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伸大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唐建雄
上 訴 人 廖月鳳
唐建民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婕語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林子寬
訴 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游聖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 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未於準備程序中主 張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外,於 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查本件上訴人主張 之事實為:上訴人依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29日、同年11月1 日簽訂委建契約書、變更範圍補充協議書(下各稱委建契約 、補充協議,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得分回之房屋面積(不 含地下一樓及一樓店鋪)及車位數量,依其提供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100年8月17日合併為 同段163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築貢獻度」計算,此 亦為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則有關建築貢獻度約定之證明( 證物及證人),即為重要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依訴訟進行 之程度,適時提出。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載有「To:唐總; Fr:國揚劉」之傳真文件(見本院卷第257頁),主張係時 任被上訴人規畫部襄理劉志良(下稱其名)於104年2月3日 按建築貢獻度所計算出上訴人得分回之房屋面積云云,然上
開傳真,上訴人在原審非無提出之機會,其遲至107年9月25 日始行提出,已非無可歸責事由;又被上訴人否認傳真形式 之真正,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原本,已無證據力,則上訴人於 107年10月29日具狀聲請鑑定傳真文件及劉志良之筆跡,訊 問證人張筱涵(見本院卷第283至295頁),即不無延滯訴訟 程序之意圖,有礙於訴訟之終結,不應准許。至其於準備程 序終結後提出訴外人劉清課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401頁)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不得於言詞辯 論時主張之,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廖月鳳(下稱其名)於100年8月29日與 被上訴人簽立委建契約,約定由廖月鳳提供面積合計201.98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委託被上訴人整合同地段17筆土地規 劃興建「雲天綠第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廖月鳳得分回 之面積依84年汐建字867號建造執照之權狀面積,比例為10. 07%,其變更設計核准之權狀面積亦同。嗣因廖月鳳將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708/ 10000、2517/10000、2517/10000分別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伸大有限公司(下稱伸大公司)、唐建雄 、唐建民(下各稱其名,合稱伸大公司等3人),且被上訴 人亦僅能整合其中14筆土地,建築基地範圍變更,兩造乃於 同年11月1日簽立補充協議書,約定基地面積變更為1,740平 方公尺,伊得分回之房屋面積及車位數(除一樓店鋪按17.9 8%計算外),均按系爭土地之建築貢獻度計算,房屋為12.2 6%、車位為11.67%。系爭建案完工後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 積合計為18,547.01平方公尺,伊應分回住宅面積(不含地 下一樓及一樓店鋪)2832.72平方公尺、車位14.35個,實際 分回住宅面積為2717.15平方公尺,短少115.57平方公尺, 車位則短少0.35個,依委建契約第2條第4項第2款、第5條第 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分別找補伊1,634萬6,522元、106萬4, 000元,合計1,741萬0,522元;又被上訴人不為完全給付, 致伊受有損害,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前開損害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398條準用第360條規定,求為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1,741萬0,522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伸大公司等3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無從 依契約關係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伊找補或賠償損害。 又廖月鳳依委建契約可分回之房屋面積係依權狀面積計算, 比例為10.07%。因系爭建案基地面積變更,雙方再簽立補充 協議,約定廖月鳳可分回之房屋面積確定為「900坪」、車 位約14.05個,而廖月鳳實際分回房屋之面積超出約定面積 18.25坪(含店鋪及住宅),車位則不足0.28個,應找補款
