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015號
TCHM,107,上易,1015,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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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芳英



選任辯護人 陳華明律師
      陳漢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易字第674 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248 號、105 年度偵字第5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芳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玖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芳英為開業醫師,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 號1 樓新美 康藥局及芳英婦幼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另曾文培(業經另案 判決確定)則為領有藥師執照,以月薪即新臺幣(下同)2 萬8 千元受僱於陳芳英擔任新美康藥局之登記負責人(俗稱 借牌),自民國93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未在新 美康藥局實際任職或執業,亦未從事藥品調劑業務。新美康 藥局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原為行政 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合約之醫事服務機構,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 ,陳芳英曾文培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均明知藥師(藥劑 生)未親自調劑藥品者,不得申領藥事服務費,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 )文書之犯意聯絡,㈠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 ,接續利用陳芳英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員工 ,經由電腦操作而於業務上製作登載藥事服務費之明細資料 (即不實登載調劑藥師姓名為曾文培;明細資料內含病患個 人資料、醫事機構名稱、調劑日期、藥師姓名、藥事服務費 點數等資料)後,上傳至健保署電腦系統,按月於各該調劑 日期所屬月份之次月,向健保署申報請領前1 個月健保藥事 服務費時,將上開不實明細資料彙整上傳至健保署網站,並



新美康藥局負責人曾文培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而行使之, 致使健保署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調劑日期均係 由藥師曾文培親自調劑藥品,就以曾文培名義申請健保藥事 服務費用點數,經換算點數後(共計3,682,123 點),將各 該月份所屬健保藥事服務費撥付,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健保 給付業務管理及核撥健保藥事服務費用之正確性。㈡又因新 美康藥局於92年6 月2 日起至95年7 月5 日止,除聘僱藥師 曾文培外,尚有聘僱藥師陳英呂實際在場執業並親自調劑藥 品,然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僅以藥師曾文 培名義而未以藥師陳英呂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是陳芳英曾文培以上開方式,向健保署詐得健保藥事服務費共計 1,181,951 元(計算詐取期間: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0 月31日止;按不含藥師陳英呂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 31日止,實際在場執業並親自調劑藥品部分)。陳芳英再將 上開詐取部分金額共計61萬6 千元(計算式:2 萬8 千元× 22個月=61萬6 千元;計算詐取期間:自95年1 月1 日起至 96年10月31日止)陸續交由曾文培收受;其餘款項565,951 元則歸陳芳英所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陳芳英(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40頁至第41頁、第101 頁反面至第10 2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係開業醫師,為新美康藥局芳英婦幼診所 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同案被告曾文培擔任新美康藥局之登 記負責人,且同案被告曾文培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0月



31日止,未在新美康藥局實際任職或執業,亦未從事藥品調 劑業務;另新美康藥局與健保署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合約等情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並辯稱:其經營醫療院診依序 自84年起至93年間,先後更名為陳芳英婦幼醫院、陳芳英婦 幼診所、芳英婦幼診所。其雖係新美康藥局出資者,然因其 負責婦產科業務繁重,故其與同案被告即藥師曾文培簽約後 ,隨即將新美康藥局交由上開診所行政人員、藥師、同案被 告曾文培自行運作,其未參與或告訴上揭人等如何申報健保 相關費用。其係因政府政策要求醫藥分業而設立新美康藥局 ,並非基於賺取釋出處方費或藥事服務費目的。又其於犯罪 事實欄所示期間,以月薪2 萬8 千元聘僱藥師即同案被告 曾文培,共計約160 多萬元,而其申請藥事服務費所得金額 遠低上開薪資費用,足徵其無詐欺取財犯意;況申報請領藥 事服務費登載不實情狀,應係該藥局行政人員疏失所致云云 。然查:
⒈被告係開業醫師且為新美康藥局芳英婦幼診所之實際負 責人,並僱用同案被告曾文培擔任新美康藥局之登記負責 人;又新美康藥局與健保署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合約等情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所自承,核與證人曾文培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內 容相符(參見原審卷二第78至82頁),並有同案被告曾文 培之藥師證書、被告與同案被告曾文培簽訂之合約書、新 美康藥局執照、健保署106 年12月25日健保中字第106409 2998號函各1 份(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248 號卷第130 頁 ;原審卷一第106 頁至第108 頁、原審卷三第94頁至第95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被告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合約所示之醫事機構負責人,受託辦理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可認定。 ⒉新美康藥局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由不知 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員工操作電腦而於業務上製 作登載藥事服務費之明細資料(即不實登載調劑藥師姓名 為曾文培;明細資料內含病患個人資料、醫事機構名稱、 調劑日期、藥師姓名、藥事服務費點數等資料)後,上傳 至健保署電腦系統,按月於各該調劑日期所屬月份之次月 ,向健保署申報請領前1 個月健保藥事服務費之際,將前 開不實明細資料彙整上傳至健保署網站,而以新美康藥局 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曾文培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而行使之, 致使不知情之健保署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前揭調 劑日期均係由同案被告即藥師曾文培親自調劑藥品,而就



