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份分配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153號
TPHV,107,重上,153,2018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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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
      三合、林海籌


法定代理人 林麒星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佳茹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份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0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取得之房份分配 款新臺幣(下同)1,258萬4,341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民法 第113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300頁),核屬訴之追加。 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上訴人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被上 訴人取得分配款項所依據之決議,未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之 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房份為96分 之1。上訴人依民國100年3月12日100年度第1次臨時派下員 大會決議,提撥新臺幣(下同)8,100萬元為房份分配款( 下稱「系爭100年3月12日決議」),並於100年3月30日給付 房份分配款84萬3,75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另於101年5月2 0日派下員大會決議修改「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三 合、林春記、林海籌等五公業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 )第7條規定,將原分配比例「分配公產總金額中提出10%為 度,以全體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剩餘金額以上列房份分配 」,改為「4.5成依房份比率分配、5.5成按派下人數分配」 (下稱「系爭101年5月20日決議」)。後於101年11月10日 101年度第二次臨時派下員大會再決議通過修訂與前揭分配 比例相同之「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 、林三合、林海籌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



(下稱「系爭101年11月10日決議」)。嗣於102年6月23日 102年度派下員大會決議,提撥20億元為分配款(下稱「系 爭102年6月23日決議」),並先於102年9月11日給付人頭分 配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於103年1月15日再給付分配款18 6萬5,591元、937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總計被上訴人共取 得1,258萬4,341元分配款(下稱「系爭分配款」)。然祭祀 公業祀產之分配比例,應依各派下所有之派下權比例為之, 除全體派下員同意外,不得以多數決議變更。系爭100年3月 12日決議、系爭101年5月20日決議、系爭101年11月10日決 議及系爭102年6月23日決議,均未得全體派下權同意即處分 祀產及變更分配比例,違反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上開決議均屬無效,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房份分配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上訴人。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 58萬4,34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追 加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8萬4,34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房份為96分之 1。系爭分配款係依上訴人92年12月9日核定之系爭規約第18 條第5款規定,由派下員大會作成五公業財產之分配決議而 發放,只要符合公業管理規章或規約有關處分財產之規定, 即可有效合法分配,無須待公業解散消滅始能分配,且規約 之適用優先於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係 因上開決議而受領系爭分配款,上開決議並無違法,上訴人 僅需補足被上訴人按房份分配比例不足之款項即可。被上訴 人已請求上訴人補足分配款差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重訴字第1222號及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12號判決被 在上訴人部分勝訴(下稱「另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形同對另案再審,實體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之父林國雄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所占房份比例為48 分之1,嗣林國雄於97年9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現為上訴人 之派下員,所占房份比例為96分之1。
㈡92年12月9日核定之系爭規約第7條規定:「特明訂公產分配 方式則按派下員大會所決議之分配公產總金額中提出10﹪為



