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09號
TCHM,106,上易,109,2018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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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承泰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
第393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二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辛○○被訴詐欺戊○○及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執行業務,均無罪。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原名郭隆偉,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3日改名 )前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94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2月 8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7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上開行 為除經法院判刑確定外,尚違反律師法第29 條、第32條第2 項、律師倫理規範第8條、第13條、第20 條,且情節重大, 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於101年6月15日以97年度律懲字第14 號決議停止執行職務2年,復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101年 12月6日以101年度台覆字第3 號決議原決議應予維持確定, 而自101年12月6日起至103年12月5日止,停止執行律師職務 。辛○○明知上情,竟仍為下列行為:緣丁○○前於102年2 月5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 房內,與丑○○之配偶甲○○同處一室,遭丑○○協同徵信 社人員發現並拍攝照片數張。丁○○為平息此事,同日即於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在癸○○律師之見證下與 丑○○簽定和解書,並簽發12張、共計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之本票予丑○○。丁○○因上開糾紛涉及法律問題,經 由乙○○、壬○○、庚○○之輾轉介紹認識辛○○,並於10 2年3月3日前往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長昀國 際法律事務所與辛○○討論上開糾紛之相關法律問題。辛○ ○明知當時其尚處於受懲戒而停止執行律師職務之期間,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長昀國際法 律事務所接待丁○○、交付印有「律師辛○○」之名片、為



丁○○提供法律諮詢、表示可以其代理人之身分出面與對方 協調,而以此方式向丁○○行使詐術,使丁○○陷於錯誤而 誤認辛○○當時為可合法執行律師職務之人,遂委由辛○○ 以其代理人之身分與對方洽談,並於102年3月4 日,在長昀 法律事務所內交付辛○○所要求之報酬10萬元,辛○○並以 「郭隆偉律師」名義開立收據予丁○○,惟辛○○僅代丁○ ○寄發存證信函予癸○○律師,並未與癸○○律師或丑○○ 有更進一步之協調。因丁○○急於息事寧人,且丑○○對丁 ○○、甲○○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辛○○見有機可乘,承 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在丁○○仍誤 認辛○○係可合法執行律師職務之情形下,向丁○○表示其 可代理丁○○出面,一併處理丁○○所簽發予丑○○之所有 本票、遭丑○○及徵信社拍攝之光碟、甲○○與丑○○離婚 所衍生之婚後財產、扶養權等相關法律問題,惟需另行支付 100 萬元費用,而以此方式向丁○○行使詐術,使丁○○陷 於錯誤而誤認辛○○當時為可合法執行律師職務之人,遂委 由辛○○以其代理人之身分與對方處理上開法律問題,並於 同年5月6日在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內交付100 萬元現金予辛 ○○,辛○○同時開立收據予丁○○,惟辛○○仍未依約代 丁○○出面聯絡丑○○處理上開相關法律問題,亦未協助丁 ○○取回前開本票或光碟。