同案被告曾文培申請健保藥事服務費用點數,經換算點數 後(共計3,682,123 點),再接續撥付各該月份所屬健保 藥事服務費共計3,228,090 元(原判決誤載為3,014,862 元;詳如附件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不否 認(參見本院卷宗第39頁反面),並有健保署擷取部分申 報藥事服務費之病患相關資料、健保署106 年12月25日健 保中字第1064092998號函檢附申報同案被告曾文培藥事服 務費情形表各1 份(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248 號卷第189 頁至第214 頁;原審卷三第94頁至第95頁)附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同案被告曾文培領有藥師執照,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6年 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並擔任新美康藥局登記負責人( 俗稱借牌),然同案被告曾文培於上述期間內,均未至新 美康藥局實際任職或執業,亦未實際從事藥品調劑業務; 又被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內,依 契約約定給付同案被告曾文培薪資每月2 萬8 千元,共計 61萬6 千元(計算式:2 萬8 千元×22個月=61萬6 千元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卷宗 第39頁反面),並有①證人曾文培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 :其自93年1 月起至96年10月止,未實際至新美康藥局工 作,當初由被告負責面試,並要求其擔任該藥局名義負責 人即可,不用去上班。被告向其表示會有其他藥師在場負 責調劑,其不瞭解該藥局實際情況及內部行政作業。另其 每個月有執照費津貼,最初是1 萬多元,後來變成2 萬多 元(參見原審卷二第78頁反面)等語;②證人即曾任新美 康藥局藥師陳英呂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其自92年6 月 2 日起至95年7 月5 日止,任職且登錄新美康藥局擔任調 劑藥師,上開任職期間內,新美康藥局登錄藥師僅有其及 同案被告曾文培,同案被告曾文培沒有來上班過,但有另 一位藥師會來幫忙。另藥師劉麗榕於95年7 月5 日離職後 ,始由其於95年約7 月左右接手申報業務。自95年7 月5 日至96年10月間,係由同案被告曾文培、證人徐天飛擔任 該藥局藥師。藥師徐天飛有實際調劑時,其即申報調劑者 為徐天飛,至其他時間則申報同案被告曾文培。因原先前 交接業務給我之人,叫其如此為之,故其即依此申報(參 見原審卷二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等語;③證人即曾任新 美康藥局藥師徐天飛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自95年7 月至96年底,任職新美康藥局擔任藥師,其任職期間未曾 看過同案被告曾文培來上班,僅藥師陳英呂會至該藥局幫 忙(參見原審卷二第85頁)等語;④證人即負責傳送新美



