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353號
TPHV,107,重上,353,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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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張盛安 
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昇軒律師
視同上訴人 胡盛金 

被 上訴人 李崇仁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3 月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07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按附圖甲所示:編號199 (0 )所示部分(面積三七七六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199 (1 )所示部分(面積二O九七點O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應補償視同上訴人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玖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 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雖僅上訴 人提起上訴,惟依上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共有人胡 盛金,爰併列胡盛金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 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縱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 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查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坐落桃園縣中壢市(已 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9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聲明不服,原上訴聲明請求依原判決 附圖五所示方案分割,有民事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9至43頁),嗣先後於本院107 年6 月21日及同年10月5 日 準備期日變更其上訴聲明,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民事準備書狀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7至97頁、第144 至 145 頁),最終上訴聲明為請求依附圖甲所示方案分割(見 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而被上訴人除同意上訴人所為之 上訴聲明變更外,並同意其最終聲明內容(詳後述),核其 內容,均係關於系爭199 地號土地分割方案之更異,依上開 說明,自均非屬上訴人之上訴或被上訴人所提原訴之變更或 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99 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載。兩造就系爭199 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約定,依系爭199 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因視同上訴人應有部分僅9/1000,若受原物分割,受 分配土地僅52.866平方公尺,不能發揮地利,有損社會資源 ,且上訴人已表示不願以金錢補償視同上訴人,故應將視同 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分配予伊,而以原物分配予伊及上訴人, 並由伊補償視同上訴人。系爭199 地號土地上現雖有如原判 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市○○ 區○○路00○0 號、73號及鐵皮屋等建物(下分別稱73之1 號建物、73號建物、鐵皮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惟均為未 經合法登記之建物,其中鐵皮建物、73號建物均為上訴人興 建,上訴人已陳明欲優先保有73號建物。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824 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199 地號土地。原審判決就系 爭199 地號土地依原判決所附附圖二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分 割方案為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關於系爭199 地 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伊同意上訴人所提依附圖甲之分割方案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199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之中壢市○ ○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早在分割前之61年間,即經 斯時之共有人簽署內約同意書,約定各共有人取得、使用系



爭199 地號土地之部分,被上訴人之父李林樹於64年間始向 內約同意書簽立人中之張元發購買系爭199 地號土地,並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與張元發已分別依內約同意書由自己 或同意他人於分得之土地上建築房舍而有系爭建物,售予他 人或供自己及他人使用,系爭建物雖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惟 係依內約同意書所興建,迄今已逾40年,依禁反言原則,各 共有人應受拘束,且系爭建物有其經濟價值,鐵皮建物為訴 外人葉日華之生活住所,故應以系爭199 地號土地使用現況 為分割方案之依據,保留其上建物,以避免衍生法律糾紛, 發揮系爭199 地號土地最大經濟效益。又系爭199 地號土地 無法與同段199-1 、199-2 地號等土地合併分割,且視同上 訴人之應有部分甚微,被上訴人已表示有意購買,伊則無購 買意願,故視同上訴人就系爭19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分 歸由被上訴人取得,並依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鑑定之金額補償視同 上訴人。原判決之分割方案需拆除73號建物房屋,違反40多 年來之土地使用情形、共有人意願、公平原則及公共利益。 對伊不公平,亦使訴外人葉日華無家可歸,且將使相鄰之同 區段188 至198 、200 、200-1 地號土地成為袋地,而有不 當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系爭199 地號土地部分廢 棄。㈡系爭199 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甲所示,編號 199 (0 )所示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199 (1 )所 示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應補償視同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75萬3,129 元。
三、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 任何書狀或為陳述,惟據其於原審之陳述略謂:不同意被上 訴人分割方案,因伊就系爭19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較少, 合併分割得以發揮系爭199 地號土地效益,對大家較有利。 又系爭估價報告認系爭199 地號土地及同段199-1 、199-2 地號土地每坪價值分別為4 萬7,100 元、5 萬2,231 元、5 萬2,231 元,遠低於市場行情,且近來不動產價格動盪,強 行以該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伊所有之系爭199 地號土地,對 伊不公,應以103 年12月之價格計算等語。四、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199 地號土地 為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4 頁),兩造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能 分割之情事;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199 地號土地並無 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又無法獲得一致之協議,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洵無不合 。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 現況、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 ,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㈠系爭199 地號土地上所存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如附圖 一所示,其中73號建物由上訴人當住家使用,73之1 號建物 由訴外人邱素蓮(即上訴人配偶之妹)所有並使用,鐵皮建 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現由訴外人葉日 華使用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㈣第82頁、第119 頁反面),復據原審於 105 年12月19日會同兩造現場勘驗,並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務所製有附圖一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㈡第196 至198 頁、卷㈢第7 頁)。而上訴人所提出之附 圖甲分割方案,即將編號199 (0 )所示部分面積3776.98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199 (1 )所示面積20 97.02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再由被上訴人補償視同 上訴人乙節,除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在案外(見本院卷第17 0 至171 頁)。另觀諸附圖甲分割方案中,因上訴人已表明 如僅可保留一建物,欲優先保有73號建物,有民事陳報狀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147 頁),是本院認如採附圖甲所示 分割方案,可使上訴人欲優先保有之73號建物均坐落在上訴 人分割取得之編號199 (1 )土地上,無違上訴人之意,且 使分割後之各土地不致因分割而增加曲折,地形相對方整, 無畸零或割裂之情形,各土地之開發利用較為完整,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土地均得以面臨桃園市中壢區育英路, 亦促進土地之開發,此分割方法亦可兼顧大部分共有人之意 願。
㈡至視同上訴人雖於原審陳稱因其就系爭199 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僅9/1000,故欲就兩造所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 0 ○0 ○000 ○0 地號土地及相鄰之同段188 、189 、190 至19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請求合併分割,並欲 分得坐落上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該部分土地 等語,而就系爭11筆土地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惟



