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7年度,1號
TPHV,107,重家上,1,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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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尚杰(原名:陳慶彩)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陳徐崇 
訴訟代理人 羅美鈴律師
      楊宗翰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翠媛 
      陳翠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分割遺產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陳永寬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陳尚杰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尚杰上訴部分,由陳尚杰負擔;關於陳徐崇上訴部分,由陳尚杰陳徐崇陳翠媛陳翠芬按附表四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陳翠媛陳翠秀(下逕稱其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陳尚杰(下逕稱其名)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陳尚杰 於原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陳永寬(下逕稱 其名)遺產中存款及債權部分,由伊、陳翠媛陳翠芬各依1/ 3比例予以分配(見原審卷㈢第135至136 頁);嗣於本院更正 聲明為兩造就陳永寬之遺產,應按兩造各1/4 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5頁),依首揭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 追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徐崇(下逕稱其名)對此亦無意見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陳尚杰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永寬於民國105年1月15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4。伊為 陳永寬支出之喪葬費用共534,910 元,應由陳永寬遺產支付先 予扣除。又陳永寬自100 年起即因腦中風住院,意思能力顯著 降低,且行動不便,陳徐崇陳永寬接往同住,卻不讓伊接觸 ,嗣伊於103年7月2日調閱資料始知悉陳永寬所有如附表3所示 之不動產,已分別於如附表3所示之日期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 予陳徐崇,惟陳永寬對此移轉並不知情,所為之贈與債權契約 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為無效,伊自得請求陳徐崇塗銷附表 3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回復為陳永寬所有,並列入陳永寬 遺產予以分配。縱認如附表3所示不動產為陳永寬所同意贈與 ,然陳徐崇既已自承該贈與係因經營家具店所為,自屬民法第 1173條之生前特種贈與,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陳永 寬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由陳徐崇之應繼分中扣除。又 陳永寬陳徐崇有37,745,641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亦應列 入陳永寬之遺產予以分配。另陳永寬為往返醫院復健而購買新 車花費855,000元,並將車輛借名登記予陳徐崇之配偶即訴外 人洪秀治,現因洪秀治已將該車輛出售,是該債權亦應列入陳 永寬之遺產予以分配。再者,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伊自得請求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陳永寬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對陳 徐崇洪秀治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767條第1項 、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179條、第118條第1項、第113 條之規定,求為命:㈠陳徐崇應將附表3之不動產已贈與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塗銷後,回復登記為陳永寬所有。㈡陳永寬所 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對陳徐崇37,745,641元之不當得利債 權、對洪秀治855,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應由兩造依附表4應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等語(陳尚杰於原審主張陳永寬對陳徐 崇之不當得利債權逾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 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不予贅載)。
