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陳文輝
劉 異(即桂來興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桂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鄧敏雄律師
上 訴 人 洪于千
林麗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上 訴 人 吳文哲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陳海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彣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善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嗣分 割出第374-1、374-2、374-3、374-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0分之19。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訴 外人林建成(民國70年7月15日死亡),林建成於66年5月13 日與訴外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簽訂合 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柏美公司則以林建成等人為起造人,於68 年間興建完成中泰花園房屋,因主管機關否准使用執照之申 請,房屋無法為保存登記,致不能將林建成依系爭合建契約 所約定應分得之房屋交付移轉予林建成,系爭合建契約約定 相互移轉房地之目的已無法達成。嗣伊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 柏美公司於98年6月26日與伊之登記名義人曾淑瓊、 彭淑英、謝銀連、周桂如、 歐陽國華(下稱曾淑瓊等5人) 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約定曾淑瓊等5人經柏美 公同意繼受林建成與柏美公司就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 並與柏美公司確認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是上訴人各自占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縱係其或其前手向柏 美公司購買,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但書、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將系爭房 屋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各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載金額(原審及本院前審就共同被告 周秀章、陳仲明、李士蘭判決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超過附 表二金額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另 於本院撤回對共同被告張耀麟之訴,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
二、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同意書、及依占有連 鎖、債權物權化之法理,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伊購買系爭房 屋後自69年起即居住迄今,被上訴人應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 情事,其以顯低於市價之對價購買系爭土地,自屬惡意取得 系爭土地,其行使權利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有權利濫 用情事,況本件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第426條之1、第876條之規定云云,資為抗辯。三、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但書、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則否認無權占用,並以 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兩造同意就本 院107年5月8日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 圍(本院卷㈠第293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當事人適格? ⒈按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 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 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 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 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 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 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 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 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 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 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 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 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 ,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 意旨足參)。
⒉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 20分之19),上訴人係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 返還系爭土地予全 體共有人,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揆前說明,尚無須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共同 提起訴訟。是以,本件兩造均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上訴 人辯稱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起訴,並應將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全體住戶列為被告,即有未 合。
㈡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可否對抗被上訴人? 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並依占有連鎖、債權物權化之 法理得對抗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①按最高法院91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謂:「合建契約僅有 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土地所有人 如已將土地出賣並移轉其所有權於他人,則房屋所有人或 其承受人,不得再執合建契約之約定,對土地承買人主張 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系爭房屋係由地主莊0有與葉0傑 合建後再輾轉由林0漢、姜0方讓與再審原告,系爭土地
