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王紹羽(即王昭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慶國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伊之婚姻破碎,家庭困頓並獨自扶養幼女及雙親 ,平日努力工作僅能糊口,復經國稅局聲請強制扣薪,無資 力繳納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 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 ,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 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 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 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107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037號全部敗訴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無資 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僅以書狀陳 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事實。況本件聲請人在原審起訴後, 已於106年8月18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4728元(見 審卷第1頁收據),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有形資產、經濟信用 在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變動,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 開說明,自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 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