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王貴賢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黃子盈律師
被上訴人 錢禎源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複代理人 郭大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7年
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含權利範圍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時各稱附表編號土地)於79年10月 5日設定登記(字號:字第013378)予上訴人被繼承人王朝 慶之35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31頁), 嗣於本院減縮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 79年10月5日設定登記之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永祥曾向王朝慶借款,嗣張永 祥與王朝慶於79年9月1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79年協議 ),約定會算確認張永祥積欠王朝慶9540萬元,張永祥應於 80年6月30日前清償全部債務,及自79年9月13日起按每萬元 日息4元計付利息,並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本 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朝慶為擔保。張永祥雖未依約於80年
6月30日前清償全部債務,惟與王朝慶於86年間就雙方全部 之債權債務關係,另行協議以張永祥背書交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8張支票(下稱系爭8張支票)予王朝慶,充為全部債務之 清償後,王朝慶則塗銷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王朝慶嗣 已兌領系爭8張支票,惟拒絕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因該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上訴人為王朝慶之繼承人迄未 就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確認系爭 土地於79年10月5日設定登記之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王朝慶於86年間僅同意張永祥以系爭8張支票 為部分清償,並非同意以此作為清償雙方間全部之債權債務 。王朝慶依系爭79年協議對張永祥有本金9540萬元,及自79 年9月13日起按每萬元日息4元計付利息之債權,系爭8張支 票之金額不足以清償上開債權,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迄今仍存在等語,作為辯解。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㈠確認系爭土地於79年 10月5日設定登記之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 前項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減縮聲明如前所述( 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另論述)。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3-14 4、239、356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張永祥曾向王朝慶借款,雙方於79年9月12日簽訂協議書 (即原審卷第101、102頁),約定會算確認張永祥尚積欠 王朝慶9540萬元債務,張永祥應於80年6月30日前清償全 部債務,並自79年9月13日起按每萬元日息4元計付利息。 ㈡張永祥提供斯時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本 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朝慶,擔保前揭張永祥積欠王朝慶 之債務,並於79年10月5日完成設定登記。 ㈢張永祥並未依約於80年6月30日前清償全部債務。 ㈣張永祥於86年間為清償對於王朝慶之債務,交付系爭8張 支票合計面額8150萬元予王朝慶。
㈤系爭8張支票已全數由王朝慶設立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帳號兌領。
㈥86年張永祥所具之系爭86年協議書正面如原審卷第10頁所 示,形式上為真正。
㈦被上訴人目前為附表一編號3土地之共有人,但非附表一 編號1、2、4、5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定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7年7月25日 、同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44、240、356頁) ,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會算債 權,業已清償,應可採信: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張永祥與王朝慶就渠等債權債務關係於86 年間達成協議,由張永祥交付面額共計8150萬元之系爭 8張支票予王朝慶,解決雙方所有之債權債務關係(見 原審卷第5、132頁),雖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86年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 人張永祥(甲方)及王朝慶(乙方),雙方就甲方前 欠乙方所有債務及其利息事宜同意和解議訂條款如左 :一、甲方積欠乙方之債務經甲乙雙方會算後同意由 甲方給付乙方8150萬元整,解決所有雙方一切債務問 題。二、甲方應簽發支票或為背書人之支票8張(即 系爭8張支票)一次交付乙方兌領。三、甲方前提供 錢禎源(即被上訴人)名義坐落關西大旱坑段小東坑 小段115-4地號等土地5筆(即系爭土地)面積4.1478 7公頃設定3500萬元整之抵押權予乙方,乙方於第二 條支票全部兌付後應無條件負責將抵押權移轉登記予 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人。四、甲方於交付乙方所有支 票時,乙方同時交付依第三條約定辦理抵押權移轉登 記所須一切證件予甲方。立協議書人:甲方張永祥; 乙方王朝慶;見證人侯西峰」,有該協議書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10頁)。
⑵上開協議書雖僅有張永祥一人在其上簽名,王朝慶及 侯西峰均未在協議書上簽章,惟證人即系爭86年協議 書之見證人侯西峰業已證述:證人侯西峰於86年8月 份左右與張永祥至王朝慶辦公室,由證人侯西峰簽發
發票人為葉宏基、大眾銀行新生分行,帳號469-9、 票期為86年8月25日到87年3月25日之8張支票給王朝 慶,王朝慶雖未在協議書簽字,惟有表示「兌現後再 簽」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證人侯西峰為 系爭86年協議書之見證人,親自見聞王朝慶與張永祥 上開協議之過程,其既證述王朝慶於收受支票當時已 表示「兌現後再簽」協議書等語,足認王朝慶應有收 受系爭8張支票經兌現為條件,默示同意系爭86年協 議書內容之意思表示。
⑶再者,亞洲金融風暴肇因於86年7月2日泰國宣布放棄 固定匯率制,實行浮動匯率制而連帶引發亞洲各國金 融風暴,證人侯西峰嗣於87年11月9日爆發跳票事件 等情,為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證 人侯西峰既證述系爭8張支票係其開給王朝慶等語, 而系爭8紙支票票載發票日之86年8月25日起至87年3 月25日止,適為亞洲各國金融風暴後,證人侯西峰爆 發跳票前之期間,足見證人侯西峰之財務狀況已陷窘 境,倘王朝慶當時未同意兌現面額8150萬元之系爭8 張支票,解決張永祥與王朝慶間所有一切債務問題之 意思表示,則侯西峰豈會於自身財務狀況已陷窘境之 時,仍竭力兌現面額高達8150萬元之系爭8張支票, 僅係單純清償張永祥負欠王朝慶9540萬元及自79年9 月13日起按每萬元日息4元計付利息之部分債務之理 ?參以,王朝慶自系爭8張支票最後票載發票日87年3 月25日後,迄至103年1月15日死亡止,長達15年之久 對於張永祥之系爭79年協議書之會算債權,並無起訴 、聲請支付命令或為合法中斷時效之行為等情,此據 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3、242頁),益足佐 證王朝慶確有以收受並兌現系爭8紙支票為條件,同 意系爭86年協議書內容之意思表示。是王朝慶雖未於 系爭86年協議書上簽名,惟王朝慶業已收受並兌現系 爭8張支票之行為,默示承諾系爭86年協議書之內容 ,則證人侯西峰證稱「沒有印象(王朝慶)有講同意 或不同意」等語,仍無礙於張永祥與王朝慶就系爭86 年協議書內容已達於意思表示一致之認定,揆諸前揭 明,該協議書之契約應已成立。
⑷系爭8張支票既全數經由王朝慶設立於華南商業銀行 之前述帳號兌領(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有華南商 業銀行函文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85-96頁)。足見張永祥與王朝慶所成立之系爭86
年協議已發生效力。上訴人徒以系爭86年協議書未由 王朝慶及侯西峰簽名(見本院卷第315-317頁),侯 西峰證詞有所偏頗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26頁), 抗辯張永祥與王朝慶就系爭86年協議之內容未達成合 意云云,並無可取。
3.王朝慶與張永祥對於系爭86年協議之內容,既已達成合 意,且系爭8張支票已全數經由王朝慶兌領,則依該協 議第1條「甲方(張永祥)積欠乙方(王朝慶)之債務 經甲乙雙方會算後同意由甲方給付乙方8150萬元整,解 決所有雙方一切債務問題。」之約定,張永祥應已清償 對於王朝慶所負欠之一切債務。
