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349號
TPHV,107,重上,349,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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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王明達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安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聰賢 
      王昶榮 
      王文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陳由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美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4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3人之父親即訴外人王勝發與 上訴人之養父即訴外人王新團為兄弟,感情甚篤,生前曾合 資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之不動產,並約定 出資額、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然為納稅方便,以及避免王 勝發已離家之配偶回家爭奪家產等因素,故皆借名登記於王 新團名下。嗣王勝發、王新團相繼於民國91年10月27日、10 6年2月10日病逝,被上訴人3人為借名人王勝發之繼承人, 上訴人則為出名人王新團之繼承人,而因借名人王勝發業已 死亡,被上訴人3人乃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就附表一、二不動產應有部 分2分之1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不動產各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3人 公同共有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將附表一、二不動產各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3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一之不動產係由王新團於76年12月24日向 訴外人吳林美智購買預售屋,而於建築完成後,借名登記於



被上訴人王昶榮名下,惟因王昶榮屢向金融機構或私人借貸 ,終至無力清償,而遭催討、查封及拍賣,王新團或係向銀 行借貸,或係出售其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房地,金 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210萬元為王昶榮代為清償債務。 而因王新團代王昶榮清償之金額遠超過附表一不動產之價值 ,王勝發王昶榮為賠償王新團之損害,遂終止對於附表一 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並於87年1月16日將附表一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新團,王新團於106年2月10日死亡, 上訴人為王新團之繼承人,依法自得繼承附表一不動產之所 有權。又縱認王勝發、王新團係借名登記附表一之不動產, 出名者為王昶榮,借名者為王勝發、王新團,然王勝發應有 部分僅2分之1,而王新團代王昶榮清償之金額遠超過王勝發 之應有部分,故王勝發王昶榮始同意移轉附表一不動產所 有權予王新團作為賠償,且已於87年1月16日移轉登記予王 新團,並同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另附表二不動產係王勝發 、王新團於73年5月7日合資向訴外人胡金萬購買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並依出資 比例移轉登記所有權,亦即由王新團取得116、117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王勝發則係取得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王勝發與王新團為兄弟,被上訴人3人為王勝發之子,上訴 人為王新團之養子。
㈡附表一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分別於77年4月29日、77年5月13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王昶榮名下,復於87年1月16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於王新團名下,嗣王新團於106年2月10日死亡 ,該不動產於106年5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
㈢附表二不動產於73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王新團名 下,嗣王新團於106年2月10日死亡,該不動產於106年10月2 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 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 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 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 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 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二不 動產係其等之父王勝發與上訴人之養父王新團合資購買,並 將上開不動產各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王新團名下,被 上訴人3人已終止借名登記,上訴人應將上開不動產各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3人公同共有等情,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一不動產(板橋區房地)應有部分 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3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㈡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二不動產(平溪區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3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一不動產(板橋區房地)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3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
⒈查附表一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係由王新團與吳林美智所簽立 ,土地、房屋分別於77年4月29日、77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於被上訴人王昶榮名下,有不動產之買賣合約書、土 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為憑(見原審卷第69至83頁、 第93、113頁),並經證人王宗吉即兩造之四叔證稱:王勝 發與王新團兄弟從沒分過家,都住在一起,兄弟各自賺的錢 都放在一起公用,拿來支出家用如買菜、扶養父母,投資買 房子、地的錢也是公家出錢,公家出錢就是平均分擔的意思 。附表一不動產當初是伊跟王新團去看的,買房地的錢是王 勝發、王新團平均出的,事後我知道是登記王昶榮的名字, 說是要做生意賣東西,後來因為怕王勝發配偶會來分家產, 所以才又登記給王新團,他們生前都有說過約定好一人一半 公家分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76至178頁),可見當初王勝 發、王新團確為共同出資購買附表一不動產,故王新團始同 意將其所簽立購置附表一不動產登記於王勝發之子即王昶榮 名下。
⒉惟附表一不動產於87年1月16日移轉登記予王新團時,係因 王新團替王勝發之子即王昶榮償還貸款,故將該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王新團所有等情,業據證人王宗吉證述:「(當時王 昶榮借貸款的錢是你二、三哥去還的嗎?)對,二哥、三哥 把錢交給母親,我母親將該筆款項交給我去繳款,貸款繳款 的收據在我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證人王定 國證述:「(房子登記給王新團後,你叔叔們的意思是這房 子是誰的?)我叔叔王勝發因為被上訴人王昶榮花了很多錢 ,我叔叔王勝發說被上訴人王昶榮錢花了這麼多,而且是他