陳徐崇則以:如附表3 所示不動產,確係陳永寬贈與移轉登記 予其。又陳永寬因腦中風後行動不便,遂於100年5 、6月間, ,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增設電梯花費1,247, 500 元。且因其長年協助陳永寬清償之貸款本息共20,161,393 元陳永寬遂於102年7 月30日出售新竹縣關西鎮2筆土地後,同 意以所得價金,㈠替其於102年8月13日清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關西分行貸款4,693,013 元;㈡替 其清償向陳翠媛陳翠秀之借款255萬元、152萬元;㈢贈與現 金2,500萬元,供其繳納移轉登記附表3所示不動產時所需之土



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㈣陳永寬因日常所需而於103年2月 20日、4月20日、6月15日在其前開環西路住所增建客廳及套房 費用花費2,409,500 元,上開金額均不應列入陳永寬對其之債 權。至其曾在陳永寬生前提領陳永寬存款558,000 元作為醫療 預備金使用,及其無法舉證之391,375 元則同意列入陳永寬之 遺產予以分配。另陳永寬洪秀治之債權855,000 元,亦同意 列入陳永寬之遺產予以分配。陳尚杰主張為陳永寬支出之喪葬 費用共534,910 元,應由遺產支付先予扣除則不予爭執等語, 資為抗辯。
陳翠媛陳翠芬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原審調查到 庭陳稱:這是兄弟姊妹爭產之事,陳尚杰沒有找伊等談,直接 上法院,就按照法院所言,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本件經原審認定陳永寬之遺產有:如附表1 所示之財產、對陳 徐崇37,745,641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對洪秀治855,000元之不 當得利債權,及上開陳永寬遺產判命為分割如原判決附表1 分 割方法欄所示,並駁回陳尚杰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原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陳尚杰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 第2項部分廢棄。㈡陳徐崇應將附表3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 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永寬 所有。㈢陳永寬所遺之財產,分割如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 1「分割方法欄」(見本院卷㈡第93 至97頁)所示。陳徐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陳徐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陳永寬陳徐崇37,745,641元之債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尚 杰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尚杰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尚杰主張陳永寬於105年1月15日死亡,繼承人有伊、陳徐崇陳翠媛陳翠芬,應繼分各1/4 等事實,為陳徐崇所是認( 見本院卷㈠第383 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25頁),自堪信為真實。
陳尚杰主張陳永寬死後,除遺有如附表1 之財產外,對陳徐崇 尚有37,745,641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對洪秀治亦有855,00 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且附表3所示不動產,因贈與移轉登 記無效,亦應列入陳永寬之遺產予以分配等語,則為陳徐崇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先就陳永寬所遺之財產範圍析之 如下:
陳永寬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
陳尚杰主張陳永寬死亡後,遺有如附表1 所示之財產,且附 表1編號1至14號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又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上,新竹縣關西鎮中央路房屋業已滅失,已非陳永寬遺產等 事實,為陳徐崇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383頁),並有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地完畢通知書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函文及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至9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陳永寬陳徐崇有949,375元之債權: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 號判決參照)。