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7年度,144號
TPHV,107,非抗,144,201812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144號
再 抗告人 張國元 
      陳仁泉 
      黃金電 
      彭武富 
      王松壽 
      宋典盛 
      王興岡 
共同代理人 蔡欣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間修改
捐助章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理由,其再抗告 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法院未以裁定駁回之, 而將卷宗送交本院時,本院仍應以不合法駁回其再抗告。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 規定自明。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 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9日對於原法院107 年10月30日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狀僅記 載再抗告聲明,未記載再抗告理由(徒稱理由另以書狀陳報 ),雖已共同委任蔡欣延律師為其代理人,惟迄未提出再抗 告理由書狀,有本院訴狀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8、19頁),依上說明,其再抗 告自非合法,無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