頸椎,導致失能,損害程度非輕。被告 李慶家近10年內無前科,離婚,家中有3 個小孩,其中2 個 未成年,為低收入戶。被告陳炳煌無前科,離婚,家中有1 個小孩,已成年,從事工地主任工作。兼衡被告二人均坦承 業務過失傷害,但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因無 法達到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迄今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李慶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張 道 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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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林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