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656號
TPHV,107,抗,1656,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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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56號
抗 告 人 謝碧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事聲字第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 所憑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8340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原法院106年度醫字第4號判決確認 兩造間就支付命令所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並經本院 106年度上字第121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9 號裁定,先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請求執行法院駁回 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原裁定以相對人所提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已受勝訴判決確定,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力即告 喪失,抗告人不得再以聲請強制執行,因而維持執行法院所 為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陳興源出具 與伊傷勢不符之診斷書、隱匿病歷,上開判決未經斟酌證據 、武斷辦案、偏袒相對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9 條規定,伊已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 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其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 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79年台抗 字第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既確定的不存在,自不得再為強制執行, 法院依相對人之聲明異議,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 布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 力,性質上與非訟事件無異,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 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該支付命令之執行力確定 不存在,不得再為強制執行,法院自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聲 明異議,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持以強制執行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獲勝訴判決確定,有原法院106年 度醫字第4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12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22154號卷第58至69頁、第73頁),而抗告人對 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12號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7 年度再字41號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26頁),則抗告人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既確定的不存在,自 不得再為強制執行,原法院以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駁 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因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經核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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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