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鄭懷宗
潘瑞芳
黃梅花
蔡春雹
張青
吳玉芳
林俊雄
彭碧霞
林德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參 加 人 皇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振明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文廷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肇木
訴訟代理人 蔣娟娟
林志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劉北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參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共有部分為 同區段108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60,下稱系爭 建物)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不能協議分 割,伊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建物, 由應有部分為83.8%之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再依 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按合理價格予以補償,或予以變賣分割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可使權利義務單純化, 並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縱認系爭建物不得分割 ,伊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已逾3分之2,可單獨決定系爭建物 之管理,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交付予伊,由伊依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管理系爭建物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由伊取得系爭建物 ,並以金錢補償上訴人;或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交付系爭建 物予伊,由伊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管理系爭建物之判決(原 審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判決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建物, 並命其補償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應受金錢補償之數額」 欄所示金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備位聲明: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建物予伊,由伊依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管理系爭建物。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室內停車 間、一般零售業」,並經標示車道,其上有建物坐落所在之 皇家公寓大廈使用之蓄水池、發電機、消防設備及由訴外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管理之配電室。防 空避難室之目的係為防空及躲避災難所設置,而上開水、電 、消防設備係繼續供系爭建物所在之皇家公寓大廈全體住戶 所使用,若強行分割予被上訴人單獨取得或予以變賣,將致 包括伊、參加人及其餘皇家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日常使用 困難,徒生困擾,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伊 或前手係以買受停車位之意思向建商即訴外人肇富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肇富公司)買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彼此間 已成立分管契約,嗣因被上訴人及其前手訴外人胡以婷未遵 守分管約定,屢以變動皇家公寓大廈管線、設備、強迫汽車 駛離要脅,上訴人鄭懷宗、潘瑞芳、黃梅花、蔡春雹、張青 、吳玉芳、林俊雄等人於94年10月7日與胡以婷之代理人趙 雲琥及參加人開會,就地下室空間及停車位重新規劃(下稱 系爭協調會議),應認兩造就系爭建物亦有不予分割之約定 存在。被上訴人為肇富公司負責人,將應登記為皇家公寓大 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防空避難室登記為其個人所有,先位 請求分割系爭建物,要求皇家公寓大廈住戶支付坐落系爭建 物之蓄水池、發電機之使用對價,與肇富公司出售系爭建物 之本意有違,顯以損害上訴人在內之皇家公寓大廈全體住戶 利益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情形,並無理由;
縱認系爭建物應予分割,亦應由伊使用停車位共有人依附表 三「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維持共有, 並依伊應有部分比例,按該附表「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之 金額」所示金額補償被上訴人。如認系爭建物不能分割,管 理方法應由全體共有人決定,兩造原有分管契約,被上訴人 應受拘束,且其提出之附表二管理方法並不明確,亦未公平 考量兩造需求,又不符系爭協調會議內容,其備位請求伊交 付系爭建物,由其依附表二方式管理,亦不可採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建物之地上建物為皇家公寓大廈12層樓共 96戶之集合式住宅,其內含該集合式住宅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之蓄水池、發電機、消防設備及由台電公司管理之配電室, 應屬區分所有建物及共用建物,其基地與大樓建物於經濟效 用及使用上有彼此不可互缺之一體性,為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被上訴人先位訴請分割系爭建物並無理由。又兩造 已有分管協議,被上訴人所述附表二管理方案又不具體,亦 未經共有人取得共識,其備位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由 其依上開方式管理,亦無理由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有系 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原審105年度重調字第94號卷 (下稱調字卷)第12至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又系爭建物劃有上訴人使用之停車位,另設有台電公司 管理之配電室及參加人管理供皇家公寓大樓住戶使用之發電 機、蓄水池及消防設施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無訛,有 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在卷(本院卷第445至447頁、461 頁、473至505頁、517至535頁),且有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所附照片可稽(外附報 告第42至4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亦可信屬真正。五、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建物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同意,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 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 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 參照)。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
