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許繁昌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2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三項關於命上訴人返還坐落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1、E2 增建部分之土地與被上訴人和全體共有人,及命上訴人給付 逾新臺幣(下同)5,380 元本息及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7 元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 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3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在原審已抗辯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B 、 C (下合稱系爭A 等部分)、E1、E2(下合稱系爭E1等部分 ,並與系爭A 等部分合稱系爭增建物),係基於分管契約有 權占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等情(見原審重訴卷二第80頁),嗣上訴人於本院聲 請調取坐落系爭土地之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 樓建物(下稱系爭1 樓建物)自興建完成後至上訴人登記為 所有權人期間之所有權人名冊,以查明是否確有分管契約存 在(見本院卷第127 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為補充,被上訴人雖主張不得提出(見本院卷第139 頁 ),惟依上開說明,應准上訴人提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原審被告林育芬拆除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D1、D2、D3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及
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0,582 元本息及 按月給付7,010 元。經原審判決林育芬應拆除上開D1、D2、 D3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給付7 萬1,722 元本息、按月給付 1,565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見本院卷第7-10頁、 原審重訴卷二第165 頁),被上訴人及林育芬就該判決均未 上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000 0 之367 ,並為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 00號2 樓(下稱系爭2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經伊 等土地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增建物,伊 自得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 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該占用之土地與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將系爭增建物出租營業收取租金 ,致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相當租金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26 條、第179 條、第818 條規定給付伊起訴前5 年,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所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聲明:1 、 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和全 體共有人;2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1,83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031 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 增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並應給付4 萬1,241 元(原判命 給付4 萬2,141 元,嗣經裁定更正,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41 、165 頁)及自105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9 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00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聲明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為系爭1樓建物之 所有權人,系爭1、2樓建物所屬大廈建築完成後,建商即與 各承購戶約定系爭1樓建物前後法定空地歸1樓住戶單獨占有 使用成立分管契約,伊於83年間向前手訴外人李映雪購買系 爭1樓建物時,系爭E1等部分建物及附圖A之牆面即已存在, 伊再掛上附圖B、C之熱水器及冷氣架,被上訴人等系爭土地 共有人從未要求伊拆除系爭增建物,可認已默示同意系爭增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訴請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 利,自無理由。又系爭土地地處狹窄巷弄,前後方空地狹小 無法有效利用,原判決以申報地價10%計算不當得利顯然過
高,應以申報地價3%計算始為允當。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1樓建物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下稱系爭13之1號建物)之原門牌號碼均為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下稱原系爭13號建物),上訴人與 訴外人李清芬於83年5月6日登記為原系爭13號建物共有人( 見本院卷第199-200頁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嗣原系爭 13 號建物分割為系爭1樓建物及系爭13之1號建物(建號同小段 5072),上訴人於84年6 月23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 系爭1 樓建物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並共有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20000分之293,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193、209-217、449 頁、原 審重訴卷一第18-19 頁)。