則由再審被告向莊0有之繼承人買受而來,上開合建契約 ,僅存在於契約之當事人,再審原告執該合建契約之約定 ,對抗系爭土地承買人之再審被告,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 權利,自非有據」。再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 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 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 時, 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 條第2項規定)者外, 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 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 此乃基於「占有連鎖( 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 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 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之占有人如係本於債之關係而占 有者,倘該債之關係係存在於占有人與債之關係之相對人 間,該占有人欲主張其為有權占有,須以該債之關係之相 對人對所有人亦有得為占有之正當權源,且得基於該權源 ,而移轉占有予現在之占有人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參)。另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 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 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 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 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 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 債權物權化係契約自由原則之例外,應從嚴解釋,在法律 明文規定之情形(如租賃契約及共有物分管契約),固得 主張債權物權化。但在其他法無明文規定之契約,則不得 任意擴張債權物權化之範圍。
②查,上訴人非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自無依該契約為權利 主張,分述如下:
⑴系爭合建契約之債權效力: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林建 成,於70年7月15日死亡後, 由被上訴人輾轉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於98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復於99年9月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0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周哲宇所有。 被 上訴人現應有部分為20分之19等情,有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調解卷第39至40頁、卷一第15 9至168頁、卷三第122頁),堪以採信。 林建成前於66 年5月13日與柏美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並出具系爭 同意書(原審卷二第16至21頁、卷三第105至110頁、卷 一第311至314頁),而柏美公司於66年以預售房屋方式
,將中泰花園房屋以翁猜名義與上訴人或其前手簽訂制 式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預定買賣契約書,原 審卷七第93至132頁、 本院卷㈠第129至153、155至166 頁)。中泰花園房屋於68年間興建完成,柏美公司曾訴 請林建成等人協同申請使用執照,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68年度訴字第12056號、 本院76年度 重上更㈥字第122號、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 判決柏美公司勝訴確定(原審卷二第68至77頁),惟柏 美公司據以請領使用執照,遭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駁 回(本院卷㈠第597頁), 致中泰花園房屋無法辦理保 存登記,為此柏美公司迄仍未辦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之登記。69年間柏美公司已將系爭房屋轉讓點交 予上訴人或其前手,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審卷㈡第59頁背面至60頁) ,均堪認定。而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或其 前手向柏美公司買受系爭房屋,惟土地則屬被上訴人所 有,基於債權之相對性,與物權對世性而言,上訴人或 其前手與柏美公司或原地主林建成間之糾紛,無論系爭 合建契約或系爭同意書,均屬債權關係(如後述),尚 不足以對抗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在上訴 人未舉出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占有合法權源前,自 屬無權占有。上訴人另稱訴外人林添福、林添順、康武 朝、周正輝、林秀雄等人(下稱林添福等人)為中泰花 園房屋實際興建者,並有原始起造之事實,取得建物之 所有權, 且系爭合建契約之押金1,500萬元係由林添福 等人給付予地主;且系爭同意書、預定買賣契約書、工 程進行期間合約書等,均係以林添福之配偶翁猜等人名 義簽訂,柏美公司無出資興建之事實,自非所有權人云 云,亦屬債權之抗辯,尚不足資對抗被上訴人,理由同 上。
⑵系爭和解書部分:系爭房屋係柏美公司以翁猜名義與上 訴人或其前手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就系爭房屋 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如上所述。而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 人則為地主林建成與柏美公司,有系爭合建契約在卷足 憑(原審卷二第16至21頁、卷四第105至110頁)。是上 訴人既非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其執系爭合建契約之約 定,以原地主有提供系爭土地供柏美公司興建房屋之義 務,主張其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同前說明,基於 債之相對性,自非有據。 又曾淑瓊等5人分別為被上訴 人及周哲宇之登記名義人, 於98年6月26日與柏美公司
簽訂系爭和解書(原審卷一第328至330頁),亦為兩造 不爭執事項(前審卷㈡第59頁背面至60頁),足以採信 。該和解書第1條約定: 「甲方(即柏美公司)同意乙 方(即曾淑瓊等5人) 為甲方與林建成就上揭土地合建 契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依合建契約第16條之約定,甲 方未能於六百個工作天內興建房屋完成並申領使用執照 ,雙方確認合建契約視為解除」(原審卷一第328至330 頁)。惟林建成於70年間去世,由繼承人6人繼承, 嗣 輾轉多次讓售予曾淑瓊等5人及周哲宇, 其中繼承人林 東賢部分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一規定被一併出售(原審 卷四第152至158頁、本院卷㈢第345頁), 則林建成出 具之系爭同意書,由繼承人繼受後,因買賣(林建成繼 承人之一吳林梅桂與訴外人李建富部分)、土地法規定 被強制處分(同一條件應買與系爭合建契約之讓與無涉 )、及受讓人各有不同,並多層次轉讓,其中關於李建 富應有部分1/6再出售予周桂如部分, 並無提及系爭合 建契約之轉讓(原審卷四第150頁), 已不足認在林建 成之繼承人與買賣當事人間有將系爭同意書由曾淑瓊等 5人當然繼受,況曾淑瓊等5人亦非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 所有權,其與柏美公司所簽系爭和解書所稱由曾淑瓊等 5人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繼受人云云,自不及曾淑瓊等5人 以外之人, 曾淑瓊等5人以林建成全體繼受人自居而與 柏美公司所為系爭合建契約之主張,即有不合。至上訴 人所辯系爭和解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無可取 ,如後述。 另系爭和解書第2條固約定:「乙方(即曾 淑瓊等5人同意不對甲方(即柏美公司) 訴請拆屋還地 。」(原審卷一第328至330頁),然系爭和解書亦僅有 債之效力,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被上訴人 雖不得請求柏美公司拆屋還地,但非不得對柏美公司以 外之無權占有人請求,且此項約定僅為被上訴人行使物 上請求權之限制,其效力僅及於柏美公司而已,上訴人 無從執此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 採。其聲請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查倘若系爭房屋 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之上開原因去除後可否申請使用執照 , 有無發給部分使用執照等項(本院卷㈠第609頁), 亦無調查之必要。 既不足認曾淑瓊等5人為系爭合建契 約之繼受人,自非得以認定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合建契約 之繼受人。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繼受人,上訴 人即不得以其或其前手與柏美公司間之買賣關係主張占 有連鎖,於此情形,復無債權物權化之明文,則上訴人