康藥局申報資料之芳英婦幼診所員工王禧鳳分別於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其任職芳英婦幼診所,負責統合申 報芳英婦幼診所住院、門診資料向健保署申報;至新美康 藥局部分,係由新美康藥局先申報上傳,上傳後藥局把相 關資料交予我,嗣後其同時將芳英婦幼診所新美康藥局 上傳申報。故其不會去看新美康藥局申報藥師為何人,該 藥師調劑有幾件。另其知悉新美康藥局負責人係同案被告 曾文培,但其未曾看過同案被告曾文培新美康藥局實際 上班工作(參見原審卷二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等語明確 ,爰審酌證人曾文培、陳英呂、徐天飛、王禧鳳上揭證述 內容,互核相符,足堪採信。又證人曾文培分別於93年7 月1 日迄同年7 月11日、於94年1 月21日迄同年2 月8 日 、於96年5 月27日迄同年6 月12日出入境等情,此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份(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248 號卷 第180 頁)附卷可稽,然自被告經營新美康藥局,於證人 曾文培無可能實際從事調製藥劑之上述出國期間,尚以證 人曾文培名義向健保署申報請領藥事服務費等情觀之(參 見104 年度偵字第248 號卷第189 頁至第214 頁),益徵 此部分事實屬實。
新美康藥局與健保署特約期間,被告就該藥局聘僱從事藥 品調劑之藥師,除該藥局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曾文培外,自 92年6 月2 日至95年7 月5 日止,有聘僱藥事人員即證人 陳英呂;自95年7 月5 日起,則另聘僱藥事人員即證人徐 天飛等情,業據證人陳英呂、徐天飛分別證述明確(詳如 前述),並有健保署107 年9 月28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 00函檢附新美康藥局登錄藥師資料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 50頁至第57業)附卷足稽。又同案被告曾文培受雇於被告 並擔任新美康藥局登記負責人,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6年 10月31日止,未至新美康藥局實際任職或執業,亦未實際 從事藥品調劑業務等情,已如前述,是新美康藥局於上述 曾文培未實際執業期間內,即⑴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 7 月5 日止,聘僱登錄藥師為同案被告曾文培、證人陳英 呂;⑵自95年7 月5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聘僱登錄藥 師為同案被告曾文培、證人徐天飛等情,應可認定。 ⒌新美康藥局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除該藥 局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曾文培未曾實際執業外,自93年1 月 1 日起至95年7 月5 日止,係由登錄新美康藥局藥師陳英 呂、非登錄該藥局之藥師即案外人劉麗榕在場執行調劑業 務。另自95年7 月5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則係由登錄 新美康藥局藥師即證人徐天飛、非登錄該藥局之藥師即證



人陳英呂在場執行調劑業務等情,業據證人陳英呂、徐天 飛分別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二第83頁 至第84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芳英婦幼診所護理長王 禧鳳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因同案被告曾文培僅屬掛名 而未曾實際執業,故除登錄新美康藥局藥師1 人實際執業 外,尚有登錄於「診所」之藥師,亦會至新美康藥局幫忙 執行調劑(參見本院卷宗第115 頁反面)等語相符,此部 分事實,應可認定。
⒍①登錄新美康藥局藥師即證人陳英呂執行業務期間,因之 前業務交接者未告知證人陳英呂要點選自己名義申報,故 證人陳英呂最初係電腦系統設定同案被告曾文培名義申報 ,後期證人陳英呂對於業務比較熟悉,才有以自己名義申 報藥事服務費。嗣後證人陳英呂於非登錄該藥局而係以登 錄診所藥師資格前往新美康藥局協助執行調劑業務時,均 係以同案被告曾文培名義點選申報等情,業據證人陳英呂 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二第 84頁;本院卷宗第80頁至第83頁);②登錄新美康藥局藥 師即證人徐天飛執行業務期間,會將電腦內名稱更正為自 己名義申報,至電腦內以同案被告曾文培名義申報部分, 則非屬證人徐天飛執行調劑業務之際所為等情,業據證人 徐天飛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二第86頁 ),爰審酌證人陳英呂、徐天飛上揭證述內容,核與新美 康藥局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係以同案被 告曾文培名義申請藥事服務費;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 7 月5 日止,係以同案被告曾文培、證人陳英呂名義申請 藥事服務費;另自95年7 月5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係 以同案被告曾文培、證人徐天飛名義申請藥事服務費等情 相符,此有健保署106 年12月25日健保中字第1064092998 號函、107 年8 月29日健保中字第1074091852號函檢附申 報同案被告曾文培藥事服務費情形各1 份(參見原審卷三 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卷宗第28頁至第29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⒎本案申報藥事服務費名義暨在新美康藥局實際執行調劑業 務者之情狀,已如上述,依前開情狀綜合觀之,堪認①證 人陳英呂執行業務期間,雖尚有非登錄該藥局之藥師即案 外人劉麗榕在場執行調劑,已如前述,然無證據證明案外 人劉麗榕係於93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亦有參 與調劑,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4 年12月31日止,僅係由登錄新美康藥局藥師即證人陳英呂 執行調劑業務,且係以同案被告曾文培名義申報(按此部



