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230號
TPHV,107,重上,230,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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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蔡絹齡 
訴訟代理人 鄭光婷律師
複 代 理人 諸莉榆 
被 上 訴人 李素津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83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弟即訴外人蔡基仰之配偶 ,其於民國101 年3 月間,基於自身經濟周轉問題,及為訴 外人詹惠如籌措大筆資金認購法德生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法德公司)未上市股票之需要,竟利用其與上訴人之姻 親關係,向上訴人謊稱法德公司即將上市,需要資金認購該 公司未上市股票,請上訴人以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 ○0 號3 樓房地(下稱慶城街房地)為擔保,向華南銀行樟 樹灣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被上訴人再向上 訴人借取該2,500 萬元,被上訴人保證於半年內將華南銀行 樟樹灣分行貸款全數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等語,上訴人 因此陷於錯誤,於101 年3 月23日依被上訴人要求向華南銀 行樟樹灣分行借款2,500 萬元,並於101 年3 月29日撥款當 日出借予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將款項匯至其所開設之 吉福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吉福森公司)設於渣打銀行 建國簡易分行之帳戶。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半年內清償全數 貸款,經上訴人催告履行,亦未獲回應,至104 年1 月29日 ,上訴人遭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催繳,始知受騙,迄今仍積 欠1,763 萬7,866 元未償,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亦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爰依消費借貸、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63 萬7,866 元,並加 計自104 年1 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3 萬7,866 元,及自104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101 年初向蔡基仰提及法德公司人員詹



惠如有資金需求,並與蔡基仰討論是否能清償蔡基仰所有之 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房地(下稱瑞安街房地 )之銀行貸款,讓詹惠如得以之為擔保向銀行貸款。蔡基仰 表示其可向上訴人借款清償瑞安街房地之銀行貸款,嗣告知 上訴人同意以其名下慶城街房地為擔保向銀行貸款再出借該 筆貸款,被上訴人與蔡基仰乃合意由蔡基仰出面向上訴人借 款,並由熟悉銀行業務之被上訴人協助處理銀行貸款事宜。 上訴人嗣以其向銀行借款之名義為投資,不能匯至蔡基仰之 帳戶為由,要求將系爭2,500 萬元匯至被上訴人經營之吉福 森公司,被上訴人雖不解然仍配合辦理。系爭2,500 萬元於 101 年3 月29日匯至吉福森公司設於渣打銀行建國簡易分行 之帳戶,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13日自該帳戶轉帳1,578 萬 7,673 元至被上訴人設於渣打銀行建國簡易分行自己名義之 帳戶,再自被上訴人上開自己名義之帳戶匯款1,865 萬1,71 1 元至蔡基仰設於華南銀行懷生分行之帳戶,清償蔡基仰以 瑞安街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之貸款。瑞安街房地抵押權經塗 銷後,即提供詹惠如作為向銀行貸款之擔保。被上訴人雖基 於自身確有使用蔡基仰向上訴人借得之部分款項,及考量蔡 基仰之經濟能力,而清償慶城街房地每月約36萬餘元之貸款 本息,然向上訴人借得系爭2,500 萬元之人實為蔡基仰,並 非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施行詐術,亦不構成 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貸款餘額1,763 萬7,866 元本息,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3日以其所有之慶城街房地為擔保,向 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借款2,500 萬元,並於101 年3 月29日 撥款當日將所貸得之2,500 萬元匯至吉福森公司設於渣打銀 行建國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原審卷第 51頁、第153-159 頁)。
㈡系爭2,500 萬元匯至吉福森公司之帳戶後,其金流情形如下 :
⑴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30日取款130 萬2,232 元,與詹惠如 共同聯名匯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原審卷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 ⑵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6日取款1,000 萬110 元,匯至吉福 森公司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戶,並於101 年4 月17日以該1, 000 萬110 元償還吉福森公司於華南銀行懷生分行之貸款本 息901 萬7,252 元(原審卷第51頁、第54頁正反面、第183



頁至第188 頁反面)。
⑶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7日取款300 萬元,同日匯入被上訴 人渣打銀行建國簡易分行帳戶,復於同日轉匯至被上訴人華 南銀行懷生分行帳戶,再於同日轉匯至被上訴人所開設之捷 美辦公家具有限公司設於華南銀行懷生分行之帳戶(原審卷 第51頁、第55-56 頁、第195 頁反面)。 ⑷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10日取款441 萬元,同日匯入被上訴 人渣打銀行建國簡易分行帳戶,復於同日轉匯至被上訴人華 南銀行懷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再於同日轉匯至被上訴人華 南銀行懷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原審卷第51頁、第56頁反面 至第58頁、第196 頁至第198 頁反面)。 ⑸系爭2,500 萬元匯至吉福森公司渣打銀行建國簡易分行帳戶 後,經被上訴人為上開取款、匯款後,餘款628 萬7,673 元 。被上訴人另以吉福森公司向華南銀行懷生分行貸款6 筆, 合計900 萬元(原審卷第189 頁反面),再於101 年6 月13 日,將吉福森公司於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戶內之950 萬元匯 入吉福森公司渣打銀行建國簡易分行帳戶(原審卷第179 頁 、第189 頁反面),連同帳戶內原有之628 萬7,673 元,合 計1,578 萬7,673 元,被上訴人再將其中1,565 萬1,511 元 匯至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建國簡易分行帳戶(原審卷第51頁、 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再將該帳戶內合計1,865萬1,711元 匯至蔡基仰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戶清償瑞安街房地貸款(原 審卷第61-62 頁)。