嗣因丁○○偶然間從臺中地區其 他律師得知辛○○因受懲戒而應停止執行律師職務,始悉受 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①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 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 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 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 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自行或委託他人 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 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 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私人將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 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接收或記錄所通 報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參與支配犯罪,該 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延伸,國家機關據此進行之後續偵查 作為,自具有正當性與必要性。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對(面



)談因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核心領域, 國家就探知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檢察官 或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公益目的( 即追訴、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之干預,尚無違 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勘驗結果(筆錄),作為證據資料 使用;況私人之錄音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 ,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 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 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 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612號、第17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及辯護人爭執 告 訴人於103年2月7日與庚○○、103年4月7日與壬○○之錄音 之證據能力。惟查,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告訴 人分別於上開時間與證人庚○○、壬○○對話錄音,業據證 人庚○○、壬○○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6、42 頁、本院 卷二107年10月25日筆錄),無證據證明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 違法手段取證或有剪輯、變造之情事,並經本院當庭履勘製 作勘驗筆錄,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 院107年10月25日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爭執 並無理由。
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 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下 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 辯護人、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③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亦有證據 能力,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丁○○收 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告訴人被丑○○協同徵信社人員抓姦在床,至派出所 協調賠償事宜,起初想要私下了結,先委託庚○○代為出面 協調,然庚○○知悉當時有癸○○律師在場參與,故要求被 告了解事情原委後,代為設法聯絡癸○○律師代為轉達見面 協議之意願,因律師比較好對話,因告訴人要走私下和解路 線,被告才同意調解看看,經多次聯絡,不管是透過癸○○ 律師或丑○○委託之徵信社人員,均表示丑○○無意協商將 依法提出告訴並請求損害賠償。