分被告應無詐欺取財犯意,理由詳後述)。②另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5 日止,以同案被告曾文培名義申請 藥事服務費部分,應係非登錄該藥局之藥師即案外人劉麗 榕在場執行調劑業務。③另自95年7 月5 日起至96年10月 31日止,以同案被告曾文培名義申請藥事服務費部分,應 係非登錄該藥局之藥師即證人陳英呂在場執行調劑業務等 情屬實。
⒏被告辯稱:其就新美康藥局係以何人名義向健保署申報請 領藥事服務費之申報程序毫無所悉,其亦無向健保署詐領 領藥事服務費犯意云云,然查:
新美康藥局係設在位於上址之芳英婦幼診所之內等情,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4 張(見原審卷二第 19至22頁)附卷可參;且被告係在芳英婦幼診所現場看 診,且係出資成立前述藥局者,自93年1 月份起至96年 10月份止,長達3 年多期間,當就同案被告曾文培未在 新美康藥局上班,亦無實際從事藥師調劑業務等情,實 難諉為不知。
②證人翁美玲自100 年9 月間起,受被告聘僱擔任新美康 藥局登記負責人,並實際從事藥品調劑業務,每月薪資 為本薪5 萬2 千元,銷售獎金為業績總額3 %。上開藥 局主要配合受理被告開設芳英婦幼診所關於婦產科用藥 處方籤等情,業據證人翁美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 104 年度偵字第248 號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爰審酌 證人曾文培每月無需至前述藥局任職工作,即可領取2 萬8 千元等情,業據證人曾文培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明確 。經核對證人翁美玲曾文培雙方薪資差異觀之,實際 從事藥品調劑業務之證人翁美玲,顯然高於未實際上班 之證人曾文培,益徵被告僅係僱用證人曾文培擔任新美 康藥局名義負責人屬實。
③被告經營新美康藥局聘僱從事藥品調劑之藥師即證人陳 英呂、徐天飛等人,已如前述。爰審酌⑴被告於原審審 判中自承:其於93年1 月至96年10月間,從未給付同案 被告曾文培調劑藥品費用(參見原審卷四第34頁)等語 明確,況證人陳英呂亦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藥師領 薪與藥事服務費無關,其係領取固定藥師薪資,並無就 藥事服務費部分抽成(參見本院卷宗第82頁反面)等語 明確。是新美康藥局既已聘實際從事藥品調劑之藥師, 若非欲利用證人曾文培名義向健保署申報請領藥事服務 費,衡情當無須另花費再聘僱證人曾文培擔任登記負責 人之必要。⑵又證人曾文培至金融銀行開戶,以提供存



摺及該帳戶予新美康藥局使用,係經由被告指示證人林 秋蘭陪同證人曾文培前往等情,業據證人曾文培亦於原 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參見原審卷二第81頁)、證人即芳 英婦幼診所行政人員林秋蘭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具結 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二第88頁;本院卷宗第118 頁至 第119 頁)。⑶另被告就其經營新美康藥局、芳英婦幼 診所之聘僱人員,均係親自面試,益徵被告實際介入經 營新美康藥局,且申辦證人曾文培名義金融帳戶,以供 健保署就相關款項匯款之用,其就聘僱證人曾文培擔任 新美康藥局登記負責人之目的,即欲以證人曾文培名義 向健保署申報請領藥事服務費等情,豈有不知申報作業 程序之理,故被告辯稱其不知情申報作業流程云云,顯 與事理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④至證人陳英呂、王禧鳳各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被告 對於申報作業並未參與管理,或未負責申報(參見原審 卷二第82頁反面、第86頁反面)等語,核與前揭事證不 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亦無足採信。另證人陳英呂、 案外人劉麗榕於執行調劑業務之際,於電腦系統點選名 義與實際情狀不符部分,容或係屬其等對於電腦系統不 熟悉,或依雇主即被告指示前往藥局協助所為,尚難推 論其等與被告就本案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附此敘明。
⒐被告辯稱:其已聘僱合法藥師從事藥品調劑,且該藥局自 95年7 月1 日起,僅需藥師1 位即可符合每位藥師每日調 劑量80件上限,無須再向證人曾文培借牌申請藥事服務費 云云,經查:
①⑴特約藥局於95年7 月1 日前,受理基層醫院診所交付 一般處方7 天以內或慢性處方13天以內,每件藥事服務 費點數為32點;慢性處方14天以上之點數為42點或53點 。另於95年7 月1 日後,則每件藥事服務費點數各為45 點、56點、66點(詳編號05202B、05223B、05206B、05 210B);⑵西醫診所藥事人員於95年7 月1 日前,就一 般處方7 天以內或慢性處方13天以內自行調劑,每件藥 事服務費點數為21點;慢性處方14天以上之點數為32點 或42點。另於95年7 月1 日後,就一般處方7 天以內或 慢性處方13天以內自行調劑,則每件藥事服務費點數為 30點,至慢性處方14天以上之點數仍各為32點或42點( 詳編號05203C、05224C、05207C、05211C)。是特約藥 局藥師、基層診所聘僱藥事人員自行調劑,健保署支付 藥事服務費顯有差額即相差10點、11點、15點或24點不



