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李宗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時化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10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提起
上訴(即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0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請求救助之事由。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 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 請訴訟救助,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17年聲字第12 4號判例可參。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每月實收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3,821元,扣除三筆銀行借款每月需繳4萬2,555元後僅餘1 ,266元,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伊另負數百萬元之民間 借款無力清償,是伊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依豐譽公司 已清償給債權人謝時化之票據明細表總金額達2,938萬3,106 元,可知相對人之債權已不存在,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有 伊提出之電子薪資單、中國信託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渣打銀行放款通知函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支付命令及聲 請狀、豐譽公司已付謝時化之票據明細表總金額表等可證, 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於原審於民國107年6月26日、107年8月17日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27萬0,632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號卷可稽(見上開卷 第1頁反面),而聲請人未敘明及釋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其 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依 其所提電子薪資單、中國信託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渣打銀行放款通知函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亦無從認其無資 力可支付訴訟費用,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並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