爾後,丑○○果真提出妨害 家庭刑事告訴,被告此時就將法律訴訟案件轉介由子○○律 師處理,被告則負責聯絡告訴人,及轉達薛逄逸律師要求告 訴人配合之事項,被告始終沒有表示要以律師的身份去處理 這個事情。告訴人係被告,我們無法主動,只能被動應對, 庚○○係總承攬,分包給我們處理法律的部分,該處理的都 有處理,至於告訴人指稱處理範圍:「把本票拿回來,然後 光碟片,處理女方的,離婚,婚後財產,撫養費」云云,一 半對一半不對,亦即,如果走私下和解途徑,必須確定對告 訴人不利之物證有那些必須取回,至於相姦對象是否與其原 配偶離婚云云,非在範圍內,如有必要,將另轉介律師代為 處理,而事實上,甲○○與其配偶丑○○之離婚訴訟,係由 甲○○自行委任律師處理,而非由被告轉介律師處理。告訴 人指稱其信賴被告為可合法執業之律師,方才交付壹佰萬元 云云,並非屬實,因為交付壹佰萬元時,還沒有訴訟,尚在 積極聯絡私下和解,與被告是否有執行法律事務,無直接關 聯。至到丑○○提出刑事告訴時,被告就告知已被停權事實 ,但告訴人也未終止,反要求被告除法律面外,盡力協助庚 ○○一起擺平此事,否則當時就可終止委任,取回應返還之



款項,也不致衍生此一訴訟。告訴人態度丕變發生於妨害家 庭不起訴確定,以及告訴徵信社人員,就想終止委任,取回 費用,只是苦無藉口,直至丑○○聲請本票裁定並假扣押告 訴人財產,方才一再催討費用。因大部分費用都由庚○○保 管中,而法律面之費用也尚未請款完畢,故當時有提議返還 伍拾萬元,以為了結,但告訴人表示考慮一下,而詢之庚○ ○是否如此了結,但許某表示還須會算後再議,就如此延宕 而無處理。告訴人竟以刑事訴訟方式,逼迫被告返還,有失 厚道。辯護人爲被告辯稱:告訴人丁○○103年7月8日偵訊 時證述被告只說給他10萬元會幫我處理全部的事情,他說10 萬元不包含訴訟費,只包含寫存證信函及他去跟對方接洽的 費用,我有問如果之後有官司怎麼辦,他說10萬元是不包含 訴訟費用,要再看。於原審105年5月31日證述10萬元被告只 跟我說法律上的部分,包含跟對方洽談,其他就沒有提,沒 有提到包含訴訟,我交付完錢給被告以後,後來我問這個是 有含未來打官司的費用嗎,被告說沒有。100萬元應該是由 律師當公證,被告幫我跟對方談,多少錢去拿回這些東西, 因為這件事情發生其實我家裡不知道,我也是怕家裡面的人 知道,所以當下我很想趕快把這件事情處理掉,就是把錢給 他,把我的東西拿回來,其實我講實在,因為被告跟我講之 後其實我也想了一段時間,我再去跟朋友借這100萬元,其 實我在交付給被告我也是蠻猶豫,可是在猶豫之下我又情急 想把這件事情趕快處理完,就是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所以 我才把這個100萬元給被告。於鈞院106年7月27日證述這個 不是我要的結果,當初我要的結果是我去跟他討論這事情的 時候,我跟他講說希望民事和解,因為走法院的時間太冗長 ,他跟我說可以找對方來談,看多少錢處理,所以他當時才 會叫我交付100萬給他。當時完全沒有刑事案件的部分,我 記得當年的3月中還是3月底的時候,對方有來我家找我,他 就拿我簽的本票說你到底要不要處理這件事情,我說我有委 任律師,律師沒有撥電話跟你們聯絡嗎,你們就沒有要處理 的意思,也沒有人跟我聯絡,所以我才來找你,在他來找我 的當天,我也有打給被告,我說對方要來找我,這是怎麼回 事,你們都沒有跟他聯絡嗎,他說有但對方都不來,當初他 跟我講的意思就是如果可以就是直接私下和解,他請對方來 律師事務所談這就是我交付100萬的由來。可是郭律師一直 沒有幫我處理,對方也沒有收到我們這邊善意的回應,所以 他就提告了因此才進入司法程序等語。證人庚○○於105年7 月5日在原審證述:丁○○這一件疑似仙人跳的案件,好像 那時候跟他講是收100萬元還是110萬元,他有跟我講這個狀



況,那時候我就跟他說就開一個價錢,包括法律訴訟還有另 外我們社會面幫他處理,就是對方會找他的問題我們幫他處 理,那時候是我跟他說包括訴訟的案件所有的錢,那時候本 來想說用一個統包的方式幫他處理。統包的意思就是說,法 律的事情由辛○○他們處理,後來這個老公有一些困擾或是 後面人家要找他幹嘛的話,這部分的話由我幫他處理,包括 對方有請徵信社,處理這個事情的時候,找徵信社的部分要 諮詢這個問題是我去幫他處理。後來有關疑似仙人跳要處理 的部分,就是請對方徵信社的人有出來,可是對方的徵信社 好像說他們沒有辦法,沒有權力可以處理這件事情,又把它 推到好像對方他們老公旁邊的人在處理,就是一些社會人士 在處理。因為疑似那個女的是仙人跳,所以我想說能不能說 透過不是法律的關係,去找甲○○的老公把本票拿回來,跟 丁○○拿的100萬元是要去換回丁○○簽給謝志詳的本票, 100萬元應該都給我了,薛律師的律師費用部分,錢是從我 這邊拿的等語。證人黃有祥於105年7月5日在原審證述:當 時丁○○他是想不走法律程序,就透過社會層面來處理男女 之間的事情來找我幫忙,我說我可以介紹朋友。我介紹庚○ ○給他認識,就我的認知應該是委任庚○○,因為處理事情 的話當然是找庚○○等語。