㈢上訴人以慶城街房地為擔保,向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貸得之 2,500 萬元,第一年利息部分,由蔡基仰、被上訴人共同繳 納,其後本息攤還約每月36萬餘元部分,由被上訴人每月直 接匯入上訴人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帳戶,再通知銀行當日扣 款之方式清償,自101 年4 月起至104 年1 月29日止,被上 訴人清償之金額合計為835 萬8,085 元,其所提之華南銀行 聯行往來收入傳票、清償明細,其摘要或備註記載「蔡絹齡 還款」「蔡絹齡還房貸」「李素津蔡絹齡房貸」「李素津 還款蔡絹齡」等內容。被上訴人自104 年1 月30日起未繳納 系爭2,500 萬元貸款本息,經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催告上訴 人繳納,尚有貸款本金1,763 萬7,866 元未為清償(原審卷 第63-87 頁、第161 頁)。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6 年3 月27日以104 年度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 確定(原審卷第130 頁至第133 頁反面)。 ㈤蔡基仰以瑞安街房地為擔保向華南銀行懷生分行貸得之款項 業經清償,抵押權並已塗銷。詹惠如嗣以該房地為擔保向上



海銀行西湖分行借款,其貸得之款項亦已清償,抵押權並已 塗銷(原審卷第199 頁正反面、第323-345 頁、第366-370 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借款或賠償損害1,763 萬7,866 元,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 1,763 萬7,866 元?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3日以其所有之慶城街房地為擔保,向 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借款2,500 萬元,並於101 年3 月29日 撥款當日依被上訴人之傳真通知將所貸得之2,500 萬元匯入 被上訴人所開設吉福森公司設於渣打銀行建國簡易分行帳戶 。被上訴人曾自該帳戶取款130 萬2,232 元、1,000 萬110 元、300 萬元、441 萬元供自己所用。嗣再以吉福森公司向 華南銀行懷生分行貸款6 筆合計900 萬元,連同該帳戶原有 款項,將950 萬元匯入吉福森公司渣打銀行建國簡易分行帳 戶,再連同該帳戶原有款項,將1,865 萬1,711 元匯至蔡基 仰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戶,清償瑞安街房地貸款,固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並有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存 入憑條、匯款申請書、授信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 單、傳真、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函、收入傳票、存款往來明細 表暨對帳單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1-62 頁、第153-159 頁、第179 頁至第198 頁反面)。惟上開取款、匯款等金流 情形,僅能證明系爭2,500 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吉福 森公司帳戶,及被上訴人領取部分款項供自己所用之事實。 被上訴人既否認其與上訴人間存有2,5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 係,而借用金錢之目的為何、借得之金錢供何人所用,復與 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 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舉蔡基仰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自字第29號刑 事詐欺自訴案件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在金蒂股份有限公司 向上訴人借款時,我在現場,當時被上訴人走進公司對上訴 人說法德公司股票明年要上市,她看好法德公司的前景,還 有一次增資認股的機會,她需要上訴人幫忙,上訴人問被上 訴人說她沒有工作收入,要怎麼幫忙,被上訴人說拿慶城街 房地抵押貸款,貸款半年之內就會清償。上訴人是因為被上 訴人是我太太,且被上訴人一直強調法德公司的前景很好, 保證半年內會把貸款清償,把慶城街房地還給上訴人。慶城 街房地貸款2,500 萬元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的,所有金流 都在被上訴人的帳戶內,2,500 萬元都是被上訴人在使用等 語為證,固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並有上開刑事案件10 5 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9 頁反面、第 170 頁、第171 頁)。惟系爭2,5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是否 存在於兩造之間,攸關蔡基仰是否為該2,500 萬元借款之借 用人,而應負返還該2,500 萬元借款之義務,影響其權益甚 鉅。且蔡基仰與被上訴人雖為夫妻,然彼此間存在諸多訴訟 ,有通常保護令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件裁定、 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交付審判裁定、民事判決等附卷可 參(原審卷第94-129頁、第224 頁至第240 頁反面),相較 於上訴人與蔡基仰為姊弟關係,蔡基仰所為之證言本有偏頗 之虞。又系爭2,500 萬元匯入吉福森公司帳戶後,被上訴人 雖曾領取部分款項供自己所用,然經資金調度後,被上訴人 已於101 年6 月13日將1,865 萬1,711 元匯入蔡基仰華南銀 行懷生分行帳戶清償瑞安街房地貸款,有活期性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1-62 頁)。而瑞 安街房地原有貸款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後,即提供作為 詹惠如向上海銀行西湖分行借款之擔保,蔡基仰知悉並同意 此事,詹惠如所貸得款項業已清償,抵押權亦已塗銷,亦據 證人詹惠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李素津(即被上訴人) 夫妻都同意房屋借我,我很感謝,所以有請他們夫妻吃飯, 一直到辦完貸款,至少與蔡基仰碰面2 次以上,吃飯那次有 提到很感謝他們房子願意借我等語(原審卷第287 頁反面) ,並有詹惠如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動用申請書、交易明細 、取款憑條、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附 卷可參(原審卷第323-345 頁、第366-370 頁)。瑞安街房 地為蔡基仰所有,系爭2,500 萬元借款其中1,865 萬1,711 元用以清償瑞安街房地原有貸款,雖其清償貸款、塗銷抵押 權之目的係為提供予被上訴人友人詹惠如向銀行抵押借款, 然蔡基仰既已同意,且系爭2,500 萬元借款主要用途在於清