業經伊與廖月鳳於105年6月8日結算完畢,廖月鳳對伊無找 補款,亦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1萬0,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查廖月鳳與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9日簽訂委建契約,提供系 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整合鄰近17筆土地興建系爭建案,廖月鳳 於簽立委建契約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伸大公司等3 人。系爭建案嗣僅整合14筆土地,廖月鳳與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日簽立補充協議,伸大公司等3人與廖月鳳同列為甲 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伸大公司等3人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兩造有無約定按 建築貢獻度計算上訴人分回房屋之面積及車位?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找補1,741萬0,522元或賠償損害,有無理由?經查 :
㈠關於伸大公司等3人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部分: 1.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2.查委建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權利義務,對甲、 乙法律上之繼承人及繼受人均具同等效力」(見原審卷一第 38頁、卷二第20頁反面),足見兩造於簽立委建契約時,已 明文約定由繼受人承擔委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又系爭土地原 為廖月鳳單獨所有,惟廖月鳳則早於100年8月19日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708/10000出售予伸大公司、另贈與唐建民、唐 建雄各708/10000,委建契約簽立同日送件辦理移轉登記; 嗣再於101年6月12日贈與唐建雄、唐建民各1809/10000,同 年7月9日送件登記等情,有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足參( 見原審卷二第207至211頁),足見伸大公司等3人於100年11 月1日簽署補充協議時,與廖月鳳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參以補充協議書將伸大公司等3人與廖月鳳同列為甲方,並 於前言明載:本補充協議書為甲、乙雙方於100年8月29日簽 定之委建契約書之補充條款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6頁);及 證人黃廷揚證稱:因廖月鳳將土地過戶給伸大公司等3人, 將伸大公司等3人同列為補充協議之甲方,房屋則依上訴人 之要求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堪認兩造在伸大公 司等3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均有使伸大公司等3人繼受
廖月鳳委建契約權利義務之意思,上訴人主張其等均為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即非無據。被上訴人抗辯伸大公司等3人列 為補充協議甲方,僅為分配房屋,彼等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云云,洵無可取。
㈡關於兩造有無約定依建築貢獻度計算上訴人分回房屋之面積 及車位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按建築貢獻 度計算上訴人分回房屋之面積及車位數量等情,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得分回之面積,依建築貢獻度計 算,所謂建築貢獻度係指「上訴人提供的土地佔委建建案全 部建築面積的比例」,即系爭契約第2條手寫文字、兩造100 年10月6日會議紀錄4及補充協議第4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 08頁)云云。然查:
⑴委建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確認了解本 委建所生權利或減免之義務,均以本書面委建契約書之明文 規定為準;甲方不得以簽約前乙方之受僱人、使用人或任何 第三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未經載明於本委建契約書中任何事 項爭執或主張權利(見原審卷一第39頁),明確約定雙方之 權利義務依系爭契約為準。而委建契約第2條手寫內容為: 甲乙雙方同意本約中甲方委建分回之面積計算係舊建照之權 狀面積(含陽台)為依據比例為10.07%,其變更設計核准之 權狀面積(含陽台雨遮)亦為比例為10.07%(見原審卷一第 35頁),已約定上訴人分回之面積計算為權狀面積,比例為 10.07%,並非建築貢獻度,此外,並無任何建築貢獻度之文 字記載。
⑵兩造100年10月6日會議紀錄(下稱100年10月會議)4雖記載 :「廖月鳳土地委建分回之可選配房屋坪數,依騎樓與非騎 樓地建築面積於全案之建築面積所佔之貢獻度為基準,未來 以該基準乘以全案可銷售之房屋面積作為廖月鳳之委建房屋 面積,未來分配以面積換面積計算,不以價格做計算;……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頁),惟參諸參與該次會議之代 書即證人林懇伶於本院證稱:該次會議係唐建雄要跟國揚公 司談建築貢獻度的問題,因國揚公司開發部主管已經換人, 沒辦法馬上決定,還要簽呈,當天沒有結論等語(見本院卷 第148頁)。可見前開會議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唐建雄於 兩造簽立補充協議前提出按建築貢獻度分回房屋之要求,不 足為兩造合意之證明。