證人子○○105年6月21日在原審 證述:丁○○訴訟案件是二件,就是有委任的案件,一個就 是妨害家庭,一個是對方侵入住居的部分,我一個是辯護人 、一個是告訴代理人,是辛○○律師介紹給我的,就妨害家 庭的部分,寫過蠻多份狀的,我記得妨害家庭的部分,我幫 他寫過答辯狀,然後還有跟他出庭等語。參諸上開證人證述 ,可知告訴人丁○○因涉妨害家庭案件,原本想以私下協調 方式處理,遂經由證人黃有祥介紹而委託證人庚○○處理, 經證人庚○○以統包方式受託並介紹與被告認識,丁○○遂 分別於102年3月4曰、同年5月6日交付10萬、100萬元予被告 收受,當時丁○○傾向以社會層面私下解決紛爭,尚不涉及 訴訟程序,故對於被告因遭懲戒處分尚在停止執行業務期間 乙事,尚難謂屬交易上重要事項,隱瞞停業狀態與否與本罪 之詐術無涉(事實上被告並無隱瞞,此節,丁○○對此亦知 情,詳後述)。況被告僅是負責代庚○○收受款項,嗣被告 則將上開100萬元交予庚○○收取,若非欲透過庚○○以社 會事處理,憑什麼一個案件可以收100萬元,庚○○取到上 開金錢後,即由其本人或友人與丑○○所委託之國華徵信社 人員聯繫處理相關事項,惟因丑○○避不見面,以致未有進 一步之接觸及協調,嗣後丑○○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被 告乃將案件陸續轉介予子○○律師處理,被告則負責聯絡告



訴人丁○○,及轉達子○○律師要求告訴人丁○○配合之事 項,所收取的僅是發落法律事務之費用而已,並無告訴人丁 ○○所謂被告收錢不做事之情,被告自始即無意圖自己不法 所有及施用詐術行為,至於丁○○認為被告處理未達預期成 果,有不妥善之處,應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刑法詐欺無 涉。參以癸○○律師於另案對被告及丁○○提出誣告罪之刑 事告訴狀記載:102年3月7日告訴人突接獲被告丁○○寄來 存證信函誣稱告訴人於2月5日當日率眾侵入其住居…告訴人 深感憤怒下遂打電話予丁○○,詢問伊用意為何,…被告丁 ○○欲表示他沒錢賠丑○○,也不想賠丑○○,是他的表哥 郭隆偉(按:即被告辛○○)律師教他這麼做的,告訴人當 時曾詢問是否因係因與黑道共同暴力討債而遭判刑並受停業 處分之郭隆偉律師時,被告丁○○稱是,並當場給告訴人郭 隆偉電話,請告訴人直接與郭隆偉聯絡。…」等語,依該告 訴狀記載癸○○律師於102年3月7日收到丁○○所寄發之存 證信函後,致電丁○○時,丁○○即表示為停業之被告所教 ,依癸○○具有律師專業之身分,且其本人對身為律師之被 告及丁○○提告之立場觀之,實難認其所撰寫之書狀內容會 與記憶或事實有所出入,足徵丁○○應於102年3月7日之前 即對被告已遭停業處分乙事知情。又參丁○○下列證述,其 對於何時知曉被告被停業乙事,證述有所不一,丁○○於 103年7月8日偵訊證述:…經我查證,我才知道102年12月底 ,被告早就被停職,他不能幫我去打官司,12月份我去跟被 告說你既然沒辦法幫我處理事情且我房子也被查封了,請把 一百萬還我…」云云,於103年9月10日偵訊證述:被告辛○ ○並沒跟我說他被懲戒的事,是我到今年年初(按:即103 年)去律師公會間才知道云云,兩次偵訊時間相隔僅二個月 ,按常理應不致發生記憶不同之情,是其上開部分之供述, 顯屬虛偽,應無足採。綜上,實際上丁○○對於被告被停止 執行業務乙事早已知曉,被告亦無隱暪丁○○其被停業無法 執行律師業務之事實,堪認屬實等語。惟查:
一、律師於停止執行職務期間之行為準則:
㈠按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律 師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律師法第20 條所稱「辦理法 律事務」,係指就具體個案分析判斷事實及應如何適用法律 等提供法律意見或代為法律行為而言;擔任法律顧問、提供 法律諮詢、受託代撰訴訟書狀及接受委任自亦包括在內,有 法務部94年6月21日法檢字第940802379 號函、94年7月29日 法檢字第940025566號函、102年4月23日法檢字第102045223 50號函、103年4月30日法檢字第10300553830 號函意旨可參



。是律師受停止執行職務之停權處分後,在停權處分之期間 內,其律師之資格實質上已遭凍結,在停權處分喪失效力之 前,根本不得執行律師之職務,包括開設事務所為合夥人、 收受報酬辦理訴訟事件、加入律師公會以及從事其他相關之 律師職務,否則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將喪失任何實質 規範意義(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4年度台覆字第4 號決議書 意旨參照);律師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者,在停止執 行職務期間,雖仍具律師資格,但實質上不得執行律師職務 ,包括開設律師事務所、加入律師公會、在法院執行職務、 接受當事人委託辦理法律事務,及從事其他依法得代理或類 此之業務,均屬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3年度台覆字第8 號決議書意旨參照);律師如受應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執行業 務之懲戒處分,於該期間內,應即停止辦理律師業務;不僅 不得接受新案之委任,且應終止處理中案件之已受委任,並 即主動告知委任人,俾委任人得以及時委任其他律師處理, 以維護委任人之權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4 年度台覆字 第6號決議書意旨參照)。