陳 尚杰主張陳永寬陳徐崇有37,745,641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 在,而應列入陳永寬之遺產分配,陳徐崇對於其中949,375 元(即其在陳永寬生前提領陳永寬存款558,000元作為醫療 預備金使用,及其無法舉證之391,375元)同意列入陳永寬 之遺產予以分配,爰列載如附表2編號1所示。陳徐崇就其餘 37,298,466元否認陳永寬之債權存在,而該等給付係自陳永 寬帳戶支付,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即應由 陳尚杰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得認為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確屬存在。
⒉關於陳永寬於102年7月30日出售關西鎮土地之經過,陳翠媛 於原審陳稱:因為欠債太多,我們沒有辦法處理,我跟陳永 寬、陳翠芬商量,把關西鎮的土地處理掉解決一部分的債務 ,陳永寬有同意,買主是仲介找的,而且是在我家簽約的, 賣掉土地後,陳永寬的債務就全部還清了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㈡第37至38頁);而負責辦理關西鎮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 梁桂芬於原審證稱:當天買方已經談好價錢,請我去幫他們 做買賣契約書,我是第1 次見到陳徐崇。簽立契約時,陳徐 崇有出具陳永寬的委託書,買方交付的支票是禁止背書轉讓 的。買方8月10日要交付第2期款3,300 萬元時,要求要看到 陳永寬,有到陳永寬的住處,買方有跟陳永寬聊了一下,說 要買他的地,親自把支票交給陳永寬,請陳永寬在契約書收 款欄簽名,陳永寬點點頭說「喔好」。當時陳永寬有和買方 聊了一下,精神狀況還OK,說話就和一般人差不多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㈡第25至28頁),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 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8至86、89至100 頁)。且陳尚杰亦不否認前開關西鎮土地買賣契約及移轉登 記為有效,足見當時陳永寬之意識尚屬清楚,並無任何欠缺 情事。
⒊再者,陳尚杰主張伊於103年7月20日偕同配偶王佳琪、兒子 陳震川前往陳徐崇住處探望陳永寬時,陳永寬精神狀況良好 ,並無失智之樣貌等情(見本院卷㈡第77頁)。可知陳永寬



於裝設陳徐崇住處電梯起迄3至5樓增設之數年期間,並無精 神、意識欠缺之情形,則陳永寬其對上開款項之使用,衡情 應無不知之理。參以,陳翠媛於原審陳稱:陳徐崇應該有跟 銀行借錢,也有跟我借200多萬元、陳翠芬100多萬元,借這 些錢是為了要還貸款,陳永寬的貸款陳徐崇繳的,陳徐崇的 貸款的也是他自己繳交的。因為那時候陳永寬已經沒有辦法 繳交貸款,所以我跟陳翠芬都有去借錢。因為陳永寬的貸款 很多,後來都是陳徐崇償還,陳永寬就沒有管理了。關西的 貸款部分原本是陳尚杰負責,但陳尚杰大概繳了一年多就沒 有再繳,中壢和關西的貸款都是陳徐崇在繳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第36至37頁、卷㈢第7頁),足認陳徐崇辯稱其長年協 助陳永寬償還貸款一節,並非子虛。
⒋又查,陳徐崇係於陳永寬出售前開關西土地後之102年8月13 日,始向第一銀行關西分行清償其貸款4,693,013 元,並向 陳翠媛陳翠秀清償其之前之借款255萬元、152萬元,業據 陳徐崇自陳在卷,並有第一銀行關西分行函文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㈢第35頁)。則陳永寬為感念陳徐崇長年協助償還貸 款,於出售關西土地獲得高達91,852,288元現金後,同意為 陳徐崇償還上揭借款,亦非難以想像。因此,陳徐崇辯稱上 揭借款係由陳永寬同意出資清償,並非擅自領取等語,應屬 可信。陳徐崇前開借款既係經陳永寬同意後為陳徐崇清償, 亦即陳徐崇係因陳永寬之同意給付而獲得利益,並非擅自盜 領侵害陳永寬之財產權得利,陳徐崇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 前開借款清償之利益。是陳尚杰主張陳永寬對於陳徐崇就前 開借款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云云,即非有據。 ⒌陳徐崇抗辯其上開環西路住處裝設電梯費用為1,247,500 元 ,業據提出電梯承攬契約書及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㈢第82 至88頁),陳尚杰就金額則未予爭執,惟主張此非陳永寬生 活之所需,且未經陳永寬同意等語。查陳永寬係29年7 月出 生,與陳徐崇同住在上開環西路住所,於100 年間因腦中風 住院,行動不便,須家屬照料生活起居等情,為陳尚杰所自 承,而電梯於100年6月間裝設時,陳永寬已71餘歲,身體狀 況不佳、行動不便,顯見陳永寬因年齡及健康等因素,確實 有以該電梯作為日常生活及行動工具之必要,故陳尚杰主張 非陳永寬生活所需,難認有據。又上開環西路住所興建時, 原本即有預留電梯裝設之空間一事,為陳徐崇陳尚杰所不 爭(見本院㈡卷第43頁),實難想像陳永寬新設電梯時,僅 同意地下1樓至2樓使用電梯;況且,陳永寬之配偶101年2月 28日過世後,牌位排放在5樓長達1年,亦為陳尚杰所是認( 見本院卷㈡第42頁),則陳尚杰主張3至5樓並非陳永寬日常



活動範圍,故認該費用之半數即623,750元應非陳永寬生活 所需,且未經陳永寬同意,而應列為陳永寬陳徐崇之債權 予以分配云云,即非可採。
