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684號
TPHV,107,抗,1684,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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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84號
抗 告 人 陳仲雄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相 對 人 恒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1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上訴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 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 有明文。惟揆諸該法條避免拖延訴訟之意旨,苟上訴人所委 任之律師提起上訴時,尚無從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 且未有充分期間得由其自動繳納卻未予繳納,而不足以認定 其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者,仍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74號裁定意旨、103年度台抗字第 1075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為被告,無庸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又無委任訴訟代理人,無法憑己力計算裁判費 數額。嗣雖委任訴訟代理人呂靜玟律師提起上訴,惟呂靜玟 律師未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無從知悉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 費若干,始未於聲明上訴時一併繳納裁判費,並非意圖拖延 訴訟,原法院未查,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駁回伊之上訴,自非合法,爰提起抗 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土地等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9月28日以107年訴字第836號判決相對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抗告人返還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無權占有之不當 得利,是項判決於107年10月8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及 居所,抗告人於107年10月24日委任呂靜玟律師為第二審訴 訟代理人,並於翌日即107年10月25日由呂靜玟律師提起上



訴,未同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原判決、送達證書、聲明 上訴狀及委任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77-184、186-187、190- 191、192頁)。然抗告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為被告,毋庸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自不知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其敗訴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 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呂靜玟律師既未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 ,自難期其知悉本件及原判決不利於抗告人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遍觀全卷,原法院復未加以核定或作成裁定送達抗告 人,縱呂靜玟律師於107年10月24日受抗告人之委任後聲請 閱卷,亦無從知悉抗告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自無法 核算並自動繳納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稽此亦難認 呂靜玟律師已查知應納之第二審判費,得自動繳納而未繳納 及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原法院以抗告人有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乃不命補正,逕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任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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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恒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