㈡揆諸前述解釋,足認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之律師,於 停止執行職務之期間內所不得執行之律師職務,包括:開設 事務所為合夥人、收受報酬辦理訴訟事件、加入律師公會、 在法院執行職務、接受當事人委託辦理法律事務、從事其他 相關之律師職務等,而所謂「辦理法律事務」,係指就具體 個案分析判斷事實及應如何適用法律等提供法律意見或代為 法律行為而言,不僅不得接受新案之委任,且應終止處理中 案件之已受委任,並即主動告知委任人,方符合律師法保障 人民權益,及促使律師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 、維護社會秩序、改善法律制度之目的。
㈢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94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 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77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而被告上開行為除經法院判刑確定外,尚違反律師法第29 條、第32條第2項、律師倫理規範第8條、第13條、第20條, 且情節重大,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於101年6月15日以97年 度律懲字第14號決議停止執行職務2 年,復經律師懲戒覆審 委員會於101年12月6日以101年度台覆字第3號決議原決議應 予維持確定,而自101年12月6日起至103年12月5日止,停止 執行律師職務,有101年度台覆字第3號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決議書、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查詢「律師懲戒資料」、97年 度律律懲字第14號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在卷可稽(見 他字第3180號卷第5至6、15至18頁)。被告於101年12月6日



起至103年12月5日止之停止執行律師職務期間,自應遵守前 述之行為準則。本件被告於停權期間爲事實欄之行爲,非如 辯護人所稱單純與老客戶維繫關係或將未結業務移轉給其他 同業律師,顯違反上開停職期間之行為準則。
二、告訴人丁○○認識被告及交付10萬元、100萬元等過程: ㈠告訴人丁○○認識被告及交付10萬元之過程: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結稱:我在102年3月跟被告認 識,是經由友人介紹,因爲我有妨害家庭的官司案件去請教 被告,他叫我先付10萬元給他,說會幫我處理事情,處理法 律問題,我在隔天就拿了10萬元現金給被告,交錢地點在被 告的律師事務所,在台中市○○路000號10 樓的事務所,被 告同時開了證物二的收據給我,認識被告時,被告沒有跟我 提到他因爲其他案件被停職二年,暫時無法執行律師職務等 語(見他字第3180號卷第35至3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 是經由我朋友乙○○認識他表哥壬○○,再由壬○○介紹庚 ○○,才認識被告;乙○○早期是我同事,後來是我職員, 乙○○說這件事的當事者是臺中人,壬○○在臺中當刑警, 認識蠻多地方上的朋友,看是否有朋友可以協助我;壬○○ 說庚○○認識蠻多朋友的,隔幾天就帶我去庚○○的日月茶 莊找庚○○,我跟庚○○陳述我的事發經過,他就說好,他 問問看有關法律的朋友,過幾天再跟我聯繫,後來庚○○撥 給我說他有一個朋友是做律師的,他帶我去跟這位朋友認識 一下,順便對方想瞭解案情,看要如何幫我處理,後來我就 認識被告,我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是在被告的辦公室,就是長 昀法律事務所,甲○○也有去;庚○○跟我介紹被告說這個 是郭律師,我們當下也有交換名片,被告名片上確實就是寫 郭律師,被告沒有提到他因為有懲戒所以在停職的狀態,也 沒有說無法幫我處理訴訟上的事情,接洽的過程他也沒有講 過他不方便,你去查這樣的話;我把我所有的經過告訴被告 ,被告說好沒有關係,你先支付10萬元的費用,他再幫我處 理,談完後我們中午到附近餐廳吃飯;被告只跟我說10萬元 要處理法律上的部分,包含跟對方洽談,其他的沒有提,後 來我有問這個是有含未來打官司的費用嗎?被告跟我說沒有 ;我於102年3月4日將10萬元交付給被告,被告將收據交付 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至89頁、129頁),並有記載「 茲收到丁○○先生法律事務處理費新臺幣壹拾萬元、郭隆偉 律師、102年3月4日」之收據(見他字第3180號卷第7頁)、 記載「律師辛○○、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台中市○區○○ 路000號10F」之名片(見原審卷一第13頁)在卷可稽,可見 告訴人丁○○與被告見面時,被告仍為長昀法律事務所之律