⑶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因基地範圍變更致建築規劃調整
,甲方委建可分回總坪數為900坪,其中,甲方取得地下1樓 之權狀面積,以七五折換算後自甲方分回總坪數中扣除,甲 方可選配之1樓店面面積則以新台五路深進30公尺內之土地 建蔽率貢獻度為計算基準,計算方式及標準如附件1所示, 粗估為全案1樓店鋪可售面積之17.98%,分配之面積同樣自 總分回坪數中扣除後,剩餘面積即為住宅可選配面積。」( 見原審卷一第46至47頁)對於上訴人委建可分回總坪數明確 約定為「900坪」,核與代書即證人林懇伶證述:因興建土 地面積變小,所有分配面積都變小,廖月鳳可以分配的面積 固定為900坪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證人黃廷揚 證稱:委建契約原約定廖月鳳可分回面積按照容積貢獻度比 例分配,後來因為部分土地沒有納入合建,變更為議定坪數 ,議定廖月鳳可以分回的坪數確定為900坪等語(見本院卷 第210至211頁)相符,則唐建雄於100年10月會議提出按建 築貢獻度計算分回房屋面積之要求,既未明定於其後簽立之 補充協議,即堪認兩造並無以建築貢獻度計算上訴人分回房 屋面積之共識。
⑷唐建雄、唐建民均係建設公司之股東,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足參(見本院卷第365頁),廖月鳳則為其 等之母親,均係具有建築經驗之人,對於委建、合建應均不 陌生。而系爭委建案關於建物部分,對上訴人權益影響最大 者,應為委建工程款之數額及上訴人應分配取回房屋之面積 ,對於可分回房屋面積之計算方式及依據,即無不予明確約 定之理。上訴人在簽立委建契約後,補充協議簽立前,既於 100年10月會議提出按貢獻度計算分回房屋面積之要求,而 補充協議第4條記載上訴人委建可分回總坪數為900坪,衡情 即無不要求於補充協議記載按建築貢獻度計算之理。又觀諸 補充協議第4條內容,文義並無不明而須解釋之情,堪信兩 造最終並無達成按建築貢獻度計算之共識至明。上訴人再執 補充協議前之會議紀錄,主張為兩造合意按建築貢獻度計算 云云,洵屬無稽。
3.上訴人雖以補充協議書第3條後段、第6條、第4條分別約定 :……甲方分回權狀面積計算,粗估為1012.4坪;可選配車 位粗估為14.05個等語,主張委建之初未能確認總銷售面積 ,各項分回面積均以「粗估」方式為約定,補充協議之「90 0坪」,亦為預估值云云。惟查:
⑴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原委建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款雙方約 定甲方委託乙方興建之委建工程款修正為每坪新臺幣壹拾貳 萬元整計自(含稅)。其委建面積之計算則依甲方分回權狀 面積計算,粗估為1012.4坪。」;第4條後段約定:「甲方
可選配一樓店面面積則以新台五路深進30公尺內之土地建蔽 率貢獻度為計算基準,計算方式及標準如附件一所示,粗估 為全案一樓店鋪可售面積之17.98%,分配之面積同樣自總分 回坪數中扣除後,剩餘面積即為住宅可選配面積。」;第6 條約定:「甲方可選配車位粗估為14.05個,採立體分配, 依甲方土地與整宗基地的可售車位百分比計算。」(見原審 卷一第46頁),係兩造對於上訴人委建之工程款、選配一樓 店面面積、選配車位個數,約定計算之方式及依據,並粗估 其可能分回之面積及數量,附件一亦明確記載為廖月鳳一樓 店面分得比例計算表(見原審卷一第47頁)。然就上訴人可 分回之總坪數則明載為「900坪」,並未記載「粗估」等語 及計算之依據,益見兩造對於上訴人可分回之面積係「確定 」之坪數。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可分回面積係採粗估值云云 ,洵無可取。
⑵上訴人雖提出兩造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之往來函文及會議內容 ,主張「900坪」為預估值云云。惟姑不論前開文件及會議 均發生在系爭契約簽立2年後。查:
①被上訴人102年12月4日之函,係對於上訴人詢問委託興建可 分回之權狀面積一事,說明系爭建案依系爭契約辦理,上訴 人可分回之面積依舊建照權狀面積,比例為10.07%(即銷售 面積),因目前為工程階段,銷售面積未能確定,所詢粗估 營造坪數1012.4坪、房屋900坪、車位14.05個為預估值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71頁),並未溢出系爭契約之內容;103年1 2月29日函係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支付差額金4,859萬1,000 元,同樣記載上訴人可分回之面積計算方式依系爭契約(見 本院卷第159至171頁)。
②上訴人提出兩造104年1月24日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二第30 頁),係一傳真文件,其上有唐建雄手寫「須確認A.同才過 土地」、「唐OK」、「A.面積:樓上與B1土地比同?」等語 ,已難認係當天之會議結論。又證人黃廷揚證稱:該傳真會 議紀錄內容是伊按唐建雄的意思寫給唐建雄看,不是公司同 意。該次會議召開的原因是因為變更設計,上訴人不同意繳 納變更設計的錢,唐建雄要求按容積貢獻度比例分配重新計 算,被上訴人並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4頁);而 證人劉志良於原審證稱:唐建雄提出要以建築貢獻計算分回 面積之事,被上訴人沒有同意,因為當時沒有數據出來,所 以請唐建雄如果有算出來,以伊當窗口,再請建築師確認, 伊不知上訴人分回房屋面積計算之方式,當時都是開發部在 處理,當天只是聽取唐建雄的陳述,沒有會議結論,會議之 後亦未收到唐建雄提供其他數據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
