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664號
TPHV,107,抗,1664,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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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64號
抗 告 人 侯聖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43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 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 定而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下稱宏華公司工會)、呂仲明陳彥滕楊仁豪蔡昆竹吳正肇周金燕邵馨央謝鴻曜許志良李宗達、黃 楚詒、何昶億陳彥滕以下合稱陳彥滕等11人)共同於宏華 公司工會第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討論第2案 即記載案由「會員侯聖泰多次無故對理監事、會員代表提告 ,依本會章程第12條規定應予停權處分,提請討論」、說明 「會員侯聖泰針對余鍾前理事長辭職後未交接乙事,對本會 第一屆理監事、會員代表提出背信告訴。侯姓會員以刑事告 訴方式,誣告工會理監事、會員代表,已非第一次(過去曾 對徐姓理事、余鍾前理事長提告而不起訴)造成工會幹部人 心惶惶,並影響本會會務運作。經第二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 決議,依工會章程第12條規定,將侯聖泰會員資格停權... 」之提案,即在工會理監事、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公開散播 不實消息毀謗伊之名譽,並將伊停權,侵害伊之工會會員身 分權、人格權及名譽權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原 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50萬元本息,及以電 子傳送予伊聲明道歉之啟事。原法院以宏華公司工會之主事 務所,以及呂仲明之住所均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實 驗大樓2樓,抗告人又未陳報陳彥滕等11人之住居所,本件 侵權行為地在宏華公司工會內,而以裁定(下稱原裁定)將 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宏華公司工會召開第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會 議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會議室,有該次會 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6頁),則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依首開說明, 難謂無據。原法院未能查明上情,逕以宏華公司工會該次會 議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抗告人僅得向新北 地院起訴,將本件訴訟以裁定移送該法院,顯有誤會。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 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抗告人提起本件之訴, 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宏華公司工會設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實驗大樓2樓」(原法院卷第7頁),惟依該工會 組織章程第4條,其會址係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本院卷第28至31頁),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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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