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使用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226號
TPHV,107,重上,226,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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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凌韻富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尊仁 
被 上訴人 柯尊仁 
上列2人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使用權等事件,凌韻富及翠華大廈管
理委員會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凌韻富後開第二、三項之訴;㈡駁回凌韻富 後開第四、五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㈢駁回翠華大廈管理 委員會後開第六項之反訴;㈣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㈤反訴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凌韻富對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397-1(甲)所示部分、面積三十一點一四平方 公尺有管理使用權。
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前項所示之土地,不得為出租、出借 及其他一切管理、使用之行為。
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安裝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建物側邊牆面鐵窗上方如附件照片所示之監視器 拆除。
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凌韻富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凌韻富應給付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柒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凌韻富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其餘上訴均駁回。本判決第四項所命之給付,於凌韻富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或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所開立同面額之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所命之給付,於凌韻富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 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所開立同面額之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凌韻富上 訴部分,由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凌韻 富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反訴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上訴部分,由凌韻富負擔百分之八,餘由 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凌韻富(下稱凌韻富)主張:臺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97-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坡 心段737-26地號土地)原為伊父即訴外人凌塗柱所有,凌塗 柱於民國(下同)64年12月21日以397-1地號土地,與訴外 人利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來公司)負責人章宏鑫所 有同小段397(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97-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坡心段738地號土地)聯 合興建地上7層樓共58戶之集合式住宅即翠華大廈,雙方簽 立聯合營建契約書(下稱系爭聯合營建契約書),並申請同 一張建築執照。嗣雙方因故未依前開契約將上開3筆土地辦 理合併及互為移轉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 於67年8月3日辦理翠華大廈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時,凌塗柱仍保有397-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而無397、 39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章宏鑫則為397、397-2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而無397-1地號土地所有權。又凌塗柱依系爭聯 合營建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分配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下稱29號1樓)房屋,利來公 司並將39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97-1(甲)所示,面積 31.14平方公尺之空地(下稱系爭土地),連同29號1樓房屋 所屬平台部分面積劃設編號1至4號之4個停車位,專供29號1 樓房屋所有人使用。嗣凌塗柱過世後,所遺397-1地號土地 由伊及訴外人凌端燭蘇哲揚凌叔惠凌翠鴻凌蜜穗凌寶雯(下合稱凌韻富等7人)因分割繼承登記而為共有人 ,應有部分共計40,000分之32,935,凌端燭凌叔惠、凌翠 鴻、凌蜜穗凌寶雯業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由伊繼 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伊對系爭土地自有管理使用權。又 伊於104年10月17日將29號1樓房屋連同系爭土地,以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出租予訴外人林昆田經營日式料 理店。然上訴人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卻於 104年11月6日在系爭土地上安裝禁止停車之固定設備(下稱 系爭固定設備);復於同年11月10日在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巷0號房屋側邊牆面鐵窗上方安裝如附件照片所