師,並在該事務所接待告訴人丁○○,且當庚○○當面稱被 告為「郭律師」時,被告並未否認,甚至交付「律師辛○○ 、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台中市○區○○路000號10F」之名 片予告訴人丁○○,足見被告不僅未遵守前述之行為準則, 反而以上述方式行使詐術,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誤認 被告當時為可合法執行律師職務之人,遂委由被告以其代理 人之身分與對方洽談。
2.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壬○○認識告訴人 丁○○,我再介紹告訴人丁○○給被告認識,法律問題方面 請告訴人丁○○委託被告處理,我叫被告郭律師,我不知道 被告被停權,所以我也沒有跟告訴人丁○○提過,如果是法 律層面,包括訴訟或是寫狀紙,因為我不是專業我沒有辦法 ,可能要麻煩告訴人丁○○去找被告處理,在被告面前都有 這麼講;我帶告訴人丁○○去找被告時,被告沒有說他被停 職中不能執行律師業務;10萬元這個金額我沒有聽到他們在 討論,去被告事務所的時候,案件的問題都是被告跟告訴人 丁○○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第28、29 頁),足認庚○○介紹告訴人丁○○與被告認識之時,庚○ ○、告訴人丁○○確實都不知道被告為停權狀態,而庚○○ 介紹告訴人丁○○與被告認識之目的,就是希望被告能以法 律專業替告訴人丁○○處理其所涉糾紛,且都是由被告與告 訴人丁○○討論,庚○○並未參與,10萬元之價碼亦與庚○ ○無涉。
3.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告訴人丁○○由庚○○介紹過來,當時 就知道我無法執業,庚○○也知道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8頁 ),惟明顯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庚○○之證述 、名片、收據上之記載不符;又被告曾一度辯稱:因為告訴 人丁○○不願意將錢交給庚○○,所以要我先幫庚○○簽收 云云(見他字第3180號卷第60頁背面),惟此亦與上開證人 即告訴人丁○○、證人庚○○之證述不符,且證人庚○○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聽說告訴人丁○○不願意將錢交給 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被告於本院亦陳稱:我跟當 事人一開始並沒有特別提到我是被停權的律師,事實上我也 有面子要顧,不可能到處向別人說我遭停權等語( 見本院卷 一第124頁);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一開始跟告訴人丁 ○○收10萬元,是要給庚○○去跟徵信社談的車馬費,是庚 ○○要用的費用,是庚○○主導,我這邊只是配合,幫告訴 人丁○○發函給癸○○律師,請他出面來一起談和解的事情 ,是庚○○提出來說要10萬元,我就問告訴人丁○○願不願 意,庚○○分2萬元給我,這是我的佣金云云( 見原審卷一



第123至124頁),不但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 :告訴人丁○○於102年3月4日交付10 萬元予被告代收,被 告將代收金額轉交予子○○律師云云(見26459號偵卷一第1 97頁、原審卷一第26、47頁)顯有出入,亦與證人即告訴人 丁○○、證人庚○○之證述完全不同,足認此僅係被告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庚○○於檢察官詰問:據被告 之前的講法,只有拿2萬元,其他8萬元都是你拿走,有何意 見時,雖答稱:我有拿走錢等語,然此與其上開證述不符, 亦與被告上開偵查及原審中所述不合,況證人庚○○始終未 能陳明拿多少錢,所拿之錢花用何處,亦未簽立收據,顯係 迴護被告之詞,亦難採信。再被告於本院時先辯稱:丑○○ 提出刑事告訴時,被告就告知已被停權之事實,在苗栗地方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66號案102年8月23 日偵訊時檢察官 於人別訊問時有問及我停權的事情,告訴人在場與聞,在庭 外丁○○有再問我一次什麼叫停權,然經本院履勘該日偵訊 光碟並無此情(見本院卷一第102-103頁、110-111頁),亦與 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不合,且無證據足佐,復與被告上 開所辯庚○○介紹過來時告訴人丁○○即知道我無法執業及 告訴人丁○○未於該時終止委任,取回款項之客觀事實不合 。