被上訴人於76年9月8日登記為系 爭2 樓建物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7。附圖A、B、C 部分依序係逃 生樓梯增建牆面、外掛冷氣架及熱水器;附圖E1、E2分別為 系爭1 樓建物後方增建及前方增建,均為上訴人所占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1、444、116 頁),並有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 重訴卷一第14-15、20、175-176、207頁),信屬實在。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應予拆 除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一)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 理之,98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18 條、第820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 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 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 益之權,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 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 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 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 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參照 )。
(二)系爭土地共有人默示同意系爭E1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 1、 證人即原系爭13號建物71年至78年間所有權人林俊文(見 本院卷第197頁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於本院證稱:伊買 受1樓建物時前後已有圍牆圍起之空地供伊住家使用,但
未加蓋鐵皮,在後方空地有魚池伊父親在那裡養魚,自2 樓住家後面可看到魚池,該圍牆上之門僅有伊家有鑰匙出 入,2樓以上住戶需經伊等同意始能進入,該圍牆上之門 於伊購買時亦已存在,伊等使用該前後空地,其他住戶並 未表示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286-290 頁、原審重訴卷一 第179-187 頁);證人即原系爭13號建物78、79年間所有 權人林俊宏(見本院卷第199 頁)在本院證稱:伊與林俊 文是兄弟,並於73年間即居住在1 樓建物,該建物前後分 別有空地、魚池,前面空地可置放鞋櫃,2 樓以上住戶均 不能進來,伊等購買後只多做一個魚池,其餘均是維持原 來狀況,系爭1 樓建物內部有通道可至魚池(見本院卷第 289-290 頁);被上訴人亦稱上訴人加蓋增建物前,1 樓 住戶會在建物前方空地曬衣服、後方有魚池,伊買受系爭 2 樓建物時魚池即已存在(見本院卷第228 頁),可見林 俊文於71年購買系爭1 樓建物前,該建物前、後空地即以 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圍起供1 樓住戶單獨管理使用,其 他住戶未經同意不能進入。
2、證人林俊宏於79年7月間將原系爭13號建物轉讓訴外人李 映雪(見本院卷第199頁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李映雪 在原審證稱:伊購買後未搬入居住亦未增建,即以購屋時 之屋況出售上訴人(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6頁背面-37頁) ,可見李映雪於83年5月將原系爭13號建物出售上訴人時 ,仍維持建物前、後空地以圍牆包圍由1樓所有權人單獨 使用之情況。嗣原系爭13號建物於84年6月23日分割,上 訴人登記為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亦如前述。則系爭1樓 建物之前後法定空地於71年間以前即由1樓建物所有權人 單獨管理使用,被上訴人於76年間購買系爭2樓建物對該 法定空地單獨使用之狀況不得諉為不知,迄83年5月上訴 人登記為原系爭13號建物所有人時,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 尚未就系爭1樓建物前後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提出異議加 以干涉,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始就系爭增建物之違章建築 提起檢舉〔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36-139頁之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100年8月22日函、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 100年9月20日、同年12月8日、105年8月4日函〕,故系爭 土地共有人容忍該單獨使用方式已歷有年,堪認系爭土地 共有人默示同意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單獨使用收益建物 前後系爭圍牆範圍內之法定空地。
3、至證人李映雪雖於原審證稱:伊印象中建商未與1 樓房屋 所有權人約定前後空地如何使用,惟證人亦證稱是向仲介 買的中古屋,短時間就賣掉了,買房子時沒看過建商與第
一任承購戶之原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6頁) 等語,可見其對於建商與第一任承購戶間有無約定建物前 後法定空地之管理使用方式並不知情,尚不能推認系爭土 地各共有人無默示同意之情事。被上訴人再主張依系爭13 之1 號建物拆除增建後可見遺留之側門痕跡(見本院卷第 349-351 頁),惟以此僅能認定該處曾設有門扇,仍不能 認為被上訴人提出之鑰匙(見本院卷第455 頁)即可開啟 該側門自由進出;且倘其他土地共有人得隨時使用鑰匙進 出該側門,1 樓住戶實毋庸以該大門區隔門扇內外空間之 理。又被上訴人另提出其105年8月要求上訴人拆除鐵皮建 物及上訴人同年9月6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65-367 頁 ),均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以前已就系爭1 樓 建物系爭圍牆範圍內法定空地單獨使用方式提出異議。又 被上訴人於97年間向建管處所舉報之違章,及建管處於84 年5月所拆除者均係針對系爭13之1號建物部分(見原審重 訴卷二第79頁、卷一第223 頁);證人林玉真所證述被上 訴人曾向其反應前後法定空地未經同意不能使用乙事,亦 是針對其96年9月至100年底登記為系爭13之1 號建物所有 權人期間所為之證述,均非針對系爭1 樓建物部分,仍不 能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以前就系爭1 樓建物系爭 圍牆範圍內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提出異議。上訴人辯稱其 就系爭1樓建物在圍牆範圍內之前後法定空地有管理使用 權部分,尚非子虛。