示之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窺視、監控29號1樓房屋門 廊及系爭土地使用狀況,侵害伊之隱私權,林昆田遂因系爭 固定設備影響其使用系爭土地停車,有違承租目的,於104 年11月26日與伊解除房屋租賃契約。翠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復於104年12月30日決議自105年2月起,以管委會之名 義,將系爭土地上之4個停車位出租予他人停車使用,顯有 妨礙伊對系爭土地管理使用之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 段、第962條後段規定,請求管委會不得對系爭土地為出租 、出借及其他一切管理、使用行為,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管委會拆除系爭監視器 。此外,柯尊仁誣指伊毀損系爭固定設備,對伊提起毀損之 刑事告訴,且柯尊仁身為管委會主任委員,主導管委會於翠 華大廈大廳張貼「查區分所有權人凌X富蓄意破壞本大廈共 有停車空間停車管制設備,當場被派出所員警逮捕留置詢問 ,本管理委員會已就損毀部分對破壞者凌X富提出損毀告訴 並求償,以懲罰不法」等語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嚴重 損害伊之名譽,其等應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30萬元。再者,柯尊仁與管委會在系爭土地上安 裝系爭固定設備,致林昆田與伊解除租賃契約,伊因此受有 重新招租之半年待租期間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自104年12月1日 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共6個月,以租金額計算之損害78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凌韻富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權。㈡ 管委會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出租、出借及其他一切管理、使 用之行為。㈢管委會應拆除系爭監視器。㈣管委會及柯尊仁 應連帶給付凌韻富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就第㈢至㈣項聲明,願 以現金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下稱合 庫銀行)所開立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管委會及柯尊仁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 布,翠華大廈乃67年2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93年5月7 日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盧憲業為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議決通過規約,並成立管委會,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 7月30日同意備查,自斯時起即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又依翠華大廈67使字第0370號使用執照之記載,翠華大廈 本身所占之基地及其餘應保留之空地,均為建築基地之一部 ,系爭土地即為翠華大廈之法定空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9條第1項規定,翠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對翠華大廈坐落之



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凌韻富等7人就翠華大廈所坐落之基 地即397、397-1、39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472. 7982平方公尺,占總面積1,324平方公尺約35.7098%,其等 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面積合計為2,736.37平方公尺 ,占翠華大廈區分所有專有部分總面積7,647.35平方公尺之 35.78%,不符民法第820條規定須有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或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且依翠華大 廈規約(下稱規約)第2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 ,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用。又管委會裝設系爭監 視器,係管制系爭土地上4個停車位提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及保障停放車輛之安全,其攝影範圍僅及於系爭土地,未及 於29號1樓門廊,無礙凌韻富之隱私。另凌韻富於同月10日 毀損拆除系爭固定設備,經管委會報警,臺北市警察局大安 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員警到場,因管委會與凌韻富間就系爭土 地上之停車位是否屬翠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乙節有所爭 執,員警通知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確認系爭土地為翠華 大廈之法定空地,員警始將凌韻富以毀損罪現行犯逮捕並帶 回派出所訊問,該案經臺北地方檢察署(原牌銜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 字第117號提起公訴,凌韻富確有毀損系爭固定設備,管委 會張貼系爭公告所陳述內容為真,並無不法侵害凌韻富之名 譽。此外,林昆田於104年11月26日解除與凌韻富之房屋租 賃契約,係因凌韻富將無管理使用權限之系爭土地交付林昆 田使用所致,乃可歸責於凌韻富之事由,無由請求伊等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管委會主張:凌韻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4個停車位自 100年2月16日至105年2月15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其占用397、397-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97(甲)、397 -1(甲)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4.18平方公尺、31.14平方 公尺,為便利計算均以上開土地99年申報地價年息10%為基 準,回溯5年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122萬2,911元。又翠華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於107年8月29日決議向凌韻富訴訟請 求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 ,並聲明:凌韻富應給付管委會122萬2,911元,及自答辯暨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凌韻富則以:397-1地號土地所有人固負有以系爭土地提供 作為翠華大廈法定空地之義務,惟於不違背上開限制範圍內 ,397-1地號土地所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不受影響。



翠華大廈興建之初,依使用執照竣工圖將系爭土地劃設4個 停車位,則397-1地號土地所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上之4個停車 位自有管理使用權,伊經397-1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逾3 分之2同意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 管委會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 過高等語置辯。