同使用部分,為各區分所有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其 性質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內政部中華民國61年 11月7日(六一)臺內地字第491660號函,關於太平梯、車 道及亭子腳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不得分割登記之釋示,符合 上開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358號解釋參照)。
㈡系爭建物位於新北市○○路0段0號、9號(即皇家公寓大樓 )之地下1樓,該7號、9號兩棟建物各有1座樓梯通抵系爭建 物,此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45頁、 473頁、497頁、517頁、533頁),系爭建物層次面積為926. 04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室內停車間及一般零 售業,有該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原審調字卷第12頁) 。依其使用執照記載,肇富公司等66人於(改制前)臺北縣 三重市三重埔段長泰小段173-2、173-7、173-51、173- 56 、173-57、245-5、245-6、245-7、245-10、245-22、245- 23、245-9 4、245-95、245-96等地號土地上起造之地上12 層、地下1層集合式建築物,系爭建物用途載為一般零售業 ,面積178.99平方公尺,地下防空避難設備面積為909.54平 方公尺,室內停車場面積為182.63平方公尺(本院卷第415 頁)。則由該使用執照及登記謄本記載觀之,系爭建物總面 積於扣除供一般零售業之面積後,所餘面積即為室內停車場 及防空避難設備之空間。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及(改 制前)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建物76年7月23日建築 完成後,於76年8月12日實施測量結果,其室內停車場係散 落於系爭建物防空避難設備之空間範圍內,有上開地政事務 所建物複丈成果圖及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可稽(本院卷 第155頁、605頁)。乃系爭建物為皇家公寓大樓之地下1樓 ,具有供該大樓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功能;參以系爭建物尚 有共用部分即同段1089建號建物,該1089號建物係皇家公寓 大樓之平台、屋頂突出物、騎樓、電梯樓梯間,變電室及通 道,有系爭建物及1089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調 字卷第12頁、卷㈡第21至24頁),被上訴人亦自承該1089號 建物係屬皇家公寓大樓共有之公共設施(原審卷㈡第34頁) ;況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於停車位與停車位間之防 空避難室空間,不乏標示為「車道」之部分(本院卷第605 頁);足見系爭建物為皇家公寓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利用該 建築物所不可或缺。依上開說明,其性質上有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先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 物,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已逾2/3,依民
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由其按附表二 之方式管理等情,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建物及皇 家公寓大樓於74年10月1日所申請之建造執照,其起造人原 記載為被上訴人,迨至75年3月7日變更由被上訴人擔任代表 人之肇富公司為起造人,有上開變更前、後之建造執照可稽 (本院卷第451、457頁),嗣96年7月23日之使用執照所載 起造人則為肇富公司等66名(本院卷第415頁)。茲系爭建 物使用執照平面圖已繪製有停車空間及車道(本院卷第605 頁),證人即參加人前主任委員王聰偉亦於原審證稱:皇家 公寓大樓為被上訴人經營之建設公司所興建,系爭建物之區 分所有權人除買受停車位之住戶外,其餘均為該建設公司等 語(原審卷㈠第129頁),而上訴人鄭懷宗、潘瑞芳、黃梅 花等人曾以肇富公司出售渠等系爭建物內之停車位,拒不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訴請該公司履行出賣人義務,經法 院判命肇富公司應依鄭懷宗等人所請,辦理系爭建物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確定,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判 決可稽(原審卷㈠第100至106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其雖於 104年1月間始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但之前係借用他人 名義登記,從頭到尾都沒有使用過系爭建物之空間(原審卷 ㈠第95頁),並提出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書為 佐(原審卷㈠第259至267頁),足見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實 質所有人,其於系爭建物建造完成時,已知情並同意肇富公 司出售系爭建物內劃分之停車位予買受人管理使用,被上訴 人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則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由其改依附表二之方式 管理,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1款、第8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備位 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由其 依附表二所示方法管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 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先位之訴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被 上訴人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兩造│ 共有人 │就系爭建物之應│
│ │ │有部分 │
├──┼────┼───────┤
│被上│ 陳肇木 │ 10000分之8380│
│訴人│ │ │
├──┼────┼───────┤
│上訴│ 鄭懷宗 │ 10000分之162 │
│人 ├────┼───────┤
│ │ 潘瑞芳 │ 10000分之162 │
│ ├────┼───────┤
│ │ 黃梅花 │ 10000分之324 │
│ ├────┼───────┤
│ │ 林俊雄 │ 10000分之162 │
│ ├────┼───────┤
│ │ 蔡春雹 │ 10000分之162 │
│ ├────┼───────┤
│ │ 張青 │ 10000分之162 │
│ ├────┼───────┤
│ │ 吳玉芳 │ 10000分之162 │
│ ├────┼───────┤
│ │ 彭碧霞 │ 10000分之162 │
│ ├────┼───────┤
│ │ 林德銘 │ 10000分之162 │
└──┴────┴───────┘
附表二:
┌──────────────────────────┐
│管理方案 │
├──────────────────────────┤
│一、由被上訴人陳肇木負責系爭建物整體之經營及管理。 │
│二、上訴人鄭懷宗、潘瑞芳、黃梅花、蔡春雹、張青、吳玉│
│ 芳、林俊雄、彭碧霞、林德銘(下合稱上訴人)原先 │
│ 2.5公尺×6公尺之停車利益不受影響。 │
│三、系爭建物將擇日進行整修施工,並關閉一切之進出,所│
│ 有共有人均暫時將車移出,俾便施工,施工期間細節將│
│ 另行通知。 │
│四、施工完畢後,上訴人得優先選擇車位,惟因其等進出系│
│ 爭建物停車,必須經由屬於陳肇木之所有權部分,故上│
│ 訴人應每月支付使用費用,具體金額應經細算。 │
│五、共有人若選擇不使用停車位,委由陳肇木經營管理系爭│
│ 建物,扣除成本、費用後所得之利益,由陳肇木依其應│
│ 有部分之比例支付予未選擇使用停車之共有人。 │
│六、目前設置車道及相關之設備,陳肇木均不明瞭何人或何│
│ 時增設,將依法處理、公告或請求清潔隊協助清理廢棄│
│ 物,以維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必要費用由全體共有人│
│ 依比例分攤。如有非共有人竊佔或霸佔不還之狀況,則│
│ 委由陳肇木出面全權依法追究民、刑事責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