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365號
TPHV,107,重上,365,2018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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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呂政隆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
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
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金順間
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對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65號第二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核其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
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
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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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