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71號
抗 告 人 張潮鐘
相 對 人 曾玉霞(兼曾培元之承受訴訟人)
張鵬洋(兼曾培元之承受訴訟人)
曾鵬勲(兼曾培元之承受訴訟人)
曾鵬隆(兼曾培元之承受訴訟人)
曾鵬鏗(兼曾培元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相 對 人 王明山
張次郎
張勉
張安邦 原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
張潮興 原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底
張木材
張豫綾(原名張予綾、張美珍)
張清秀
張維張
張鍾素柳
張文昌
張文遠
張彤睿(原名張文婷)
張春蘭
張貴粧 原住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
李張秀英
張芳嵎
張銘宗
鄧葉明珠
葉明華
葉明綺
葉典琳
葉明伶
葉明媛
葉明如
張政宏
張翬鵬
莊水源 原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張榮東
張明進
張明裕
張明俊
張水木
林朝成
張朝揚
王檥芳
張麗秋
張麗雪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曾玉霞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移除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自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所堆置之廢土石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其餘抗告駁回。
第一審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玉霞、張鵬洋、曾鵬勳、曾鵬隆 、曾鵬鏗(以上5人為張貴雲、曾培元之繼承人)、張次郎 、張勉、張安邦、張潮興、張木材、張豫綾(原名張美珍、 張予綾)、張清秀、張維張、張鍾素柳、張文昌、張文遠、 張彤睿(原名張文婷)、張春蘭、張貴粧(原名林張春美、 張春美)、李張秀英、張芳嵎、張銘宗、王明山、張榮東、 張明進、張明裕、張明俊、張水木、林朝成、張朝揚、王檥 芳、張麗秋、張麗雪(下稱曾玉霞等33人)係如附表一所示 坐落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段楓子瀨小段72、72之1、76、76 之1、77之3、77之4、83、83之1、217、226之2、226之8地 號等11筆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11筆土地)之共有人,相 對人張翬鵬、張政宏、鄧葉明珠、葉明華、葉明綺、葉典琳 、葉明如、葉明媛、葉明伶、莊水源、葉吳月英(以上合稱 張翬鵬等11人)為附表二所示坐落同小段62、66、77之1、 77之2、77之5、77之9、82、217之1、226之1、226之6、226 之7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11筆鄰地,如與11筆土地則合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玉霞等33人及張翬鵬等11人未經伊 同意,允許訴外人鄭味、劉武男(下稱鄭味、劉武男)於系 爭土地傾倒堆積廢土石;曾玉霞等33人及張翬鵬等10人又未 經伊同意,在11筆土地中之72、76、77-3、77-4、83、217 等地號土地及11筆鄰地中之62、66、77- 1、77-2、77-5、 77-9、82、217-1、226-1等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新北市○ ○區○○○路00號之房屋(含遮雨棚、香爐,下稱系爭楓仔 瀨房屋)。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曾玉霞等33人及張翬鵬 等11人將系爭土地上堆置高度:⒈張氏舊厝起瑞八公路平、 ⒉自基隆河岸起至瑞八公路之廢土石(以上⒈、⒉之土石, 下稱為系爭土石)予以移除,及其上系爭楓仔瀨房屋拆除, 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曾玉霞等33人及 張翬鵬等11人賠償伊自77年5月17日起至今未能使用收益之 損害新臺幣(下同)590萬元,及伊因系爭土地遭傾倒堆積 前揭土石而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無法出售而返還訴外人 陳秋榕之買賣價款及賠償之違約金1,420萬元,合計2, 010 萬元。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移除系爭土地自 77年7月15日起至93年12月29日止堆置之土石,以及張鵬洋 等35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前開時間不能使用收 益土地之損害部分之訴,其餘部分另為實體之判決。抗告人 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前事件並 未請求拆除系爭楓仔瀨房屋,且請求賠償之金額亦與本件不 同,又曾玉霞等33人中之張維張、張鍾素柳、張芳嵎、張銘
宗、王明山、王檥芳、張麗秋、張麗雪(下稱張維張等8人 )並非前事件之當事人,況伊在前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104年3月2日取得土地所有權,不受前事件既判力拘束,原 法院以同一事件為由,裁定駁回伊上開部分之訴,尚有未洽 ,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 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 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 明確。是判斷同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依原 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 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經當事人已提出或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 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是判決之既判力既係確定判決 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所生之原因事實,即不受其既判力所拘束。經查 :
㈠抗告人前曾本於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於曾玉霞等33人中之曾玉霞、張鵬洋 、曾鵬勳、曾鵬隆、曾鵬鏗、張次郎、張勉、張安邦、張潮 興、張木材、張豫綾、張清秀、張文昌、張文遠、張彤睿、 張春蘭、張貴粧、李張秀英、張榮東、張明進、張明裕、張 明俊、張水木、林朝成、張朝揚及張翬鵬等11人中之張翬鵬 、張政宏、鄧葉明珠、葉明華、葉明綺、葉典琳、葉明如、 葉明媛、葉明伶、莊水源等35人(下合稱張鵬洋等35人)提 起訴訟,請求渠等移去系爭土地上傾倒堆積之廢土石,及賠 償未能使用收益之損害,經原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5號判 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 字第340號事件受理,於9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94年1月12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下稱 前事件)。
㈡抗告人就請求移除廢土石部分,已表明其起訴真意係請求相 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上自93年12月29日存在迄今之土石,依其 訴之聲明之方式移除(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96號卷第675 頁),則原法院自應以系爭土地上,自上開時間存在迄今之 廢土石,相對人是否應負移除責任為審理範圍。乃原法院誤 以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移除系爭土地上自77年5月17日存在 迄今之廢土石,因認其中77年5月17日至93年12月29日堆置