嗣辯稱子○○律師說告訴人曾經對其提過被告停權的事情 ,告訴人最晚在妨害家庭案件結束前就知道我停權的事,然 證人子○○於本院證述:在苗栗地方檢察署開庭之前或之後 閒聊時,丁○○有問我被告何以被停權,停權期間,但不記 得是什麼時間,因爲中間開庭的次數還滿多的,除了妨害家 庭還幫他辦妨害秘密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101頁), 而證人即訴人丁○○於本院證述:確定沒有問過證人子○○ 有關被告停權之事等語,始終證稱:係在不動產被查封方知 悉(見後述),一直以爲都是由被告幫我處理法律的部分,包 含出庭的部分,在第一次出庭的時候竟然由薛律師出庭,我 才問被告爲什麼不是你幫我出庭,他說這種小案件薛律師出 庭就可以,他從後面輔導薛律師,所以我當下就沒有太大的 質疑(見原審卷一第93、100頁、本院107年11月29 日審理筆 錄 ),證人子○○於本院亦證述:被告將告訴人妨害婚姻的 案件轉介給我,第一次認識丁○○,主要的案情介紹都是被 告跟我說的,在談的時侯丁○○並沒有表示爲什麼這個案件 是由我處理,直到第一次開庭也沒有。丁○○開會(談案情) 的時候沒有問爲什麼不是被告幫他出庭而是我幫他出庭,我 自己沒有主動跟他提到被告停權的事情,這是他私人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98頁 ),況證人子○○具律師資格知 悉告訴人何時知道被告被停權影響極大,豈會不告知被告及



未在偵查、原審作證時就此陳證,矧證人子○○受任就妨害 家庭爲辯護人就妨害秘密爲告訴代理人,期間自102年6月24 日至103年1月27日(見3475號偵查卷第28頁、310號偵查卷第 28頁),證人既未能確定告訴人何時訊問,如係在102年12月 底以後則與告訴人所稱相符。另辯護人辯稱:癸○○律師於 另案對被告及丁○○提出誣告罪之刑事告訴狀記載:102年3 月7日告訴人突接獲被告丁○○寄來存證信函誣稱告訴人於2 月5 日當日率眾侵入其住居…告訴人深感憤怒下遂打電話予 丁○○,詢問伊用意為何,…被告丁○○表示他沒錢賠丑○ ○,也不想賠丑○○,是他的表哥郭隆偉(按:即被告辛○ ○)律師教他這麼做的,告訴人當時曾詢問是否因係因與黑 道共同暴力討債而遭判刑並受停業處分之郭隆偉律師時,被 告丁○○稱是,並當場給告訴人郭隆偉電話,請告訴人直接 與郭隆偉聯絡。…」等語,依…實難認其所撰寫之書狀內容 會與記憶或事實有所出入,足徵丁○○應於102年3月7 日之 前即對被告已遭停業處分乙事知情。丁○○對於何時知曉被 告被停業乙事,於103年7月8日偵訊證述:「…經我查證, 我才知道102年12月底,被告早就被停職,他不能幫我去打 官司,12月份我去跟被告說你既然沒辦法幫我處理事情且我 房子也被查封了,請把一百萬還我…」云云,於103年9月10 日偵訊證述:「被告辛○○並沒跟我說他被懲戒的事,是我 到今年年初(即103年)去律師公會間才知道」云云,兩次 偵訊時間相隔僅二個月,按常理應不致發生記憶不同之情, 是其上開部分之供述,顯屬虛偽,應無足採云云。然證人癸 ○○於本院證述:「因為當初我有去警察局陪當事人去談和 解的事情,我幫他們寫和解書,寫完之後就突然收到丁○○ 寫來的存證信函說我涉嫌侵入住居、恐嚇取財之類的,我覺 得很奇怪,然後我打電話去問孫先生寫這個存證信函是什麼 意思,他說這個案件他不方便,他全部都委託給一位郭律師 ,他有給我電話,叫我直接跟郭律師聯絡就好,然後我有打 電話過去,我問電話裡面的人說「請問是郭律師嗎」,他隔 了一下才跟我說他是郭隆偉,我才知道這個案件是他在處理 的,…,隔一陣子之後我就突然收到苗栗地檢署的傳票,我 突然變成被告,我想說這個案子可能跟郭律師有關係,那時 候我第一庭去苗栗地檢開庭的時候,我有看到丁○○跟一個 很年輕的律師,我不認識的律師,我覺得有點奇怪,後來我 開完庭回去查了一下才知道郭隆偉那時候已經被停職懲戒了 ,後來我就覺得這個案子跟他有關係,所以我就提誣告的告 訴(102年8月6日)。」、「問:照你的告訴狀所寫,你說102 年3月7日你突然接到丁○○的存證信函誣稱你在2月5日有侵



入住宅,你說你深感憤怒,你就打電話給丁○○詢問他的用 意為何,然後被告丁○○就表示他沒有錢賠丑○○,也不想 賠給丑○○,是他的表哥郭隆偉律師教他這麼做的,你當時 就詢問說是不是因為與黑道共同暴力討債而遭判刑並送停業 處分的郭律師,被告丁○○就跟你講說「是」,而且當場就 給你郭隆偉律師的電話,這一段是不是事實?答:被懲戒那 一段應該是我那時候搞錯時間,應該是後來才知道的,他被 停權的事我是後來才知道的,應該是後來去苗栗地檢開庭完 之後,我去問才知道他被停權,所以我是後來才知道的,那 時候他只有給我郭隆偉的電話而已。問:你還記得你去苗栗 地檢問的時候,時間點是什麼時候嗎?答:我不記得了。問 :你去苗栗地檢接受檢察官的偵查之後,你才知道那時候郭 隆偉有停業?答:那時候他的新聞鬧很大,後來我去問才知 道他有被懲戒、停業,那是我後來去問才知道的。問:你知 道以後,你有沒有跟丁○○再聯繫過?答:我沒有辦法跟他 聯繫,我怎麼跟他聯繫,因為他告我,我怎麼跟他聯繫。問 :當時丁○○告訴你說是郭律師告訴他這麼做的,他有告訴 你郭律師的全名嗎?答:沒有,他就說「郭律師」而已,然 後給我一個電話,他說他全部都交給郭律師處理,叫我直接 跟他聯絡。問:你剛剛說去苗栗地檢開完庭之後才知道是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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