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675號
TPHV,107,抗,1675,201812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75號
抗 告 人 楊品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榮順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
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裁定(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店簡字第1000號命相 對人黃榮順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黃其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抗告人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加計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繼承黃其財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並主張黃其財於死亡前,因戶主繼承已取得現登記第三人劉 枝鳳(日據時期已歿)所有之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段360、389、 415,及同區新興段2、2-2、2-3、3、3-1、3-3、3-4、3-5、3 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8分之8(下稱系爭土地),經該院以10 7年度司執字第1219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土地非黃其財之遺產為由,認本 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 對之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相同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 仍有未服,對之提起抗告。
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與「請求實現之權 利」,至「執行之標的物」依同條第2項規定,僅係聲請狀內 宜記載事項,縱債權人於書狀內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有誤或非債 務人之責任財產,仍難謂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此觀同 法第17條:「執行法院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 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 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及第27條第1項:「債務人無財 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 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 。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 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之規定即明。 。是執行法院自不得以債權人聲請狀所載執行之標的物不存在 或非債務人責任財產為由,逕予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限定繼承之繼 承人,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其繼承上開被繼承人所得之遺產 ,而為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自得依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



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抗告人以首揭確定給付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並主張黃其財於死亡前,因戶主繼承已取得 現登記訴外人劉枝鳳(已歿)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執行法院 准由其代辦繼承登記後予以強制執行。依抗告人提出之劉枝鳳 、劉枝鳳之母陳氏招妹、劉枝鳳之妹陳氏玉錦陳氏玉錦之子 黃其財(原名陳其財)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參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經形式審查,系爭土地現 仍登記為劉枝鳳所有,其於日據時期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 間死亡時係戶主,訴外人即劉枝鳳之母、黃其財之祖母陳氏招 妹,雖於戶口簿上登載相續為戶主,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 ,家產於未分割前,屬家族之共有財產,而非家長個人所有之 財產,且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須經親屬協議方有繼承權,而 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已函覆查無劉枝鳳之親族會議曾選任 陳氏招妹為戶主繼承人之資料(見執行卷第100頁),自無從 遽認系爭土地經陳氏招妹合法相續為戶主而繼承取得,且其於 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間死亡後由黃其財因戶主相續再繼承 取得。執行法院因認系爭土地非相對人繼承黃其財所得之遺產 ,不得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固非無據。惟抗告人聲請強制 執行時,業提出前述合法之執行名義,並於其聲請狀內載明聲 請就相對人繼承黃其財之遺產範圍內之40萬元本息為強制執行 ,自已符法定程式,執行法院認其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即系爭土 地非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其財之遺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上開 規定,限期命抗告人查報相對人繼承其被繼承人黃其財之其他 遺產,如抗告人不為報告,或陳報現查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之 財產後,發給債權憑證。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為處分駁回抗 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法官未予糾正遽以裁定維持司法 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違誤。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理由雖有不同,惟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