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75號
抗 告 人 楊品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榮順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
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裁定(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店簡字第1000號命相 對人黃榮順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黃其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抗告人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加計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繼承黃其財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並主張黃其財於死亡前,因戶主繼承已取得現登記第三人劉 枝鳳(日據時期已歿)所有之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段360、389、 415,及同區新興段2、2-2、2-3、3、3-1、3-3、3-4、3-5、3 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8分之8(下稱系爭土地),經該院以10 7年度司執字第1219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土地非黃其財之遺產為由,認本 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 對之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相同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 仍有未服,對之提起抗告。
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與「請求實現之權 利」,至「執行之標的物」依同條第2項規定,僅係聲請狀內 宜記載事項,縱債權人於書狀內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有誤或非債 務人之責任財產,仍難謂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此觀同 法第17條:「執行法院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 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 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及第27條第1項:「債務人無財 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 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 。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 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之規定即明。 。是執行法院自不得以債權人聲請狀所載執行之標的物不存在 或非債務人責任財產為由,逕予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限定繼承之繼 承人,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其繼承上開被繼承人所得之遺產 ,而為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自得依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
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抗告人以首揭確定給付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並主張黃其財於死亡前,因戶主繼承已取得 現登記訴外人劉枝鳳(已歿)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執行法院 准由其代辦繼承登記後予以強制執行。依抗告人提出之劉枝鳳 、劉枝鳳之母陳氏招妹、劉枝鳳之妹陳氏玉錦、陳氏玉錦之子 黃其財(原名陳其財)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參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經形式審查,系爭土地現 仍登記為劉枝鳳所有,其於日據時期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 間死亡時係戶主,訴外人即劉枝鳳之母、黃其財之祖母陳氏招 妹,雖於戶口簿上登載相續為戶主,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 ,家產於未分割前,屬家族之共有財產,而非家長個人所有之 財產,且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須經親屬協議方有繼承權,而 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已函覆查無劉枝鳳之親族會議曾選任 陳氏招妹為戶主繼承人之資料(見執行卷第100頁),自無從 遽認系爭土地經陳氏招妹合法相續為戶主而繼承取得,且其於 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間死亡後由黃其財因戶主相續再繼承 取得。執行法院因認系爭土地非相對人繼承黃其財所得之遺產 ,不得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固非無據。惟抗告人聲請強制 執行時,業提出前述合法之執行名義,並於其聲請狀內載明聲 請就相對人繼承黃其財之遺產範圍內之40萬元本息為強制執行 ,自已符法定程式,執行法院認其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即系爭土 地非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其財之遺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上開 規定,限期命抗告人查報相對人繼承其被繼承人黃其財之其他 遺產,如抗告人不為報告,或陳報現查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之 財產後,發給債權憑證。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為處分駁回抗 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法官未予糾正遽以裁定維持司法 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違誤。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理由雖有不同,惟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