4.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本金3500萬元內,擔保王 朝慶依系爭79年協議會算對張永祥之9540萬元及自79年 9月13日起按每萬元日息4元計付利息之債權,為兩造所 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見本院卷第353-354頁 )。又依系爭86年協議之內容,王朝慶因兌領系爭8張 支票,張永祥應已清償對於王朝慶所負欠之一切債務, 詳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會算債權,業已清償,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 張永祥於86年間已負欠王朝慶2億元,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會算債權,尚未全部清償云云(見本院卷 第326-328頁),並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 如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所設定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並塗銷之,應屬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 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 ,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 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次按民法物權編於 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有 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9月 28日生效,且上開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881條之1第2 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 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系爭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日期為79年10月5日,為前開條文修 正施行前設定之抵押權,依據前述說明,仍有上述新增 條文之適用。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 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
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是 不定期限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已無既存之債權,而將 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得許 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第按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2.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應有部分1/2,為被上訴人所有,被 上訴人並以該土地之應有部分1/2,提供予王朝慶設定 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事 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2-11 3頁,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業已銷毀,見原審卷第 52頁)。又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會算債 權已不存在,且除該債權外,已無其他借貸款,此為上 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5頁),而抵押權人王朝 慶又已於103年1月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28頁),揆之前揭說明,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王朝慶死亡無從繼續發生而告 確定,是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 定不存在。
3.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迄今仍登記為王朝慶,上訴人為 王朝慶之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北地院家事法 庭函文(依序見原審卷第112-113、27-31、54頁)附卷 可查。被上訴人既為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應有部分1/2之 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就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所登記之系爭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之,揆諸上開說明,自 屬有據。
4.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既屬有據,兩造其餘爭執事項(見本 院卷第240頁),即無庸贅述,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 於79年10月5日設定登記之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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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面 積 │權利│
│ │ │(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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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竹縣關西鎮大旱坑段小東│2,468 │全部│
│ │坑小段115-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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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竹縣關西鎮大旱坑段小東│1,552 │全部│
│ │坑小段115-1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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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竹縣關西鎮大旱坑段小東│23,089 │1/2 │
│ │坑小段126-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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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竹縣關西鎮大旱坑段小東│59,662 │2/5 │
│ │坑小段133-1號 │ │ │
├──┼────────────┼──────┼──┤
│ 5 │新竹縣關西鎮大旱坑段大東│2,017 │全部│
│ │坑小段146-1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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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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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 號 │金額(新臺幣)│票載發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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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A0000000 │1150萬元 │86年8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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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A0000000 │1000萬元 │86年9月25日 │
├──┼─────┼───────┼──────┤
│ 3 │AA0000000 │1000萬元 │86年12月25日│
├──┼─────┼───────┼──────┤
│ 4 │AA0000000 │1000萬元 │86年10月25日│
├──┼─────┼───────┼──────┤
│ 5 │AA0000000 │1000萬元 │86年11月25日│
├──┼─────┼───────┼──────┤
│ 6 │AA0000000 │1000萬元 │87年1月25日 │
├──┼─────┼───────┼──────┤
│ 7 │AA0000000 │1000萬元 │87年2月25日 │
├──┼─────┼───────┼──────┤
│ 8 │AA0000000 │1000萬元 │87年3月25日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