參、原審判決凌韻富之本訴、管委會之反訴均敗訴,其等均聲明 不服,凌韻富就本訴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凌 韻富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權。㈢管委會對於系爭土地不得 為出租、出借及其他一切管理、使用之行為。㈣管委會應拆 除系爭監視器。㈤管委會及柯尊仁應連帶給付凌韻富10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㈥就第㈣、㈤項聲明,願以現金或合庫銀行所開立 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管委會及柯尊 仁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管委會就反訴之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㈡凌韻富應給付管委會122萬2,911 元,及自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凌韻富則答辯聲明:反訴部分之上訴駁回。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397-1地號土地原為凌塗柱所有,凌塗柱於64年12月21日以 397-1地號土地,與利來公司負責人章宏鑫所有397、397-2 地號土地聯合興建地上7層樓共58戶之翠華大廈,雙方簽立 系爭聯合營建契約書,並申請同一張建築執照。翠華大廈興 建完成後,於67年8月3日及12日辦理翠華大廈區分所有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凌塗柱章宏鑫因故未依約定按分配 房屋面積比例,相互辦理翠華大廈基地應有部分移轉,凌塗 柱仍為39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無397、397-2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
凌塗柱於77年1月21日與翠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陳梅嬌簽立 土地交換契約書,將凌塗柱就39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 之506與陳梅嬌就3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70互易,並 辦理移轉登記。
㈢翠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盧憲業為召集人,於93年5月7日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通過規約,並成立管委會,經 臺北市政府於93年7月30日准許備查。
凌塗柱於96年12月3日死亡,所遺397-1地號土地由凌韻富等 7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共有人,現應有部分為凌韻富40,00 0分之25,975,凌端燭40,000分之3,359,凌叔惠40,000分之 1,680,凌翠鴻40,000分之1,680,凌寶雯40,000分之1,800 ,凌蜜穗40,000分之1,800,蘇哲揚40,000分之1,680。



㈤翠華大廈於興建完成時,其法定空地劃分成7個停車位,並 將停車位設置之位置、面積載明於翠華大廈使用執照之竣工 圖及平面圖。其中系爭土地上編號1至4號之4個停車位係由 系爭土地連同29號1樓房屋所屬平台部分面積劃設而成。 ㈥系爭固定設備、監視器係由管委會決議設置,系爭公告則由 柯尊仁以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張貼。
柯尊仁前以凌韻富毀損系爭固定設備為由,對凌韻富提出毀 損罪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 177號毀損罪對凌韻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凌韻富無罪; 柯尊仁不服聲請檢察官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3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㈧翠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4年12月30日決議自105年2 月起,以管委會之名義,將系爭土地上4個停車位出租予他 人停放車輛使用,所收取之費用充作管理費。
㈨翠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7年8月29日決議授權管委會 向凌韻富起訴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如附圖編號397 (甲)所示部分、面積4.18平方公尺之4個停車位,自提起 反訴時起回溯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伍、本訴部分
凌韻富主張伊乃397-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397-1地號土地 共有人應有部分逾3分之2同意由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惟管 委會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安裝系爭固定設備,妨礙伊使用,並 擬將系爭土地上之4個停車位自行出租,使29號1樓房屋及系 爭土地之承租人因而解除房屋租賃契約,伊受有6個月租金 收入之損害,且管委會裝設系爭監視器,窺視、監控系爭土 地之使用,侵害伊之隱私權,柯尊仁與管委會復張貼內容不 實之系爭公告,侵害伊之名譽權等情,為管委會及柯尊仁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凌韻富主張397-1地號土地 共有人應有部分逾3分之2同意由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柯尊 仁代表管委會於系爭土地上安裝系爭固定設備,擬將系爭土 地上之4個停車位出租,妨礙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等情,但 管委會、柯尊仁均否認凌韻富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權,是 兩造就系爭土地管理使用權之歸屬存有爭執,致凌韻富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凌韻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凌韻富以本訴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 認利益。
凌韻富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權:
⒈按60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 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 所應保留之空地。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 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 規則中定之。」,73年11月7日修正同條規定:「本法所 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 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 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 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 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 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亦即現行建築法第11條 所定建築基地須合併為一宗、法定空地非依法令規定不得 分割、移轉之限制,於修正前建築法第11條規定雖無明文 ,然既以同一使用執照申請建築基地,則該基地留設之法 定空地,自係供興建之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 建築物間距離之用,不因嗣後該法定空地未經登記為建築 物區分所有人所共有而有不同。又公法上權利與私法上權 利兩者之權利性質、目的各有不同,私人間不得逕援為私 法上請求權基礎。建築法第11條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 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惟該 項規定性質為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非謂逕給予同一建 築執照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私法上權利,得對法定空地 主張具有其他私法上管理使用權限。
⒉查397-1地號土地原為凌塗柱所有,凌塗柱於64年12月21 日以該地與毗鄰之章宏鑫以所有397、397-2地號土地聯合 興建地上7層之翠華大廈,並簽立系爭聯合營建契約,約 定委請鄒啟源建築師設計,申請同一建築執照興建地上7 層樓建物,並委託其監工,興建工程之進行由建築師製作 詳細施工說明,逐項規定採用之材料,分別計算工料,核 計最低工程費底價後,並作成分別計算工料之比價單,招 請營造商比價,倘承包總價低於底價百分之25者,不予採 用按其他比價單內,分別逐項選擇各該項合理之最低價, 綜合訂為標準價,得由凌塗柱投資之營造廠優先承包,如 該營造廠無意按此標準價承包,則雙方共同購料,按標準



底價中之工資計算,由該營造廠包工建造。除土地增值稅 及其他稅捐,由雙方按所有土地分別向稅捐機關負責完納 外,建築費、設計費及一切費用均按雙方所提供土地百分 比負擔,且各按建築工程進度及時繳付,不得遲延,以保 持營建順利。房屋之分配以雙方提供使用土地面積之百分 比為準,1樓部分盡量就雙方所有權位置分配,2至7樓部 分則按契約附圖分配,因受分戶限制而超受分配部分,該 經核算之金額於3樓樓板完成前給付對方,於建築執照核 領後房屋面積有變更時,亦按上述單價標準核算找補。為 配合大樓每戶應有土地持分,雙方同意以最終取得房屋之 比例,辦理相互移轉土地所有權,又翠華大廈使用執照竣 工圖,係以397-1、397、397-2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 按建蔽率70.62%,規劃翠華大廈本身所占基地(含騎樓及 1樓面積),其餘均為法定空地,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之 一部,系爭土地連同29號1樓房屋所屬平台之一部劃設成 編號1至4號停車位,另翠華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巷0號1樓房屋前方法定空地劃設有編號5至7號停車 位。嗣凌塗柱章宏鑫間因發生爭執,未依系爭聯合營建 契約約定以各自取得房屋之比例互相移轉基地應有部分, 於67年8月3日辦理翠華大廈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時,凌塗柱有397-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而無397、 39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章宏鑫亦有397、397-2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而無39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復有聯合營建契約書、翠華大廈使用執照竣工圖 及1樓平面圖(見原審卷㈠第27至31、43、44頁)可稽, 準此,397-1地號土地固然經凌塗柱章宏鑫以系爭聯合 營建契約約定作為翠華大廈建築基地使用,凌塗柱對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該約定拘束,即提供作為翠華大 廈法定空地使用,惟斯時凌塗柱猶為397-1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於不違背上開約定,凌塗柱對於系爭土地所具備管 理使用之所有權能不受影響,自得依翠華大廈使用執照竣 工圖所載系爭土地兼作停車位使用之方式,管理、使用系 爭土地,至為灼然。又查,凌塗柱於77年1月21日與陳梅 嬌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將397-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1萬分之506與陳梅嬌所有39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萬分之270互易,並辦理移轉登記,嗣凌塗柱死亡後,由 凌韻富等7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397-1地號土地共有人, 陳梅嬌亦將其交換取得之39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 讓與翠華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397-1地號土地現登記 為凌韻富等7人及翠華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27人共有等



情,有397-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59至295頁 )存卷可佐,堪認翠華大廈興建完成時,397-1地號土地 猶為凌塗柱單獨所有,依系爭聯合營建契約書之約定,凌 塗柱固應將系爭土地提供作為翠華大廈法定空地,然系爭 土地並非翠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是管委會所辯 系爭土地既為翠華大廈法定空地,即應為翠華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全體共有云云,要與397-1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情 形不符,自不足採。