謂被上訴人應承繼系爭同意書效力,主張依系爭合建契 約,並依占有連鎖、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得對抗被上訴人 ,係屬有權占有,即無可採。
⑶解除條件之主張與權利失效抗辯部分:上訴人主張桂來 興、陳文輝、洪于千、李文樹均屬起造人,系爭合建契 約是66年簽訂,距今已30餘年,縱柏美公司有違約情事 ,然系爭房屋均已出售於眾多住戶並交付使用,依權利 失效原則,已不得再主張解約。且系爭和解書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查:
按在私法領域,權利人固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 ,惟倘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 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 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惟權利人忽 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於窘境,有違事件 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 利失效原則,即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 信原則, 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倘無上情,自難認 有權利失效可言。
本件縱使桂來興、陳文輝、洪于千、李文樹均屬起造 人,系爭房屋亦非當然即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仍應 視其有無合法占有權源。而系爭房屋迄今無法取得使 用執照之原因包括地主與建商合建糾紛、承造人及監 造人未會章申請使用執照、申請部分使用執照、部分 起造人死亡、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建築物先行使用、 違規使用及違章建築等情事,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104年11月16日函文附卷可稽(前審卷㈡第180頁、 本院卷㈡第597頁)。 堪認系爭房屋未能取得使用執 照之原因多端,難認係地主及柏美公司以不正當之方 法促使系爭合建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或謂依系爭合 建契約第7條、 第16條解除條件無庸促成即當然成就 云云,被上訴人所為條件成就之主張(本院卷㈠第61 0頁),不足為採。 其次,地主、柏美公司及中泰花 園房屋住戶間各類訴訟不斷,纏訟多年,有多件裁判 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202至217頁、卷二第68至98、 101至108頁、卷三第66至73、163至167頁、卷四第67 至89、235至242、卷七第7至86頁), 上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地主林建成或其繼承人、 曾淑瓊等5人抑或被 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何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 相當期間內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
以引起上訴人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 之情事,尚難遽認本件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再者 ,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曾淑瓊等5人與柏美公司就系爭 和解書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 徒以曾淑瓊等5 人與柏美公司就系爭房屋並無糾紛、地號記載不同、 曾淑瓊等5人未支付和解款項、無見證人、 未為催告 解除契約等情形,主觀臆測系爭和解書係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即無足取。 何況曾淑瓊等5人亦非繼受人 ,不足更異系爭合建契約,以及債之相對性,僅拘束 渠等與柏美公司,不及他人,參前所述。
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並依占有連鎖、債權物權化之法 理得對抗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①按合建契約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 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建物所 有人間之債權關係。於具體個案,法院雖得斟酌當事人間 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倘 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非不得駁回其拆屋還地之請求(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地主提 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除有特別情事外,無不以取得對 價或利益為目的。地主因合建契約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使建商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享有無償使用土地以 興建房屋之權利,應為地主履行合建契約之當然解釋;且 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地主於合建關係合法解 消前,雖不得任指合建房屋係無權使用土地,惟建商或取 得合建房屋使用權之人於房屋完成後,是否仍得無償使用 土地,則應以合建契約之約定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查,系爭同意書係林建成所出具,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100年3月30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066401600號函檢送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311至312、314 頁)。是被上訴人既非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上訴人 執系爭同意書,以原地主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柏美公司興 建房屋,主張其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已有誤會。其 次,參酌建築法第30條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 ,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之規定, 及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林建成 )本件提供合建房屋之土地自本件土地合建房屋契約訂立 時,應具備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製給予乙方(即柏美公司) ,以便甲乙雙方申請建築執照之手續」(原審卷二第16頁