⒍關於增建客廳及套房費用2,409,500元部分(見原審卷㈢第7 8 至81頁),陳徐崇辯稱係陳永寬提議而為增建,陳翠媛則 稱此係陳徐崇建議,陳永寬應該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38頁)。承前所述,陳尚杰既主張陳徐崇無法律上原因取得 前開增建客廳及套房之利益,即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目的,始得認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確屬存在,惟陳尚杰就 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陳尚杰主張陳永寬對於陳徐崇有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云云,亦非有據。
⒎再查,陳永寬曾於102年9 月27日贈與陳徐崇現金2,500萬元 ,並因此繳納贈與稅250 萬元一事,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 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87 頁)。參以,陳永寬既已贈與移 轉登記如附表3 所示不動產予陳徐崇(該贈與移轉登記為有 效,理由詳後述),則其同時贈與現金現金2,500 萬元供陳 徐崇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約、印花稅等相關稅捐,亦與常情 無違。又陳徐崇確於102年10月16日繳納土地增值稅合計20, 851,584元,並繳納契稅4,470,830元、印花稅68,961元,亦 為陳尚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況且,陳尚 杰就上開陳永寬給付亦未舉證證明欠缺給付目的,則陳尚杰 主張陳永寬對於陳徐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云云,實 難足取。
陳永寬洪秀治有855,000元之債權: 陳尚杰復主張陳永寬為往返醫院復健,購買新車花費855,00 0 元,並將車輛借名登記予洪秀治,因洪秀治已將該車輛出 售,是該債權855,000 元應列入陳永寬之遺產予以分配等語 ,既為陳徐崇洪秀治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4、125 頁 ),堪認陳永寬洪秀治之855,000 元之債權,即應列入陳 永寬之遺產如附表2編號2所示。
㈣如附表3所示不動產並非陳永寬之遺產:
陳尚杰主張陳永寬並無將附表3 所示不動產贈與予陳徐崇之 意思表示,所為贈與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為無 效在,請求陳徐崇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陳永寬所有,並列 為陳永寬之遺產予以分配,則為陳徐崇所否認。 ⒉經查,證人即負責辦理如附表3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 方維磊於原審到庭證述:陳徐崇陳永寬到我公司,陳永寬 當時坐輪椅,還有外勞一起來的,我有跟陳永寬說到話,詳 細內容不記得,但我一般處理一定會問是否要將這個東西贈 與給兒子,他說要我才會辦理,陳永寬是一般老人家,沒有



口齒不清狀況,完全正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0至31頁 )。本院審酌方維磊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 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堪信其證詞應為實在。則 是依證人方維磊之證述,陳永寬確實同意辦理如附表3 所示 不動產之贈與移轉登記,當時亦無精神意識能力欠缺之情事 。而陳尚杰並未舉證方維磊有何蓄意偏袒陳徐崇之情事,僅 陳尚杰以本件贈與應係直接前往代書事務所、證人方維磊之 公司或其代書事務所未懸掛任何代書事務所之招牌、陳永寬 熟悉國語之使用,不需透過陳徐崇翻譯等無關宏旨之細節指 摘方維磊所述為不可信,顯非有據。
⒊又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輔宣字第3號輔助宣告事件 ,法官於104年4月21日會同鑑定人鑑定陳永寬精神狀態時, 固曾詢問陳永寬「是否有將名下財產贈與或以其他方式給陳 徐崇」、「是否『最近』有處理不動產情形」時,陳永寬雖 答稱「沒有」,亦表示不知悉卷內財產過戶事宜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79頁),然陳永寬係於102年1月25日、同年10月1 日贈與如附表3所示不動產予陳徐崇,距陳永寬接受上開詢 問時,已逾1年半,則是否符合陳永寬認知之「最近」,容 有可疑。況依鑑定人鑑定結果,認:陳永寬對目前的時間及 地點等定向感認知不完整,三物件記憶之登錄可完成,但無 法完成回溯,抽象思考及判斷能力有顯著受損(見本院卷㈠ 101頁),足見陳永寬於104年間,就時間之認知有所不足, 且就物件之記憶無法回溯,是尚難僅憑陳永寬於104年4月21 日之上開回答,即遽認陳永寬無贈與如附表3所示不動產予 陳徐崇之意。
陳尚杰固主張陳永寬就處分如附表3 所示不動產事宜,理應 與陳翠媛陳翠秀共同討論,陳翠媛卻表示不知情,顯不合 常情云云;但查,財產所有人對其所有之財產本即有自由處 分之權能,無待與他人商議、討論。且陳永寬陳徐崇外, 另有陳尚杰陳翠媛陳翠秀3名子女,其將如附表3所示不 動產贈與陳徐崇,為免其餘子女質疑不公,而未與其餘子女 商量,於常情並無違背,陳尚杰執此為由,主張陳永寬並無 贈與之意或不知贈與之事云云,核屬個人主觀臆測,難認可 採。