頁反面至59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是 草稿,非會議結論,即非無據。再依被上訴人提出經被上訴 人各層級簽核之會議結論為:雙方針對委建戶分回面積仍有 認知差距,改由規畫處劉志良對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 ),可見雙方當日就上訴人分回房屋之面積計算方式,並未 另達成以建築貢獻度計算之合意。上訴人執未經被上訴人確 認之傳真文稿,主張係兩造之共識云云,洵無可取。 ⑶唐建雄友人即證人郭秀琴雖於原審證稱:伊陪唐建雄去開會 ,在場旁聽。會議是討論土地貢獻度怎麼分回、面積是多少 。上訴人有提到要用土地貢獻度來計算坪數,被上訴人應該 也有這樣提,因為土地權狀還沒有下來,所以就坪數沒有結 論,但有同意要以土地貢獻度來計算,並決定被上訴人由一 個人當窗口告訴上訴人分回多少面積。當天有簽一張紙,但 伊沒有看到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至57頁)。然 郭秀琴並不知系爭契約之約定,對於兩造之爭議,在開會之 前,應係聽聞自唐建雄,而其證稱當日有簽一張紙,亦與事 實不符,證述兩造同意以建築貢獻度來計算分回面積,核與 經被上訴人內部簽核之會議紀錄不同,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至於兩造以何標準得出上訴人可分回總坪數「900坪 」之結論,乃兩造磋商之過程,並非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 縱未說明,亦難認「900坪」係預估值。
⑷上訴人執選配房屋單元確認書(下稱確認書)明載實際坪數 仍應依地政機關登載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至50頁,主 張補充協議之坪數「900坪」為預估值云云。惟確認書係就 上訴人就選配之房屋及車位位置為確認,並無選配房屋及車 位面積之記載,故其上有關實際坪數仍應以地政機關登載為 準之記載,無法得出補充協議記載上訴人可分回總面積「90 0坪」為預估值之結論。上訴人提出按建築貢獻度計算之方 式,既未經被上訴人採納並約定於補充協議,已如前述,其 嗣後不斷提出建築貢獻度計算之要求,使被上訴人必須不斷 重申契約內容或因此召開會議,縱令過程中曾對建築貢獻度 加以討論,倘未經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內容,均不足為上訴人 有利之證明。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找補1,741萬0,522元或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部分:
1.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甲方委建可分回總坪數為900坪。其中 甲方取得地下一樓之權狀面積,以七五折換算後,自甲方分 回總坪數中扣除;甲方可選配之一樓店面面積則以新台五路 深進30公尺內之土地建蔽率貢獻度為計算基準,計算方式及 標準如附件一所示,粗估為全案一樓店鋪可售面積之17.98%
,分配之面積同樣自總分回坪數扣除後,剩餘面積即為住宅 可選配面積。第6條約定:甲方可選配車位粗估為14.05個, 採立體分配,依甲方土地與整宗基地的可售車位百分比計算 (見原審卷一第46頁)。故關於面積增加或短少問題,兩造 既已約定找補方式,上訴人即不得再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請求賠償損害。
2.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抗辯已分回房屋面積逾「900坪」等 情,並不爭執,僅爭執兩造並無分回房屋面積為「900坪」 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80頁),且自承其實際分回之住宅面 積為2717.15平方公尺、地下一樓304.11平方公尺、一樓店 鋪44.2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95頁),合計3065.47平方 公尺即927.30坪{計算式:(2717.15+304.11+44.21)× 0.3025=927.30坪,取至小數點第二位,下同);車位14個 。則依委建契約第2條第4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就房屋面積 超出900坪部分即27.3坪(計算式:927.30-900=27.30坪 ),即應按系爭建案第一次公開銷售底價每坪38萬元之95折 計算找補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車位不足部分(上訴人 主張為0.35個、被上訴人主張0.28個),應依委建契約第5 條第2項約定找補予上訴人。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應找補 被上訴人之款項,遠超出被上訴人應找補予上訴人之款項, 經結算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任何找補款。況廖月鳳業 於105年6月8日與被上訴人結算完畢,並支付被上訴人62萬 8,905元,有結算明細表、支票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28、 146頁),縱令廖月鳳無代表全體上訴人結算之權限,惟據 此仍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無找補款可請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398條準用第360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741 萬0,52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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