反面至17頁、卷四第105頁)。 顯見林建成係基於與柏美 公司間之合建契約,為供柏美公司申請建築執照而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而柏美公司得在系爭土地上 建造房屋,乃基於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既非系爭合建契 約之當事人,自無主張有權占有之餘地,更不生債權物權 化之問題,均同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同意書, 並依占有連鎖、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得對抗被上訴人,係屬 有權占有,並無足取。
⒊上訴人主張得以所其所簽訂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依占有連 鎖、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對抗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①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取得占有之權利,其性質屬僅具相對性 之占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對抗債之關係以外之第 三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載明買賣標的為 「本房屋坐落臺北 市○○段119、119-1、120、132、132-1、132-7、132-10 地號內,(如配置圖所示)五層住宅公寓五樓H戶約10.90 坪(含陽台及公共設施在內,以工務局核定之圖樣為準) 精確面積,不論房屋或基地均以地政機關丈量結果為依據 ,總價款概不多退少補」。第2條第1項約定房屋價款為17 萬元, 第2項土地保證金則約定:「本買賣房屋之土地, 現尚未辦妥分割登記,但甲方(即上訴人)保證,將來向 地主承買本房屋,依建築法規及一般習慣,按所附圖說, 經地政機關分割,確定登記其持有面積之土地,提供新台 幣壹拾壹萬元正,為承買土地之保證金及本基地上有關佃 農退耕金,地上物清除、土地改良、公共設施等費用,並 約定於土地可以辦理移轉登記時,另訂土地買賣契約,由 保證金抵充土地款,雙方並同意以政府當年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報之現值,且同意本保證金 額相等於訂約當時之公告現值,總價款為本房屋土地應有 持分之買賣價款」等語,是中泰花園房屋之買受人即上訴 人或其前手僅向柏美公司購買房屋,土地部分則係由買受 人提供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嗣柏美公司得移轉土地所有權 時,另行就土地部分簽訂買賣契約,並將保證金充作價金 之一部,上訴人或其前手並未與地主林建成就系爭土地簽 訂買賣契約,足徵買受人於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時,即已 知悉所購買之標的僅有房屋,不包括系爭土地,且柏美公 司於斯時尚無法移轉土地所有權。據此,上訴人僅得依預 定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柏美公司移轉系爭房屋所有 權,尚無請求柏美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亦
無從代位柏美公司請求原地主或其受讓人移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是上訴人主張得以其所簽訂之預定買賣契約書, 並依占有連鎖、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對抗被上訴人,係屬有 權占有,尚有未合。
③上訴人雖辯稱其所簽訂之預定買賣契約書除房屋外,尚包 含系爭土地,除有事實上處分權外,並有「事實上所有權 」,係屬有權占有云云。惟上訴人或其前手僅向柏美公司 購買房屋,土地部分則係由買受人提供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嗣柏美公司得移轉土地所有權時,另行就土地部分簽訂 買賣契約,上訴人或其前手並未與地主林建成就系爭土地 簽訂買賣契約,堪認上訴人所簽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標的僅 有房屋,不包括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且其稱「事實上所 有權」之法律依據為信託法第1條、 強制執行法第98條、 民法第759條,究與本件有何關聯, 何以得對抗被上訴人 ,均不明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⒋上訴人主張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426 條之1規定對抗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①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 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 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 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 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乃租賃權之物權 化類型,與「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 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 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 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 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 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 例旨趣相同,均係以土地及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前提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可參)。 本件系 爭土地原係林建成所有,而系爭房屋迄未辦理保存登記即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由上訴人享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建成及其繼 承人林東錦等6人既從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本件即無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其上房屋之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原同屬一人,嗣後分離之權利狀態存在,與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非相同或類似,自無適用或 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俾免過於侵蝕私法自治原則而影 響社會交易秩序。是上訴人主張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條之1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前審卷五第 189頁),並無可採。
②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 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 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林建成與柏美 公司係合建關係非屬租賃,已非相同。矧如使用執照取得 後,依系爭合建契約即得分別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 對系爭土地之永續使用,與租賃之有限或相當期間之使用 權亦不同,性質迥異, 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 之1可言。
⒌上訴人主張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規定對抗被上訴 人,有無理由?