陳尚杰復提出其、王佳琪陳震川等人與陳永寬之對話錄音 光碟暨譯文,主張陳永寬均表示未贈與如附表3 不動產予陳 徐崇云云;然承前所述,陳永寬為免子女質疑其分產不公, 對於陳尚杰等人詢問,以要再問陳徐崇為由,對於陳尚杰等 人詢問未予正面回應,亦難認有違常情,故陳尚杰此部分主 張,亦難採憑。




⒍至陳永寬84年間有無公平將其名下財產移轉登記予陳尚杰陳徐崇,與陳永寬於102年間贈與移轉登記如附表3不動產予 陳徐崇無涉,陳尚杰以此為由,主張陳永寬贈與移轉登記為 無效云云,實難採憑。
⒎另陳尚杰主張附表3 所示不動產應屬特種贈與而應將其價額 加入陳永寬之遺產分配云云,惟為陳徐崇所否認,而陳尚杰 就如附表3 所示不動產係陳永寬陳徐崇結婚、分居或營業 所並未舉證以實,故此主張難認有據。
⒏綜上,陳永寬贈與移轉登記如附表3 所示不動產予陳徐崇既 為有效,陳尚杰請求陳徐崇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陳永寬所 有,並列為陳永寬之遺產予以分配云云,均非可採。陳永寬所遺之財產分割方式如下: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陳永寬所遺有附表1之財產、對陳徐崇949,375元之 債權(編為附表2編號1 號)、對洪秀治855,000元之債權( 編為附表2編號2號),在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陳尚杰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本院茲審酌上開事由,定分割方法如下: ㈠如附表1編號1至12號土地,及如附表1編號13至15號房屋: 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 決意旨參照)。陳尚杰主張陳永寬所遺如附表1編號1至12號 土地,及如附表1編號13至15號房屋,由兩造按附表3所示應 繼分保持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見本院卷㈡第93至95頁),為 陳徐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本院審酌上開分 割方式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 ,此部分應分割如附表1編號1至15號「本院分割方法」欄所 示。
㈡如附表1編號16至19號存款: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 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 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 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是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陳尚杰主張伊支付陳永寬喪葬費用534,910 元,有喪葬明細 表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27頁),且為陳徐崇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102頁),應堪採信。則陳永寬所遺如附表1 編號16至19號存款部分,先扣除陳尚杰所支付喪葬費用534, 910元由陳尚杰取得後,餘額由兩造依附表4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取得。
㈢如附表2所示之債權:
因上開債權,性質上屬可分,且陳尚杰陳徐崇亦同意依兩 造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債權(見本院卷㈡第95 、102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上開債權應按附表4 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綜上所述,陳尚杰請求陳徐崇應將附表3 所示之不動產,以贈 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 永寬所有,再依如附表4 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部分,則非有據 。陳尚杰主張陳永寬對於陳徐崇有37,745,641元之不當得利債 權應列入遺產分配,除其中949,375元為有理由,列載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其餘部分則非有理由,應予剔除,故本件應分割 之遺產範圍附表1、2所示,分割方法則如附表1、2所「分割方 法」欄所示。從而,原審就陳尚杰請求陳徐崇塗消贈與移轉登 記部分,所為陳尚杰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陳尚杰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陳 徐崇上訴主張陳永寬對伊之債權僅有949,375元如附表2編號1 所示,其餘債權不存在,為可採,則原判決就陳永寬遺產範圍 之認定既有未洽,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陳尚杰上訴為無理由,陳徐崇上訴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80條之1、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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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