償瑞安街房地貸款債務,蔡基仰原有貸款債務因此消滅,足 徵蔡基仰確有此資金需求,被上訴人抗辯其與蔡基仰夫妻之 間有資金需求,由蔡基仰出面向上訴人借款等語,應為可採 ,蔡基仰證稱系爭2,500 萬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借 得之2,500 萬元均係被上訴人使用等語,無可採信,自不足 以證明兩造就系爭2,500 萬元有借貸合意,上訴人執此主張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2,500 萬元借款係被上訴人所借,被上 訴人始按月繳納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貸款本息36萬餘元至10 4 年1 月29日止等語,並以被上訴人所提之華南銀行聯行往 來收入傳票、清償明細,其摘要或備註記載「蔡絹齡還款」 「蔡絹齡還房貸」「李素津蔡絹齡房貸」「李素津還款蔡 絹齡」等內容為其論據。惟系爭2,500 萬元第一年繳息部分 ,係由被上訴人、蔡基仰共同繳納,業據蔡基仰於上開刑事 案件審理時證稱:其於101 年至102 年期間與被上訴人共同 繳納系爭2,500 萬元借款利息,大約繳了9 個月,一個月利 息大約4 萬元等語,有上開刑事案件105 年12月19日審判筆 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2 頁),足見清償華南銀行樟樹灣 分行貸款之人非僅被上訴人一人,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曾清償 貸款本息一事,即謂該2,500 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借。況被上 訴人與蔡基仰為夫妻,因其二人均有資金需求,由蔡基仰出 面向上訴人借款2,500 萬元,因其中部分款項確供被上訴人 自己所用,被上訴人基於上開原因清償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 貸款本息,核與常情不悖,被上訴人清償貸款本息一事不足 以證明兩造就系爭2,500 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被上 訴人所提之華南銀行聯行往來收入傳票、清償明細,其摘要 或備註記載「蔡絹齡還款」「蔡絹齡還房貸」「李素津還蔡 絹齡房貸」「李素津還款蔡絹齡」等內容(原審卷第63-87 頁),僅係註記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清償,惟清 償之原因多端,無從以上開文字內容即推論所謂「還款」即 為「返還借款」,且返還之借款即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 ,尚難以此遽認兩造就系爭2,500 萬元有借貸合意。上訴人 據以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無可採。 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2,500 萬元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 1,763 萬7,866 元,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1,763 萬7,866 元?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詐欺之方式,不法侵害其權利, 致其受有借款餘額1,763 萬7,866 元之損害,構成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係以被上訴人向其謊稱 法德公司即將上市,需要資金認購該公司未上市股票,請其 以慶城街房地為擔保,向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借款2,500 萬 元,再將該2,500 萬元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保證於半年 內將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貸款全數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 等語,其因此陷於錯誤借款2,500 萬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 訴人嗣竟不願再繳納貸款本息為其論據。惟系爭2,500 萬元 係因被上訴人、蔡基仰有資金需求,而由蔡基仰出面向上訴 人所借,已如前述。且系爭2,500 萬元匯入吉福森公司後, 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6 月13日將1,865 萬1,711 元匯入蔡基 仰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戶清償瑞安街房地貸款,被上訴人因 其中634 萬8,289 元(25,000,000-18,651,711=6,348,28 9 )供自己所用,除第一年與蔡基仰共同繳納利息外,並自 102 年4 月29日起至104 年1 月29日止,按月繳納華南銀行 樟樹灣分行貸款本息36萬餘元,合計清償835 萬8,085 元, 已逾其自己所用之本金金額634 萬8,289 元,亦有上開活期 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清償明細、往來收入傳 票等件附卷可佐(原審卷第61-87 頁)。則自出面向上訴人 借款之人為蔡基仰,且系爭2,500 萬元主要用於清償蔡基仰 瑞安街房地之貸款債務,被上訴人因部分款項供自己所用, 陸續清償貸款本息835 萬8,085 元,已逾其自己所用之本金 金額634 萬8,289 元等節觀之,即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 人謊稱上情,亦無以詐欺或債務不履行之方式不法侵害上訴 人權利之故意,自難謂被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自字 第29號刑事判決為同一認定,就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涉犯詐 欺一案為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130 頁至第133 頁反面)。則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借款餘額之損害 1,763 萬7,866 元,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763 萬7,866 元,及自104 年1 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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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德生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福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