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139號
TCHM,107,上易,1139,2018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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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柏諺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267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42號、106年度偵字第62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辯護人以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害人等確遭 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尚無法據此逕以推認被 告於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固有蓄意犯罪者,然因遭詐欺 而交付者,亦所在多有。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 為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須行為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可預見其交付對象將以該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屬幫助詐欺取財。反之,如非 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 付,則交付該帳戶資料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 收受者將以該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 而對於其帳戶遭用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無預見, 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只是想求職,主觀上 是否具有欲使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或有此不確定故意,即非 無疑。我國警方現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 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 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 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騙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 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 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 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



可能遭詐騙而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無法確信係 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 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本件被告係因求職,依對方要求 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舉固與具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各人之智 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及所處情境 等而有差別。而原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得因此逕論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資料時,對將會遭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 一節會有所知悉,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依舉 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 任。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確切證 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本案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幫 助詐欺之犯意,而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 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原審在得依或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 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 未為詳查,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請撤銷原判,另為無 罪之諭知等爲由上訴。惟查①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 」之分。所謂間接故意指行爲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 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 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 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 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 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 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 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 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 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 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 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 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 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 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故縱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 亦為被害人乙節屬實,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 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 ,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②金融機構帳



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 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 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 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 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 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 常識。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 且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工作經驗等語,足徵被告 具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參酌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 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應無不知之可能。被告雖 辯稱從軍中退伍並沒有宣導等語,然現今軍中生活已相當開 放,且資訊科技發達、資訊傳播廣大、迅速,且詐欺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罪手法,由來已久,而小心保管金融帳戶資 料更是常識,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佐以被告與「wu1818」利 用網路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6月27日週二】被告問: 「妳好請問你們公司的兼職是?」對方回答:「因公司業務 擴展現在公司向全臺招收兼職人員配合提供帳戶4 本帳戶月 薪72000分六期每期5天4本帳戶一期12000…」,被告於106 年6月27 日才收到「陳興福」「張發達」所寄發電子郵件而 得知對方LINE ID 一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足認上 開【6月27日週二】對話內容,為被告與「wu1818 」首次對 話無誤,被告辯稱:之前有用另一支手機跟對方聯絡過,但 因為手機故障無法提供內容等語,顯屬無據。且全部對話均 未論及販賣運動彩券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稽, 可知所謂「兼職人員」係指配合提供帳戶者甚明,被告辯稱 :工作內容係販賣運動彩券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③就詐欺集團以應徵工作,作為收集帳戶之圈套案例而言, 提供帳戶之行為人除了須證明有與假應徵工作公司之詐欺集 團有所聯繫外,更是要表現出其「防果意思」。因行為人在 提供帳戶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 ,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 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倘 若行為人對於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 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基上縱使詐欺集



團是以「應徵工作」之詐術來收集帳戶,在此層面看來,提 供帳戶之行為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然亦無解 於提供帳戶者就提供帳戶與他人,因而有他人遭受詐欺之幫 助詐欺取財刑責成立之可能。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為使求 職者上當,常以簡易工作內容及顯不相當之對價來吸引求職 者,此時,求職者在面對工作內容為不法行為或是報酬與工 作內容顯然不相當之情形下,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 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 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隨意的提供帳戶與 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參酌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沒有問為何要提供帳戶,也不知道對方是誰, 沒說確實工作地點,沒見過對方等語,且被告提供2個帳戶5 天為1期可領6,000元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僅係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除此之外 並無其他工作內容,即可單憑本次提供帳戶之行為而按期領 取6000元,甚可配合4個帳戶而按月領取高達7萬2000元,上 開高額報酬與工作內容顯不相當。且依據被告自身之智識程 度、工作經驗已可預見提供帳戶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 之高度可能如上述,竟為求取高額報酬,在確認帳戶內餘額 甚低後,仍決意交付,被告顯對於可能發生詐欺不法犯罪一 事,抱持「縱令該帳戶被挪為詐欺犯罪使用,其亦無損失」 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甚為明確。至辯護 人所持其他法院判決見解,其個案事實基礎與本案不同,其 認定情形自亦未必相同,更無從拘束本院基於獨立審判原則 之判決認定結果。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沃唐綾等5 人因受詐欺 之手段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及臺灣銀行 帳戶內,旋被提領一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臻爲明確 ,業據原審於理由內敘述綦詳。核其論述不悖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所科之刑亦屬適當,無過重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 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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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