⒊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 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 8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397-1地號土地為凌韻富等7 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27人所共有,非翠華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全體所共有,已如前述,又凌端燭凌叔惠凌翠鴻凌寶雯凌蜜穗凌韻富就39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 計40,000分之32,935,應有部分逾3分之2,凌端燭、凌叔 惠、凌翠鴻凌寶雯凌蜜穗同意由凌韻富管理、使用系 爭土地,凌韻富亦係依翠華大廈使用執照竣工圖所載以系 爭土地作為停車位之方式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為管 委會所不爭,且有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80頁) 存卷可按,則凌韻富主張397-1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逾3分之2同意由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即以使用執照竣 工圖所載供作停車位使用之方式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乙節 ,堪予採信。管委會固辯以凌韻富等7人所有翠華大廈區 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面積所占翠華大廈專有部分總面積比 例,與其等所有397-1、397、39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 積占基地總面積比例相當,不應由凌韻富等7人依民法第 820條第1項規定決定系爭土地管理使用方式,否則對翠華 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失公平云云。查397-1地號土地 非翠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已如前述,則凌韻富 經397-1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逾3分之2同意,由其管 理使用系爭土地,核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 397-1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倘認上開管理使用方式有失公 平,非不得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 之,於法院裁定變更前,尚難遽予否認凌韻富對系爭土地 有管理使用權。
⒋管委會固辯以翠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93年決議通過規約 ,成立管委會,即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約第2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



為法定空地,屬約定共用部分云云,為凌韻富所否認,自 應由管委會就系爭土地為翠華大廈約定共用部分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 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 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 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 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 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2 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於該條例施行後,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以前,係以同條例第60條規 約範本視為規約,但不受同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 用部分之限制,非謂該條例有溯及適用效力,是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存在關於法定空地之共有及管理使用等 關係,不因84年6月30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施行而當然 改變,自不待言。查翠華大廈係67年間興建完成之公寓大 廈,翠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之 93年間決議通過規約,成立管委會,惟系爭土地係凌韻富 等7人及其他翠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27人所共有,非區分 所有權人全體所共有,已如前述,翠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中未持有397-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人,自無從按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此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基地之情形有別,管委會 執以該規定辯稱翠華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對系爭土地有 使用收益之權云云,已屬無據。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 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第3款:「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 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第6款:「約 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第33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 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查系爭土地係翠華大廈建築基地一部, 雖屬法定空地,但為凌韻富等7人及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 計27人共有,並非翠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部分, 則規約第2條第2項規定:「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



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 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 用部分」(見原審卷㈠第48頁),將系爭土地納為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款 規定,應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又參諸規約第3條 第4項規定:「會議之目的如為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事項 ,應先經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始得成為議 案」(見原審卷㈠第49頁),即翠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欲決議將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作為約定共用部分 ,應以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同意為前提,是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規約,欲將系爭土地約定為共 用部分,自應先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書面同意,始能成 為議案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然翠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於93年通過規約,逕將系爭土地約定為共用,未經系爭 土地共有人即凌韻富等7人同意,為管委會所不爭,此部 分規約難謂合法有效。