度,以全體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剩餘金額以上列房份分配 」;嗣於96年11月25日經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決議修正增訂第 7條但書「但經全體派下員出席人數3分之2,經出席人數半 數通過決議分配土地買賣款不在此限」;又於系爭101年5月 20日決議,將系爭規約第7條原分配比例「分配公產總金額 中提出10%為度,以全體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剩餘金額以 上列房份分配」修改為「4.5成依房份比率分配、5.5成按派 下人數分配」;再於系爭101年11月10日決議通過修訂與前 揭分配比例相同之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
㈢上訴人依系爭100年3月12日決議分配8,100萬元,於100年3 月30日分配房份分配款84萬3,750元予被上訴人;嗣依系爭1 02年6月23日決議分配20億元,並分別於102年9月11日依上 訴人102年9月4日祭祀五公業字第016號函先給付分配款50萬 元予被上訴人;後於103年1月15日依上訴人103年1月10日祭 祀五公業字第003號函,將前揭20億元之55﹪按派下員人數 分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之50萬元,再給付分配款186萬5,5 91元予被上訴人;而前揭20億元之45﹪則按房份比例分配, 再給付房份分配款937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總計被上訴人 共取得1,258萬4,341元之系爭分配款。五、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而當 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 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 ,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 ,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之義務 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 份分配款,性質上為給付之訴,且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則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1人為被告而為請求,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以其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等語,尚非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100年3月12日決議、101年5月20日決議、10 1年11月10日決議及102年6月23日決議,係處分祭祀公業公 同共有財產,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且祭祀公業尚未消滅, 違反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 條規定,認前開決議為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分配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82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 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 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 慣定之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 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 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祭祀公業公 同共有財產之處分,如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即規約另有約定 者,即毋須經全體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㈡系爭規約第9條規定:「本五公業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 需經房份之管理委員3分之2及全體派下員人數2分之1以上之 書面同意,或依第23條但書規定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始生效 力」(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3條規定:「派下員大會應 有房份管理委員及派下員數合計半數以上之派下員出席始得 開會,決議、審議及追認事項應有出席派下員3分之2之同意 決議行之,但第18條第1至第6款事項,應有派下員數合計3 分之2以上之派下員出席之派下員大會,以出席派下員表決 權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第262-263頁);第18 條第5款則規定:派下員大會為本五公業派下員最高意思及 權利機構,其權責如左:議決本五公業財產之分配」(見本 院卷第261頁)。可見上訴人已於系爭規約第9條、第23條、 第18條第5款規定,上訴人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經派下 員大會應有派下員數合計3分之2以上之派下員出席,出席派 下員表決權數過半數之同意,即可決議分配,毋須經全體派 下員同意始得為之。故上訴人主張其公業財產之處分及設定 負擔,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以全體派下員同意始得 為之等語,尚非可採。又系爭100年3月12日決議、101年5月 20日決議、101年11月10日決議及102年6月23日決議,業經 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應有派下員數合計3分之2以上之派下員出 席,出席派下員表決權數過半數之同意通過,有系爭100年3 月12日決議、101年5月20日決議、101年11月10日決議及102 年6月23日決議之會議記錄及系爭章程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318頁、本院卷第189頁、第193頁、原審卷第326頁, 系爭章程外放於卷末)。故上訴人主張系爭100年3月12日決 議、101年5月20日決議、101年11月10日決議及102年6月23 日決議均屬無效等語,要非可採。上訴人雖另主張倘認派下 員召開派下大會,以特別決議與表決權數之多數決,決議修 改分析祀產,重大影響原先派下員本於派下權比例可受分配 之祀產數額,自應認屬多數派下員藉由其人數優勢,剝奪佔



房份比例大但人數少之派下員祀產分配權利,難認與民法第 828條第1項規定相符而有效等語。惟上訴人派下員既已於規 約特別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則關於公業財產處分之 方式及分配比例之變更,自應依規約規定為之,難認系爭 100年3月12日決議、101年5月20日決議、101年11月10日決 議及102年6月23日決議違反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而無效。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 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 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 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上訴人依系爭10 0年3月12日決議,以100年3月25日祭祖五公業字第006號函 通知被上訴人受領房份分配款84萬3,750元;嗣依系爭102年 6月23日決議,於102年9月4日以祭祀五公業字第016號函通 知被上訴人先受領分配款50萬元,再於103年1月10日以祭祀 五公業字第00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決議分配之20億元中55 ﹪按派下員人數分配,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50萬元,可受 領分配款186萬5,591元;而20億元其餘45﹪則按房份比例分 配,可受領房份分配款937萬5,000元等情,有上開函文3件 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3-307頁)。足見被上訴人受領系 爭分配款,係因系爭100年3月12日決議及102年6月23日決議 ,而上開決議並未違反民法第828條第1、3項規定而無效, 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分配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分配款,即非有理。
七、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101年5月20日決議討論 時,已表示不同意直接修改系爭規約分配方式,可見被上訴 人明知修改規約之方式,其房份分配權會被剝奪,亦知悉或 可得知悉據此決議作成之分配款項決議應屬無效,應依民法 第113條負回復原狀之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 係依據系爭100年3月12日決議、101年5月20日決議、101年 11月10日決議,及102年6月23日決議受領系爭分配款,並非 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決議無效,自毋須負回復原狀之責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101年5月20日決議討論時,雖表示 「我個人的意見是不同意直接修改原規約書分配方式」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於該決議作成前個 人意見之表達,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決



議無效無涉。況且系爭100年3月12日決議、101年5月20日決 議、101年11月10日決議及102年6月23日決議,並無違反民 法第828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 無回復原狀之義務。故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分配款,亦非有理。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1,258萬4,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13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58萬4,34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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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