4、系爭E1等部分之增建物規模範圍與83年12月31日以前相同 ,業經建管處於100 年間系爭1 樓建物遭違章檢舉調取83 年航測圖比對屬實,並於107 年8 月3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 與存證照片大致相符,並無增高擴大新違建情事在案,且 其中位在系爭1 樓建物前方如附圖所示E2占用之法定空地 部分,其寬度與進入系爭2 樓建物以上電梯入口相當,有 建管處107 年9 月21日函、100 年9 月20日函、100 年12 月8 日函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47 頁、原審重訴卷一 第81-83 、179 頁、原審北司調卷第20頁),再參酌上訴 人買受原系爭13號建物後在後方超逾原來範圍所增建之倉 庫業於83年7 月遭拆除(詳後述)後,迄100 年8 月,均 無人再就系爭E1等部分占用範圍提出異議,應認其抗辯系 爭E1等部分均在系爭土地共有人所默示同意系爭1 樓建物 住戶單獨使用範圍內,自屬可採,兩造均應受分管契約所 拘束。
(三)上訴人就系爭E1等部分之使用方式不符其設置目的及通常 使用方法: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 ,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訂定規約前,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約範本為規約, 但得不受該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約定專用之限制,該條例 第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1、2樓建物所在之7樓建物 於65年間即取得使用執照興建完成(見原審卷一第9頁之 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本院卷第191頁之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固不受同 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尚難逕認系 爭E1等部分占用法定空地之分管契約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而為無效。然系爭法定空地既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 部分,除另有約定外,其使用方式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 常使用方法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參照 )。
2、查系爭E1等部分均位在法定空地,E1部分並位在防火巷, 有建管處107年9月21日函可查(見本院卷第247頁);而 法定空地係建築基地保留一定比例之空地(建築法第11 條第2項規定參照),其目的使建築物有適當之空間以供 採光、通風維護生活起居;防火巷留設目的係當發生火災 時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則法定空地及防火巷之設 置目的係為居住安全及品質,倘共有人就法定空地或防火 巷之使用方式有礙其他共有人之居住安全,自與其設置目 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有違。次查,如附圖所示E2增建物坐落 之系爭土地係位在防火巷,該增建物之設置顯未保持防火 巷淨空,不利通行、防火及逃生,不符其設置目的及通常 使用方法;再者,系爭E1等部分增建物(見本院卷第343 -345、353、357頁、原審北司調卷第18-20頁、原審重訴 卷一第43、44、45、90、134頁)占用系爭土地屬法定空 地部分,不僅影響系爭土地上建物住戶之採光通風,更使 被上訴人之系爭2樓建物易遭他人藉由該增建物進入影響 住家安全,被上訴人稱曾有人自系爭1樓後方違建剪斷鐵 欄杆翻牆進入其2樓建物(見原審重訴卷一第77頁),並 提出97年4月9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97年4月12日 修理白鐵窗收據為證(見原審重訴卷一第76頁),是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E1等部分增建物有害其居家安全,不符系爭 土地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自屬可採。
(四)系爭土地共有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單獨使用系爭A等部分占 用系爭土地:
1、查系爭A等部分分別為原逃生樓梯增建牆面、牆面外掛冷 氣架、熱水器,均位在法定空地,有建管處107年9 月21
日函、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47頁、 原審重訴卷一第207、185-187 頁、北司調卷第28-30頁) ,其範圍已逾系爭E1等增建物範圍,上訴人亦自陳系爭 A 等部分係其於83年間搭建倉庫時一併鋪設興建,鋪設牆面 係為掛冷氣,其興建倉庫超逾原來增建範圍(見原審重訴 卷一第175頁、第53頁背面、第54頁、本院卷第58、292頁 ),該上訴人在原系爭13號建物後方所興建之倉庫,業於 83年7月間遭舉報拆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 頁),並有建管處83年8月1日函、83年7月4日強制拆除報 告單、現場照相黏貼卡、拆除通知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20-222頁背面),則上訴人於興建上開倉庫所併予在超 逾系爭E1等部分設置之系爭A等部分,既未證明業經其他 共有人同意設置,已難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2、又系爭A 等部分係上開倉庫遭拆除後所遺留,為上訴人所 自陳(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75 頁),雖未與倉庫一併遭拆 除,惟此係因附圖A 部分係原執照逃生樓梯構造變更,附 圖B、C部分為冷氣架及熱水器,非屬建築法第4條所規定 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 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之建築物,非屬違章查報取 締範疇(見本院卷第247頁之建管處107年9月21日函), 自不能以系爭A等部分未與倉庫併遭拆除遽認業經土地共 有人同意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至上訴人嗣後翻異稱附圖A 部分其於83年購買時即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318頁), 既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等部分占 用系爭土地未經共有人同意,洵屬可取。
(五)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及返還系爭A等部分占用之 系爭土地部分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定有明文。至於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 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 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902 號民事判決參照)。