管委會又辯以:凌塗柱既以397-1 地號土地與章宏鑫簽立系爭聯合營建契約,約定按受分配 房屋比例互相移轉基地應有部分,可推論凌塗柱有提供 397-1 地號土地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意云云。然查 ,系爭土地固作為翠華大廈之法定空地,惟系爭土地所有 人於不違背法定空地之使用目的下,對系爭土地猶具有管 理使用之所有權能,已如前述,又依系爭聯合營建契約約 定之文義,凌塗柱章宏鑫係約定依房屋分配比例,相互 移轉基地應有部分,凌塗柱未依約履行,衡情僅係章宏鑫 能否本於系爭聯合營建契約之約定,請求凌塗柱或其繼承 人履約或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不能據以推論凌塗柱在 履行移轉義務前,已有先將系爭土地作為其後翠華大廈區 分所有建物買受人共用之意,佐以翠華大廈興建完成後, 始終由29號1樓房屋所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劃設之4個 停車位,管委會亦自承自77年起由凌塗柱及其子女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上之4個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414頁),且 翠華大廈使用執照於其他法定空地上劃設之編號5至7號停 車位,由利來公司交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 0號1樓房屋買受人邱仕學以圍牆包圍占有使用迄今等情, 有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03頁)可稽,為管委會所不爭, 益見凌塗柱雖與章宏鑫各自提供397-1、397、397-2地號 土地供作翠華大廈建築基地,然凌塗柱無意將充作法定空 地兼停車位使用之系爭土地提供予嗣後購買翠華大廈區分 所有建物之人共用,管委會此部分所辯,亦無所據。 ㈢管委會不得對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等行為: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固為翠 華大廈法定空地,系爭土地所有人於不違反系爭土地提供作 為法定空地使用之限制下,對系爭土地管理使用之所有權能 不受影響,且凌韻富經397-1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逾3分 之2同意,對系爭土地有單獨管理、使用權,已如前述,又 系爭土地現雖非由管委會現實占有管理使用,惟管委會先於 104年11月6日在系爭土地上安裝禁止停車之系爭固定設備, 翠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復於104年12月17日、同年月30 日決議將系爭土地上劃設之4個停車位,以管委會名義出租 ,所收取費用充作管理費使用等情,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63、65頁)可按,堪認管委會確有 妨害凌韻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虞,則凌韻富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管委會對系爭土地不得為出租、出 借及其他一切管理、使用之行為,為有必要,應予准許。本 院既認凌韻富對管委會上開請求為可採,就凌韻富另主張依 民法第962條後段規定對管委會所為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 ,併此敘明。
㈣管委會應拆除系爭監視器: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隱私權係 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 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而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 ,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 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自屬民法第18條所稱人 格權內涵之一。查凌韻富經397-1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逾3分之2同意,對系爭土地有單獨管理使用權,已如前述, 惟管委會於104年11月10日在29號1樓房屋上方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側邊牆面鐵窗上方安裝如附 件照片所示之系爭監視器用以監控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為 管委會所不爭,管委會復自承:系爭監視器之拍攝範圍即為 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41頁),則管委會窺視、監看 系爭土地使用情形,顯然對凌韻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有所 干擾,已侵害凌韻富之隱私,則凌韻富依民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請求管委會拆除系爭監視器,亦屬有據。本院既認凌 韻富對管委會上開請求為可採,就凌韻富另主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管委會所為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 併此敘明。




㈤管委會應賠償凌韻富8萬5,956元本息: ⒈查柯尊仁為管委會主任委員,管委會於104年11月6日在系 爭土地上安裝系爭固定設備,凌韻富於同年11月10日以自 備之套筒式扳手,將該設備拆除置於一旁,管委會即報警 ,並對凌韻富提出毀損告訴,經警方到場將凌韻富帶回派 出所訊問,管委會於同年月12日在翠華大廈大廳張貼「破 壞公物事件報告」,內容記載「查區分所有權人凌x富蓄 意破壞本大廈共有停車空間停車管制設備,當場被派出所 員警逮捕留置訊問,本管理委員會已就損毀部分對破壞者 凌x富提出損毀告訴並求償,以懲罰不法。謹告知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暨住戶。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2日」等語,有該報告(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33頁 )存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足見上開公告記載凌韻富 於104年11月10日持工具拆除管委會在系爭土地上安裝之 系爭固定設備,經管委會報警並提出毀損告訴,警方到場 後將凌韻富帶回派出所接受訊問,確有其事,則管委會就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固定設備遭毀損等攸關區分所有 權人權益之前開事件處理始末,以系爭公告向各區分所有 權人暨住戶報告,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凌韻富名譽權之故意 、過失可言。雖上開事件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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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