這邊的兒子花費掉了,所以他們覺得對這間房子沒有所有權 了,他們就請代書去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199頁)可知,附表一不動產於87年1月16日移轉登記予 王新團之真意,係因王新團替王勝發之子即王昶榮償還貸款 ,故將附表一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王新團所有,由王新團單獨 取得所有權。附表一不動產於87年1月16日移轉登記予王新 團後,即由王新團出租予花店、並由王新團收取租金;而於 王新團106年2月10日過世後即由上訴人出租予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簽立租賃契約,並出租至今,租金皆由上訴人收取 ,此有租賃契約及郵局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85 頁),並經證人王定國證述:「(王新團出租系爭房地給花 店,租金是誰收的?)承租人經營不是很好,租金有時匯到 我叔叔王新團的帳戶平溪郵局內,有時是拿現金。(花店之 後到目前為止系爭房地是否有做其他收益使用?)後來上訴 人王明達接續處理,後來就租給統一超商,契約也是上訴人 王明達跟承租人接洽,租金也是按月匯到我剛剛說的我叔叔 王新團的帳戶平溪郵局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0頁 )。又附表一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王新團後,亦由王新團繳納 房屋稅及地價稅,由上訴人繼承後即由上訴人繳納,亦有房 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43頁),堪認 上訴人抗辯附表一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王昶榮名下,因王昶榮 以該不動產向金融機構或私人抵押借貸,王新團因而代其清 償1,210萬元,遠高於該不動產價額,故王勝發王昶榮為 賠償對王新團之損害,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於87年1月16 日將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新團所有等語,自屬 可信。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不動產87年1月16日係借名登記 於王新團名下云云,為不足採。至證人王宗吉證稱被上訴人 王昶榮用附表一不動產借的貸款是王勝發、王新團兩兄弟一 起去還,他們兩個有把錢交給伊,叫伊去還,他們償還貸款 還是說該不動產要兩個人公家去分配,因為王新團比較大所 以登記給王新團云云,惟衡諸常情,附表一不動產當初既由 王勝發、王新團共同出資購買,王新團本有應有部分2分之1 ,而王昶榮以該不動產借款由王勝發、王新團一起償還,被 上訴人又不能舉證明王勝發王昶榮有清償王新團之還款。 ,足見證人王宗吉僅知王新團、王勝發有購買附表一不動產 ,然並不知悉兩人登記之實際狀況,則其所證述他們償還貸 款還說該不動產要兩個人公家去分配等語之證言,依上說明 ,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⒊綜上,附表一不動產於87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王 新團後即由王新團單獨使用、收益,由王新團單獨取得所有



權,王新團與王勝發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王新團死亡 後附表一不動產由上訴人繼承所有。被上訴人3人請求上訴 人應將附表一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3 人公同共有,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平溪區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3人公同共有,是否有 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不動產係其等之父王勝發與上訴人養父 王新團合資購買,並將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 於王新團名下等情,業據證人王宗吉證述:……戲棚地(即 附表二不動產)也是王勝發、王新團一起買的,兩個人賺的 錢都是公家,因為感情很好,當時土地登記於王新團名下, 伊當時有跟王勝發、王新團一起去看土地,只有登記時候沒 有去,他們生前都有說過約定好一人一半公家分等語(見原 審卷第176至178頁),證人王定國亦證稱:古坑段116、117 、65地號這三筆土地還是他們二兄弟共有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201頁),核與上訴人所自承附表二不動產為王勝發、王 新團共同出資購買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51、52頁),自堪 信實。上訴人辯稱:王新團、王勝發於出資購買古坑段116 、117、65地號土地時,因出資比例不同,故分別由王新團 取得附表二不動產116地號及前揭117地號土地,由王勝發取 得65地號土地,並依此進行土地登記,自始即無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云云,並提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及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11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為據( 見原審卷第55至67頁),惟查王勝發、王新團於生前置產之 資金均為其等各自賺取而共有、共用,並已約定其等所購置 之附表二不動產應有部分為2分之1,則不論王勝發、王新團 所購置之不動產係登記為何人所有,其等約定之真意應為不 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復觀諸前揭土地登記簿內容,附表二 所示不動產與前揭117地號、65地號土地,土地使用種類均 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且地號相近,顯見該等土地每 平方公尺之價值應屬相當,而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登記面積為 5,373平方公尺、11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平方公尺、65地 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125平方公尺,如依上訴人所稱由王新 團取得附表二不動產及前揭117地號土地、王勝發取得前揭6 5地號土地,王新團共計取得之土地面積共計5,376平方公尺 、王勝發取得之土地面積僅1,125平方公尺,實與王勝發、 王新團前揭約定內容有違,亦與常情不符,是上訴人前揭所 辯,尚屬無據,為無可取。
⒉綜上,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不動產係王勝發、王新團共同出



資購買,並將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王新團 名下等語為可採。
⒊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550條本文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3人之父 王勝發與上訴人之養父王新團就附表二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已如前述,又王勝發已於91年10月27日死亡,王新團 則於106年2月10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2份在卷可參(見板 司調卷第54、55頁),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本 件王勝發與王新團就附表二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之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於王勝發死亡時消滅,惟上訴人受有附表 二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為無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 3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二不動產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3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3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將附表二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3人公 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一不動 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3人公同共有,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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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