2、系爭E1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不符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 方法,系爭A 等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均如前述,被上 訴人自得請求拆除之,上訴人復不爭執其就系爭增建物有 所有權(見本院卷第291 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 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系爭A 等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與其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可採。至系爭E1等部分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共有人已默示同意由系爭1 樓建物所有權人分 管使用且尚未經終止,上訴人仍得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 用方法不影響其他共有人居住安全範圍內使用此部分土地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E1等部分占用之系爭土 地,即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A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系爭A 等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 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可採。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 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為土 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所明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 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 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參照)。經查,系爭土 地雖位在巷弄內,然臨近臺北市主要交通幹道仁愛路、捷 運忠孝敦化站,附近有仁愛國中、國小、國泰綜合醫院、 誠品敦南店、仁愛圓環、各式餐廳等,有原審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Google網路地圖附卷可查(見原審重訴卷一第 175-176、193-199頁、重訴卷二第82-97、111-114頁), 生活機能相當完善,系爭A等部分自98年起併同系爭1樓建 物、系爭E1 等部分出租他人使用,每月租金8萬餘元,為 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9、229、319 頁);上訴人 前以被上訴人之系爭2 樓建物鐵窗、陽台占用系爭土地請 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係主張以申報地價10% 計 算(見本院卷第106 頁),再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 周遭環境、繁榮程度及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堪認系 爭A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每年租金以申報地價10/100 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允當。又系爭土地99年1月、102 年1月及105年1月之公告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0萬7,000 元、12萬元及16萬元(見原審重訴卷一第22頁之公告地價 及公告土地現值表),系爭A等部分面積共3平方公尺(見
原審重訴卷二第26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367/10000(見原審卷一第1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依此 計算自被上訴人105年9月10日起訴(見原審北司調卷第2 頁之原審法院收狀戳)前5年期間即100年9月11日起計算5 年上訴人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380元〔99年每 平方公尺公告地價107,000×80%×面積3平方公尺 ×年息 10%×占用期間(1+3/12+20/30×1/12)年×權利範圍 367/10,000+102年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120,000×80%×面 積3平方公尺×年息10%×占用期間(1+1+1)年×權利範 圍367/10,000+105年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160,000×80%× 面積3平方公尺×年息10%×占用期間(8/12+10/30×1/12 )年×權利範圍367/10,000=5,379.97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3日(見原 審北司調卷第11頁)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7元(105年每 平方公尺公告地價160,000×80%×面積3平方公尺×年息 10%×1/12×權利範圍367/10,000= 117.4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3、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E1等部分之不當得利 部分,查系爭E1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固與其設置目的及通 常使用方法不符,然依前述,上訴人既得本於系爭土地共 有人默示同意以適當方法管理使用系爭E1等部分占用之系 爭土地,則上訴人占用此部分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起回溯5 年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A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 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 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9月23日起按 月給付117 元之範圍內,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3 項命上訴人返還系爭E1等部分之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 人,及命上訴人給付5年不當得利逾5,380元本息,及按月給 付逾117 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