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5 、6 項定 有明文。又按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 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復有明文。依據上開土地合併複丈之規定,得以合 併之土地應為同一地段、地界相連及使用性質相同者。系爭 199 地號土地雖與同段199 之1 、199 之2 相毗連,且均為 兩造所共有,然系爭199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19 9-1 、199-2 地號土地則為都市計畫內學校用地,屬建築用 地,不符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不得辦理合併複丈等 情,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24日中地測字第10 400179130 號函、106 年9 月26日中地測字第1060015696號 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6 至137 頁,原審卷㈣第 96頁);至系爭11筆土地與系爭199 地號土地間之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均未盡相同,有系爭11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6至95頁、第、第148 至180 頁),故 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就其合併分割之反訴請求,業經其以未能 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不符前揭規定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反訴請求在案,故視同上訴人主張系爭199 地號土 地應與前揭土地合併分割乙情,要難採憑。倘欲以原物分割 使視同上訴人取得系爭199地號土地,惟其應有部分僅9/100 0,以系爭199地號土地面積為5,874 平方公尺計算,其僅能 分得52.87平方公尺,參以系爭199地號土地上尚有如附圖一 編號199-(E)所示之育英路,面積計189平方公尺,無法實 際利用,果以原物分配予視同上訴人,除視同上訴人能使用 之面積將更為狹小,而有礙其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外,且 剩餘土地之分割方式將更為困難,難為有效之利用,是按各 共有人就系爭19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對各共有人 並非有利,非屬適宜之分割方法;復因被上訴人已表明願以 金錢補償視同上訴人,本院認將原物分配於被上訴人、上訴 人如附圖甲所示,並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視同上訴人,較 能符合目前土地使用現狀及日後利用情形,有助土地之利用 價值及經濟效用之維持,對全體共有人較為有利且可行。 ㈢又本件依上開附圖甲分割方式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 系爭199 地號土地面積與原按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面積,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增減情形,則實際分得之面積有所增加之共 有人,自應對僅獲部分原物分配或未獲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以



金錢補償之。而系爭199 地號土地經原審囑託誠立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評估系爭199 地號土地及同段19 9-1 、199-2 地號土地總價分別為8369萬1,284 元、202 萬 2,384 元、60萬395 元,此有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㈢第147 頁反面)。爰審酌系爭估價報告係參酌價格形 成之主要因素分析【一般因素分析(政策面、經濟面)、不 動產市場概況分析(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 水準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區域條件、區域土地利用現況 、區域土地使用分區分布概況、區域環境發展現況、區域公 共設施設備配置、區域道路系統規劃、區域環境發展潛力) 、個別因素分析(勘估標的土地個別因素分析、公共設施配 置、交通運輸條件、附近嫌惡設施、附近優質設施)及最有 效使用分析】,並考量估價目的及各估價方法之適用性,因 系爭199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且區域內租賃案例 稀少,故以比較法評估,另199-1 及199-2 地號土地使用分 區為學校用地,評估基礎以當地同性質公共設施用地之交易 習慣為準,該地區公共設施用地多以公告現值為交易基礎, 故採用公告現值評估,而認系爭199 地號土地:選取近鄰區 域範圍中,具備替代性之8 個比較標的進行評估,經分析後 ,排除比較標的4 至比較標的8 之使用,而選取3 個具替代 性之比較標的進行價格試算,最終比較價格決定即依各比較 標的與勘估標的間之條件差異進行價格修正,並就其條件差 異程度予以各比較標的試算價格不同之加權比例,透過加權 比重方式求取勘估標的比較價格,經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間 之條件差異調整後,視比較標的之資料可信度、總調整率及 總差異百分率絕對值等指標項目,對不同比較案例試算價格 各賦予20% 、30 %、50% 之權重,經權重比率核算後勘估標 的比較價格為每坪4 萬7,100 元,有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㈢第146 至163 頁)。可見系爭估價報告,業已 考量估價目的、勘估標的屬性、使用現況及估價方法特性, 而採用比較法依價格條件評估勘估系爭199 地號土地之價值 ,並無明顯不當之處。視同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系爭估價報 告所鑑定之價格遠低於市場行情,應以103 年12月起訴時之 價格為準,系爭估價報告不足為採等語。惟系爭估價報告於 評估系爭199 地號土地挑選比較標的時,除考量距離外,尚 有考量使用分區、建蔽率、允建容積率、地形、地勢、面積 、臨路條件、近臨道路寬度、臨路面寬及深度、成交價格等 條件,再按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百分率(見原審卷㈢第 158 、161 至162 頁),視同上訴人僅空言爭執,而未提出 證據為證,不足採憑。是本件兩造間互為補償之計算,以系



