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530號
TPHV,107,重上,530,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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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孫正乾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被上訴人  樹香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枝發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312條 、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 所代償之債務,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變更依民法第281條規 定而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28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 加與起訴時之主張,均係基於其代償被上訴人債務之同一基 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劉阿東劉潤波、基鴻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基鴻公司)為擔保被上訴人向臺灣土地銀行( 下稱土銀)所欠之債務,與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 共同提供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改 制前臺北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下稱 系爭土地,其中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二八二○五), 於86年11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億4,400萬元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土銀,訴外人孫正福等人並任



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於92年4月30日向土銀借款5,0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詎借款於97年4月30日屆期未清償,孫 正福乃於99年8月26日代償本金2,684萬2,899元、利息17萬8 ,343元、違約金5,931元,合計2,702萬7,173元(下稱系爭 債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取得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後,於 100年7月29日將之讓與訴外人魏登科魏登科為實行抵押權 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 第21431號受理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全額獲償3,135萬1, 696元。其中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拍得價金,抵償上開 抵押債權其中884萬7,612元、執行費6萬4,417元,合計891 萬2,029元,扣除伊應負擔清償金額五分之一即627萬0,339 元,所餘264萬1,690元為伊代被上訴人清償。為此,爰依民 法第28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2年7 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認諾上訴人之請求,但利息應自107年11 月17日起算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 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 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8 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本金264萬1,690元部分為認諾(見本院卷124頁 ),本院應本於其認諾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再按執行 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 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 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十六㈢亦有明文。查魏登科行使系爭債權受償債權本金2, 684萬2,899元、利息432萬1,523元(自99年8月26日起至103 年12月9日止,按年息3.75%計算)、前未受償之利息17萬8, 343元、違約金5,931元、程序費用3,000元,合計共3,135萬 1,69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78頁),且有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104年10月15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51至57頁),可知上訴人因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經強制執行,於103年12月9日發生清償系爭借款之效力, 被上訴人同免責任,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上開認諾金額加 計自上開清償日之翌日即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至被上訴人抗辯稱上開本金應自107年11月17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64萬1,690元,及加計自103年1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變更之訴。又上訴人 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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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樹香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