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江禮源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聲請人 即
視同上訴人 江禮廣
訴訟代理人 江福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江福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與聲請人即上訴人江禮源、聲請人即視同上 訴人江禮廣、視同上訴人江福枝、江莊炎、江禮財為坐落桃 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0號判決 准予分割,江禮源提起上訴,並與江禮廣分別聲請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土地與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3筆土地 及同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共 21筆土地均為訴外人即伊等之父江房興所遺留,並由伊等、 江禮財、相對人及江福枝之父即訴外人江禮謙、江莊炎之祖 父即訴外人江禮有等5人共同繼承(下稱江禮源等5人),且 於民國39年間,江禮源等5人即就上開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並 作成分鬮書(下稱系爭分鬮書),並均按該協議內容各自占 有使用分得之土地,僅因分割費用等考量而於繼承登記時辦 理平均繼承登記,江禮源等5人實際上就各分得之土地與他 共有人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江禮源已另以相對人、江 禮財、江福枝、江莊炎及訴外人江榮金、馮月燕等人為被告 ,向桃園地院起訴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之訴,並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受 理在案(下稱另案訴訟)。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否 如相對人所主張,有賴另案訴訟釐清系爭分鬮書是否為真、 有無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江禮源等5人就上開21筆土地 實際分得之位置及借名登記之範圍等爭點,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 ,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 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 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 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 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 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 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2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訴訟兩造當事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土地謄 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41頁)。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分 鬮書是否為真等重要爭點,需仰賴另案訴訟釐清云云,然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尚無於另案訴訟終結前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且聲請人所主張之事項,本院亦 得獨立審認,況另案訴訟之標的與本件訴訟完全不同,有另 案訴訟起訴書暨附件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至351頁) ,另案訴訟顯非本件訴訟之先決或前提要件,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合,聲請 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