①按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 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 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設定 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 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 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7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②查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原非同屬一人所有,並無土地之所 有權與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同屬一人,嗣後分 離之權利狀態存在,已如上述, 難謂與民法第876條規定 之情形相同或類似,即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 是上訴人主張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條規定, 對 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前審卷㈤第189頁), 亦無可採 。
⒍上訴人可否以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土地,而對抗被上訴人 ?
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 觀 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 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 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 記, 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 1577號判決意旨足參)。
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自69年起即受讓系爭房屋並 居住使用迄今,且有糾紛存在, 竟輾轉透過曾淑瓊等5人 取得系爭土地,其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偽造柏美 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淑嬌印文,聲請撤銷假處分,另偽
造林東賢簽名收受法院送達文件,甚至以製作周哲宇、葉 海瑞對柏美公司取得假債權之方式,拍賣系爭建物,逼迫 住戶出售房屋,自屬惡意,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惟被 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自推定其適法有此權 利,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 他任何人主張之,法院充其量僅係在具體個案中,得斟酌 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 情狀,倘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非不得駁回其拆屋還地之 請求,尚難認所謂惡意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上訴人 既稱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土地,復稱其買賣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兩者已有矛盾。其次,林淑嬌於本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443號事件證稱:在伊擔任柏美公司董事 長期間,有與律師研究,假處分沒有用,所以聲請撤銷, 並有開會等語(前審卷㈢第136頁)。 另案柏美公司股東 刑事告訴林淑嬌涉犯偽造文書、背信罪嫌,林淑嬌亦為相 同陳述,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足憑(前審卷㈢第121至128頁),是上訴人亦無 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甚或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揆諸上開說明 ,上訴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 登記之推定力。遑論上訴人亦未表明何以被上訴人惡意取 得系爭土地,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逕得對抗被上訴 人之法律依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其聲 請鑑定柏美公司及林淑嬌於聲請撤銷假處分書狀所蓋印文 是否真正,並聲請通知被上訴人、蘇永平、蘇珊珊、洪淑 貞、曾淑瓊等5人、林東進、林東錦、吳林梅桂、 李建富 、林東賢、周哲宇、林淑嬌、林順和、林張之瑜、林淑瑛 、林淑清等人到庭作證,欲證明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無調查之必要。 ⒎綜上,上訴人尚未證實有合法權源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 屬無權占有。
㈢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有無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於具體個案上 ,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 等一切情狀,判斷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 按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 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一再不為行使,且已達相當之期間 ,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 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 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 ,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 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始得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 利有違誠信原則而應受限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 27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查,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前述,惟上訴人或其前手 本預期得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然因前述諸多事由而未 能取得使用執照,迄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並在地主繼承人與 柏美公司、柏美公司與住戶間訴訟多起並歷經數十年未平, 前已論述,參諸曾淑瓊與林建成之繼承人林東金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第1條及特約條款載明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全部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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