等等情。又於95年7 月1 日前,原有處方箋釋出給特約 藥局之門診診察費差額25點(即基層診所釋出處方箋給 特約藥局,診所可額外獲得支付點數25點),故於95年 7 月1 日前,本案實際既非由證人曾文培親自調劑,該 藥局自不得請領釋出處方箋給特約藥局即新美康藥局之 門診診察費差額等情,此有健保署107 年5 月11日健保 中字第1074090451號函、健保署95年6 月30日健保醫字 第0000000000號「修訂交付處方診察費及藥事服務費」 各1 份(見原審卷四第4 至8 頁、原審卷三第47至54頁 )附卷可參。由上揭所述情狀觀之,特約藥局、西醫基 層診所藥事人員調劑每件藥事服務費點數,前者點數高 於後者,足徵被告任職開業醫師且經營芳英婦幼診所, 借牌另行成立新美康藥局就申請藥事服務費點數之增加 ,確有實益。
②況新美康藥局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5 日止、另 自95年7 月5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以同案被告曾文 培名義申請藥事服務費部分,各應係非登錄該藥局之藥 師即案外人劉麗榕、證人陳英呂在場執行調劑業務等情 ,均已如前述,益徵被告以證人曾文培名義向健保署申 報請領藥事服務費,當可獲得益處。
③另新美康藥局係於95年7 月1 日起開始實施藥事人員合 理調劑量(即每位藥師每日調劑量超出80件降低給付點 數,超出100 件則不予給付藥事服務費),而新美康藥 局與健保署特約期間,均登錄藥事人員「2 位」執業, 除負責藥事人員曾文培外,自92年(原判決誤載為96年 )6 月2 日至95年7 月5 日止,有登錄藥事人員陳英呂 ;自95年7 月5 日開始,則另登錄藥事人員徐天飛。其 費用申報調劑藥事人員皆屬合格登錄,而登錄藥事人員 數足夠以第一階段(每位藥事人員每日調劑件數80件以 下)申報調劑之醫療費用等情,亦有健保署105 年11月 30日健保中字第1054092122號函1 份(見原審卷二第15 頁)附卷足稽,顯見被告自95年7 月1 日起,以證人曾 文培名義向健保署申報請領藥事服務費,當有實益。 ⒑被告辯稱:其聘僱藥師調劑藥品每月薪資5 、6 萬元,再 以每月薪資2 萬8 千元聘僱同案被告曾文培,然該藥局平 均每月向健保署申報請領藥事服務費金額僅有6 萬元,上 述登錄藥師及同案被告曾文培薪資明顯高於申報藥事服務 費,其取得上揭餘款金額低廉;又因目前市場較少人有意 願擔任藥局實際負責人,其始商請同案被告曾文培擔任登 記負責人,均足徵其無詐欺犯意云云。惟查:




①上開申報請領藥事服務費3,228,090 元(原判決誤載為 3,014,862 元),僅係就新美康藥局以同案被告曾文培 名義申請藥事服務費部分,並無包括新美康藥局聘僱其 他合法藥師調劑請領金額部分,亦不包含陳芳英婦幼醫 院、陳芳英婦幼診所芳英婦幼診所額外獲取之門診診 察費差額費用,是新美康藥局於該段期間所得,明顯遠 逾3,228,090 元。
②況被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以同案被 告曾文培名義虛報詐領藥事服務費部分,多數每月約達 5 萬多元,甚或達8 萬多元、10萬多元(詳如附件所示 ),共計1,181,951 元等情,此有健保署106 年12月25 日健保中字第1064092998號函檢附申報同案被告曾文培 藥事服務費情形表1 份(參見原審卷三第94頁至第95頁 )附卷可稽;惟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依契約約定給付同 案被告曾文培部分僅每月2 萬8 千元,共計61萬6 千元 (計算式:2 萬8 千元×22個月=61萬6 千元),是其 詐領所得數額顯高於支付給同案被告曾文培成本甚明。 ③縱使目前市場較少人有意願擔任藥局實際負責人等情屬 實,然此情狀亦僅屬被告為本案所為動機之一;又被告 就本案雖僅獲得藥事服務費餘款565,951 元等情,已如 前述,然常人可持基層醫院診所交付一般處方或慢性處 方至被告經營新美康藥局請藥師調劑,並無受限於被告 經營芳英婦幼診所之處方,被告即可據此向健保署申請 藥事服務費,被告仍有利可圖,尚難以無人願意擔任實 際藥局負責人或其事後獲得款項金額非屬鉅額等情,逕 行推論被告當無詐欺取財犯意,均附此敘明。故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⒒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 於錯誤(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參照)。 藥事人員執業登錄及調劑場所係應遵守藥師法等相關法規 規範,即執業處所登錄於陳芳英婦幼醫院、陳芳英婦幼診 所或芳英婦幼診所之藥事人員應於登錄醫院或診所內執行 調劑業務;另執業處所登錄於新美康藥局之藥事人員即應 於該藥局執行調劑業務。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0月31 日止,被告於上述期間,以未實際在新美康藥局從事藥品 調劑業務之藥師即同案被告曾文培名義,申報請領藥事服 務費共計1,181,951 元,自足認其確有詐領健保給付藥事 服務費之不法所有意圖。




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健保署僅代病患支付藥事服務 費,健保費用非屬健保局財產,不符詐欺之法律要件云云 。然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只須行為人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成立。至所交付 之物,為自己所有或第三人所有,均包括在內。又本罪之 被詐欺者與物之所有人非必為同一人,例如甲將其物委託 乙保管,乙受丙詐欺而交付該物,亦可成立本罪。經查, 被告佯稱同案被告曾文培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0月31 日止,有實際在場調劑,並以同案被告曾文培名義申報請 領藥事服務費,其確有施用「詐術」,應無疑義,致使健 保署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健保署負責管領健保藥事 服務費撥付予被告收受。被告上揭所為,除另構成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外,亦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此 與健保費用是否屬健保署所有財產,並無直接關聯。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尚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前開辯詞,亦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均 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 修正,並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原法定 刑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法定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 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 。再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 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 載之內容失真,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經查,被 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均明知藥師(藥劑生)未親自調劑藥 品者,不得申領藥事服務費,竟藉由電腦操作於業務上製作 登載不實之藥事服務費明細資料等電磁紀錄,並利用不知情 員工,將該等資料彙整後上傳至健保署網站等情,已如前述 ,該電磁紀錄已足以表示申報醫療給付費用之用意證明,依 上開說明,自應以文書論。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曾文培間,就前開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向健保署上傳前揭藥事服務費之明細 資料,據以申請藥事服務費,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為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後,據以向健保署行使,其 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①自93年1 月起至96年10月止



,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按月於各該調劑日期所屬月份之次月向 健保署申報請領前一個月健保藥事服務費時,將上開不實明 細資料彙整上傳至健保署網站,其每月中多次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②又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0 月31日止,利用上揭方式,以申請該月份之藥事服務費為詐 欺取財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均為接續犯。
㈧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 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 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 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係其間仍有部分合致,且係為圖詐 取藥事服務費而起,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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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