爭估價報告為依據,應屬適當。而系爭199 地號土地依附圖 甲所示編號199 (0 )部分(面積3776.98 平方公尺),分 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199 (1 )部分(面積2097.02 平方 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後,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增加及 減少之面積則如附表二所示,自應由被上訴人補償視同上訴 人。爰以系爭估價報告所鑑定系爭199 地號土地每坪單價為 4 萬7,100 元為計算,則被上訴人應補償視同上訴人75萬 3,129 元(計算式:47,100×15.99 =753,129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將系 爭199 地號土地分割,本院經斟酌後認分割方法為將附圖甲 編號199 (0 )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199 (1 )部 分分歸上訴人取得,再由被上訴人補償視同上訴人75萬3,12 9 元。原審判決就系爭199 地號土地判命分割之方法,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共有土地之分割爭議,兩造起訴及上訴之行為按 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 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 199 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以符平允,併此敘明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編│桃園市○○區○○│地目:田 │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
│號│段OOO地號土地共 │使用分區:空白 │ │ │
│ │有人 │面積:5,874平方公尺 │ │ │
├─┼────────┼─────────────┼────────────┼────────┤
│1 │張盛安 │357/1000 │357/1000 │ │
├─┼────────┼─────────────┼────────────┼────────┤
│2 │李崇仁 │634/1000 │634/1000 │ │
├─┼────────┼─────────────┼────────────┼────────┤
│3 │胡盛金 │9/1000 │9/1000 │ │
└─┴────────┴─────────────┴────────────┴────────┘

附表二:系爭199 地號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面積與分割後取得面積之增減
┌──┬────┬─────┬──────┬─────┬─────┬───────────┐
│編號│土地地號│ 共有人 │ 原應有部分 │分割前應有│分割後取得│ 增減面積 │
│ │ │ │ │部分面積 │面積 ├─────┬─────┤
│ │ │ │ │ │ │平方公尺 │ 坪 │
├──┼────┼─────┼──────┼─────┼─────┼─────┼─────┤
│ 1 │199 │張盛安 │357/1000 │2097.02㎡ │2097.02 ㎡│- │ │
│ │ ├─────┼──────┼─────┼─────┼─────┼─────┤
│ │ │李崇仁 │634/1000 │3724.11㎡ │3776.98 ㎡│+52.87 │+15.99 │
│ │ ├─────┼──────┼─────┼─────┼─────┼─────┤
│ │ │胡盛金 │9/1000 │ 52.87㎡ │0 │-52.87 │-15.99 │
├──┴────┴─────┴──────┴─────┴─────┴─────┴─────┤
│備註: │




│1.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
│ 以各共有人之原應有部分乘以系爭199 地號土地總面積計算得出,並算至小數點以下第2 位以下第│
│ 3 位四捨五入,並因小數點進位關係,所得出之面積總和無法與系爭199 地號土地總和相同,而經│
│ 本院在正負值0.01範圍逕予微調。 │
│2.增減面積: │
│ 以分割前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扣除分割後取得面積之差額。如剩餘面積減少時,即表示該共有人受│
│ 分配土地面積不足其應有部分,而應受補;如剩餘面積增加時,則表示該共有人受分配土地面積超│
│ 出其應有部分,而應補償分配不足之共有人。 │
│ 該面積由平方公尺換算為坪時,係以平方公尺×0.3025,小數點下第3位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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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