之土石部分,受前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由,以裁定 駁回該部分之起訴,自屬訴外裁判,於法未合。 ㈢抗告人於前事件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張 清財、張棟卿、張俊龍等人,及張鵬洋等35人連帶移除堆置 於系爭土地上之廢土石,併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連帶給付系爭土地因堆置廢土石所受損害,經前事件於 9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有該 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7至76頁)。嗣張維張等8人於前 事件確定後,分別以贈與、繼承、買賣為原因,自張俊龍、 張棟卿、張清財、張淡等前事件之當事人,受讓本案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而與張鵬洋等35人共有11筆土地,亦有戶 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6年11月17日新北稅瑞一字第 1063781377號函檢送之異動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7頁 、197頁、211頁、213頁、239至445頁、卷㈢第21至23頁、 卷㈣第73至115頁),渠等顯非前手之特定繼受人。抗告人 於前事件敗訴確定後,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106年2月24日起訴請求張鵬洋等35人賠償自 77年5月17日起迄至起訴日止所受損害,共計請求590萬元本 息(見原審卷㈠第19至35頁、587頁、589頁、卷㈣第19頁) ,關於前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77年5月17日起至93年12月 29日之部分,乃抗告人對於相同當事人(即張鵬洋等35人) ,本於前事件相同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所為同一之請求, 自屬同一事件,應受前事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更行起訴。 又抗告人於前事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鵬洋等35人 賠償77年5月17日起至93年12月29日止之損害,已明確表示 請求數額為322萬6,329元,未為一部請求之其餘損害額保留 表示,既經前事件判決確定,上訴人不得再就其餘損害額另 行起訴請求;則抗告人就與前事件(即93年12月29日之前) 相同之損害賠償債權部分,於本件再次請求340萬8,078元【 抗告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590萬元,依77年5月17日起 至93年12月29日之日數(16年7月又13日)比例計算,為340 萬8,078元。計算式:5,900,000×6071/1051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數額縱有不同,依上開說明,仍為前事件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又抗告人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時間,並非審 究本案起訴情節與前事件是否同一事件所需斟酌情事。是以 原審以同一事件再行起訴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對於張鵬洋等35人起訴請求賠償自77年5月17日起 至93年12月29日止所受損害部分,於法核無不當。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權侵害排
除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移除自77年5月17日起至93年12月29 日為止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前揭廢土石部分,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規定裁定駁回,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至 原裁定以抗告人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對於張鵬洋等35人訴請賠償自77年5月17日起至93年12月 29日止所受損害部分,應受前事件既判力之拘束,予以裁定 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地號 │ 備註│
├──┼───────────────────┼───┤
│1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即11筆│
├──┼───────────────────┤土地 │
│2 │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段楓子瀨小段72之1地 │ │
│ │號 │ │
├──┼───────────────────┤ │
│3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
├──┼───────────────────┤ │
│4 │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段楓子瀨小段76之1地 │ │
│ │號 │ │
├──┼───────────────────┤ │
│5 │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段楓子瀨小段77之3地 │ │
│ │號 │ │
├──┼───────────────────┤ │
│6 │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段楓子瀨小段77之4地 │ │
│ │號 │ │
├──┼───────────────────┤ │
│7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
├──┼───────────────────┤ │
│8 │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段楓子瀨小段83之1地 │ │
│ │號 │ │
├──┼───────────────────┤ │
│9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
├──┼───────────────────┤ │
│10 │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段楓子瀨小段226之2地│ │
│ │號 │ │
├──┼───────────────────┤ │
│11 │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段楓子瀨小段226之8地│ │
│ │號 │ │
└──┴───────────────────┴───┘
附表二:
┌──┬───────────────────┬───┐
│編號│土地地號 │ 備註│
├──┼───────────────────┼───┤
│1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即11筆│
├──┼───────────────────┤鄰地 │
│2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
├──┼───────────────────┤ │
│3 │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段楓子瀨小段77之1地 │ │
│ │號 │ │
├──┼───────────────────┤ │
│4 │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段楓子瀨小段77之2地 │ │
│ │號 │ │
├──┼───────────────────┤ │
│5 │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段楓子瀨小段77之5地 │ │
│ │號 │ │
├──┼───────────────────┤ │
│6 │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段楓子瀨小段77之9地 │ │
│ │號 │ │
├──┼───────────────────┤ │
│7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
├──┼───────────────────┤ │
│8 │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段楓子瀨小段217之1地│ │
│ │號 │ │
├──┼───────────────────┤ │
│9 │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段楓子瀨小段226之1地│ │
│ │號 │ │
├──┼───────────────────┤ │
│10 │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段楓子瀨小段226之6地│ │
│ │號 │ │
├──┼───────────────────┤ │
│11 │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段楓子瀨小段226之7地│ │
│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